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年,他们身披法袍、手持法槌,抽丝剥茧、伏案疾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今天,让我们打开南法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年度记忆,一起看看2021年南山法院都有哪些年度典型案例。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南山法院审理首宗洗钱案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015年4月,陈某标等人成立中融投控股公司、中融投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创建中融投网络融资平台,在平台上发布融资标的,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利息,吸引社会公众注册会员并投资。其中,陈某标担任中融投控股公司股东、中融投公司监事、中融投公司副总裁,邓某健担任中融投公司技术总监。2017年5月后,陈某标与邓某健在中融投平台设立资金池,发布假标和自融标吸引社会投资,采用借新还旧方式经营。2018年7、8月间,平台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投资的本金和利息,导致大量投资人巨额经济损失。2021年,深圳中院以集资诈骗判处陈某标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邓某健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许某滔在中融投平台担任推广专员,负责与商家合作,对平台进行线下推广,于2015年12月离职。2017年8月以来,许某滔明知2016年11月中融投平台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查处,仍然根据陈某标、邓某健的指示陆续提供自己共7个银行账户供中融投平台收取、转移资金使用。 经鉴定,许某滔7个涉案资金账户收到自中融投平台的丰付支付账户提现资金276609235.72元,收到自中融投平台的借款人账户转来资金28379929.58元,合计304989165.3元。 法院审理: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滔为掩饰、隐瞒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2021年6月16日,南山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宣判,对被告人许某滔以洗钱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罚金。该案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息诉,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该案例一方面从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系分析了单独设置洗钱罪的重要意义和价值。另一方面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案件的客观事实,推定被告人对于提供信用卡收取资金的性质和来源应当明知,对洗钱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本案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施行,洗钱罪的罚金刑由比例罚金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本案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修改后的《刑法》,结合上游犯罪的特点、犯罪数额、获利情况、主观恶性等因素来确定罚金刑,有效避免了此类案件若一律按照上游犯罪数额的比例确定罚金数额导致罚金刑畸高的问题,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二、某小区游泳池、网球场排除妨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金公司经小区开发商授权在某小区管理会馆,经营项目包括小区游泳池、网球场、羽毛球场等。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即该案被告成立后,认为网球场及游泳池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故对网球场、游泳场上锁封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失去了对网球场、游泳场的控制占有权,故诉至南山法院请求排除妨害。 法院审理: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小区的网球场、游泳池,均为室外露天的运动场和游泳池,在涉案小区建设时,已规划作为小区配套设施,列入小区的建筑规划范围,系开发商为了提高小区吸引力而建设的,游泳池及网球场列入建筑规划内,但并未计入建筑面积,即未列入小区公共建筑面积、也未列入专有面积,开发商并未负担游泳池、网球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等,故涉案小区的游泳池及网球场,应归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中,在涉案小区业委会成立前,第三人作为开发商将游泳池、网球场委托给原告经营,以弥补其建设成本的投入,具有合理性,但在小区业委会成立后,业委会代表小区业主的利益而采取的规范游泳池、网球场的经营的相关行为,不存在侵犯经营者权益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游泳池、网球场返还给原告经营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该案旨在探讨建筑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划分,对法律未规定的建筑区域部分如何确定归属权,有利于解决案涉纠纷,亦对未来所出现类似纠纷提供一条可参考和借鉴的道路。 三、为他人搬运时病发身亡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6月12日,被告王某作为某小区业主,雇佣该小区某物业公司的保安员郑某乙到其家中将家具搬至负一楼。在搬运过程中郑某乙突然晕倒在电梯中,后郑某乙不治身亡。郑某乙的亲属向南山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与郑某乙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郑某乙在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出现晕倒最后导致死亡。被告应依法向郑某乙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共同构成。“条件关系”是指无行为人之行为必无损害后果发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判断是否存在“相当性”,即若有行为人之行为,通常情况下足以发生此种损害。 本案中,首先,郑某乙搬运家具的劳动强度并未超出普通成年人所能承受的限度。其次,医院病历显示郑某乙入院时诊断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脑出血、低钾血症,且既往有高血压病史10年,而被告王某无从知晓郑某乙的身体健康状况,对于郑某乙的死亡无法预见。最后,从监控视频中未看到郑某乙在搬运家具过程中有磕碰情况,结合郑某乙的既往高血压病史及病历资料,其倒地原因主要在于其自身身体状况。综上,郑某乙搬运家具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无论是个人劳务关系,还是帮工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但是,郑某乙是在为被告王某搬运家具的过程中病发倒地,被告作为搬运行为的受益者对郑某乙的家属予以人道主义补偿,更加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补偿金额为5万元。 2021年5月8日,南山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存在通常认知的因果关系,但并不具备“相当性”,本案就是这种情形。本案判令被告作为搬运行为的受益者对郑某乙的家属予以适当人道主义补偿,既遵循了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也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地生根的具体应用。 四、深圳市首例失怙未成年子女申请指定监护权案 基本案情:2018年6月,罗某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母亲为盘某某,父亲为罗甲。同年,罗甲委托鉴定机构对罗某与罗甲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支持罗甲为罗某的生物学父亲。2019年8月,罗甲去世,留下遗书表示罗某交给姑姑罗丙照顾。罗某自出生不久即与其姑姑罗丙一家、祖母何某某居住于深圳市南山区罗丙的住所。申请人罗丙表示愿意担任罗某的监护人,向南山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盘某某为罗某监护人,指定罗丙为罗某监护人。 经申请人罗丙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排除盘某某是罗某的生物学母亲。罗某住所地所在社区工作站出具《关于罗某监护情况的说明》,同意罗丙作为罗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盘某某表示,其与罗甲不认识,其在代孕罗某时未婚,卵子的提供者其不了解,罗某出生后即由罗甲带走,双方没有联系过,盘某某表示不能尽监护义务。罗某的近亲属中,祖母何某某及叔叔罗乙均同意,申请人罗丙的丈夫刘某某也表示同意由申请人罗丙担任罗某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南山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其他有监护能力且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其他主体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主要根据法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亲疏关系、履行监护职责的便利程度以及社会生活习惯来确定。 本案中,本院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鉴于被申请人盘某某系代孕生子,与罗某之间不存在真实血缘关系,且其本人无监护意愿,而罗某生物学母亲又无法查找,又鉴于罗丙系罗某姑姑,经济状况良好,与罗某长期共同生活,具有感情基础。罗丙愿意担任罗某监护人,罗某的近亲属即祖母何某某、叔叔罗乙等均同意罗丙担任监护人,且该监护权与罗某父亲罗甲的遗愿一致,罗某住所地的社区工作站也同意上述监护权指定。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且罗丙的申请亦契合我国传统家庭观念和伦理道德,故本院对申请人罗丙要求变更其为罗某的监护人的申请予以准许,判决罗某的监护人变更为罗丙。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该案是民法典实施后深圳地区首宗代孕所生子女申请指定监护权案,案例经《中国妇女报》报道及深圳都市频道《法官说法》栏目播出,引起了广泛关注。 因为代孕行为本身的非法性,有关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立法上仍属空白,虽然代孕非法,但代孕所生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仍须保护。面对新情况,对代孕所生子女监护权的确定,应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及法律关系的安定性。故本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社会伦理道德作出了本案判决。 五、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管某忠、管某涌、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甲银行于2018年向乙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借款。丁公司向甲银行提供了股票质押担保,戊公司、管某忠、管某涌、刘某向甲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丁公司、戊公司提供上述担保均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乙公司以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甲银行及乙公司均未将质押事宜通知丙公司。后乙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甲银行向南山法院起诉,请求乙公司归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同时请求丁公司、戊公司、管某忠、管某涌、刘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要求实现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法院对欠款本息及案涉担保进行了核查,丙公司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了其已向乙公司结清了工程款。 法院审理: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丙公司,丙公司已向乙公司清偿了欠款,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已消灭,甲银行主张实现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已无事实依据,故而法院判决驳回甲银行要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请求。各方对其他事实无争议,南山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向甲银行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除丙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上诉至市中级法院,但未缴纳上诉费,市中级法院依法裁定按其撤诉处理,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手段之一,广泛存在于各类商事往来中,尤以金融借款关系中为甚。原物权法仅规定了书面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故而金融机构在长期实践中往往不对应收账款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做实质审查。本案核心裁判观点为由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商事主体应当切实地加强交易前的风险防控,完善企业内控及规范管理制度,以有效降低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