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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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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05-23 15:34:54 打印

          香港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与借鉴

                张宏城

                前言

  随着香港、澳门回归祖国,“一国两制”不仅使中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自此之后,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也有了多样的内容。中国一国之内将长期并存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社会主义法系三大法系和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四种法律制度。特别是香港的法律制度,以其普通法的文化特点,表现出与内地法律的截然差异。随着回归后两地在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活动领域多种交往的日益发展,法律差异所导致的区际法律冲突渐渐增多,使得两地法律交流的必要性变得更加迫切;两地源远流长的地缘、法缘关系和渊源深远的人文关系,也为法律的交流提供了可能和创造了条件。

  英国著名证据法学家边沁认为:“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刑事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香港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和分析,通过比较,引发一些思考,以期对我们的学习和司法实践有所启发。

 

  一、香港刑事证据制度的特点

  香港的刑事司法已经有着160多年的历史,香港特有的风雨沧桑的历史背景和坎坷而又神奇的社会发展轨迹,为香港的刑事司法增添了浓郁的区域性色彩。

香港的刑法制度,一般来说,经历了中国传统刑法的管治和适用——英国普通刑法的入侵和移植——香港自身刑法的产生与发展的沿革过程。经过一个多世纪的演变和发展,香港刑法以其复杂的历史背景为底蕴,已成为一个结构多元、内容完备、相对独立的刑事法律体系。

  同样,香港的刑事证据制度也自成体系,除约有4万字的《证据条例》外,在《刑事诉讼条例》、《刑事罪行条例》等法律中,以及在各法院的条例中均有相关的规定,内容详备,体系较为完整,反映了他们对证据的高度重视。下面笔者对香港的刑事证据制度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进行分析。

  (一)完整的刑事证据法体系

    香港的刑事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刑事证据的求证过程。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起着甚为关键的重要作用。

香港的刑事证据没有形成典型的法定证据制度,也不是采用完全的自由心证制度。它体现在实体法的同时又体现在程序法之中,实体法中有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程序法中也有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因而它是程序法的一部分,同时它也是实体法的一部分。

  香港的刑事证据法律规定,主要见之于《证据条例》、《刑事诉讼条例》、《刑事罪行条例》、《侵犯人身罪条例》、《防止贿赂条例》以及《裁判法院条例》、《区域法院条例》、《高等法院条例》等,并且经过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

  (二)规范的取证程序

  香港刑事证据大体上可分为三类:即口供(包括证人供词和受嫌人供词)、书证和物证。证据基本上来源于调查人员的调查活动。调查人员的取证权力,一般由成文法规定,在执行上也受到相关的法院判例的限制。有取证权的机关是法定的执法机关,如警署、廉署、海关等,律政司无取证权。律政司作为控方,其证据的获得依赖于执法机关的调查。在检控过程中,需要或欠缺什么证据,律政司及其检控人员只能指示和通过侦查案件的执法机关获得,它本身无权直接调查证据。

  (三)严密的证人作证制度

    1、证人的资格。根据《诉讼证据条例》规定,香港证人的资格为:(1)年龄7岁以下的儿童,不得作证,但于审问之事实真象认为可以领会及能正确叙述者不在此项;(2)精神不健全之人,在审问时关于事实真象认为未能领会或不能正确叙述者,又凡明知其为精神不健全之人,如未能得法庭或法官之许可,不得传之出任证人。

    此外,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就整个团体而言,可以具有当事人能力,但无证人资格。即使集体作证,但也只是将之个别对传。

    2、作证的义务。在香港刑事诉讼中,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是最普遍的证人,甚至是一案中占多数的证人。依香港法律,证人在作证中有两项主要义务:

   (1)宣誓的义务。依《诉讼证据条例》第47条规定:“凡依法定手续被传作证或自动出庭作证举行宣誓仪式,得由法庭举行监誓。”宣誓有“宣誓”和“誓愿”两种,前者是宗教信仰者采用的仪式,手执圣经(各种信仰有所不同)进行;后者为无信仰者采用。两种誓词及圣经均长期摆放在法庭的证人席中。其目的是表示他所作证词是真实的。

   (2)出庭作证的义务。任何证人依法院传票或命令之要求,均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出庭由控辩双方在正式审讯前列出清单交与法院,由法院发出传票或命令。

    3、违反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1)在裁判法院,如证人没有按传票要求出庭或持漠视态度,裁判官可以签发手令,强制其出庭,并需说明未出庭仍不应受处罚理由,如无合理解释,依《裁判官条例》第21条之规定,裁判官可以判处证人5000港元罚金和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如证人出庭后拒绝宣誓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裁判官依该条例可以命令其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在此期间证人同意宣誓并回答问题的,改判不超过5000港元罚金。

   (2)在区域法院和高等法院,即有可能引起三种后果:

    ①构成藐视法庭罪。依《刑事诉讼条例》第36条规定,没有确当的辩解,不按传票或命令到庭,或到庭后拒绝宣誓或提供证据,法官可循简易程序按藐视法庭罪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如果证人违背法庭命令或规定,如在作证前留在法庭听其他证人提供证据,或所作陈述是侮辱性的或者与案件不相关的,依判例,证人也可能被以藐视法庭罪处罚;

    ②被逮捕强制出庭。依据条例第37条规定,如果法官确信证人不出庭没有正当理由,并不可能遵守证人命令或传票时,可以发出逮捕令(羁押或保释),强制出庭作证。

    ③构成伪证罪或提供虚假证词罪,证人如在法庭上撒谎,有意提供虚假证词,即有可能构成犯罪被指控。

    4、证人的特权及保护规定。

   (1)配偶之间的拒绝作证权。《证据条例》第6、7、8条规定: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配偶不得作为合法证人,不得强使其出庭作供(不管对其配偶有利或不利);不得被迫透露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所做之任何通讯及有否行房之事作证。但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54条规定,被告人自己申请的除外。

   (2)自陷于罪或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拒绝作证权。《证据条例》第10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被强迫为其本人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其本人有可被控告的可公诉罪行或可循简易程序定罪而判罪的罪行,以其强迫其回答倾向于导致其入罪的问题。对以上问题证人可拒绝作证,即使回答,也不会被接纳为证据。

   (3)公务秘密和职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前者是指涉及政治、军事、公共政策及利益的情报秘密(包括法官及陪审团对案件的评议)。后者主要是指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通讯。

   (4)证人的豁免权。证人在庭上所说的任何话均不负民事责任。当然,除上述构成犯罪的语言除外。

   (5)干扰证人作证,包括利诱、胁迫等,都构成普通法的阻碍司法公正罪。

   (6)证人的补助。目前香港法院对证人出庭的补助为每天280港元,专家证人则每天补助1690港元。

    5、可以不亲自出庭作证的几种证人。证人必须是在没有恐惧、压力或影响的情况下,向法庭给予证供。以下几种证人,可以通过电视线路,或在录相带上或由裁判官事先笔录供词,法庭可以免予出庭权。主要有:

   (1)外交人员、议员、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等高级官方人士及司法人士。

   (2)易受伤害证人。这类证人出庭容易受到身心的伤害。《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9A条中为此规定了特别程序,根据1999年修改,它主要指性虐待罪行(性滥用的冒犯)、儿童(根据各种犯罪年龄有所区别,适用于18岁以下)、残酷罪行(残酷的冒犯如遗弃儿童等)、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3)恐吓证人。这类证人出庭作证对自己及其家人的安全会感到忧虑。一般指涉及黑社会犯罪。

 (五)客观的证据标准

    证据能否被接纳,即证据的可接纳性是决定证据标准的唯一因素。在香港,可接纳性的基本要求,是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性,且可为法庭所采纳。后者依赖于前者,因而“相关性”准则是刑事证据的基本的涵盖性准则,它包括:

    1、与控罪要素相关。证据必须与构成犯罪的要素,包括影响定罪量刑的要素相关联,与这些要素无关的,不可能被接纳为该案的证据。

    2、与犯罪者身份识别相关。在任何刑事审讯中,除非被告人认罪,那么对犯罪者身份的辨别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被告人有权不认罪,控方有责任举证犯罪是被告所为,辩方有权举证非其所为。在这一环节中,只有与犯罪者身份识别相关的证据才有可能被采纳为该案的证据。

    3、与证人的可信性相关。证人的证供能否被接纳,与证人的可信性关系密切,特别是只有证人证词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尤为突出。证人的可信性事项相当广泛。主要包括证人的:一般观察力与记忆力、法庭证供与调查人员所作的供词有冲突、有前科特别是曾有“不诚实”要素的罪行,有偏见或与当事人或与审讯结果或与某事有利害关系、品格败坏、身心残障等等。

    总之,任何可以加强或减弱关于某一事项是否曾经存在的推论的证据,都与该事项“相关”,也只有“相关”,才有可能“被接纳”。

  (六)证据的衡量与裁决较为理性

    1、闻说证据(传闻证据)的限制。闻说证据是由原始证据(即第一来源证据,如亲目所睹的证人证言、作案现场的犯罪工具)派生出来的,或者从派生证据再派生出来的证据,如转述的证言或物证的复制品等。香港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原则上禁止采用闻说证据,即闻说证据法庭不能采纳。但它有例外:

   (1)警方证人在法庭上复述被告人的认罪供词,且符合自愿性准则;

   (2)依据《证据条例》第20条、第25条规定的,银行证明资料和政府化验师的报告;

   (3)其他一些作伪的机会很微的证据。如临终陈述、性犯罪案的及早投诉、公务员记录等。

    2、无需证明的事实确立

   (1)被告人正式承认;

   (2)司法认知。即某些事实无需证明就认为存在。多为常识范围,如元旦就是一月一日等;

   (3)推定。从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推论和结论。如7岁以下儿童不能犯罪等。

    3、证据的接纳形式。

    任何证据都必须在法庭的正式审讯中,经辩证质证后,由法官(或陪审团)确定证据是否被采纳。法庭是采纳证据的唯一场所,审讯是证据采纳的唯一形式。

    4、证人作供的关键作用。在香港刑事诉讼中,证人(包括被告人)在庭上的证供是定案的最关键依据,甚至可以说是基本的依据。定罪以口供为主,其它次之;前后证供有冲突,以法庭作供为准。一个案件从开庭至庭审结束,基本上是证人不断出庭作证的过程,控辩双方围绕着证供所作的陈词及辩论,左右着被告人的命运。因而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都十分的重视。证人不到庭直接陈述,其之前的供词,被视为传闻证据。除非因《证据条例》第70条所规定的法定原因,即该证人去世或重病不能出行,或向他送达法律程序文件不切实际、或不在香港、或他患有精神病、或因被告人所促使而未能出庭,或他现居于某国家而法律禁止他离开或他拒绝离开,或无法寻获他,或该人曾在裁判官席前或可审理有关罪行的其他人员席前接受讯问、该人在接受讯问前已作出如常的誓言、该讯问是在被控人的面前录取、被控的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已有充分机会盘问该人,如此录取的证据已转为文字记录和向他宣读并且经裁判官或其他人员签署,否则,不可能被采纳。

    5、法官的角色和作用。证据的可接纳性及其是否接纳,决定权在法官。法官在涉及到证据的衡量中,应保持中立,不轻易加入询问证人。由于控罪的构成要素、举证责任、举证水平、证据的证明能力等均属法律问题,陪审团必须服从法官的指引。但法官及双方大律师对案中证人是否可信,证据是否是以定罪的发言和陈词,对陪审团无约束力,陪审团可以自行裁决。

  (七)有利被告人的证据运用规则

    1、举证责任及“无合理疑点”的证据要求。香港奉行英美法系的辩论主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确认犯罪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被告人无需也无义务举证自己无罪和解释自己的行为(除非反驳控罪的举证),被告人甚至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持沉默。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其证据必须达到“无任何合理之疑点”的要求,这是相当严格的证据标准要求,“无合理疑点”的证据要求,不仅适用于整个案件的证据的构成上,也适用于每一个证据。律政司无取证权,而辩方即可寻取任何有利自己的证据的权利。

    2、举证顺序。举证的顺序反映了香港刑事法律制度对被告人的倾斜。正式审讯之前,在提讯日(开庭时间)确定的当日,控方就得向辩方提供证人名单及其他书证、物证的清单,按律政司的律师所言,控方在这方面是完全没有“奇招”可出,在证据的展示中,控方完全处于“暴露”的状态,而辩方则无须告知控方任何证据目录及内容,庭审时辩方会提供什么证据,控方是不知道的,完全处于“暗处”。同时,庭审的程序也是完全按照控方举证,之后辩方举证的顺序进行。

    3、在庭审中控方询问被告人的限制。在刑事审讯中,被告人过往的劣行,尤其是过往的刑事犯罪记录,一般来说与在审讯中的案件无关,若法官或陪审团知悉被告人过往行为差劣时,往往可能对被告人产生偏见,以至做出的裁决乃基于被告人过往的记录,而非完全基于控方提出的证据。普通法认为这类证供的举证能力有限,但却容易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偏见,故这类证据不为接纳。只有在被告人被裁决有罪之后,控方才能做这方面的陈述。当然,被告人自愿提出及辩方攻击控方证人的品格(指出他们有刑事记录)时是例外。

4、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解释。被告无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不得强迫被告证明自己有罪。当法官和陪审团对被告有罪的证据有合理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对被告罪重罪轻有怀疑时,应作轻罪的判决(就轻不就重原则);对有罪无罪有怀疑时,则作无罪的判决;对控方所举证据有怀疑或认为不充分时,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我国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思考

  没有完整、系统的证据体系和证据的运用规则,甚至没有一部证据法规,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重大缺陷。证据方面的立法规定,只体现在刑诉法第一篇第五章中,条目仅有八条,字数不足一千字。这与香港完整的证据体系形成强烈的反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

    1、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手段和地位严重失衡。法律规定,公、检、法拥有证据的调查收集权,而且,“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公检法在调取证据时,拥有强大的国家力量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如搜查、扣押等强制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举证的权利,但法律没有规定其取证的权力。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告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是辩方取证的唯一规定,但可以看出有许多的限制。至于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一旦犯案即被羁押,根本无法实施任何取证行为。

    2、证据的收集和运用程序混同。在检察机关充当侦查机关的情况下,证据的收集和应用程序混同,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取证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及证据的真实性缺少一个审查的程序(公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检察机关审查)。

    3、严格举证责任和对被告人公平原则未在实践中运用。中国内地的证据制度,缺乏认证标准,既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控方,也没有“无合理疑点”的严格证据规格要求,体现对被告人公平原则的证据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规则也未在司法实践中做为规则确立。因而,容易造成在证据不太充分、确实的情况下给被告人定罪处刑的现象,不利司法的公正。

    4、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主要证据之一。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以保证,实例很少。实践中的作法往往是由公诉人宣读事先录制的证人证词,之后由法官征询各方意见,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反对意见,一般便会被采纳。由于质证质量不高,以至于事先录取证供的合法性无法考证,证词内容的真实性也缺乏客观的判断。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实现,于深圳来说,主要有以下原因:

   (1)人口流动性大,外来人口多,大多数证人在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询问录载后,又变动单位或住所,无法联系;

   (2)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规定,证人因工作不便或经济利益等原因,不愿出庭作证;

   (3)没有证人保护制度,许多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不愿出庭作证;

   (4)传统的人情关系制约,许多证人基于人事上的原因,不愿出庭作证;

   (5)从严格意义上讲,侦查机关(公安、检察机关)的案件经办人员,本身就属证人范畴,由于司法体制等原因,实践中他们未能出庭作证;

   (6)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或惩罚性规定,使司法机关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权威性,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存在随意性。

 

  三、启示与构想

  一国内多种法律体系并存,多元的法律体系为中国内地的法律研究创造了优越的环境,深港两地地缘上的“近水楼台”,更是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目前深港两地乃至港内各地司法交流十分活跃,中国加入WTO后,这种交流将更加频繁,物流、人流和文化上的交融后,司法上的兼容是必然的趋势。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各种体制的改革,将有越来越多的跨境的司法上的事宜需要配合。虽然由于两地的社会体制、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尤其是法律体制上的差异,两地在法律事项的配合上,相互学习和借鉴需要有一定期间的商磋和磨合,甚至有许多东西是无法借鉴和学习的。但普通法系毕竟有800多年的发展历史,香港也有150多年的完善历程,相对实际上只有20多年的立法、司法历程的中国内地法律体制来说,提供给我们思索的闪烁点必然很多很多。根据内地的法律特点和状况,紧紧围绕“司法公正”这一主题,特提出以下一些工作思路和对策。

 (一)尽快进行证据立法

  如果说刑事诉讼是一个完整的生命,那么证据便是维系这一生命体的“氧气”。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的要素,是刑事法律体系中为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中国内地目前没有一部证据法规,更谈不上形成证据体系,是刑事法律体系上的重大缺陷之一。证据立法是目前刑事立法中最为需要和紧迫的任务。深圳立法机关应充分运用自己的立法权,在这方面大胆尝试,敢开先河。证据立法的内容应包括:1、证据的类别及其释义;2、收集证据的主体、方法、手段及其取证的阶段和范围限制;3、各种证据收集的程序及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4、证据的效力和可接纳性,包括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5、争议证据的解决方法和裁决权力;6、作证的义务(包括出庭作证)及不作证和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强制作证措施及其运用),豁免作证的特权等;7、证人的范围;8、证人的保护及证人的费用补偿;9、申请取证或作证的权力;10、内地各司法机关之间、内地司法机关与境外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之间的证据管辖与协助及其证据的运用方法和效力等等。

  (二) 严格控方的举证责任

  随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共同确立和内容与形式的不断接近,在内地刑事诉讼中,必须逐步确立控方的完全举证责任,严格控方的举证责任;在个别证据和整体证据的采信上,坚持“无合理疑点”的接纳标准。严格控方举证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和法律意义:第一,有利于增强控方的工作责任心,准确打击犯罪分子。惩治犯罪必须是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而不是在表面证据确实充分或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是修订后的“两法”确立的一项原则,这也是严格控方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它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则负有向法院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举证责任。它的主要精力应当放在这一点上。第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刑事案件必须办成“铁案”,这是司法者的普遍观点。严格举证责任,不是放纵罪犯,而是力争把每一宗刑事案件都办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铁案的客观要求。只有在此基础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障,无罪的人不至于受法律追究,才能把“冤案”、“错案”、“假案”降低到最低限度,减少“失控”、“误控”。第三,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两可”案件的处理,扭转“宁错勿纵”的观念和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特别是法院常常会遇到这样的一些“棘手”的案件:说被告人无罪,却有一些证据证明其犯罪;说被告人有罪,证据又不“过硬”,显得比较单薄。在这种情况下,检控机关常常会用一句“由法院决定”将责任一推了之。这种“似是而非”、“似非而是”的案件,往往使法院处于“两难”境地。判其有罪,怕冤屈好人;判其无罪,更怕放纵坏人。而矛盾与斗争的结果往往是以“定其有罪从轻判处”了结终场,而这实际上是司法上的一种悲哀。以严格的举证责任衡量之,问题即可迎刃而解了。

  (三)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运用

  自由心证的特点是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辩论形成内心确信,按照经验和良心对证明能力进行自由裁判,然后对案件做出裁判。由于香港证据制度的特点,自由心证被广泛运用。自由心证容易引发主观臆断,甚至与证据的客观性相违背。内地刑事司法不采用这一制度,这与内地法院的性质、职能及司法体制有关,也与法官的来源、素质有关。但随着抗辩式庭审模式的借鉴及法官角色的逐步转变,自由心证在内地司法实践中自觉和不自觉地被运用。实际上,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纳弃,是脱离不了自由心证的影子的。在这个意义上讲,审判活动与自由心证无法割离。因而,我们必须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思想素养,培养法官灵敏的政治嗅觉、敏锐的洞察力和辩识力,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陶冶法官个人的理念情操、判别是非的能力,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四)改革现行诉讼流程,建立庭前证据告知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院部委解释)中,对移送办法,主要证据范围做了规定,并规定“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确定。上述规定确定了检、法两家在移送起诉中的证据转移关系,或者说是证据“告知”关系。但这种“告知”在抗辩式刑事诉讼中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1、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缺陷

   (1)抗辩式诉讼的告知,应当是向诉讼另一方即被告人的告知,而非向法院的告知。这一规定引致了诉讼的不公平。

   (2)“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法律规定。首先,它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是否是定案的“主要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裁决权应在法院;其次,它违反了“定案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主要证据”的界定容易混淆两者的关系;第三,只移交“主要证据”违反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既然定案不仅是“主要证据”,那么,“次要证据”也必须移交,并经法庭“查实”后作为定案依据。

   (3)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第一,庭审中,由于辩方指出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有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申请法院要求检察院提供,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讼累;第二,休庭后由检察院移交的全案材料中,发现有被告人罪重或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因需重新开庭“查实”,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和诉累;第三,为了达到某种指控的目的(罪轻、罪重、此罪与他罪),控方有意不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影响了审判期限和司法公正。

    2、改革内容

   (1)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必须是全案移送,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绝不能留一手。除涉及国家安全机密、商业秘密的外,有碍侦查不能作为法定理由。

   (2)建立证据告知制度。控方据以指控犯罪的所有证据,必须在开庭前若干日内提交辩方(或通过法庭提交),包括被告人和辩护人,以使被告人明了自己被指控何罪,有何依据,并做答辩的充分准备。辩方应无此义务。

   (3)建立必要的庭前证据审讯程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规定一定的法定标准),如证据有争议的,可先行对证据进行审讯并与裁决,以解决一些技术性问题,避免证据在正式庭审中出现运用上的难题,影响庭审的有序进行。

   (4)申请查证。鉴于现有法律规定中辩方取证权的限制,在判决前,辩方(包括律师和被告人)应有申请查证的权利。内容可包括申请的提出、申请的内容、申请的审查(包括同意和驳回程序)和查证的机关(目前仍以法院为宜)、证据的运用和采纳程序等。

  (五)提高法庭的质证质量,增强庭审活动活力

质证是庭审活动的重要环节,是庭审活动活力体现所在。庭审质量高不高,庭审精不精彩,关键取决于质证的质量的高下。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中心环节在于质证。在香港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巧妙的质证方法不仅是律师水平高下的一个反映,也是一门精湛艺术的展示,冗长烦琐的诉讼程序在精妙的质证过程中充满了生机。在这里,法官应把握好以下几点:1、正确确立需要质证的证据。在审判中,并非所有证据都必须进行质证,只有与案情紧密关联,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才有质证的必要和意义,否则,会使整个认证程序节奏迟缓、效率低下。2、善于引导质证的展开。在庭审中,法官如对某个证据的证明力产生疑问时,要善于引导双方开展质证,通过质证,建立自己的确信力。3、善于控制质证局面和节奏。质证不是无谓纠缠,更不是海阔天空、不着边际的神侃,质证也不是老调重弹。在这方面,法官应表现出良好的局面控制能力,坚持一证一质,把握质证节奏和质量,从而达到消除疑点、去伪存真、去糟存精、愈质愈清的目的。

  (六)逐步扩大证人出庭作证的保证力度,提高当庭作供的采信度

证人应当出庭,是刑事诉讼法和六院部委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但长期以来的证人出庭难、难出庭的状况至目前为止没有丝毫改变。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的建立,应是日程上的议题了,并与证据立法相配套。参照香港的一些实践,其基本做法应如下:1、法院行使通知权。证人目录由控辩双方提供,由法院负责通知或传唤。2、法院行使强制权。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有关单位、个人(包括雇员)阻碍干扰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或处罚手段,乃至追究刑事责任,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3、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首先,严格对打击报复等行为惩罚力度;其次,严格对证人作证期间的人身安全保护;第三,对证人在庭上作供的民事责任豁免和使已限于不利的作供豁免。4、法院行使补偿权。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补偿。可参照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5、法院行使证供优先采纳权。对证人出庭作供,且作供程序合法的证人证言,法院在证据的采纳上应优于其他证据,立法上可赋予排他的性质。

  (七)树立人权保护的价值取向,适用证据的对被告人平等原则

    普通法的一个主要特点,便是强调人身自由和权利。唯有基于充分理由和重大利益,以及经过明确的程序后,个人自由才可以受到削弱,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仍须受到不断的监督。因而在实体法上,普通法采纳有利权利保障的“剩余原则”(Residue),凡法律没有禁止均是合法的。在司法程序方面,普通法设置了多项保障措施:如无罪推定、严格的举证责任等等,体现其尊重个人自由的信念。这些特点和信念,在香港刑事司法中是得到充分的体现的。

  由于内地刑事诉讼法律尚未规定控方的严格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以及对辩方取证权的限制,对于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显得孱弱无力的被告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力量和地位的悬殊差距,无异于鸡蛋和石头的较量,根本就没有抗衡的余地。为了给抗辩式庭审方式和平等的诉讼地位讨个说法,在证据的运用上,必须适用对被告人平等的原则:1、证据有疑问的,应做有利被告人的解释和判决;2、在证据不充分时,被告人应获无罪判决;3、不能强逼被告人做不利于自己(有罪)的证明。证据的对被告人平等原则,是人权保护价值取向在证据制度上的反映。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