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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同行•民事篇︱讨要货款咋成为被告?这件事可不能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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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2-19 10:57:27 打印 字号: | |

本是讨要合法债务

却因讨债手段不当

一夕之间债主变被告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甲公司曾与乙公司开展商业合作。因双方存在货款纠纷,甲公司员工王某多次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沟通付款事宜均未果。无奈之下,王某为追讨欠款,多次通过某知名社交APP、行业大型微信群等网络平台,发布载有“赵某、孙某坑蒙拐骗,推诿扯皮,快退回我们的货款”等表述的图片。赵某、孙某系乙公司关联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两人认为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其名誉权,故将甲公司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甲公司虽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两原告与乙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在司法机关未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王某在网络平台发布具有明显诋毁内容的言论,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两原告的社会形象及信用产生负面评价,其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王某虽系代理甲公司实施上述行为,但其明知代理事项违法却仍然实施,应认定王某与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综合考虑甲公司、王某的过错程度以及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删除图片、停止侵权行为,在某知名社交APP、行业大型微信群连续三日发布书面道歉内容,并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共244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网络平台在信息传播和交流方面具有速度快、覆盖面广等特点。实践中,有些人为了维权,选择在互联网公共信息平台发布不当言论,意图向对方施加舆论压力,但这种行为容易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和范围。不当言论一旦在网络平台发表,可能不以发布者的意志为转移,被广泛传播,甚至可能构成侵权而要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两原告共同主张由甲公司承担代理人王某的行为后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应当与被代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某在知道代理事项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下,仍予以实施,应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