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1、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如何认定? 2、 如何认定主、从犯? 【要点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681号(2011年9月22日)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坤、黄某其、党某平 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坤、黄某其、“小个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B区寻找盗窃目标,由黄某其负责望风,刘某坤、 “小个子”从29栋703房的窗户翻窗入室,盗得被害人晏某林的台式电脑二台及移动硬盘一个。之后三人将赃物卖掉分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共价值3077元。 2010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坤、黄某其、“小个子”来到南山区蛇口兰园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发现23栋512房的窗户半开着,窗户上还挂着钥匙,便由黄某其负责望风,刘某坤、“小个子”从23栋5l2房的窗户上取下钥匙开门入室,盗得被害人岳某蓉的台式电脑一台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之后三人将赃物卖掉分赃。 民警经侦查,于2010年9月2日在南油新时空网吧抓获被告人刘某坤,于同月5日在南油新时空网吧抓获被告人黄某其,于同月25日在南山区东晓网吧抓获被告人党某平。 被告人刘某坤承认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第三宗盗窃犯罪,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盗窃犯罪。 被告人黄某其承认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犯罪,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第三宗盗窃犯罪。 被告人党某平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其虽然认识“二六子”和“大个子”,但其没有参与过盗窃,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坤、黄某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起诉书对被告人党某平参与三宗盗窃犯罪的指控只有被告人党某平在侦查阶段的一次供述证实,其对该宗盗窃犯罪的赃物虽作了辨认,但属同源证据,且其随后翻供。同案人刘某坤、黄某其均从未指认过被告人党某平参与盗窃,虽然第一宗盗窃案的赃物导航仪在与被告人党某平同屋居住的王洪斌处缴回,但王洪斌称该导航仪是向他人购买的,与党某平无关,也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党某平有罪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综上,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平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坤、黄某其参与第一宗盗窃犯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告人党某平在侦查阶段的一次供述,且其随后翻供,被告人刘某坤、黄某其自侦查到庭审阶段都没有供认过此宗盗窃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坤、黄某其参与第一宗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宗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宗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坤直接实施入室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其负责望风,未直接参与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大,且赃物未能缴回,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手段、数额及被告人刘某坤、黄某其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党某平无罪。 四、缴获的赃物导航仪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戴洪。 【评析】 1、起诉书对被告人党某平参与三宗盗窃犯罪的指控只有被告人党某平在侦查阶段的一次供述证实,其对该宗盗窃犯罪的赃物虽作了辨认,但属同源证据,且其随后翻供。同案人刘某坤、黄某其均从未指认过被告人党某平参与盗窃,虽然第一宗盗窃案的赃物导航仪在与被告人党某平同屋居住的王洪斌处缴回,但王洪斌称该导航仪是向他人购买的,与党某平无关,也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党某平有罪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综上,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平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坤、黄某其参与第一宗盗窃犯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告人党某平在侦查阶段的一次供述,且其随后翻供,被告人刘某坤、黄某其自侦查到庭审阶段都没有供认过此宗盗窃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坤、黄某其参与第一宗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宗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3、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宗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坤直接实施入室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其负责望风,未直接参与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大,且赃物未能缴回,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