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我院创建速裁法庭的可行性调研报告 立案庭 一、创建速裁法庭的目的 (一)缓解审判压力 随着我区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快速增长,我院收案数量逐年递增,面临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 2003年的民商事案件达到7191宗,比2002年的4535宗增长了58.57%,而审判力量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加强,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突出。因此,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成为我院审判工作面临的严峻课题。 (二)便民利民,减轻讼累 诉讼已渐渐成为人民群众解决争端的常用方式,但因诉讼周期长、成本高,使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昂贵的公正,事实上,有很多纠纷完全可以用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解决,其中速裁制度就是很好的方法。 民商事简易纠纷速裁制度的构建,以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案件公正裁判为原则,最大限度的对现行审判管理流程进行简化,构建一种简易灵活、高效便民的诉讼程序,以较少的审判资源在较短的期限内解决较多的简单民商事纠纷,达到法院和当事人双赢、公正与效率兼顾的目的。 二、创建速裁法庭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4、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 (二)实践依据 1、表一:2003年我院民商事案件标的分布一览表 <2万 2万≤ <5万 5万≤ <10万 ≥10万 案件数 件数 比率 件数 比率 件数 比率 件数 比率 民一 2294 1440 62.8% 242 10.5% 185 8.1% 427 18.6% 民二 1311 179 13.7% 236 18% 179 13.7% 717 55.0% 民三 3586 1154 32.2% 1391 38.8% 740 20.6% 301 8.4% 合计 7191 2273 31.6% 1869 26.0% 1104 15.4% 1445 20.1% 分析: 可以看出,我院民商事案件的标的中,10万元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只有20.1%的案件标的在10万元以上,79.9%的案件都在其下,占了近五分之四,充分表现出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标的小的特点。其中民一庭的案件62.8%是在2万元以下的;而民二庭的案件标的则表现出相对较大的特点,10万元以上的案件占了55%,大大高于平均水平;民三庭的案件标的则较为平均。 2、表二:2003年我院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普通程序一览表 结案数 简易程序 比率 普通程序 比率 婚姻家庭、继承 448 378 84.4% 70 15.6% 合同 6335 4198 66.3% 2137 34.3% 权属、侵权及其他 388 279 71.9% 109 28.1% 合计 7171 4855 67.7% 2316 32.3% 分析:总的来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占了67.7%的大多数,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继承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更是达到了84.4%,这说明,在我院的审判实践中,充分运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删繁就简,大面积的使用了简易程序。但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差,在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是混淆在一起的,案件流转时并没有分开,使得大量的简易案件占用了过多的审判资源,一定程度上已成为法院缓解诉讼压力的瓶颈。 3、表三:2003年我院民商事案件结案方式一览表 案件数 判决 调解 撤诉 交通事故 62 32 51.6% 18 29.0% 12 19.4% 劳动争议 933 699 74.9% 88 9.4% 42 4.5% 婚姻家庭、继承 450 149 33.1% 208 46.2% 93 20.7% 房地产合同纠纷 3491 2817 80.7% 377 10.8% 254 7.3% 其他合同纠纷 2844 1890 66.5% 355 12.5% 462 16.2% 权属、其他侵权 447 252 56.4% 95 21.3% 64 14.3% 分析:从判决率上可以看到,只有劳动争议和房产案件的裁判率是比较高的,分别达到74.9%和80.7%,也就是最后选择了判决的结案方式;而其他类型的案件都显现出较多适用判决以外的其他的结案方式,如调解、裁定准予撤诉、移送、驳回起诉等,特别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结案的只占33.1%,这些数据都充分说明数量相当大的一部分案件完全可以寻求判决之外的方式解决。 4、2003年我院民商事案件的串案情况:主要集中在劳动争议案件有11串,共89件;房地产案件有193串,共3264件,占全部房地产案件的91%。串案涉及的人数较多,法律关系纷繁复杂,一般都较难用简易程序审结,而且多以判决方式结案,故不适宜作为速裁的对象。 三、速裁法庭的制度构想 (一)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则将其阐释为“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在具体操作中,这样的标准仍嫌不够明确,现结合上述所列我院案件的特点,将符合速裁条件案件的标准具体化。 1、以案件标的大小为基本划分标准。近年来,随着法院积案压力的增大和司法为民理念的增强,一些国家或地区纷纷在简易程序之外又设立或规定了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以进一步减轻法院的负担和提高诉讼效率。比如日本的1996年《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我们认为,标的是衡量一个案件是否可以进入速裁程序的标准之一,但不宜绝对化,因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地区人群的差异还较大,可能1万元的标的对一些大企业是九牛一毛,但对普通老百姓则是一个相当大的数字,所以我们不赞成根据标的一刀切,而应以标的为基础,加以其他的限制,筛选出一部分的案件进行速裁。根据我院的实践,可以考虑将民事案件(民一)中标的2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民二)中标的5万元以下的案件纳入速裁的范围。 2、以当事人意定为辅助标准。所谓“当事人意定”就是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原则,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协商确定将他们彼此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速裁法庭处理,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请求即时解决纠纷的案件应即时速裁。甚至可以在原告一方的要求下,如果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也到速裁法庭应诉开庭的,在不限制其法定权利的前提下也可以速裁。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以物抵债以及属于本院规定的大要案范围的案件(详见后文中排除适用仲裁程序的案件)应排除在外。 (二)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范围 1、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结合我院的审判实践,可在适用简易程序并以调解、裁定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等方式结案的案件中提炼出可适用速裁程序的类型,这些类型的案件由法院主导直接进入速裁程序,而不问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及标的是否小额: (1)不涉及子女抚养,且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抚恤金的案件; (3)确认、变更收养和抚养关系的案件; (4)法律关系单一的债务纠纷案件; (5)法律关系单一的损害赔偿案件; (6)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纠纷案件;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8)租期和租金明确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9)旅客与旅行社、旅游点、酒店、交通运输部门之间因消费及食宿引起纠纷的案件; (10) 经劳动仲裁后并没有新事实、新证据,当事人也没有新诉求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 (11)公民个人作为储户与金融机构间发生的储蓄纠纷案件; (12)当事人只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或赔礼道歉的侵权案件。 2、排除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为了遏制对速裁程序的滥用,并维护诉讼制度的整体正当性,对当事人的意定及其他选择方法应附加一定的限制。下列案件不得适用速裁程序: (1) 当事人对纠纷事实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2) 被告提出反诉的; (3)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4) 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 (5)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在中国境内、争议较大的案件; (6) 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民事案件; (7) 房地产开发、经营(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设、合作建房、商品房买卖等案件; (8) 属于本院规定的大要案范围的案件; (9) 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 (10) 当事人要求以物抵债的案件。 (三)速裁法庭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在这个问题上,可以有以下不同的做法: 1、速裁法庭附属于立案庭,专门配备一名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或速录员),直接承担立案时转到速裁法庭的案件。其好处是简便快捷,但这样设置存在“立审不分”的弊端; 2、速裁庭依附于司法事务室,配备二名法官、二名法官助理、二名书记员(或速录员),承担立案庭分流出来的适用速裁制度的案件; 3、在民一、民二、民三、西丽、蛇口、沙河等业务庭里设立速裁组,由原在该庭的一名审判员带领一名法官助理及一名书记员组成,承担立案庭立案后直接分流到该庭(案件流转不经司法事务室)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4、专门成立速裁法庭。因此方案涉及到上级部门对我院新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进行审批,故在此不做具体论述。 速裁的规模不能急于求成,只能稳步发展、循序渐进。我院建立速裁法庭更应结合我院的实际,同时应配合我院现正在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而不宜另辟蹊径,影响大局。现阶段可以成立的是“速调法庭”,即在立案庭专门配备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处理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的案件,即时裁决,即时结案,这类案件主要集中在离婚案件和交通肇事赔偿案件以及小额的债务纠纷案件,原则上均可以调解方式结案。这可以作为我院建立速裁法庭的第一步。 (四)速裁程序的流程管理 1、立案分流。这需要立案庭发挥识别指引功能,在速裁法庭设立初期,选案宜采用立案人员主选与当事人申请相结合的方式。但发展方向应是由经验丰富的立案人员,根据制定好的速裁受案规则,在对案件准确理解和预判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扩大速裁案件的受案范围,以节约审判成本。 2、司法事务室分流。司法事务室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表示愿意速裁,又符合我院速裁受案范围的,转速裁法庭审理。 3、庭前准备。传唤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简易程序的传唤的规定,尽量采用简易的方法传唤当事人。 4、庭审。被告同意放弃十五天的答辩期的,即时开庭。被告未放弃答辩期的,在答辩期满即行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般情况下不再调查,相互承认的事实不举证、不质证。调解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如调解不成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法官尽量做到当庭宣判,一次庭审结案。 5、文书制作。根据广东省高院下发的简易程序适用的文书格式制作法律文书。绝大部分的案件应做到庭审结束即时制作完成并送达法律文书。 6、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已经进入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情况发生变化,或发现不适宜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可以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由速裁法庭交给司法事务室,重新排定开庭日期、开庭地点、合议庭成员。 四、创建速裁法庭的理想效果 民一案号的民事案件中,期望能将标的小于2万元的债务纠纷案件、争议不大的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归由速裁法庭解决;民二案号的经济纠纷,期望标的小于5万元的案件可由速裁解决;民三案号的房产纠纷的案件,由于近90%的案件都是串案,其余的案件也多涉及房屋产权等问题,均不宜速裁;如以2003年的案件情况计算,这些标的小的案件再加上上述可列入速裁范围的案件,大概可以分流出约2855宗案件,约占民商事案件的25.8%,将大大节约审判成本,并可方便当事人,减轻讼累。 附:速裁法庭规则(草稿) 为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效能,提高简易案件审判效率,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最大便利及提供更具效率之纠纷解决方式,制定本规则。 一、速裁法庭:指“迅速裁决,即时裁决”法庭,秉承简便、灵活、快捷的原则,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简捷便利之功能即时处理案件。 二、裁法庭受案范围: 1、当事人到庭请求即时解决纠纷的案件。 2、当事人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无争议的婚姻纠纷案件,要求速裁的。 3、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离婚、赡养、抚养、扶养纠纷案件,要求速裁的。 4、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债务案件,当事人要求速裁的。 5、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银行借贷及其他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要求速裁的。 6、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各类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要求速裁。 7、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通过速裁法庭进行审理的其他案件。 三、速裁法庭办案流程: 立案庭分流。立案庭直接将符合速裁庭收案范围的案件分至该庭。 司法事务室分流。司法事务室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表示愿意速裁,又符合我院速裁受案范围的,转速裁法庭审理。 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双方到庭请求即时解决纠纷的,立案后立即移送速裁庭,当日审理,当日结案,当日送达裁判文书。 被告放弃15日答辩期间的,3日内结案。 四、速裁庭在审理案件中,出现下列情况,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相关庭室。 1、被告要求15日答辩期间的,并且提出证据反驳原告提出诉求的; 2、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的,或送达过程中出现重大障碍的; 3、需诉讼保全的; 4、需法官调查证据或当事人举证中出现重大障碍无法即时排除的; 5、被告反诉的; 6、其他应当移送的情形。 五、速裁法庭受理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经济案件,原则上以调解结案作为主要结案方式,并使用更为简便的格式化诉讼文本。 六、机构设置:速裁庭日常事务管理由本院立案庭负责(假设按前文机构设置的第一种方案实施)。 七、速裁法庭实行多项便民措施。设置热线电话,接受当事人法律咨询;经预约,速裁庭可在双休日及下班后审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