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①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绝大数情形为被告,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赋予的法律权利。法律设置管辖权异议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有时可能会基于对管辖权的错误判断而受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通过被告行使异议权这一途径来使法院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审慎正确的决定。特别是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实践中,有的法院由于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对于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也照常受理,此时,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对于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地方保护主义之害就显得特别重要。②但是长期以来,理论及实务界大多着眼于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而忽视了由于《民诉法》设计不完善导致的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情况的大量出现。特别是在很多经济纠纷案件当中,一些被告把提起管辖权异议作为拖延诉讼、逃避债务的一个“有力武器”或是“诉讼技巧”,明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抱着“先拖他一年半载再说”的念头提起管辖异议,借此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因此,本文的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系指被告明知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为拖延诉讼、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行为。本文拟对目前存在的这种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现状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司法实践中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几种作法 1. 在管辖异议书中不提任何具体的异议理由,仅以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2. 在管辖异议书中虽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但不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如某案件被告提出其住所地不在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就在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住所地发生变更的证据,故受诉人民法院当然有管辖权。又如某案件被告认为合同履行地不在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但不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3.针对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被告故意只提其中一种情况人民法院才可以管辖,以偏概全。如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民事诉讼法,不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本案属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但实际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受诉法院管辖区域,不论合同履行地在何处,受诉人民法院均可依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取得管辖权。 4.故意玩文字游戏,曲解文义。如某案件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A人民法院促裁。事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到A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的约定不明,约定促裁并不意味管辖,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但实际上双方合同中虽未使用“管辖”一词,但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由A人民法院裁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明确的,故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危害 法律为构筑诚信有序的和谐社会之强大基石,“公正”与“效率”是我们追求实现的两大司法主题,在这个意义上讲,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带来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1.它使原告得不到公正的程序保障。一部科学完整的民事程序法应该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对于本文前面列举的几种被告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现行立法和实践对于原告而言没有任何的救济保障程序,原告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被告恶意拖延诉讼,几乎不能进行任何有效抗辩,其程序权利不能得到公正的保障。 2.它使诉讼迟延,效率降低。被告一经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目前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虽无须进行开庭实体审理,但经过书面审查并草拟裁定一般都须在一个星期左右时间,而向被告送达驳回管辖异议裁定及处理上诉则耗时较长。众所周知,目前极大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有两难,一是执行难,二是送达难。针对“送达难”的问题目前虽已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也加大了工作力度,但由于各种原因,收效并不是十分明显。对于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被告而言,其目的就是为拖时间,因此在送达方面也往往不配合法院工作,经常找各种借口加以推却,经过人民法院一番周折送达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之后,被告基本上都会提起上诉,又经过上诉期及缴费期以后,待材料齐全移送上级法院,往往都有月余,如被告是在外地的则送达周期更长。而上级法院面对大量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也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终审裁定,而待管辖权异议处理完毕退回一审法院后,经过送达排期又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里不得不提的是,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被告一般在一审答辩(举证)期内往往并不举证,通常在答辩期的最后一天提出管辖异议,而一俟其管辖权异议被终审裁定驳回后,则又重新要求举证期限,很多法院的作法是重新给被告15天的举证期限(针对简易程序而言),这在客观上又造成了诉讼迟延。据笔者统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处理异议完毕——一审重新排定开庭审理日期这一周期在实践中较快的也要4个月,而慢的则要半年左右,这和我们目前提倡的司法效率是极不相符的。 3.它使法律权威降低,危及社会交往中诚信原则的确立。人们进行诉讼的目的是想通过法律这一途径来公正、迅速的解决纠纷,然而一旦任由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这种状况泛滥,特别是某些人还振振有词的宣称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其权利的时候,我们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那么相关法律在有的人心中则变成一个任人操控的游戏,其权威地位无疑会受到大大削弱,而人们也不会采取积极诚实的态度去面对和解决纠纷,诚信原则无从体现。 三、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之立法原因及解决建议 目前出现被告为拖延诉讼而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目前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的粗陋是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管辖问题规定得虽较为详尽,但对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及处理方式却仅有一个条文,即《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从该条可以看出,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只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即可,应具备其他哪些形式及实质要件未有涉及,人民法院针对不同情况的管辖权异议如何区别处理未有涉及。同时,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被告,《民诉法》也未有任何处罚制裁措施。公正的程序具有促进实体正义、吸收不满、限制法官恣意、树立司法权威、弥补实体法缺陷等独立价值功能。③因此,对现行《民诉法》中管辖权异议这一程序制度进行合理的修订完善,是从法律上防止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根本途径。笔者现结合司法实践,就我国《民诉法》中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修改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规定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形式条件 1.规定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须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相应的证据。对仅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不提供事实理由或虽提出事实理由但不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不得申请复议或提起上诉。所谓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是指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在异议中必须有具体明确的事实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不能仅提出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而无任何理由;所谓有相应证据,是指能够直接支持其异议的证据,如被告某公司提出其住所地不在受诉人民法院,虽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但工商登记资料所显示的被告住所地就在受诉人民法院,而被告又未提供有效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视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2.规定对于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必须穷尽受诉人民法院对几种情况均无管辖权的事实和理由,仅以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提起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不得申请复议或提起上诉。 (二)规定原告对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后的享有的程序救济 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之后,通常作法是人民法院直接予以书面审查,原告并不参与这一程序当中。然而从程序正义的原理出发,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守程序的一般原理,应当贯穿参与、公平和及时原则。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之前,要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并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要保障他们充分行使辩论权,而且法院也要接受辩论结果的约束。因此,应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原告送达被告的管辖异议书,原告可对此进行举证或抗辩,人民法院应充分予以考虑。如笔者实践中遇到的某案例,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一份送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南山五金建筑材料站”送铜锭,但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显示,被告并不在南山区,而原告也没有工商登记资料或其他证据显示“南山五金建筑材料站”位于南山区,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不在南山区,而“南山五金建筑材料站”并未经过工商登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南山,故南山区法院无管辖权。对于本案,从常理分析,“南山五金建筑材料站”中的“南山”代表南山区且该材料站位于南山区可能性是很大的,但也并不排除“南山”一词仅仅是代表字号,该材料站并不位于南山区的可能性,因此,从现有证据分析,本案并不能得出合同履行地在南山区的结论。这种情况下,应该将被告的管辖异议书送达原告,并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意见并举证,如从其的意见和举证来看,合同履行地确实位于南山区,则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针对仅凭书面审理无法作出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组织当事人双方到庭进行简易程序的审理,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裁决。 (三)规定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后,其享有的答辩及举证期限中止。 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后,其享有的答辩及举证期限是中止还是中断,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未有规定,实践中也作法不一。有的法院作法是,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其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均重新计算,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是很妥当的,因为从法理上讲,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前,并不代表一审人民法院一定就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答辩、举证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并未受到妨碍,在管辖异议处理期间仍可正常进行;从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讲,对于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被告来说,本身其提起管辖异议的目的大多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其在提起管辖异议权并不举证,如果其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再重新增加答辩举证期限,无疑将正中其下怀。因此,笔者的建议是,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后,其举证及答辩期限中止,如果其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其答辩、举证期限应继续计算而不是重新计算。 (四)建立规制当事人滥用管辖权的惩罚制度。 在规制滥用管辖异议权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④我国民诉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民诉法》应补充并完善有关规定。有学者认为,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⑤ 第一,排除滥用管辖异议权形成的不正当的诉讼状态。拖延诉讼或者规避有管辖权之法院的行为,应认定由此引起的诉讼状态无效,对即使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请再审。 第二,损害赔偿。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财、物损失的,可以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第三,确立罚金制度。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直接予以经济制裁,是对之进行规制的最有效方式之一。具体方法可以比照我国民诉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为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笔者认为,上述方法可以从经济及诉讼上制裁那些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当事人,从而使其对滥用管辖异议权有所顾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