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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贷款欺诈犯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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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05-23 17:46:34 打印

                       论贷款欺诈犯罪的立法完善

                              陶   瑜

    贷款诈骗罪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它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从诈骗罪中分化出来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犯罪。它最先为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所规定,后来被1997年刑法所继承。从立法的演变过程来看,贷款诈骗罪是诈骗罪的提炼物,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实质是“骗”,以欺骗手段侵吞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在设立这个罪名时,立法机关也充分注意到此罪的这一本质特征,采用了列举 概括式的叙明罪状。一方面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诈骗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此类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采取概括的方式——“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以这个兜底条款来拓宽刑法适用的涵盖面。

    在实际生活中,贷款欺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单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第二,不以非法占有而以使用为目的,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取贷款的行为。这类行为被统称为虚假陈述骗用贷款的行为,也有人将其戏谑为“借鸡生蛋”的行为。对于虚假陈述骗用贷款的行为,除以转贷牟利的高利转贷行为以外,现行刑法都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对于这些行为,理论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只是一般的经济纠纷,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有人认为这是法律的漏洞,应当增设相应的罪名予以调整,与此同时,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如何认定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意图,如何确定非法占有的内容、单位进行贷款诈骗的,是否应当定罪处罚,这些都是实践中比较难于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刑法对贷款欺诈犯罪规定的实然性和应然性出发,对贷款诈骗罪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浅见,以期方家指正。

    一、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一)非法占有的含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目的犯的规定方式,对贷款诈骗罪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自从刑法学者宾丁提出以后,学界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指行为人意图获取物之本体及其经济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对物之经济地位,一种则认为是行为人意图使自己具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将其所获之物充当自己的财产。换句话说,前者注重的是物的经济价值,后者强调的是对物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具体到贷款诈骗罪而言,我们认为这里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简单地因语词的一致而等同于民法上的 “占有”。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的实际掌握与控制”,而在欺诈犯罪中,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决不会将其意志仅仅停留在自己对财物占有,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上,而是为了通过“占有”的这种形式,对骗取的财物进行处分,具体到贷款诈骗罪,主要是进行大肆挥霍、回送或作为投资等用,仅仅用民法上的占有来反映该类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是很不全面的,因此,这里的非法占有应当理解为不法所有,即“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当然我们也不能据此就认为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就获得了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合法取得为前提,因此,以欺诈的方式取得的对物的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因为不符合途径的正当性而不能被认为取得了物的所有权。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说是个“老大难”问题,是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意识形态方面的东西,是无形的,很难为他人所把握。因此,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存在着一个举证难的问题。被告人往往以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本是打算归还贷款的,只不过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等理由来为自己辩解。如果我们承认这种辩解的话,就会使本罪的规定成为一纸虚设,任何实施了贷款欺诈的行为人都可以以此为借口,来逃脱法律的制裁。

    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指出,可以根据以下情形之任一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即:(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千万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千万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以往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曾经努力解决这一问题,基本思路也不外乎总结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提炼典型的诈骗行为并加以具体规定。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就列举了6个方面的行为表现,用以认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作为指导性文件明确列举了几种情形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实践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从以上的解释和纪要中,我们不难提出,在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司法机关的主要方式是只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解释或纪要中所列举的行为,原则上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有相反的事实或证据否定这一点。

    但是,这种证明方式是一种事实推定,即根据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的先前的主观态度,这种回溯推定的方式,只能达到一定的盖然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在诉讼的过程中,我们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只有被告人提出了一般人认为的合理的反证时,才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这种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难的问题,但是司法机关这种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人的做法却是与我们刑事诉讼中由司法机关举证的要求不相符合的。

    这就出现了一个两难的选择,即:举证困难与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之间产生了矛盾。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矛盾?是不是任何国家都会遇到这种进退维谷的情况呢?事实上并非如此,德国、美国、俄罗斯等国家就不存在这一问题。而是否出现这一矛盾关键就在于法律是否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凡是规定对本罪规定目的犯的国家都不可避免地要出现这一问题,而规定行为犯的国家则不存在这一问题。我们不妨具体看一下他国的规定以及我国应当采取的措施。

    (三)解决途径

    1、外国对于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犯罪的有关立法规定。在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中,对贷款欺诈犯罪的规定采取了行为犯的模式,不同于我国的结果犯模式,其规定范围明显大于我国的有关规定。他们的贷款欺诈犯罪采取的是虚假陈述的构成规定,即只要行为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做了虚假陈述即成立犯罪,而不要求一定要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为大陆法系典范的德国刑法典第256条b规定了信贷诈骗罪,即只要行为人在关于信贷条件的许可、放弃或变更的申请中,就有利于贷款人且对其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关系提出不真实或不完全的资料,如收支平衡表、赢利及亏损帐目、资产摘要或鉴定书,或以书面形式作不真实或不安全的报告;或未在附件中说明资料或报告所表面的经济关系恶化而其对申请的判断又非常重要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在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法典》第18篇第1014节中,规定了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即在申请、预付款、贴现、购买、购买协议、再购买协议、委托或贷款,或由于行为的更新、延续或其他情况或由于证券的承兑、发行和替换或导致上述行为的变更或延展中,为了影响借贷机构(某些联邦或联邦提供保险的借贷机构)的行为,而明知地制作虚假陈述或报告,或故意过高估计地产、财产或证券的,都构成犯罪。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德美等国在处理贷款诈骗时,惩罚的是行为犯,而不要求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前提。

    2、对贷款诈骗罪设立行为犯的必要性

    我国已于2002年加入WTO组织,在不远的将来,将有很多外资金融机构加入到我国金融机构的行列中来。如果我国在处理贷款诈骗的问题上,还是按照现有的规定,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前提,对于那些仅仅有虚假陈述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仅仅以民事违法进行处理的话,那么就有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外资金融机构会觉得其现实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而感到忧心忡忡。这就有可能带来两种结果,要么是大量外资金融机构望而止步,纷纷退出中国市场,这样,中国多年的努力必将前功尽弃;要么在大的经济背景,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巨大压力下,立法者被迫修改相关法律,这样又使中国立法处于尴尬被动的局面,甚至可能错失许多良机。我们认为,与其被动修改法律,不如在现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寻找与国际惯例的连接点,实现并轨。 

    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因为要与世界接轨就可以不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随意地修改我国的现行法律,就可以没有原则地趋同于国际社会。事实上,将那些虽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贷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这些行为也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

    众所周知,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商品的流通、交易的运转,还是资金的融通都必须依靠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对于市场经济而言,“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而稳定、有序的金融秩序在非物质方面就体现为信用安全,离开了高度的信用安全,金融活动将会陷入瘫痪。很难想象一个信用崩溃的国家,会建立起成熟、健康的市场经济,会有发达、完善的金融业。正是由于信用对于发展金融业具有如此重大的作用,所以可以毫不过分地说信用就是金融的生命,因此,我们要保障金融安全,就必须保护金融信用。贷款作为重要的金融活动之一,是以借贷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和基础的。贷款活动中的任何欺诈行为,不论其动机和目的如何,都对作为贷款活动基础的信用造成了破坏。因此,不光非法占有的贷款诈骗和转贷牟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骗用贷款的“借鸡生蛋”行为也因其严重破坏了如同金融活动生命的信用而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传统的刑法只着眼于保护静止的财产所有权,偏重于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保护。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这种保护显然已经不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现代经济生活要求对商品的流通过程、资金的融通过程、交易的进行过程提供更多的动态保护,要求刑法在保护金融资金安全的同时,对金融信用安全也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而对金融信用安全的保护,就应当从对贷款领域中那些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严重破坏金融信用的贷款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入手,以刑罚的强制力来保障金融信用的安全。因此,将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严重破坏金融信用的贷款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是符合刑法目的的,有利于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3、立法建议

    针对现行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于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尤其是金融犯罪的需要的现实,我们建议对其进行立法完善。具体而言,我们建议在原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增设“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罪”,以严密法网,保障金融信用安全。但是在设置这个罪名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行为应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相区别。笔者虽然认为的要对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但是并不主张不分轻重,对一切这样的行为都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必须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注意界定合理的范围。只对那些危害性已远远超出民事违法的范围,非用刑罚处罚不可的贷款欺诈行为才动用刑罚。换言之,在具体认定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必须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只有达到一定量的规模,才能予以犯罪化,否则会有过于草率的嫌疑。在这一点上,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并加以适当的修正。俄罗斯刑法规定只有当这类虚假陈述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巨大损失时,才规定为犯罪,否则应按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来处理。俄罗斯刑法在设计这一条款时,应当说是注重了刑法的谦抑性的,以“巨大损失”等条件来限制骗用贷款的范围,应当说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做法过于强调了实害结果,即事后不能归还这一结果。正如前面我们所分析的一样,我们打击虚假陈述骗用贷款的行为,是因为其行为本身已经严重侵犯了金融信用安全,而不是因为它侵犯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事实上,如同挪用型犯罪一样,事后是否归还只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定罪因素,因此,在设计这类犯罪时,我们也不应该把目光只盯在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上,应当以其骗用的贷款的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当然,对那些虽然骗用了贷款,但是在很短的时间内予以归还的,我们也可以遵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精神,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罪状的设计应当起到严密法网的作用。即新设计之罪应在抽象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起到防堵立法疏漏的作用。对于能够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以贷款诈骗罪处罚,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该目的难以证明而又实施了虚假陈述的行为的情况,按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罪处罚。 

  第三,考虑到本罪属于行政犯,其社会危害性较自然犯要小,而且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罪较现行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加之犯罪的得逞还依赖于被害人的疏忽甚至过失。所以,综合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应按轻罪的标准设计其法定刑,即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考虑到此罪属经济犯罪,必须予以经济上的制裁,故应当规定罚金制。 

最后,本罪所规定的行为和《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既不相同又有所联系。所以罪名上必须突出其自身行为的特点,即虚假陈述。综上,我们试图将这一犯罪行为作如下设计: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罪——“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造成巨大损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二、有关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如何处理

   (一)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及其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有很大一部分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有的甚至还经过了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讨论通过。很明显,根据单位犯罪理论,这应当属于单位犯罪的情形。然而,根据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那么,对于这一类案件,就不能按贷款诈骗罪处理,但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理论界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一类案件应当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对单位判处罚金;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及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认为不能按犯罪处理的主要理由在于:既然骗取贷款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贷款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它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当按照单位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单位犯罪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二百条对金融诈骗罪这一节犯罪的总括性规定中,所列举的单位可以构成的四种犯罪中也没有包括贷款诈骗罪。很明显是立法者有意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因此,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多么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只要是刑法未明文规定的,就不能以单位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此外,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所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行为,其主观责任要明显低于犯罪的自然人个人。他们往往可以为法人所控制和影响,在许多情况下,他们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行为,成为法人犯罪的具体实施者,背后有着各种各样的苦衷,俗话说“人在江湖,身不由己”,因此,其人身危险性明显低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因此,在不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也不应当对具体的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认为虽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以追究有关个人(指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1)这种行为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单位的行为,另一方面它也是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对于双重性的行为,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本来应该是由单位和有关的个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立法者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考虑,在有的时候可以“赦免”某些单位的刑事责任,或者讲立法者是“放弃”了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仅是规定要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就是当然的了。刑法对某些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就是出自这种考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二百四十四条的强迫劳动罪等等,这些犯罪实际上都是由“公司”或者“用人单位”实施的,并且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由于立法者考虑到这种情况不宜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刑法规定,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既然这些典型的由单位实施的犯罪都可以不处罚单位而仅仅处罚有关的个人,那么同样也是为了单位利益由单位决定的贷款诈骗罪也可以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2)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并没有将为了单位利益诈骗贷款排除在犯罪之外。众所周知,刑法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仅包括为自己占有,还可以为他人占有,因此,在本罪中,非法占有可以理解为非法为单位占有。因此单位有关人员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虽然单位不构成犯罪,但仍然可以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3)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如果仅仅因为刑法相关条文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就不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将会放纵罪犯,使犯罪行为人逃避刑事责任成为可能。在实际中,单位犯罪的范围并不仅限于现有刑法规定的范围,只不过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于刑法分则性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那些犯罪,绝对不允许将单位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为了单位的利益,由单位决策机关和决策人员决定实施某种犯罪(指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那些犯罪)的情况在现实中是存在的。比如单位集体决定为了单位而窃电,这就是经常发生的情况。在以前,刑法中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时候,这些行为本来就是可以定罪判刑的,现在怎么会由于规定了单位犯罪反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了呢?单位犯罪是为了弥补自然人犯罪之不足而设立的,它并没有对刑事责任的范围作出限制。相反单位犯罪实际上是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于个人利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刑法中有单位犯罪的规定,也并不妨碍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有关的个人即使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去犯罪,也不能因为为“公”犯罪就可以“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按照该解释,为犯罪而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是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也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只能认为是个人犯罪。这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那么就可以按自然人犯罪的规定来定罪处罚呢。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类犯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处罚。他们认为,无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是从传统的普通的诈骗罪演化而来的。所以,贷款诈骗罪(也包括其他金融诈骗罪),可以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形成竞合关系。由于贷款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尽管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虽然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而不能直接适用贷款诈骗罪,但是可以根据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观点是我们司法实践中所采纳,也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确认。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即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为理由,认为为单位利益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虽然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贷款诈骗罪不能由单位构成,但是我们对罪刑法定原则要作一个全面的了解。也就是说只有这种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时,才不能予以处罚。而通过对单位诈骗贷款的行为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为了单位的利益骗取贷款的行为虽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它符合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以用别的罪名加以调整。因此,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而对于第二种观点,即认为虽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以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刑法规定单罚制,确实考虑了有没有对单位本身动以罚金刑的必要。但是,设立单罚制的罪与本罪之间的罪状还是有所区别的。也就是说,在一百九十三条中,法律没有特别指出在单位犯罪时,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一百六十一条、二百四十四条明确指出了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法律作了这种区别,我们就应当遵循这种区别。而不应当把二者等同起来。

    至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它是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解决单位贷款诈骗问题的一种应急之策,是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情况,是可以解决一定的实际问题的。但是这样就会给人造成特别法没有存在的必要的错觉,似乎规定一个合同诈骗就可以解决金融诈骗罪中的一切问题了。此外,由于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存在一定的不同,因此,在具体量刑时,两个方式相同的行为,一个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一个为了个人的利益而实施,就会出现适用法律的不同,受到的刑罚处罚就会不同,就会受到不一样的刑法评价。因此,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同一性,笔者认为,应当尽快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对单位犯贷款诈骗罪的情形加以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贷款诈骗方面的犯罪,笔者认为应当在贷款诈骗罪的前提下,增设一个虚假陈述诈骗贷款罪以惩罚虚假陈述诈骗贷款的行为,但是,如前所述,这个罪的法定刑应该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其次还应当对这两个罪进行单位犯罪的规定,以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  刘  远:《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3]  高铭暄、赵秉志:《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