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1、 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 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要点提示】 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133号(2011年12月12日)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林某某 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债权人某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以深圳市南山某肉联厂、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此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房某某)、深圳市某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房某某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2008年3月12日,债权人陈某某以深圳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房某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房某某、林某某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08)深仲调字第6号调解书,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453652.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山某肉联厂仅向某银行偿还了人民币5167726.11元,且二被告人在收到执行局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直至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方于2010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报财产。 2009年1月开始,经被告人房某某同意,被告人林某某与深圳市南山某肉联厂第三车间承包商贺某某协商,表示愿意将其每个月的承包费自25万元降为10万元,但要求其将承包款转账至被告人林某某母亲林某香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7200499980110776002的账户,而非南山某肉联厂已被查封的账户。至案发时,贺某某已将25笔承包款项共计人民币179.5万元从“深圳市恒必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为4000055119100048976的账户转账到林某香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转账款后,被告人即通过其父亲林某华以提现、转账、办理理财产品等方式将款项转走。 2009年1月开始,南山某肉联厂终止与金坛肠衣厂的生猪大小肠收购业务,该业务随即由被告人林某某的父亲林某华与金坛肠衣厂员工杨某坤进行。至今,因该项业务,林某华共获得杨某坤转入其账户的收入26笔,共计人民币644万元。 被告人房某某辩称:1、其在偿还债务问题上有过错,但不至于严重到构成犯罪;2、179.5万元已经用于偿还了一些比较紧急的债务,而644万元的交易款项,其并不知情。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不存在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行为;2、涉案的两笔执行款未能偿还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3、被告人未申报财产的行为,主观恶性不严重,不构成犯罪;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不会导致执行案件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足以偿还债务;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贺某某所交的承包费179.5万元据为己有,不属实,该款项已用于偿还南山某肉联厂的其他债务;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转移644万元款项,证据不足。综述,被告人虽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1、179.5万元是其依据房某某的要求用来偿还各项债务的;2、644万元的款项与南山某肉联厂无关,是其父亲林某华的个人生意,其不知情。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没有实施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2、林某华名下的644万元款项并非肉联厂的收入,不存在被告人转移款项的问题;3、179.5万元用于偿还南山某肉联厂的债务,不属于被告人非法转移财产;4、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主体不适格;5、被告人不申报财产不足以构成犯罪;6、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林某某作为负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通过绕开查封账户的方式转移业务收入179.5万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称林某华收到的644万元大小肠收购业务款项系二被告人转移的南山某肉联厂的款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与林某华、杨某坤及金坛肠衣厂恶意合谋,转移该项预期业务收益,对该部分的指控不予确认。被告人转移财产后的用途,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故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评析】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林某某作为负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通过绕开查封账户的方式转移业务收入179.5万元,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2、公诉机关指控林某华收到的644万元大小肠收购业务款项系二被告人转移的南山某肉联厂的款项,合议庭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与林某华、杨某坤及金坛肠衣厂恶意合谋,转移该项预期业务收益,对该指控的事实不予确实。 3、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故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