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之我见 范 列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证据由内容和形式共同构成。证据的内容即事实材料,亦即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证据的形式,又称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种种表现形式,所有的诉讼证据都是事实和证明手段的统一体。诉讼证据是事实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即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证据的概念有如下含义:从证据的内容看,它含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从证据的形式看,表现为法律确认的七种形式;从证明关系上看,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 二、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 什么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作用,如何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采纳证据,素来是我国证据学术研究的热点问题。由于诉讼证据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收集证据的手段对于个人自由权利的主要性,我国学者对诉讼证据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不仅对诉讼证据进行长期、广泛、深入的研究,证据法学还成为与诉讼法学分立而又与诉讼法学关系密切的法学独立学科。总的说来,证据在进行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1、证据是诉讼活动中的基本条件 诉讼的过程是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现代诉讼中,裁判必须建立在诉讼证据的基础上,这一观念早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称“证据裁判原则”或者“证据裁判主文”。这一原则的内容当然并不复杂,无外要求作出裁判时应凭证据,但这一原则却是人类经过长期的磨难最终确立,它排斥古时以神灵启示,主观同臆断等外理性的因素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根据,使案件裁判建立在客观实在、理性讨论的基础之上。 在实行证据裁判原则的现代诉讼中,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从证明角度看,诉讼过程是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这一过程通常是法律加于规范的,由一定的原则加于统摄并由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加于约束的。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占有主要地位。它是用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手段。诉讼最终要将一定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事实,在适用法律之前必须查明案件事实。诉讼证据的功能在于使案件的事实或者当事人的主张得到确认,最终使裁判者得以适用法律形成一定的结论。 2、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证据对于司法公正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具有揭示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而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乃是对案件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正确裁判的基础,没有证据,就难于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有关证据立法,可以起到限制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保障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的作用。证据法律制度是我国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份,有关证据立法可以起到限制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保障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作用。 3、证据具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法律救济,包括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如停止侵害、明确权属,迫使责任人赔偿损失等。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都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当事人往往不能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人民法院也难于依职权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采取行动,作出决定和裁决更是必须依据证据,这就对审判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进行了限制,没有证据,审判机关不能行使相应的权力。这种限制,从而也为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三、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的必要性 1、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客观需要。基于这一需要和要求,在诉讼中一方面要赋予审判机关较大的权力和权威,以充分发挥其裁判纷争,治国安邦的作用;另一方面则要求对审判权的运作进行严格的制约,对法官裁量评判证据的活动予以规范。 2、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是诉讼法制健全的重要内容。一个先进健全的诉讼制度,至少应包含科学的程序构造和完备的证据制度两个方面。近几年来,由于推行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很大程度上推进了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相比之下,证据制度方面的建设则明显滞后。因此,从规范证据的形式和运用入手,探索符合我国国情证据规则,既是进一步推进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也是推进诉讼法学发展、繁荣的需要。 3、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因为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就是要求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予以引导和规则,明确规则、实现公开对抗,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4、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体系,也是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的客观要求。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进行了确立证据规则的努力尝试,收到了相应的效果,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总结和论证,对于成熟的经验在立法上予以确认,以完善立法,指导和规范司法行动。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构思。 1、应当处理好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外国有关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关系。建立与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不能脱离我国实际,对外国的做法盲目推崇,生搬硬套,也不能闭关自守,对外国运用证据的有益经验拒之门外,而应当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有所选择地吸收、借鉴外国有益的做法。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规则方面因长期的积累和演变已形成相对完备的体系,具有丰富的制度资源和实践经验,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好的做法,我们应合理地借鉴并吸收。但同时应当看到,有些证据规则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国情因素,有些历史非常久远,且部分内容与其特有的诉讼制度密切相关,所以,不能机械地生搬硬套。 2、在制度建设上,我国证据规则应当由粗放型转向细密型。我国现行证据规则具有明显的粗放性,一方面表现在已建立的证据规则过于简单、笼统,其内容亦不甚完整。另一方面表现在一些基本证据规则的缺失。如在证人的书面证言问题上,英美法系有传闻法则予以调整,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则以证人本人作证原则予以规范,而我国由于缺少这方面的证据规则,致使法庭审判尽管以言词的形式进行,但由于证人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出庭,而是以宣读书面证言、询问笔录等各种书面材料为基本活动内容,所以,其实质是一种具有言词外观的书面审。粗放型的证据规则留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大大降低了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而且为法官滥用权力大开方便之门。为此,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我国证据规则应当及时由粗放型转向细密型。所谓细密型,在这里是指基本证据规则完备,各证据规则内容完整。当然,细密的程度,应当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并尊重我国的现实社会条件,解决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能脱离实际,闭门造车,或者过于理想,过于超前。 3、在规则内容上,应当由指导型转向规范型。所谓规范型,是指证据规则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和强制实现的法律效力。现行证据规则的规定往往比较原则、笼统,虽指明了方向,但操作性较差,且证据规则的内容一般不包括违背规则的后果或处罚,致使证据规则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沦为一般指导性的规定。比如,我国立法上明确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当庭作证的内容,所以,当证人要求庭外作证时,强制证人出庭就不具有正当性。此外,由于立法并没有规定拒不作证的后果,因而在证人拒不作证时,依据现行法律并无有效保证其出庭的措施。这种立法状况,使得证人作证的义务仅仅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非法律上的义务,只有指导性,而无规范力。由于证据规则缺乏自我保全的能力,实践中,往往因难以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指引、预测等功能。为此,强化我国证据规则的重要方面之一,即是增强证据规则的规范性。 4、从规则构成上,应当保持规范查证程序的证据规则和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之间的均衡。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对诉讼结局的影响将逐渐增强,同时,法官在查证活动中的作用亦不容忽视。因此,一方面,为了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我国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对证据能力问题设立必要的证据规则予以引导;同时,为了保证法官对证据的价值形成正确的判断,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查证程序的证据规则,如直接查证规则,言词查证规则等。保持两类规则的均衡,绝非是说二者在数量上应当相等,而是指在对待两类证据规则的态度上应当并重,不可偏废其一。 5、证据规则的设置应当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一方面,规则的内容应尽可能明确、具体、完备、富有可操作性,既有一般适用的规则,又要规定适当的例外,以应对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诉讼实践;另一方面,应将证据规则的建设与发挥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有机结合,为证据规则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发展留下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