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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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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09-15 15:20:53 打印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7日,某石油公司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一辆面包车,该汽车维修公司将该车修理好后,为全方位检测,安排其员工周某把面包车开到滨海大道试车。当晚周某驾驶的面包车与蒋某驾驶的某巴士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将骑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的何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某巴士公司有关负责人将何某某送往南山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但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周某均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没有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原告即死者何某某的父母、配偶、子女共五名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蒋某、周某、某巴士公司、某汽车维修公司和某石油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蒋某、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客车的所有人是某巴士公司,蒋某作为该公司的司机,当时是在执行职务,蒋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某巴士公司连带承担。周某是汽车维修公司的员工,周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连带承担,而某石油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也应与该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何某某是家庭中的主要劳力,家中上有父母,下有妻儿老小,其死亡后,家中失去了收入来源,造成生活困难。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伙食费、误工费,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五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蒋某辩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违章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作为巴士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即使要有什么责任也应由所在的公司承担。

被告某巴士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及时将何某某送往了医院并支付医疗费,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公司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何某某本人也要承担30%的责任,另外70%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与周某各承担35%。原告已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死亡赔偿金,所以,原告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石油公司辩称,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赔偿。理由是:2004年6月17日该公司委托汽车维修公司修理面包车,在修理过程中,由员工试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该公司与汽车维修公司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汽车维修公司作为承揽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汽车维修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其当天是按照公司的安排,把面包车开去试车的,根据交警部门对车辆的检验,该车的制动不合格,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才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某汽车维修公司辩称,将面包车开去试车也是为了修理的需要,某石油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石油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法院迳行予以确认。蒋某与周某均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何某某死亡的后果,其二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因其二人当时均是在执行职务,应由其二人所在的单位某巴士公司及某汽车维修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何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没有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某巴士公司及时将何某某送往医院,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应减轻某巴士公司及某汽车维修公司的责任。某石油公司虽是肇事面包车的所有人,但其已将该车交由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与该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石油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某巴士公司及某汽车维修公司连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70%,何某某承担30%。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得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伙食费、误工费、住宿费、扶养费共计146200元;另外,五原告作为死者何某某的父母、配偶、子女,因何某某的死亡而遭受了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少年丧父之痛,五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考虑到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4万元。

    本案是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发生的,涉及诸多法律关系,是较为复杂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五被告责任如何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为重复请求等问题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本文就此结合审判实践进行探讨。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和类型,这给审判实践中对共同侵权的认定造成困难,导致对当事人权益的司法保护不能趋于一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对共同侵权的情形作了具体解释。

    关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理论上有三种学说,分别是主观说、客观说及折衷说。主观说立足于责任人的责任承担应与其主观过错相一致,主张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客观说则立足于对无辜受害人应当给予充分救济的立场,主张应适当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和风险;折衷说与客观说无本质区别,只不过是客观说的具体化、合理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客观说的立场,同时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参考折衷说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并将共同侵权分为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此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主观说、客观说均予认可。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共同过失指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上的共同性,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早期的主观说以必要的共谋为要件,不认可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但目前持主观说的学者一般认为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其构成要件是:(1)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2)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是否是直接结合,可以从加害行为是否具有时空同一性、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及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同一性等几个方面来判断。

本案中,两车相撞对何某的死亡均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两者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致损害后果发生。综合上述理论可以看出,本案中两车司机蒋某及周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驾驶人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以上分析认定,两车司机是共同侵权致损害结果发生,但两车司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

    现代社会,汽车所有人亲自驾驶从事事务者,不在少数,但对企事业组织而言,经常雇请司机驾驶汽车从事业务。如果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此时若拘泥于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员财力通常较为薄弱,受害人极难获得赔偿。而企事业组织因雇员之服务而受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衍生确立了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本案中,蒋某作为某巴士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其驾驶大巴公交车、运输旅客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属于职务行为范围;而周某作为某汽车维修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的指派,将维修车辆开出试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受公司的授权而为的,且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其两人所在的单位某巴士公司及某汽车维修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认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下称雇用者)承担替代责任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1、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何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有人认为,应当考察雇用人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同时要考察驾驶人是否有报酬,符合上述条件者,可认为雇佣关系存在。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雇佣关系的认定,应以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不应局限于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和受有报酬,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不问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2、是否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损害与驾驶人所从事的职务之间有相当的关联,雇用人方承担责任。执行职务范围的认定是一个难题,理论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学说。主观说以雇主意思为标准即“授权范围说”,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均非职务行为。此说极易使雇主免责,对受害人不利。客观说认为,只要在表见上是与履行职务在关的行为,即属于职务行为。我们认为,界定执行职务范围的总的标准,应以外在的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与依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定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否则就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复杂的,因此决定驾驶人的职务范围,除遵循总的标准外,还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如果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是在授权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并且有为雇用人服务的目的,可认为是职务行为;(2)职务上给予机会的行为。如果驾驶人利用职务给的机会而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确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则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归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包括高速运输工具在内的各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惟一的免责事由在于受害人的故意。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危险责任理论。所谓危险责任理论,是指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民事主体进行危险活动,或者其所有、占有以及管理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场所,致使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责任主体是否有过失,则无须考虑。这是因为,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各种构造极其精密、复杂的新技术、新机器、新工艺、新产品相继投入社会生活。这些产品在极大地方便人们生产生活、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蕴含着不可预测的危险。因此,一方面不能拒绝使用这些新技术、新机器、新工艺,阻碍社会的发展,但另一方面,这些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一旦损害发生,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危险活动人或危险物品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是很难的,甚至危险活动人或者危险物品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根本就没有过错。如果因此否认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则对其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比较妥当的。同时,立法又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并借鉴了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作了一定的修改,规定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何某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没有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某巴士公司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应减轻某巴士公司及某汽车维修公司的责任。法院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同时充分考虑到了这一减轻责任的情形,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进行了合理的责任分配。

    (四)机动车在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人的确定

    本案中,某石油公司将其车辆交给某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汽车维修公司因为试车而将车开出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时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

    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人的确定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修理者为赔偿责任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应分两种情形看,一种是车辆修理者具有车辆修理的资质,此时赔偿责任人应为车辆修理者,因为在车辆交付修理时,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而且其将车辆交付维修完全是基于政府对维修者的资质予以公示,使机动车所有人产生了对维修者的信任;而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也使机动车所有人本人财产上受到了损害,此时如果片面强调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已经尽到了最大注意义务且对事故发生毫无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相对受害人而言),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显是不公平的。本案应属于此种情形。

    另外一种情形是,如果车辆修理者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此时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车辆修理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作为一种对人身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危险源,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着最大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其中就包括当其进行车辆维修时,其应当充分考察车辆维修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以最大可能避免车辆在维修期间因车辆维修者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所有人贪图价格便宜或轻率行事,将车辆的维修交给没有资质的维修者,则应当就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证明上述观点。某石油公司将汽车交与某汽修公司维修,两者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外情况,须有定作人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某汽车维修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维修公司,某石油公司将车辆委托给其维修,不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所以,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作为定作人的某石油公司承担,而应由作为承揽人的某汽车维修公司承担。    

    (五)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关系

    本案中,原告不仅主张了死亡赔偿金,还主张了精神抚慰金,而被告方则认为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形式,原告要求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要求精神抚慰金。这里就涉及到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关系问题。

    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界定取决于如何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首先,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是,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所以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须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者损害的赔偿,其只能是对与受害者有关的一些人即亲属的赔偿。这些亲属有权就其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而提起诉讼。对此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给予了承认。

    而精神损害,民法理论上称为非财产上损害,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精神损害通常仅仅指因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痛苦、疼痛以及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状况和消极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失,不可能进行精确的计算。对精神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也不是基于价值规律或市场供求关系的等价交换。因此,对精神损害的救济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赔偿,而是补偿。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精神抚慰金”的概念,意在强调的是抚慰而不是等价交换,而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因为无论受害人是当场死亡,还是身体权或健康权先受侵害然后死亡,都存在一个丧失劳动能力在先,而死亡在后的顺序。因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的赔偿也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保持了一致。本案中,法院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又支持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