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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之价值、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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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6-06-19 11:56:40 打印

    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以笔者若干年司法工作之观察及体验所成愚见,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实体的公正总是相对而言的,主要体现在点上,即每个个案的处理结果是否公正,它不仅从宏观上取决于法学理论的研究高度,整个国家和社会占主流的价值观,以及千百年传承的历史传统;在微观上也取决于司法工作者个人的生活背景,经验的积累,受教育的程度,甚至作出司法决断时的情绪状态等等。而程序公正则不然,程序的公正与否相对而言不仅容易考量,而且公正的程序也更易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司法者只需遵守之即可。因此,建立和完善公正的审判程序对实现司法公正更加直接且有效,刑事审判亦概莫能外。近年来,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而司法资源投入既定有限的严峻形势,改革刑事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不断深入,其中,“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亦正进行。本文中,笔者将在简要阐述适用简易程序价值之基础上,对刑事简易程序现状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更充分地适用简易程序,进一步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力度,并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点完善的构想。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价值基础及在我国加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价值基础 

    以人类现有的智力,诉讼是在穷尽了所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法均不能得到理想结果后的唯一最佳选择。而选择了诉讼,就不得以要付出时间的代价。进入现代以来,人们谋求快速地公正审判的欲求日益强烈,如何提高诉讼效益是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重点,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 提高诉讼效益可以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刑事审判的角度来看,就国家利益而言,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即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维护社会的安全心理;就被指控人利益而言,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可因迅速的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获得法律上之确定状态,为今后早作打算。由此可见提高诉讼效益在国家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普通程序的繁锁和复杂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直接达到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从理论上讲,设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正义与效益这两大程序价值目标加以适当的协调,以避免或减缓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 

    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相差无几的话,简易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性。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按照比例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对不同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简易程序的出现于是顺理成章。 在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之后,可以大大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

    (三)重视和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和司法资源,确保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避免出现司法过分迟延和“积案如山”的现象,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建立了一种甚至数种简易程序。从简易程序的形式上看,已从比较单一的简化了的程序发展成为多种形式的简易程序或其他速裁程序。例如,美国和法国分别有2种,日本和德国分别有3种,意大利则多达5种,韩国有3种,而澳门新设立了2种。从简易程序适用率来看,不少国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都已占到本国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面对刑事案件数量日益增多而刑事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状况,提高审判效率已成为当务之急,而这正是简易程序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我国的基层法院刑事案件的受案数量最大,尤其是在珠三角等经济发达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相当突出。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与期待大量增加司法投入相比,通过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提高效率更具有现实性、可行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合理地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确实为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想选择。 

    二、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两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上述规定总体上看几近完备,在实践中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既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存在以下问题或理解上的分歧: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的理解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案件的宣告刑还是法定刑,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全案情况(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罪行较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基本上不提请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经济犯罪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有人主张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影响面宽,应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持国家机关的清正和廉洁,因此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应否适用简易程序,也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有人认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立足于教育挽救,庭审中帮教、感化工作环节多,程序简化不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不仅缩短了未决前的羁押期间,而且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尽快安置、恢复学业等。三是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争议较大。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有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也规定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五种情形。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具体适用这些规定的情形,存在分歧意见。有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在庭审中,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或某个证据提出异议,承办人员即认为被告人不认罪,或认为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要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反而造成简易程序不简易,延误审理期限。

    三、在现有立法规定情况下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建议 

    在现有立法的情况下,要扩大和加强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各司法机关共同转变观念,正确理解现行法律有关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充分适用即用足、用好简易程序,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解,努力提高审判效率。 

   (一)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以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作为判断标准。最典型和多见的如抢劫犯罪,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或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即使该类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机关应革除怕麻烦的心理,在独立作出判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

    2.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来看,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一方面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一方面是不分罪名,以刑为限。因此,无论何种性质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均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同理,无论何种类型的犯罪,只要符合条件,也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中罪行较轻、案情简单的,没有必要排除在简易程序之外。以上都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客观要件,但笔者要强调的是,简易程序的适用,除上述客观要件外,还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理由是:简易程序的适用,要求被告人认罪,等于要求其放弃对犯罪事实的辩护权,是对被告人不利的一个程序,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必须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告人认罪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自行选择,而不能仅根据被告人以前曾作过有罪供述直接适用。为此笔者建议,法律应当直接规定,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应当专门制作笔录,以及对适用简易程序认罪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这样不仅可周全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也可以起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降低司法成本。 

     3.对未成年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该从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入手。未成年人年纪轻、阅历浅、可塑性强,这是犯罪未成年人最显明的特点,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教育、挽救、感化为主,惩罚为辅。那么,怎样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呢?比较简易和普通两种程序会发现,普通程序更具有优越性。首先,普通程序时间较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易实现和维护,如(指定)辩护人有充足时间调查取证,被告人本人也可疏理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证据以便庭审质证,另外其法定代理人也有足够的时间通知到庭;其次,普通程序相对而言更加正式,庭审效果更加庄重,对被告人的震慑作用更大,有助于未成年被告人正确认识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第三,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庭审过程是其人生中一段重要的经历。普通程序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可以聘请有帮教经验的人民陪审员(如我院聘请的退休教师等),弥补法官教育经验不足的缺陷。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各自站在不同角度对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将对未成年被告人起到极大的警醒作用,令其心灵受到震撼,更快地认罪悔罪,迷途知返,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心。

    4.对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当事人须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简易程序时间过短,不利于被害人,势必影响司法公正。对此可能有人会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可以在审理刑事部分以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对此笔者认为,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绝不是可以随意割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先刑后民,被告人先被定罪量刑,其本人或家属对赔偿的积极性肯定大打折扣,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判决的社会效果将降低。而适用普通程序,一方面有利于调查取证,另一方面刑事被告人有通过赔偿获得从轻处罚的企盼,并有相对较长的时间筹措赔偿金,从而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更易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法院审判人员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仅在个别情节或不影响量刑标准的数额上有所差异,但没有超出起诉范围的,审判人员可以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直接予以纠正,而不需要再转为普通程序。如果法院审判人员认定的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但在不涉及罪与非罪界限或将起诉的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罪名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改变罪名。但对于法院否定起诉指控,影响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将轻罪名改为重罪名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被告人的认罪和辩护人的辩护是建立在指控罪名的基础上,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对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理解。对被告人不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由于对法律不了解,而否认其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或者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仅对有关数量、手段等个别情节予以辩解、否认的,办案人员可向其说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宣读证据向被告人进行说明,如果被告人转变了看法,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者虽不当庭改变看法,但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不转为普通程序。 

    3.对“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理解。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该种情形的,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但实践中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很不一致。应当明确,只有那些被告人在主要事实上供述不一致,或罪责不清或犯罪次数超过三次以上等共同犯罪案件,才属于“比较复杂”的情形,而多数被告人共同犯罪,分工明确,罪责清楚的,也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总之,对有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发生分歧时,应从鼓励多适用简易程序的立场进行解释,从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尽量扩大简易程序的容量。 

    (三)改变简易程序不简易现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加强立案审查,确保简易程序的准确适用。如果简易程序因适用不当而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就会造成案件在检、法两家之间流转反复,既增加了工作量,又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失去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意义。因此把住收案关口,将问题解决在立案之前,有利于保证简易程序的案件来源稳定、顺畅,避免案件的反复流转。 

    2.加强庭前准备工作,提高当庭宣判率。简易程序便捷与高效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当庭宣判。庭前准备工作也是解决当庭宣判率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应当认真阅卷,发现事实及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及时在庭前解决。  

    四、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前瞻 

    由于我国的犯罪定义与西方国家不同,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的案件数不可能达到西方国家那么高的比例。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嫌狭窄,其程序分流功能尚未充分发挥。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立法本身的不完善,二是司法机关尚未树立起积极适用简易程序的观念。而后者的根本原因又在于我国普通程序并未完全转向对抗制,保留了相当部分的职权主义色彩,而且普通程序所追求的抗辩式庭审诸多方面因条件限制没有落实,普通程序审判大多数仍停留在“书面审”基础上,普通程序的效率比较高,处理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但是,随着普通程序实施条件的日臻完善,如证人责任、证人补偿和证人保护制度完善后,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多,普通程序的效率必将降低。而且,若依照目前的趋势,我国的如普通程序进一步向对抗制发展,其效率还将进一步降低。 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与一审程序效率不足之间的矛盾将进一步加深,在国家不可能大规模增加司法投入的情况下,只有通过立法上的修改,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真正做到繁简分流,才能确保刑事案件切实得到迅速处理。 

    笔者认为,修改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将其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理由是:首先,可以扩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规定的刑罚幅度,虽然不少是以有期徒刑三年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是以有期徒刑五年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这些犯罪大多也属常见多发犯罪,如果规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比例就可以达到基层法院受理全部刑事案件的60%左右,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捷、简便、节省的优越性,进一步做到繁简分流,也有利于按普通程序审理严重犯罪的审判质量的提高。其次,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刑罚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不违反有关国际会议精神。从国际上看,5年有期徒刑刑罚以下的案件,不属于严重犯罪,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