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代司法理念的提出 司法理念是指源于司法实践并高于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指导司法实际活动的价值性观念,它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而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有运作模式的系统思考,体现在具体的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等各项司法制度中,并在这些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它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南,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理念是发展的,并非静止和一成不变。西方司法理念从早期法治秩序的出现到现在,经历了多次变革。特别自近现代以来,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多次重大的理念变革,20世纪后半叶以来,这种变化更加明显。早期的司法理念追求公平与正义,这在早期的法学专著和制定法中都有论述。近现代司法理念则在坚持公正性的前提下,突出了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从司法的运行机制看,由于近代以来形成的司法正义观、正当性理念逐步让位于现实主义的法理念,对司法效率、效益的强调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或动力。” 从客观上来说,现代司法理念的范畴包罗万象,其含有多个层次和多方面的内容,而且也处在不断地发展过程中。综合当前主流观点,大家认为现代司法理念蕴涵了诸多的价值追求,如宪法与法律至上、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人权保障等。然而,当“公正与效率”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被提出来之后,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其时代特色、实践基础、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历史地位便凸显出来。本文即以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作为研究对象,重点阐述现代司法理念中对效率的时代追求,并结合南山法院在贯彻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价值理念时推出的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改革实践,提出对我国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建议,愿能对我国相关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所裨益。 二、现代司法理念中对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追求 在西方学者看来,20世纪末多数西方国家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源起于所谓的“司法危机”。这种“司法危机”表现为许多国家遭遇其司法制度实际运作上的困难。在当今世界,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是大多数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很多的国家,高额的诉讼费用与漫长的诉讼过程已成为人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重大障碍,法院无法为保障权利与解决纠纷提供及时、有效的途径。可以说,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正在面临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危机。世界范围内围绕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主题的司法改革运动由此而生,势不可挡。 (一)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主要包括两方面: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有时也称矫正公正,它出自亚里士多德的著名论断:“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于好人,并无区别。——法律则一视同仁,所注意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到底是谁做了不公正之事,谁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谁害了人,谁受了害,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的,所以裁判者就尽量让它均等。”实体公正要求以司法者的职能活动为主导,围绕司法权的运作,在当事人相互对立的前提下,遵循大家认可的游戏规则,通过裁判文书这个载体借以体现司法者在现实社会价值体系中的选择和平衡,使原本无序的状态得以调整。因此,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前提。程序公正是指通过设定一系列的让当事人双方有平等参与诉讼,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陈述各自观点等规则,保证诉讼各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机会。它需要通过严密的程序体系,来排除各种不必要的社会干扰和不相干的关系负荷,营造一个自主判断、平等对话的谋求公正实现的场所,它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总体而言,司法公正应包括以下基本要求:(1)程序公开、合法。它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要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避免暗箱操作。(2)法官中立,不偏不倚。(3)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无论民族、职业、性别、政治背景、文化背景、财富和社会地位等差别。 在所有司法体系中,司法决定是最终确认当事人各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定载体。可以说,司法决定的实体公正意味着让当事人得到依照法律他应该得到的东西。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法官必须查明案件事实并正确地适用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由于事实真相是以证据作为基础的,对说明事实真相的证据进行完全恢复并保证绝对真实十分困难,而且,对法律的适用难以做到绝对正确,因而,绝对意义上的司法决定实体公正难以达到,纯粹的程序正义也不存在。但这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就一无是处,经过长时间的审判实践证明,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有着重要的程序保障作用。所以,程序公正也应该是我们所追求的。尽管程序公正是十分难以界定的概念,但其首要特点是,它应该平等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使当事人在诉讼上可以得到同等的机会。 (二)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司法成果。它既要方便地达到诉讼公正的目的,又要尽可能地缩短时间,还必须尽可能地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司法效率已成为当今司法实践过程中追求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对国家来说,一定时期内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如果程序过于繁琐或者无论案件繁简都适用相同的程序,就可能导致案件拖延甚至严重的积压,司法机关也无法承受。审理案件不仅要追求审理的正确性,还要考虑时间、费用等多方面的因素。通常认为,为了实现公正地审理案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节省费用,根据案件所涉金额的大小、重要性、复杂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适当安排,确保迅速和公正地审理,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地分配法院资源等。 司法效率作为当今司法理念的时代主题,主要包含如下几点内容:第一,我们必须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使诉讼程序变得较为简洁和方便,以便人们在能够承受的诉讼成本的基础上很容易提起诉讼,即使这意味着判决质量有一些降低。第二,我们必须保证,通过向律师和当事人提供降低开支的有效诱因,使诉讼在成本方面为人们所承受。第三,我们需要阻止这种可能性:由于建立了强有力的公正和非歧视的反诱因机制,人们更容易提起诉讼,从而将刺激诉讼。司法效率的提出,丰富了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完美结合,正是几千年来人类法律文明孜孜不倦追求的完美图卷。 (三)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辨证关系 首先,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价值,司法效率则是实现核心价值不可不走的路径。一个完美的司法决定应该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完美结合,不可或缺。从宏观上看,整个司法活动无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司法决定的公正性、诉讼时间与诉讼费用是总体评价一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三个相互联系的参数。 其次,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司法效率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目的的要求和手段。现代司法理念甚至认为,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具有并行不悖的同等重要的价值,司法效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诉讼时间是影响决定公正的一个要素。一方面,诉讼的拖延可能使决定所依赖的证据消失或变模糊,影响决定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诉讼太仓促也会导致同样的后果。但是,诉讼时间作为衡量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参数之一, 有其独立的作用与意义。一个案件,仅仅从其决定的内容来看,可能是公正的,但是如果这种决定来得太晚,从而使胜诉方的胜诉变得已没有价值时,这个决定也是有失公正的。肖扬院长强调的“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表达的就是这样的思想。因此,要想实现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效率就成为不可或缺的应有内涵。 再次,司法效率对司法公正具有相应的反作用,司法效率的推行能刺激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我国目前司法效率的不理想导致诸多的法律纠纷并不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而是通过司法之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的,“私了”情形的大量存在即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可以说,“私了”是建立在强者对弱者的巧取豪夺、利益既得者对利益受损者的恶意侵占的事实基础上,“私了”的结果并未根本改变社会公正被歪曲的基本事实,最多只是在被歪曲的“度”上有所纠正而已。公正本身在这里常常是体无完肤,最多只是残缺的公正。这种情况的大量出现,不能不说对我国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大打折扣。因此,惟有树立司法效率自身独立的价值,并在相关的制度设计中引进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我国的司法公正才能全面地得到实现。 司法效率价值的引进对现代司法制度的建构具有积极的意义。现代社会是一个讲究效率的社会,时间就是金钱,这就要求在司法活动中也必须讲求效率,特别是在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审判案件难度越来越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越来越高的形式下,容不得司法活动的拖沓冗长,不允许诉讼过程旷日持久。没有效率的公正是大打折扣的公正,甚至失去了公正的意义。司法效率价值的确立,一方面使司法活动在时间上确立了标准,弥补了传统司法活动中单纯强调公正价值的不足之处,这对防止大量诉讼拖延具有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效率价值的确立也使司法成本得到了控制。审判效率的提高,不但意味着减少法院的审判成本,而且意味着当事人减少诉讼参与成本。 三、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 南山法院对构建司法辅助人员制度的若干思路 去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法院系统法官职业化建设综合试点单位。据此,深圳中院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侧重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辨证追求,提出了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思路,确定了法官管理体制改革和司法辅助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在征得区委和区人大常委会的支持后,以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主题为主导,根据深圳中院确定的改革方向,结合南山法院的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兄弟法院审判机制改革的经验,从基层法院的视角,以机构改革和审判流程管理改革为突破口,推出了司法辅助人员制度及相关制度的系列改革。试图通过对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多层次司法辅助人员结构的确立,解决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通过审判流程管理改革,明确处在审判流程不同阶段、不同层级的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责及相互协作关系,提高审判效率;强调法官在审判流程中的核心地位,淡化院、庭长在审判工作中对案件的审批,以解决司法审判行政化的问题。 南山法院对构建本院特色的司法辅助人员制度及相关制度的若干思路: (一)进行机构改革,推行工作群体的分流和重组 进行机构改革,改变法院现有部门机构的设置,增设司法事务室,负责协调、组织、统一管理全院司法事务工作。由于司法事务室的设立,司法事务工作的职责范围凸显出来,使得法院内部不同工作群体的工作职责清晰地得以分开,基层法院工作大系统内部形成三个子系统,即法官群体主持“审”“判”工作,司法辅助人员群体协助法官群体处理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司法事务工作,为保障法院日常工作得以运转的人事、行政、后勤管理工作。此三方面的工作形成了法院清晰的工作群体结构,即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与人事行政管理人员。 (二)进行审判流程管理改革,制订《审判流程管理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深圳市人民法院庭前交换证据规则》,在审判流程管理规则中构建审前准备程序。 1、审判流程管理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立案审查、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和宣判,以及宣判后事务处理等不同环节所进行的系统管理。据此,南山院的审判流程为:立案阶段→司法事务室进行审理前准备阶段→法官的“审”“判”阶段→判决后事务的处理阶段→执行阶段。 2、审判流程管理机构:立案工作只是司法事务工作的一小部分,企图以“大立案”的方式在立案庭处理完所有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及分流一部分案件,不符合案件审理的内在规律,容易导致分工不明晰,职责不明确,进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南山法院在司法效率理念的指导下,改变了“大立案”的格局,将整个审判流程交由司法事务室统一协调管理,有效解决了职责不明、效率不高等问题。 3、构建审理前准备程序。审理前准备程序是近几年学界及实务界探讨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最近也纳入了立法规划内。《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各地中院贯彻落实最高院相关规定的实施意见如《深圳中院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等,使得构建审前准备程序的框架和条件日渐成熟。南山法院认为,在立法机构没有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前,在《审判流程管理规则》中构建审理前准备程序,是切实可行的;即使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也有必要在《审判流程管理规则》中将审理前准备程序予以细化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应达到的目标为:使案件能够在不需要进入庭审就能以调解、撤诉或其它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结束诉讼;或使案件达到适合法庭审理程度。换言之,审理前准备程序已具有相对独立的程序价值,它对完善现有程序规则具有重要作用。 (三)法官 法官是法院工作的核心,法官职业化建设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法官员额的确定及针对现有法院组成人员来决定谁担任法官更能体现裁判的公正、更能保证裁判效率。职业化后的法官应是高素质的,这使得素质参差不齐的现有法官队伍中有一部分要离开裁判岗位。如果让现职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均有权裁判案件,则确定法官员额将变成一句空话,也与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提升法官群体整体素质的初衷相背离,虽然法官员额的确定并不必然导致法官数量的减少。南山法院认为,现任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及审判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是经过党委认可、人大任命、群众公认的审判业务骨干,由他们拥有裁判权对案件进行裁判,容易得到法院内外的认可。目前南山法院院长、副院长5人,审判业务庭共计10个,共有正、副庭长30人,分流之后行使裁判权的法官暂定为35人。通过这种方式决定行使裁判权的法官及员额,符合南山法院的客观实际情况,同时贯彻落实了《人民法院五年纲要》要求院、庭长参审的精神。 (四)司法辅助人员的组成及制度构建 司法辅助人员是法院工作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人员的组成是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构建的前提和关键。南山法院认为,一方面,法官助理制度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制度并不能构成司法辅助人员制度的全部,它们只是司法辅助人员制度的一部分。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是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法院的审判事务及与审判事务相关的其他事务客观上也要求执行事务主体及其职能向细分化、独立化发展;另一方面,从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来看,如果简单地将法院现有法官一分为二,一部分留下来作法官,一部分作法官助理或处理其它行政管理工作或被淘汰出局,这并非推行机构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初衷。我们既要保证被安排做法官助理的这部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更重要的是,在提高司法效率理念的指导下,要在合理界定法官助理及其它司法辅助人员职责的基础上,让他们在各自岗位上的工作职能得以充分地发挥。客观说来,审判流程不同阶段的工作对工作主体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使得不同主体呈现出层次上的差异性。据此,南山法院确定司法辅助人员的结构如下: 1、司法事务官和执行员; 2、法官助理; 3、书记员; 4、司法警察。 上述各类司法辅助人员的岗位及职责设定: 1、司法事务官的岗位在立案庭、司法事务室,其职责包括两部分:根据法官的委托或法律、制度的规定,管理审判流程中司法事务性工作,主要是为法官开庭审判作程序上的准备,如依法调查、勘验、保全,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引,主持证据交换等等,在完成上述工作后,作审理前准备小结并形成报告,保证案件提交法官时已具备开庭审理的条件;通过调解等其它方式结束诉讼。与纯粹的事务性工作不同,由于司法事务官根据法官的授权或依照法律的规定,有一定的决定权,从工作性质上看,具有司法活动的性质。 2、执行员的岗位在执行局,其职责为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及法官签发的各类执行令; 3、法官助理岗位在法官办公室,其职责为接受案件后,进行庭审前的最后准备工作;根据庭前司法事务官的报告,查找相关判例等,为法官综合衡量案件提供参考意见;为法官草拟法律文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为法官提供理论研究动态及立法动态等信息; 4、书记员及司法警察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书记员管理暂行办法》已有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各类人员的协作关系: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司法警察共同协助法官完成庭审活动,法官助理还须协助法官完成庭审后宣判前的事务工作;书记员、司法警察协助司法事务官、执行员完成立案工作、审理前准备工作及其它事项的处理、执行工作。 (五)南山法院司法辅助人员结构设置,为基层法院工作群体的分流与重组提供了解决如下问题的思路: 1、确定了审理前准备程序的主体; 2、明确了法官助理的职责及岗位安排; 3、解决了执行员定位的问题; 4、理顺了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配备关系; 5、对现有素质参差不齐的审判队伍进行合理分流,依据《法官法》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为不适合法官职业要求的法院现有审判人员找到各自合适的岗位,确保在改革中审判队伍的平稳过渡; 6、理顺了立案工作与其它审判事务工作的关系,解决了由立案庭操作审前准备程序的诸多不利因素; 7、由于司法事务室与司法事务官的设立,为案件庭审之前运用调解等方式结束诉讼提供了便利,使得在司法事务室设速裁法庭、简易法庭、调解室等分流案件成为可能,并且分流后不至于导致整个审判流程的混乱,保证无论采用什么方式均使审判流程畅通无阻,高效运作; 8、由于司法事务室及司法事务官的设立,使得法院的司法事务工作有了管理中心,既为当事人便捷地处理诉讼事务提供了方便,又不至于在庭审前干扰法官,影响判决的公正性,较好地处理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同时,司法事务室设置的诉讼事项查询及文书收转窗口与立案庭的立案窗口、信访窗口,共同构成法院便民的三大窗口,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精神; 9、通过多层次司法辅助人员结构的确立,确定了法官在审判中的职业特征和核心地位,法官不再受困于各项事务性工作,从而集中精力研究案件事实和证据,研究法律和已有判例,使裁判得以提高质量和权威性。 (六)南山法院推行司法辅助人员制度的现实意义 1、体现了司法辅助人员结构与审判流程管理的阶段性相统一。审前准备程序从原来庭审程序分离出来,实际上是法庭审理的辅助工作与法庭“审”“判”工作的分离,这就使得审判流程管理的阶段性凸显出来。各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不同,决定各阶段工作的执行主体的不同。南山法院分别在审判流程的各阶段安排了不同的司法辅助人员,体现了司法辅助人员结构与审判流程管理的阶段性统一。 2、体现了对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将审判之外的纯事务性工作交由法官之外的专门的司法辅助人员处理,形成系统的司法辅助人员制度,体现了南山法院对以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追求。(1)对法官来说,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减少对法官审判工作的干扰,保证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可以让法官有更多的时间处理审判事务,提高审判效率;(2)对司法辅助人员来说,明确的职责范围要求他们在规定的时限处理专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一方面他们可以在自己的分工领域内娴熟地处理司法事务,协助法官尽可能快速地将各项工作整理得有条有理,便于法官随时查问和做出决定,从而可以高效地 协助法官;另一方面由于他们无权决定审判实体性内容,他们不能对审判结果起到不当影响,可以有效地保障法官裁决的公正性。(3)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来说,由于可以方便地接触司法辅助人员,他们可以充分、便利地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及观点提交给法院,充分地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精神,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架构了方便交流的桥梁,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如前所述,由于当事人主要和司法辅助人员接触,法官不随便参与其中,可以较好地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法官只受案件客观情形和法律实体性规定的影响,较少受当事人施加的各种不正常影响,因而可以较好地保证审判公正的实现,在诉讼提起方和被诉方实现较好的平衡。 四、对我国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我国司法辅助人员制度的现状 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长期在“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书记员”模式下运作,且法院内部职能部门的设置使得一定数量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工作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造成法官的职责、职务包罗万象,很多事情法官都可以做,也都可以不做,没有严格的职责规范,法院无法形成独立的法官管理制度体系。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他们本来只是审判员的助手,但在实际工作中其作为辅助人员的职责并未得到充分行使,相反,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一样,在审判工作中独立行使审判权。此外,由于书记员没有实施单独序列管理,因其所处的庭室或所跟进的审判员不同,其工作职责差异甚大或不甚明确,又因其工作的短期性,导致积极性不高。在这种模式下,法官除了处理审判这一核心工作外,还要完成对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的传、帮、带,换句话说,审判实务中诸如审理前的准备等大量的事务性工作,都要由法官来完成。这种模式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法官的核心工作无法凸显,而事务性工作太多,法官的精力无法正确地分配到应该处理的审判事务中去,直接导致法院内部的工作群体层次不清,职责不明,长期以来无法形成司法辅助人员这个工作群体。不仅如此,从更深层次来讲,由于法官过多地参与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一方面造成先入为主,另一方面无法专注于审判工作的核心环节即认真研究案情、决定法律的适用,从而对公正审判造成不良影响。另外,在审判工作中,由于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三者都要参与审理前的准备等事务性工作,从而无法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导致审判效率无法提高。 法官职业化建设这一命题的提出,伴生法官员额制度、法官助理制度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等制度的设计,在学界和实务界掀起了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研究讨论的热潮。同时,全国各地法院均已进行或正在进行着有益的尝试,如北京房山法院的“三二一”审判机制,深圳罗湖法院的“三一二二”审判模式。我们不难看出,这些模式的设置的确改变了以往模式,变“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书记员”为“法官 法官助理 书记员”,在这种模式下,我们可以直观地感觉到,“法官助理”是“助理审判员”作为审判辅助人员的回归。只是由于各地法院情况不同而采用不同的组合比例,因而也呈现出各自的特色。这些不同审判模式的提出和实施,均不同程度地触及法官管理体制改革、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改革以及审判流程管理的变革与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无论哪种审判模式,所反映的价值理念应当是共同的,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一致的,反映了审判工作客观规律的要求,最终都体现了以“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对具体制度设计的影响。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法官助理制度不是万能的,法院审判工作中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不会因为有了法官助理这一群体的设置和法官助理制度而应付自如,整个司法体系也不会因为有了某种审判模式的创设或人员比例的搭配,就有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全面提升。由于法官助理是不具有案件决定权的司法辅助人员,法官在案件压力增大的情况下,如何将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工作、调查取证等带有一定决定权的工作委托给法官助理?诸如此类问题,仍难求其解。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提出的法官助理制度是广义的,它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制度设计,在广义的法官助理这个层次,进行更精细的分工,将分工后的法官助理群体与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共同构成司法辅助人员群体,使这个大群体内的各个子群体分工精细,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协助法官处理审判 事务。 (二)对我国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几点建议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主题体现的是尊重人格尊严的法治精神,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既是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的不懈追求,也是每一个公民的热切期盼。当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因素被提出来之后,它就注定会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并体现在各项具体的司法制度之中。这样,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就成为司法实践时时、处处应该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同样应以这个理念为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所阐述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组织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及经费保障体系的建立等具有广泛深度和广度的改革,无一不是围绕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这个主题来进行的。我国司法辅助人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涉及到审判方式改革、审判组织改革、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等各个方面,它虽是法官职业化建设中的配套制度,却是相当重要的一个环节。笔者通过对学术界、实务界一些关于法官助理制度研究成果的参悟,及对全国各地法院所推出的审判机制改革模式进行的考察,结合深圳南山法院对司法辅助人员制度实施的经验,从基层法院的视角,围绕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这一现代司法理念主题,对我国司法辅助人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1、我国司法辅助人员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应该达到的目标是:其一,要使法官从繁琐的司法事务性工作脱离出来,专心从事“审”与“判”,认真研究案情和法律的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其二,各类司法辅助人员的配备要层次清晰,职责明确,分工精细,确保审判流程高效运作。 2、合理确定法官助理在司法辅助工作中的职责。法官助理作为没有决定权的司法辅助人员,其任职条件相对来说是较低的。作为较低条件的司法辅助人员,却要完成立案、审理前的准备等带有一定决定权,且操作性、实务性很强的工作,还要承担法官身边的从属工作和其它事务,不能不说是要求过高。合理确定法官助理的职责,使其能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当是我们研究法官助理制度课题中应有之义。鉴于此,可借鉴美国等国家法官助理制度的做法,法官助理的工作岗位宜设在法官办公室,为法官的庭审及判决工作做细密的准备,这样也不违背增设法官助理以切实缓解法官工作压力的初衷。 3、合理定位执行员。《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它人员”的第四十条对执行员、法医、司法警察作了规定,从这条立法本意来看,执行员不是法官,而属其它人员。在实务中,执行员也只是参照审判员管理。我国的执行庭(局)属于法院内设机构,执行员不属于法官群体,理所当然地应归于司法辅助人员。执行员作为执行工作的主体,是不可或缺的。有些地方法院经过改革,将“执行法官 法官助理”组成了执行工作的主体,此做法殊为不妥。其一,忽视了执行员作为执行主体的重要性,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相背离;其二,它与立案法官等一样,弱化了法官以“审”“判”工作为核心的职能作用,同时,中国庞大的执行员群体将使法官员额无法降到应当的数量,从而影响到法官管理体制的改革,影响到法官职业化建设。 4、借鉴其它国家与地区的做法,如美国的预审法官制度、英国及香港的聆案官(司法常务官)制度、日本的候补法官制度的设置,在法官之下设立诸如南山法院司法事务官层级。由于司法事务官对案件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将大大提升审判流程的运转效率,同时可以在庭审前分流消化案件,并为创设替代性纠纷解决途径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司法事务官的创设,使法官队伍有了充足的后备力量,形成法官在实践中培养产生,而不是简单的通过考试产生。再者,设立司法事务官,是目前法官队伍分流及确定法官员额的需要。 5、针对审判流程管理各阶段工作职责、工作目标不同的特点,合理安排不同阶段的工作主体,做到司法辅助人员的配备与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相统一。建议建立“司法事务官、执行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司法警察、法医”的不同层级的司法辅助人员制度。司法事务官的职责为审查立案材料并决定是否立案、排定审理日期及承办法官,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包括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引、主持证据交换以及决定报请法官批准的事项如调查、鉴定、评估的申请和程序性事项,完成审理前准备后对需进入庭审的案件进行庭审排期,在审理前准备阶段处理开庭前可以其它方式结束诉讼的案件;法官助理的职责为协助法官查阅案件及查找相关判例为法官综合衡量案件提供参考意见,为法官草拟法律文书,为法官提供理论研究动态及立法动态等信息;执行员的职责为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及法官签发的各类执行令。并在各群体间形成密切协作关系: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司法警察共同协助法官完成庭审活动,法官助理还须协助法官完成庭审后宣判前的事务工作;书记员、司法警察协助司法事务官、执行员完成立案工作、审理前准备工作及其它事项的处理、执行工作。 6、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推进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改革、构建审理前准备程序制度、设定上诉许可制度等各项审判方式和审判制度的改革,为各类司法辅助人员在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等方面提供合理的机制保障和制度安排,提升司法辅助人员在整个审判流程中的运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