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审判辅助人员制度现状及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改革的背景。 为了确保“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人民法院改革目标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自20世纪80年代未开始探索新的审判方式,然而,我国现有法官的素质及审判组织方式制约了新的审判方式的适用,成为了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 仅从《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任职条件看,现有法官选任条件呈现非精英化的特点。为了不与已有的法官条件相差过于悬殊,《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规定过于宽泛,在学历方面,不以法律本科为必要条件,对工作年限规定过短,仅需要工作两年且年满二十三岁就可以成为法官。以此种条件选任出来的法官,既不可能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审判经验,也不可能有广泛的社会阅历,虽然要经过司法考试,但要他们胜任专业性极强的审判工作是十分困难的。 法官职权行使呈现非司法化的特点。由于法官的选任没有走精英化的道路,不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行政人员也具有法官职称。而行使审判权的又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官。虽然《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应当包括助理审判员,但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助理审判员应当是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可见,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助理审判员只是审判员的助手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官。 法官管理制度呈现行政化的特点。长期以来,法院一直把法官等同于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这种以官本位为特征的管理模式,引入了行政体系的官阶设置,使法官的级别不仅仅是一种荣誉和待遇,更显示出一种等级服从和责任,下级法官对上级法官有不可避免的依赖性,同时也使法官把行政级别的晋升作为自己奋斗的主要目标。 目前,法官与辅助人员的职权行使现状的主要特点是:职权行使上的非明确化。法官缺少可以将具体事务分工的辅助人员群体;诉讼法没有将诉讼程序中的事项进行责任分工,从我国三大诉讼法的条文可以看到,在法院依职权进行了的很多行为中,法律没有明确哪些事项可由法官来承担,也没有规定哪些事项可由法官指定的辅助人员去完成,加上诉讼程序本身不够细致,辅助人员很难在诉讼程序中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帮助。 面对这种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继续深化法官队伍的人事制度及审判组织方式改革。改革的核心是实现法官的“精英化”,法官要成为具有深厚法学功底、丰富审判经验与广泛社会阅历的法律专家。要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必然要大幅度减少现有法官的数量。在法院受案数量不降反增的情况下,大幅度减少法官数量必然会大幅度增加单个法官的受案数量,法官如何应对?诉讼效率如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方的审判辅助人员制度很好地解决了法官精英化后法官数量少与受案数量多之间的矛盾,能够较好地实现诉讼公正性与效率性的平衡,于是决定在我国推行审判辅助人员制度,并以此为契机,对我国法院系统的人事制度与审判组织形式进行一次重大变更。 二、外国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比较 (一).普通法系国家审判辅助人员制度 1.美国的法官助理制度 在美国,由于法官地位崇高、待遇丰厚,获得法官职位是许多法律从业者毕生的追求,许多法官在获得法官职位之前是优秀的律师。为了保证法官的质量及其尊崇地位,美国法官职位的数量相当少,一般来讲,联邦上诉法院(相当于我国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人数不会超过10名。为了让法官专心审判,美国设立了法官助理制度(law clerk)。 美国国会在1886年就作出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必须有法官助理。1930年国会制定法律,规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法官也必须有法官助理。此后,国会又分别在1936年、1979年及1984年规定联邦地方法院法官、联邦地方法院小法官、联邦破产法院法官都必须有法官助理。目前,每一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可以有四名法官助理(首席法官可以有五名);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可以有三名法官助理;联邦地方法院法官可以有一名法官助理;州各级法院法官也都有自己的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首先必须获得职业法学博士学位(J.D)。按照惯例,每年各级法院的法官们根据自己的需要,从各个法学院的J.D毕业生中挑选法官助理。美国法院的法官助理并不是法院永久雇佣的工作人员,而是由法官个人录用的助手,通常任期为一至两年。法官助理并不做法庭记录工作,法庭记录由专门的法庭记录员即打字员(Court Reporter)完成,法官助理通常也不做一些具体的行政事务工作,这部分事务由法院专门雇佣的秘书完成。法官助理的日常工作是协助录用他的那个法官,主要包括法律研究、准备法官开庭备忘录、为法官草拟演讲稿、草拟法律意见、编辑校对法官的判决和裁定、查证判决所引的注解等。 2.英国法官助助理制度。 英国法院系统中,既有准法官型的助理法官,也有包括法律助理在内的其他类型的法官辅助人员。与美国不同,英国的法律助理均由资深律师担任,而不是刚离开学校的法学院毕业生。 英国助理法官的任命标准包括法律知识和经验完备、智力和分析能力良好、对人及社会有敏锐的判断能力、谦虚仁慈、具有社会责任感等。每年助理法官的申请者竞争十分激烈,而任命的名额很少。助理法官承担与法官类似的开庭任务,但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被排除在外。助理法官的任命期限没有具体规定,但助理法官一般在任职三年到五年后晋升为法官。如果助理法官的表现被认为不适合继续审理案件,通常会在事前与他商量。当然,大法官有权在任何时候取消助理法官的资格,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那些希望通过正当途径被任命为法官从而进入司法系统的人员,获得助理法官资格是关键的转折点。 3.普通法系国家审判辅助人员制度研究小结 从普通法系两国的法官助理现状来看,英国的助理法官制度比较完备;但美国的法律助理已获得法律的认可,在数额及薪资方面均有联邦法律的明确规定,英国的法律助理目前未成规模,但法律助理的使用已得到重视。 (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辅助人员制度 1.德国的审判辅助人员制度 在德国法院系统,有着大量的担任法官法律助手、事务助手以及其他服务职能的人员,包括:司法公务员、书记官、执行官、法医、法警、司法行政人员、缓刑监督官等,其中,书记官主要从事记录和文书制作工作,而司法公务员则相当于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 司法公务员虽然属于公务员系列,按照公务员管理,但是其要求与普通公务员的要求不同。其任职条件有:具有高等院校入学资格,并经过3年的专门培训;通过国家法官的第1次考试(法官、律师需参加第2次考试);先由州政府录用为公务员,再经司法公务员选拔,由联邦最高法院统一录用;试用两年后成为终身司法公务员。司法公务员对整个法院负责,而不对法官个人负责。德国的司法公务员是国家公务员体系中的特殊部分,属于公务员体系中的次高层和中高层,分为单独的5个级别。 州法院的司法公务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做好判决以外的与审理案件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公民对司法公务员的决定不服,可以找法官申辩。以慕尼黑高级法院为例,该院1996年的法官数量为214名,而作为法律助手的司法公务员有285名,其他还有人数众多的如进行送达的执达员、负责纪录的书记官、处理杂务的秘书等。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助手,并非司法公务员,他们实际上是助理法官。多数是州高级法院推荐的法官,其职责也与司法公务员不同。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多为上诉、申诉案件这一特点,该法院的法官助理职责主要是审阅卷宗材料、查阅相关法律条文、案例、有关学术观点等资料、向法官提出参考性意见、开庭时旁听、起草判决书等。 2.法国的审判辅助人员制度 法国法官队伍的人数从1982年度的5510人增加到1999年度的6558人,十七年来法国法官队伍仅扩大了一千余人。但开展司法工作,如果没有司法助理人员的介入,法官是无法行使他们的职权的。以法国最大的上诉法院巴黎上诉法院为例:该法院共有250名法官,却有700名公务员为其服务,有一万余人在其办公楼内办公。司法助理人员在司法工作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司法助理人员及其职责包括: 准备程序法官。1975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了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审前准备程序管理。完成了准备事务后,准备程序法官应当宣布审前准备程序终了,将案件移送法庭或经法院庭长授权,指定开庭时间。 书记官。书记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终身任职。其职务序列既包括一般书记员,也包括负有一定领导职务的书记官。在诉讼过程中,书记官是当之无愧的法官助理,起草判决文书,记录审判活动,协助法官熟悉案情,安排诉讼程序,保管档案并抄送判决副本。 送达执行官。其职责是将各种司法文书正式通知当事人;在法庭判决后的执行阶段,送达执行官的任务尤为重要,唯有他能够执行法庭的判决,必要时,可以强制执行。 司法鉴定人。是为法官提供某项专门技术结论与分析报告的职业人员。鉴定人由主审法官选定。为了保证鉴定人的中立和客观性,这些专家的活动受民事上的监督法官和刑事上的预审法官监督。 法国司法制度对审判辅助人员单列职务序列,实行不同于法官序列的人事管理(如录用、任免、奖惩、晋升、工资、退休)制度,既有效地保障了法官的地位,突出了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核心作用,有强调了法律的权威,提高了办案效率。 (三)、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模式分析 1.两大法系审判辅助人员制度的共同特征。从上面的介绍中可以看出,尽管属于不同的法系,彼此的法律文化又有着极大的差别,但各国审判辅助人员制度却有着许多共同之处,比较突出的是以下两点: 服务于法官精英化政策。在以上各国的司法体系中,法官是社会纠纷的裁判者,不仅要有深厚的法律素养、丰富的社会经验,还必须有高尚的人格,唯有这样的法官才能捍卫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这样的法官必须是社会的精英。要让法官成为精英,首先必须减少法官的数量,因为“精英”群体本身就是一个优于“大众”群体的少数优秀者的群体,因而无论是属于何种法系,法制先进国家的法官数量都控制在一个相当有限的范围之内,他们的法官选任与晋升有着严格的条件与程序,而且法官的员额往往是固定的。要让法官成为精英,还必须保障法官群体的地位,是他们获得崇高的荣誉,受社会敬仰,从而吸引社会的精英进入这个群体,并在成为这个群体的成员后珍视自己来之不易的法官身份,克尽职守。各国提高法官群体地位的方法有共通之处:一是保障法官的权力,使之对案件有完全的裁判权并对案件独立负责;二是保障法官的物质需要,使法官获得优厚于常人的物质待遇。总而言之,“少数人的群体”+“崇高的地位保障”=“法官精英化”,是西方法制先进国家贯彻法官精英化政策的基本公式。 两大法系均实行法官辅助人员制度。在法官精英化的前提下,法官成为最为宝贵的司法资源,而法官辅助人员制度成为最大效率地利用这一资源的有效途径。但由于法律传统、审判辅助人员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不同,两大法系各国在法官辅助人员的配置方法、种类及数量上还存在着不小的差异。而这些法官辅助人员为这些国家的司法目标的实现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其中普通法系国家法院的法官辅助人员在种类和分工方面表现得更为精细。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辅助人员多数为职业化的辅助人员。 2.司法事务的分工管理。“法官精英化”政策使西方各国的法官保有量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之上,但这些国家法院的受案量却并不少。尤其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院受案量一直呈急剧增长的态势,以至于美国司法界惊叹“诉讼爆炸”的年代已经到来。如何让“精英化”后的少数法官承办数量巨大的案件,这是摆在各国决策者面前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难题。他们解决这个难题的方法是司法事务的分工管理。正如上文所介绍的那样,将繁杂的司法事务大致划分为两类:一是诉讼裁判事务,由法官负责完成;二是诉讼辅助事务,由司法辅助人员完成。从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情况看,他们通常在法院内部设立职业化的辅助人员,分为:享有司法权的准司法人员,如审前事务法官、助理法官等,这些人是享有有限审判权的司法辅助人员,他们可能晋升为法官;不享有司法权的辅助人员,通常是行政性辅助人员,如德国的司法公务员,他们通常不能晋升为法官。而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辅助人员主要分为:享有有限司法权的准司法人员,如主事法官等,这些人通常为非职业化模式,不能向法官晋升;不享有司法权的辅助人员,如法官助理、法庭助理、书记官、秘书及案件管理员等。将裁判事务与辅助事务区别开来有利于诉讼事务的分工管理,使法官能够从繁重的辅助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裁判案件,既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又有利于保障办案效率。司法事务的分工管理确立了法官在司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从另一个角度提高了法官群体的地位,既是法官精英化政策的基础,也是法官精英化政策的表现。 3.各国审判辅助人员制度各类辅助人员差异的比较分析。 审判辅助人员的身份不同。从前文的介绍中可以看出,美国的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院秘书、法官办公室法律秘书和法院律师。其中法院秘书和法院律师均由法院聘任,对法院负责而不对某个法官负责;法官办公室法律秘书则由法官聘用,对法官负责。这几种审判辅助人员均不具有法官身份,也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完全是法院或法官的聘用人员。在德国,相当于法官助理的是司法公务员。司法公务员不具有法官身份,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 工作模式不同。在美国,法院秘书严格来讲不属于我们所说的法官助理,他们对整个法院负责,从事整个法院的行政事务,相当于我国法院中政治部、办公室、立案庭等部门工作人员。法院律师尽管也处理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务,充当法官的助手,但不对法官个人负责,而是对整个法院负责。法官办公室法律秘书则完全对法官个人负责,其工作内容完全由法官指派。德国法院的司法公务员由上级法院统一录用,对整个法院负责而不是对法官个人负责。 职能分工不同。这一点从前文的介绍中可以清楚地发现,此处不再赘述。 三、国内部分法院实行审判辅助人员制度的实践情况 (一)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321审判机制”的简介 “三二一审判机制”是一种以审判长为中心,设置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办案的新型审判模式。“三”是指该机制中有3名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均由选任产生,负责主持庭审、居中评断、依法裁判,并对案件的审判质量承担全部责任;“二”即指辅助法官进行程序性事务处理的两名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就其工作向整个“三二一”审判组承担责任;“一”则是负责庭审记录的一名书记员,专职负责三名法官的庭审记录。 (二)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1211审判运行机制”的简介 丰台区法院按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北京市高级法院贯彻〈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意见》的精神,于今年3月在经济庭内试行了“1211”审判工作新机制,即由1名审判长、2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和1名速录员构建成以审判长的裁判工作为中心,分工协作、各司其职、高效协调的审判运行机制。 (三)对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111审判管理模式”的简介 “1-1-1”审判模式,是由一名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的一个固定的审判单位。与其他法院的法官助理不同,崇文区法院的法官助理具有较大的权力,他们除了从事一些审判辅助工作之外,有两项超越了最高人民法院基本精神的权力:一是法官助理可以参加合议庭;二是法官助理可以自己名义主持审前调解并作出调解裁定,崇文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中有51%由法官助理调解结案。 (四)以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 法官助理职位数人数接近甚至低于法官人数,可能造成法官助理工作量过大,不能实现承担全部事务性工作和审前准备工作的目标,不能突出精英化政策下法官的职能和地位。 2.法官助理分层不明显。以上各法院的法官助理的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选任法官失败的落选审判人员;二是优秀的书记员;三是新分配的法学院校毕业生;四是已经通过司法考试但尚未获得审判职称的法院人员。对原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与其他人员在辅助人员体系中分层不明确。 3.在有些法院,对于原有审判职称的法官助理,除不能独任审判外,职权与原助理审判员区别不大,不利于实现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本身作为精英化法官政策配套措施的根本目标,既不符合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的精神。 4. 将传统审判人员一分为二的“一刀切”式的分流方式,可能挫伤相关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影响法院队伍的稳定。 四、审判辅助人员制度的功能与作用 通过对审判辅助人员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审判辅助人员制度至少具有以下几点功能和作用。 (一)审判辅助人员与法官精英化 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是法官精英化政策的必要配套措施。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人事制度和审判组织方式改革的核心目标是法官的精英化,这一目标将导致法官人数的大幅度减少,而解决案件数量迅猛增长的手段由过去的增加法官员额,转变为在法官员额相对稳定的基础上,通过增加法官辅助人员来分担法官工作负担,使法官这一司法系统中最为宝贵的资源得到合理、充分的使用。这一点从外国法院的实践中可以得到印证。在面临案件数量上升、案件审理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各司法部门面临着以增加法官数量还是增加辅助人员数量来解决问题的选择。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部门对增加法官数量始终非常谨慎,这主要是由于传统的法官制度和法官个人自由载量权较大的因素。如美国司法界一般认为,法官数量过多,极有可能会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和连续性。法官人数过多还会给司法管理和司法监督带来很多问题。从以下图表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司法部门采取了谨慎增加法官数量、大量配置辅助人员的基本人事政策。 年份 联邦法官人数 联邦司法雇员人数 法官与雇员之比例 1900 102 2770 27.15 1905 120 2570 21.41 1910 127 2370 18.66 1915 108 2160 20.00 1920 112 1960 17.50 1925 140 1760 12.57 1930 162 1748 10.79 1935 161 1900 11.80 1940 199 2468 12.40 1945 200 2706 13.53 1950 221 3772 17.06 1955 247 4136 16.74 1960 237 4992 21.06 1965 291 5904 20.28 1970 331 6887 20.80 1975 387 10082 26.05 1980 483 14551 30.12 可见,上世纪40年代之前,美国司法部门采取以增加法官为主,增加辅助人员为辅的方法维持司法效率。40年代后,他们采取了增加辅助人员为主的办法来适应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从审判辅助人员配置时间与法院案件数量的关系上,也可以看出审判辅助人员制度对法官精英化政策下法院司法效率的维持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年份 案件数量 法官人均结案数 审判辅助人员配备的有关情况 1900 29094 285 1886年国会通过决议同意最高法院 的大法官均可拥有法官助理。 1905 32135 269 1910 28280 223 1915 37932 351 1920 53113 474 1925 130215 930 1930 131704 809 美国巡回上诉法院法官获准拥有法官 助理。 1935 75315 468 1936 77780 452 美国地区法院获准拥有法官助理。 1940 71228 358 1945 91655 458 1947 89959 443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获准每人拥有法 官助理两名。 1950 90673 410 由于美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比较繁琐,许多案件所涉及的工作环节较多,需要的工作量较大。尽管如此,美国法官的人均结案数量仍然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美国法官拥有大量的辅助人员,法官助理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当然,法官精英化政策决不是仅靠审判辅助人员制度就能解决的。它实际上还涉及到各方面的辅助资源、诉讼程序模式的选择、国家的司法体制结构等因素,但是,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二)审判辅助人员制度与司法公正、司法效率 司法公正不完全等同于正义,前者是一种立场或态度,指司法机关以什么样的观念和地位来处理案件,而后者则是一促抽象的结果。两者的区别类似于我们经常争论的法律事实和客观真实。司法公正类似于法律事实,是依托一种制度而所能够实现的一种暂时状态。但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这种暂进状态的重要意义,这是社会渐进性和特定阶段的安定性所必然的结果。因此,正义是司法制度追求的永恒目标,而司法公正则是在一定的正义理念的指引下,通过相对合理的司法制度所实现的一种能够在相当范围内被接受的结果。司法效率的理想状态是尽可能快地处理案件,并不涉及公正问题。两者的联系在于它们都从属于司法制度合理性的范围内。也就是说,效率和公正一样,也是司法制度合理性的一种反映。即在合理认知过程范围内,尽可能快地处理案件。 1.审判辅助人员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组织制度,在制度意义上其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 审判辅助人员制度使法官从繁重的事务中脱身有助于集中精力处理案件。设置审判辅助人员有助于提升法官的考核和任职标准。从各国实施审判辅助人员制度的情况看,审判辅助人员制度必然导致在现存法院体制中将产生明显的职业分层。经过这种职业分层,法官的专业性进一步增强,法官的产生条件必将更加严格。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有助于培养法官后备人才。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有助于加强法官监督机制。虽然案件的审判是在法官的领导下完成的,但是,法官同助理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分工侧重,分工的划分意味着制约机制的进一步多元化。这在客观上割断了法官同案件及当事人之间的联系而增强了法官的独立和超然地位,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2. 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有助于促进司法审判中分工的合理化,从而提高审判效率。社会培养法官的成本是相当昂贵的,因此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使这种昂贵的支出获得最丰厚的回报,是社会价值规律的必然要求。从社会分配的理论出发,将有限的高质量资源首先运用于重大利益的处理是合适的。法官的社会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对社会纠纷的是非判断,明确社会的价值取向,倡导先进的观念,从而维护社会正义。在目前诉讼大量增加的情况下,保障法官集中精力优先处理重大问题的要求更加强烈。因此,分化法官职能,将绝大多数事务性工作以及与其他机构的联系和协调事宜交由审判辅助人员处理,减轻法官的负担。使法官集中精力进行法庭审理和法律问题的研究解决。 由审判辅助人员指导当事人诉讼,提高庭审效率。通过审判辅助人员主持当事人在庭前的充分准备和必要引导,使当事人在庭审中能够尽量走入正轨,避免做无用功,使一次庭审尽可能展现全部案情,从而提高庭审效率,进而提高诉讼效率。 五、我院审判辅助人员制度的实践 在法院人事制度和审判组织方式改革的大背景下,我院在充分调研、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推出的有关司法辅助人员制度及相关工作制度的改革,试行“司法事务官(执行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司法警察)”的司法辅助人员制度,这是对我国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改革实践的丰富。 (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辅助人员制度及相关工作制度的改革概况。 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首先是调整机构,增设司法事务室,负责协调全院审判流程管理,协助审判业务庭完成案件审前准备工作;其次,进行法院工作群体的重组和分流,确立法官员额及司法辅助人员体系和行政管理人员体系;改革审判流程管理,构建民商事案件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和规范庭前各项准备工作制度,由司法事务官专责审理前的准备,确定审理前准备工作应达到的目标。在此基础上,新的审判岗位人员配备模式,即“法官 法官助理,司法事务官 书记员”,在审判中试运行。通过试运行,探索便捷高效的审判机制,在全院审判业务庭推行,同时,为了全面落实这种审判组织方式,颁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绩效考核实施办法(试行)》,设定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工作人员考评委员会,引入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理念,将其与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工作的量化考核结合起来,建立内部审核、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二) 法官为核心,司法辅助人员相互协作的审判人员管理体系。 法官负责法庭审理和裁判案件,实行法官员额制,也称法官定额制,是指一个法院在法官编制上的人数由法律或规章加以规定,不可轻易变更的制度。法官员额制是实现法官职业精英化和专业化的重要保证。南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制,是以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和受理案件数量为依据,确定法官员额为35名,从担任本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业务庭庭长和副庭长的审判员中产生。并以确定员额后的法官为核心,建立法官 审判辅助人员的审判人员管理体系。 (三)“司法事务官(执行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司法警察)”的司法辅助人员制度 1.司法辅助人员制度 南山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人员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创设了“司法事务官”这种新型的辅助人员,将整个司法辅助人员的队伍划分为司法事务官和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到类别。其中,司法事务官和执行员从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产生,是具有审判职务的司法辅助人员;法官助理从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中产生,其员额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进行曲配置,一名法官至少配备一名法官助理。 2.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岗位职责 司法事务官(执行员)负责案件审前准备工作,岗位设在立案庭、司法事务室、审判业务庭。其具体职责包括两部分:根据法官的委托或法律、规章的规定,管理审判流程中司法事务性工作,主要是为法官开庭审理作程序上的准备,如依法调查、勘验、保全,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引,主持证据交换等,在完成上述工作后,作审理前准备小结并形成报告,保证案件提交法官时已具备开庭审理的条件;此外,司法事务官可以通过调解等其他方式终结诉讼,与纯粹的事务性工作不同,由于司法事务官根据法官的授权或法律的规定,有一定的决定权,所以从性质上看,其行为具有司法活动的性质。执行员的岗位设在执行局,其职责为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及法官签发的各类执行令。 法官助理是法官事务性工作的助手,其岗位设在法官办公室,其职责是按照法官的指示,协助法官处理事务性工作。接受案件后,进行庭审前最后准备工作;根据庭前司法事务官的报告,查找相关判例等资料,为法官综合衡量案件提供参考意见;为法官草拟法律文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为法官提供理论研究动态及立法动态等信息。 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其职责是专门负责庭审记录、协助司法事务官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 (四) 我院司法辅助人员制度及相关工作制度的试点改革的特点和对我国审判辅助人员制度实践的突破与发展。 1.司法辅助人员体系独具特色。设置司法事务官的设立,是贯彻法官员额制的基础和保障,间接地促进了法官职业化,有类似于德国法院的司法公务员和法国法院准备程序法官的职能,符合现代司法发展的趋势。这一职位的设置,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审判职能的精细化,加强了审判工作的层次性,使得审判事务的分工更加专业化。在审判辅助人员体系上更加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辅助人员制度的特点,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前述国内一些法院审判辅助人员制度中辅助人员分层不明显的缺陷,以及在审判人员分流上采用一分为二的“一刀切”方式的不足。此外,司法事务官为许多程序制度和证据制度改革提供了操作人员和组织机构,并通过案件审前的司法帮助和诉讼指引为“司法为民”宗旨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支撑。还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树立起了一道隔离带,避免了当事人与法官的直接接触,保持了法官的中立性。而法官助理在职能和与法官的关系上接近于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助理。但基于体制的原因,我国法院审判辅助人员无论在编与否,均由人民法院统一录用,对所在人民法院负责。 2.建立审判辅助人员制度的配套机制。首先是审判流程管理改革,设置了司法事务室作为办理庭前程序事务的职能机构和作为审判流程管理的协调中心。其次是构建审前准备程序。司法事务室和司法事务官共同构成了审前准备程序的职能机构和专门的辅助人员,明确了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分工,规范了程序事项裁决,庭前调解、证据交换、证据的技术审核等活动,体现了司法辅助人员结构与审判流程管理的阶段性统一。 3.开辟了法院自身培养法官的新的渠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辅助人员体系形成了辅助人员的不同层级,不同层级人员岗位性质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专业分工。这种辅助人员的分类,将改变以往的法官培养方式,进而提出了新的法官培养思路,即从法官助理到司法事务官,再到审判法官的培养过程。现在普遍存在的以书记员的工作成绩的优劣作为晋升为法官的选拔依据,其实质是以事务性工作的优劣来选拔审判业务人才,这样的晋升选拔机制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实行审判辅助人员制,可以通过法官助理、司法事务官司这样一些介于法官和书记员之间的过滤层,选拔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又适于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员通过担任法官助理、司法事务官进行学习和锻炼进而成为一名真正的法官。 参考文献 中国法官助理制度研究, 乔志宪主编,法律出版社 法官职业化的运作与展望,柳福华、柏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司法改革十个热点问题,《人民司法》编辑部,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法官制度构架,赵小锁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2辑),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司法热点问题调查,张启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司法改革报告:中国的检察院、法院改革,孙谦、郑成良主编,法律出版社 法官助理:引领审判机制的全面改革,张家成 法官助理工作性质及职责探析,颜永刚、邢毅,http://www.dffy.com 2004-3-10 18:27:32 实行法官助理制度 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宋建朝、丹连波,中国法院网 完善主审法官制中法官助理责权之思考,夏敏 中国法院网 法官助理制度之初探,李良军 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助理制度的调研报,初稿执笔人:徐继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修改定稿:陈恩泽、吴文志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岗位工作人员职责规定(试行),(2004年8月13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通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则(试行),(2004年8月13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通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送达及诉讼保全工作规定(试行),(2004年8月13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