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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法院作出《民法典》实施后首个保理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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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6-16 11:20:55 打印

近期南山法院繁案精审团队作出了《民法典》实施后首个保理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同时,该案是《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宗向保理人转让可能获赔的保险赔偿款的保理合同纠纷案

原告顺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顺某公司”),是一家受让合同应收账款,提供融资服务的商业保理公司。

被告蔡某、卓某运输公司(下称“卓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蔡某。

2019年,卓某公司授权蔡某为名下货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因需支付大额保险费,拟向顺某公司融资。2019年6月,蔡某在应用平台以电子合同的形式与顺某公司签订了《保险费应收账款保理服务协议》。

该协议约定:顺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蔡某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一次性垫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费12254.81元,蔡某应于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分10期、每期向顺某公司支付1225.49元。

顺某公司有权基于第一受益人的身份优先获得保险赔偿,如蔡某正常还款,顺某公司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后3个工作日内将此款项支付给标的所有人或与保险事故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如蔡某发生逾期且逾期超过3个自然日,双方同意用保险赔偿款提前还款,并在扣除蔡某全部未还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标的所有人或与保险事故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同时,卓某公司向顺某公司发出书面函件,为蔡某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顺某公司依约为蔡某支付了保险费, 但蔡某在支付了前4期费用后便不再继续还款。故原告顺某公司向南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应收账款和服务费共计7916.65元,并支付违约金等。

经审理南山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特别约定:卓某公司将保险赔偿款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顺某公司,顺某公司向蔡某提供融资融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涉案保理合同具备了保理合同的要素及常素,顺某公司与蔡某的保理合同关系成立。

顺某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等均属于责任险,如果将保险公司此类责任险的保险金支付给顺某公司,则违反了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和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涉案保单中关于指定顺某公司为责任险第一受益人的内容无效,卓某公司仅有权向顺某公司转让车辆损失保险的或有保险赔偿款。

综上,南山法院判决被告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某公司支付5925.22元及违约金等,被告卓某公司对被告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驳回原告顺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服判息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民法典》出台之前,保理合同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十六章新增加了九条规定,令保理合同成为19种典型合同之一,《民法典》将保理合同纳入有名合同,回应了我国蓬勃发展的保理业务的现实需求,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案明确了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因保险合同而可能获得的保险赔偿款转让给保理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公司关于转让责任保险赔偿款的约定因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的审结对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同时,也为进一步妥善处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参考路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