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是第142982、4917388、5212916号、966685号、1543694号、5115214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深圳科勤卫浴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3日,主要从事厨卫用品的销售业务。被告开设了网址为http://shop1382633665006.1688.com/的网店,销售马桶、水龙头和花洒等产品,并在其网店中多次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科勤”“KOIIIEB”的标识,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 被告在阿里巴巴新开设的网址为http://hengrunwy13553763517.1688.com/的网店中,不但没有停止使用“科勤”“KOIIIEB”“THE FORESIGHTER OF KOIIIEB”等近似标识,还直接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裁判结果】 深圳南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两网店中使用的“科勤”标识与第966685号“科勒”商标构成近似,“KOIIIEB”标识与第142982、4917388、5212916号“KOHLER”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THE FORESIGHTER OF KOIIIEB”标识与第1543694号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科勒”“KOHLER” 等标识与原告的相应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在其上述两个网店中展示、宣传、销售的是马桶、水龙头和花洒等产品,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上述产品,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南山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深圳科勤卫浴有限公司”,其中“深圳”为区域名称,“卫浴”为经营类别的界定,“有限公司”为通用名称,故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为“科勤”二字; 第二,“科勤”与“科勒”的第一个文字完全相同,仅第二个文字不同,且第二个文字“勤”与“勒”在字形上极为近似; 第三,原告的“科勒”品牌在卫浴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卫浴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在成立时仍然选择与“科勒”极为近似的“科勤”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科勤”,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告误认为原告,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相关联,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南山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直至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实施前,法律对已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中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 新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但该条规定也未明确人民法院对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企业名称是否可以直接判决侵权人变更企业名称。 本案中,南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原告的“科勒”品牌在卫浴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卫浴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在成立时仍然选择与“科勒”极为近似的“科勤”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结合被告的后续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在成立时使用“科勤”作为字号具有恶意,故直接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该案例肯定了即使是经过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如果有证据证明企业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具有侵权恶意,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侵权企业变更侵权企业名称,彰显了人民法院在提供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