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1、 盗窃数额巨大是否适用缓刑? 2、 如何认定主、从犯? 【要点提示】 1、在我国,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157号(2012年9月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超 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开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深圳市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拉长杨某(另案处理)和任某兵(已判决)合谋盗窃该公司的铜漆包线变卖牟利,并先后串通该公司仓管员李某佳、保安员曾某、邹某文、及拉长王某丽(上述四人已判决)、员工刘某华、林某(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及公司所在工业区的管理处员工即被告人凌某超等共同盗窃。众人分工明确,由李某佳、及王某丽负责在公司仓库及车间准备要盗走的铜线,并在夜间趁公司无人之机,由邹某文、曾某将后门打开,其他同伙负责搬运,由被告人凌某超驾驶电梯将铜线运至公司一楼,其他同伙将铜线搬到杨某、任某兵雇请的蓝牌小汽车上,然后由杨某、任某兵将铜线变卖至深圳市南山区平山村附近的收购站,得款后进行分赃,被告人凌某超共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左右。 1、2007年5月l7日晚,杨某和任某兵让王某丽事先准备好6轴铜线,由林某搬运,凌某超依照约定,开行电梯运送,杨某和刘某华在楼下接应,曾某放行,将6轴铜钱盗走。 2、2007年5月18日晚,杨某和任某兵让王某丽事先准备好11轴铜线,由林某、刘某华搬运,凌某超依照约定,开行电梯运送,杨某和任某兵在楼下接应,曾某放行,将11轴铜钱盗走。 3、2007年5月19日晚,杨某和任某兵让王某丽事先准备好4轴铜线,由林某搬运,凌某超负责开行电梯运行,杨某和刘某华、任某兵负责接应,曾某放行,将4轴铜钱盗走。 以上被告人凌某超共参与盗窃铜漆包线共21轴,以平均计,共376.11公斤,每公斤单价为68元,共价值人民币25575.48元。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凌某超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5575.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超作为工业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负责开启货运电梯帮助其他同案人运送赃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超在案发后公安部“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超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之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评析】 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超作为工业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负责开启货运电梯帮助其他同案人运送赃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缓刑的适用条件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可能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判断犯罪情节轻重,以犯罪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考察指标,这里所说的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宣告刑而言,而不是指法定刑,即使法定最低刑高于三年有期徒刑,但因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凌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5575.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凌某超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超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之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