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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蔡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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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2-11-26 17:46:25 打印

【问题提示】

签订合同并交付定金以后未履行合同,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及过错责任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双方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且双方权利义务规定明确,由于原告方未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书面要求而导致积极履约的被告方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无需退回定金。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35号

【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蔡某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3月3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二手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十台黄色的大力士53尺拖架,单价为126000元,总计1260000元;原告在订车时每台车交纳定金2万元,共计20万元,余款在过完户提车时一次性付款,原告按实际提车数量每台车向被告支付余款106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分批次付款提车,被告根据原告书面要求,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向原告发提货通知,原告在收到提货通知10天内,将所提车辆余款付清提货;定金付款帐号:0242100316985,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公司名称:深圳市某捷运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支付了定金20万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书面提车要求,被告亦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

2011年7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朱元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2011年3月3日,某公司与你签署了一份《二手车销售合同》,约定……某公司如约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分批先提三台车辆,但你先拒绝分批提车后又以第三方提价等为借口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律师希望你在收悉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立即将双倍定金支付给某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拖架转让协议》、支票、支票查询单,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向深圳市中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通公司)订购车辆并已支付订金20万元。协议载明卖方为中某通公司,买方为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向中某通公司购买53英尺大力士拖架10台,单价为11万元/台,被告向中某通公司支付订金20万元,尚欠90万元等,提货时付清全款;拖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全部提完。支票显示,深圳市某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了以中某通公司为收款人的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万元、16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手车销售合同》、《拖架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和结算收费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根据原告书面要求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方可向原告发提货通知,原告在收到提货通知10天内,将所提车辆余款付清提货,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要求,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中的关于原告要求交付车辆,而被告予以拒绝的相关表述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即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提货而被告予以拒绝,且被告提交了其与中某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支票,证明其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积极地进行准备,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双方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根据原告书面要求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方可向原告发提货通知,原告在收到提货通知10天内,将所提车辆余款付清提货,故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要求,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中的关于原告要求交付车辆,而被告予以拒绝的相关表述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提货而被告予以拒绝,且被告提交了其与中某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支票,证明其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积极地进行准备,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并注意保存履约的证据,以免造成损失。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