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首页 > 审判研究 > 案例快报

与法同行·民事篇|市民参与“辟谷”活动后致残,谁应担责?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2-05-26 16:11:39 打印

引言:本期通过一起因参加“辟谷”活动后致残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来解决当出现无法鉴定多个当事人(包括原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各方责任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日,原告在其亲属带领下,自愿参加了由被告一王某、被告二某慈文化传播公司及该公司股东被告三陈某举办的“辟谷”活动。王某系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宣讲者;某慈文化传播公司系场地提供者。根据活动介绍,该活动已举办多年,属于免费慈善活动,并规定有严重疾病(绝症或者急性症)的人群不能参加。原告活动期间只饮水不进食,并在高温室内排汗。8月6日活动结束当晚,原告因开车受风导致身体不适,其首选前往无行医资质的被告四徐某、被告五唐某处寻求医治。其两次服用中药粉后,于8月8日晚因神志不清转至医院救治。在一审期间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干中度偏重痴呆状态”“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为四级”等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辟谷”活动严重伤害其身体,是其后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遂诉至南山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院审理

南山法院认为,各被告及原告自身对结果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王某、某慈文化传播公司、陈某三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某慈文化传播公司、陈某及相关证人均称对参加活动者没有特殊要求,严重疾病者(绝症或者急性症)不能参加并予以告知。可见无论涉案活动是否科学,三被告均清楚该活动适应范围受限,并非适合所有人群。基于该活动为公益活动,参与者无需缴纳费用,活动组织者亦未从中盈利,原告要求活动组织者应对参与者进行身体检查,没有依据。涉案活动举办于8月1日至8月6日晚,正值酷暑高温期,举办者、组织者虽未限制参加者人身自由,也未限制其饮食,但参与者仍处于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进行异于日常生活的“养生”。经相关部门查证,涉案活动参与者中,有一人因发高烧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参加涉案活动,并在高温天气下、在相对封闭空间内进行“辟谷”活动,均属自愿行为,且参与者对自身健康、体质等的了解程度及其对参加活动的目的、效果的追求影响其对活动的参与程度,即参与该活动本身有一定自甘风险的因素。活动结束当晚,原告即开车受风,并未严格按要求保养身体。原告对自体的了解以及自体可否参加此次活动的评判,是相当私人的,其在身体不适后,首选向没有行医资质的徐某、唐某问诊,而非正常途径的就诊,从而贻误了就诊时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对其过错程度的认定。

徐某、唐某两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徐某、唐某无行医资质却为原告进行诊疗,且在原告接受医院救治期间,面对医方要求,仍未及时提供此前为原告诊治而开出的中医药方。在面对至高无上的生命权、健康权堪虞时,两被告却因自身某些考虑,选择漠视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拒不配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注:民法典施行前该条文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南山法院认定原告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五被告均有过错,酌定被告一王某、被告二某慈文化传播公司及该公司股东被告三陈某应连带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四徐某、被告五唐某应连带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徐某、唐某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时下民间颇为流行的“服气辟谷”活动,举办者或经营者除宣传强身健体外,更将其与“修道”“养性”“参佛”“礼佛”等联系在一起,加之此类活动多是以亲带友,口口相传。据本案当事人陈述,此类活动基本未经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可谓鱼龙混杂,真假难辨。

法官温馨提醒,“辟谷”养生虽流行,但对于其是否有医学依据还是存在争议的。是否有必要通过“辟谷”养生,是否有其他更安全更健康的方式,作为对自体最了解的参与者,市民在参与此类活动前,应全面评估自己的身体条件、参与目的等方面,在综合考量后作出理智的选择,而非在纠纷及损害后果发生后才后悔不迭。对举办者而言,是否取古书只言片语,取皮毛而未重实质,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亦应多方考量。一言以蔽之,“辟谷”有风险,诸君须谨慎。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