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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法院3篇案例入选司法部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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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2-29 10:54:19 打印

案例一: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以案释法

1、案情简介

文某系深圳一家公司(甲公司)总经理,徐某华、国某均系甲公司监事。文某、徐某华、国某三人在未经甲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原告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安徽注册成立乙公司与丙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经营范围均与甲公司存在交叉与重叠。文某系乙公司、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徐某华、国某系乙公司股东。三人利用乙公司对外高价承接会展业务后低价转给甲公司实际承制,赚取差价。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甲公司商标,文某、徐某华、国某停止立即自营与甲公司同类业务,将三人从乙公司、丙公司所得收入归入甲公司,并由文某、徐某华、国某、乙公司、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损失。

2、调查与处理

2018年10月1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担任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被告文某系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国某、徐某华系被告乙公司股东,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经营范围均与甲公司存在交叉与重叠,故文某、国某、徐某华均构成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立即停止自营与原告同类业务的行为。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其公司字号,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交叉与重叠,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被告文某未经原告股东会或者执行董事同意,擅自签字同意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使用原告商标,有违对原告的忠实义务,该授权决定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在被告乙公司取得的收入缺乏明确的证据印证,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与安庆某艺术剧院签订合同,应系有营业活动,但乙公司称其无营业收入,亦不提供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在乙公司的收入情况,导致法院无从核实被告乙公司的具体经营项目、盈亏状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股东分红等情况;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乙公司有营业收入的情况下,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亦未提供证明其未从被告乙公司取得收入的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乙公司营业收入归该公司所有,但其收入增加亦使得被告文某作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国某、徐某华作为股东,违反对原告的忠实义务,从被告乙公司获得收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并参考展览策划行业的一般盈利情况、被告乙公司与安庆某艺术剧院及原告签订合同的差额、被告文某在被告乙公司40%的持股比例、被告国某、徐某华在被告乙公司5%的持股比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文某、国某、徐某华的归入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原告商标的企业名称;二、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立即停止自营与原告同类业务;三、被告文某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国某赔偿原告12500元;被告徐某华赔偿原告12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法律分析

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把因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而获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原则,第148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及公司的归入权做了具体规定,第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监事虽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是其有权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如监事为自己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一旦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亦与监事的职责相违悖,故监事亦应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用于自营同类型业务,均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立即停止自营与公司同类业务,所得收入亦应归入公司。

审判实务中,因高级职员经营的竞业业务多以其他企业为载体,而归入权的范围及具体金额的确定系基于查明上述企业因经营同类型业务取得的营业收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收入。在该种情况下,鉴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性,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经营同类业务应归入公司的所得收入的举证责任应进行合理分配。在查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开办关联企业经营同类型业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且有初步证据证明该关联企业有营业收入的情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关联企业营业收入并非来自同类型业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从关联企业取得收入的举证责任。企业的营业收入可通过审计核算。对于因企业经营不规范,无法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举证证明力不足等情形导致营业收入难以查明,无法准确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收入的归入范围及其具体金额的,法院可综合个案案情及证据,参考同行业一般盈利水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企业的持股比例、担任职务、过错程度等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归入金额。

4、典型意义

规范公司治理,降低企业内耗,才能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因现代公司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特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易产生经营者控制问题,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主张确认行为无效、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所得收入归入。

案例二:杨某钱、姚某等侵犯著作权罪以案释法案例

1、案情简介

深圳镜玩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研发了一款网络直播APP软件“兔聊”,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人姚某原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离职后将该公司的软件源代码私自带出。2017年6月,被告人姚某与被告人颜某、杨某钱、梁某长等人成立了新公司——中山市某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以姚某私自带出的软件源代码为基础,开发同类型“咪聊”APP软件,上线经营牟利。其中,受被告人姚某指派的被告人陈某波组建技术团队进行“咪聊”软件相关开发和升级工作;被告人梁某长和梁某喜负责“咪聊”软件日常的运营管理。2017年8月,“咪聊”软件正式上线运营,主要通过下载安装客户端的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中充值打赏获利。2017年12月下旬,因经营分歧,被告人杨某钱将中山市某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咪聊”软件全盘接收过来独自经营,招募被告人饶某星担任技术总监,由饶某星负责带领团队对“咪聊”软件进行后续的更新和开发,并继续通过互联网平台运营。经统计,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咪聊”APP软件客户充值金额为86971.66元;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咪聊”APP软件客户充值金额为1147860.21元。

2、调查与处理

2019年2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钱、姚某等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南山法院提起公诉。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杨某钱、梁某长、梁某喜、饶某星、陈某波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有其他特别严重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杨某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钱、姚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长、梁某喜、陈某波、饶某星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法认定各被告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判处杨某钱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姚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饶某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梁某长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梁某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陈波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8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3、法律分析

随着我国网民数量的增加,手机软件开发的市场需求越来越大。功能齐全、设计独特、用户认可度高的APP能为企业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加入手机软件开发行业。对所开发的APP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是企业必需遵守的法律规定。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钱、姚某等人开发的“咪聊”软件以其之前供职的镜玩公司的“兔聊”软件为基础进行编写,经鉴定,在“应用宝”网站中提取“咪聊软件”,“兔聊”软件代码与“咪聊”软件代码有64个代码文件存在甚高同一性,有9个文件代码存在高度同一性,“咪聊”软件对“兔聊”软件存在复制行为;送检光盘中“兔聊”软件的后台源代码与送检服务器中“咪聊”软件后台源代码指定的对应的82个源代码文件,有49个相似程度达到甚高同一性,12个达到高度同一性,7个达到一般同一性,1个达到实质同一性;“兔聊”软件后台核心代码的功能模块在“咪聊”软件后台代码中都对应存在相似性达到实质同一性或以上的代码文件;两者中代码多处出现相同代码注释,说明其中一方对另一方的代码进行过复制的事实。故杨某钱、姚某等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典型意义

公司前员工非法盗取公司软件源代码,开发同类型软件,与前公司形成竞争关系,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有力打击和惩处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严格保护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树立了对民营企业自主研发、创新发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正向激励导向。

案例三:人工智能生成文章著作权侵权案以案释法案例

1、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自主开发了智能写作辅助系统——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并授权该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使用。2018年8月20日,该公司首次发表了由该软件撰写的财经报道《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并在文末注明了“本文由该公司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同日,被告上海盈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了与涉案报道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的文章。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盈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2、调查与处理

2019年12月24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该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法院同时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经删除侵权文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

3、法律分析

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

综上,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经删除侵权文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

4、典型意义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开始应用于新闻撰写、绘画、诗歌写作等领域,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深入探讨。该案系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判例,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步骤,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方法和思路进行了探索。依据该案案情所作的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宗旨,可以有效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激励创新作用,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的良性发展。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