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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纠纷·为民解忧 |南山法院调解深圳首例单独设立“居住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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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6-08 19:44:07 打印

引言近日,南山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成功调解一起离婚纠纷,依法确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居住权的法律效力,并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一揽子”妥善解决了双方之间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各项纠纷。

这是民法典实施后南山法院首次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当事人关于居住权的约定,为其赋予强制执行力,也为居住权相关规定的实践提供了新样本、新案例。

一、基本案情 

甲女士与乙先生于200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居住使用乙先生婚前购买的房产。甲女士自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口角,近几年因教育孩子理念差异及其他生活琐事,屡屡产生冲突,关系紧张。甲女士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甲女士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并分割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

二、 调解经过 

家事纠纷,调解先行。南山法院迅速着手实施诉前调解,指派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调解员熊敏积极为双方协调纠纷,力求以调解方式柔性解纷。经初步沟通,调解员梳理出双方争议点主要在于婚生子抚养和房产分割问题。经多轮电话沟通,双方僵持不下,而且陈述不相一致,诉求反复变更,调解工作一时难以破局,陷入困境。

调解员果断转换调解方式,不再进行“背对背”分别沟通,而是邀请双方“面对面”直接交流。沟通现场,调解员根据“先解决情绪,再解决问题”的心理学技巧,利用自身丰富经验缓和当事双方对立气氛,引导双方坦诚沟通,在此基础上进行耐心释法并调解。经反复协调,双方初步达成一致:婚生子由乙先生抚养,甲女士协助照顾;房产归乙先生所有,同时给予甲女士一定金额的金钱补偿。

在距离达成和解仅一步之遥时,甲女士提出婚生子即将中考,希望能够在案涉房产中如常居住并照顾孩子,乙先生表示同样希望最大限度减少对孩子的影响。甲女士的代理律师提出民法典规定了居住权,或可提供解决路径,但此前经咨询相关部门,暂未发现可行方案和先例。调解员立即向调解法官反馈了调解进展和当事人提出的居住权问题。调解法官仔细研判案情,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建议在调解协议中加入居住权约定条款,即案涉房产归乙先生所有,甲女士享有居住权;同时,为充分保障甲女士的居住权益,还进一步明确乙先生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与时限,给甲女士吃下“定心丸”。

在调解协议上郑重签下名字后,双方都如释重负,乙先生取得房产所有权,甲女士的居住权得到最大限度保障,而孩子依旧能够像往常一样在父母双重关爱照料下健康成长。本案通过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居住权,打破了离婚析产僵局,使双方权益得以平衡。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实施以来,居住权一直受到热议,但司法实践中涉及居住权设立和实现的案件却较为少见。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按照民法典规定,其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即合同设立和遗嘱设立。本案关于居住权的设立,主要基于双方合意,广义上仍属于合同设立范畴。

本案当事双方在法院委派调解中达成协议,并明确居住权登记办理时限,法院通过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对此赋予强制执行力“背书”,系人民法院充分运用民法典进行的该领域的司法实践探索。据悉,这在目前深圳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尚属首例。

设立居住权作为离婚纠纷中一种创新的财产分割方式,既发挥了房产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也确保婚姻双方各自获得房产的一部分价值,一人所有,一人居住,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同时,本案从最有利于婚生子的角度出发,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解决女方在协助照顾孩子中面临的困难,不仅有助于将父母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更体现了对妇女儿童权益的充分保护。

四、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