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时,许多当事人通常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会在立案时或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标的物、涉案金额或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证据,向法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当前,由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鉴定(评估)提出的具体程序、鉴定(评估)费用、鉴定(评估)检材的提交以及鉴定(评估)的风险等内容,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基层法院对民商事案件中鉴定(评估)申请的处理程序与实际操作方式亦各不相同。笔者认为,民商事案件的鉴定(评估)在民商事审判中的意义不容忽视,它直接关系到法官能否尽快将案件处理完毕,直接关系到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目前,在涉及鉴定(评估)的案件中,由于其鉴定(评估)期限、操作方式等程序性方面没有统一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机构等问题十分关注,他们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反应也较为强烈,甚至有的当事人认为鉴定(评估)不能很快出结论,是主审法官有意拖延案件的审理,并因此经常到有关部门投诉。 二、当前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的基本状况及其发展走势 以我院为例,据初步统计,从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民二庭共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1069宗,其中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的23 宗,占全部受理案件的2.2%;民三庭共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2188宗,其中,当事人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的 103宗,占全部受理案件的4.7%;民一庭共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1438宗,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评估)的40宗,占全部受理案件的2.8%。不论是从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的案件数量,还是从申请鉴定(评估)的理由来看,与去年同期数量相比已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 我们预测,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健全与完善,经济持续、高速、稳定的发展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当事人发生民商事纠纷时,申请鉴定(评估)的内容将会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申请鉴定(评估)的理由也将会更加明确、详细、具体。随着时间的推移,主审法官亦将会遇到诸多涉及各个专业领域里的鉴定(评估)问题。 三、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诸要素分析 (一)鉴定(评估)申请的时间 从案件受理的统计情况看,原、被告双方提出鉴定(评估)的申请时间各有不同。通常,原告会在立案阶段的第一时间内提出,而被告则是在举证期限内或开庭审理的质证阶段提出。 (二)申请鉴定(评估)的事由 综合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评估)的理由各种各样,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鉴定公章真伪。当事人(原、被告)对对方出具的其所在单位或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双方往来的信函、文件、一方向另外一方支付的支票等证据中一方或双方所加盖的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认为不是其单位的印章,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评估)。 2.申请笔迹、指纹鉴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对本单位或对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工程管理、施工(含项目经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或部门负责人等人员签发的文件、信函或其他证明文件中的签字提出异议,要求对证据材料上的签字人笔迹或指纹进行真伪鉴定。 3.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评估)。通常是在建筑工程或其它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纠纷,一方或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量(如土方量、工程施工总量)、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建筑施工材料等发生争议,提出对上述问题中的一个或几个问题进行鉴定(评估)。 4.申请产品、商品质量鉴定(评估)。通常是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产品(商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产品(商品)如机器、设备、电子产品的标准、质量等有异议,一方或双方申请鉴定(评估)。 5.申请会计、审计鉴定。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对当事人所在的公司(通常是被告)的经营、股权、财产收益状况等方面出现纠纷,或者对另一方当事人经营、财务状况、股东权益等存在异议,提出鉴定(评估)申请。 6.申请工伤、医疗事故、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除前面所述的鉴定申请外,在以自然人为一方诉讼主体的民事纠纷中还存在工伤、医疗事故、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等方面的鉴定。 7.申请房屋质量、装修质量鉴定。此类案件的特点通常是受侵害一方为自然人(原告),而另一方则是房地产开发商或者房屋的所有者(业主、出售者、出租者、承租者作为被告),双方当事人因房屋质量、装修价值、房屋价值减损、房屋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等事由,向法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 (三)申请鉴定(评估)的动机与心态 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而言,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评估)申请的动机(心态)迥然不同,既有善意的,主观上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也有恶意的,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较为清楚、证据较为充分,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通过提出鉴定(评估)申请,达到故意拖延案件的审结时间,造成实际不能履行或延缓履行的法律后果,以此增大对方的诉讼成本。对法院来说,则增加方法官的工作量,提高了案件审理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 四、对申请鉴定(评估)案件的处理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基层法院大多面临案件多、案件增长速度过快、承办案件法官少的局面。通常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案件立案后即在双方举证期限内或进入审理阶段时提出鉴定(评估)申请。法院通常的处理程序是:依法接受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鉴定(评估)的申请后,由当事人提交案件证据材料和鉴定(评估)材料,主审法官视情况在开庭前或开庭后安排鉴定(评估)。 但是,实际上处理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许多“空白地带”或“盲区”,如:法院收到当事人的鉴定(评估)申请后,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后多少个工作日内安排双方依法指定鉴定(评估)机构或法院在多少个工作日内指定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多少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评估)检材;鉴定(评估)或评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结论后,法官在多少个工作日内安排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提出意见;应当怎样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人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或鉴定、评估机构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法官是否需要以及应当如何向当事人行使鉴定(评估)的释明权;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存在风险以及风险程度等相关事宜,实践中对上述问题承办法官完全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现行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则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由于各个法院的受理案件情况不同,法官审理案件的操作模式不同,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同以及个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同,因此,处理的实际结果亦不同。由于承办法官确定的案件鉴定(评估)期限不同,当事人或法院指定选择的鉴定(评估)机构的资质不同,还有鉴定(评估)机构的水平参差不齐,同类案件的审结时间相差甚远,少则一个月,多则一年以上。加之,从当事人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开始,至鉴定(评估)结论产生到最后送达给一方当事人的时间均不计入审限,因此,许多法官遇到案件有鉴定(评估)申请时,常常不会急于结案,有充分理由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这就在客观上拖延了案件的审结时间,因此,他们受到当事人的投诉也就不足为奇了。 综上,民商事案件的鉴定(评估)已经成为法官办理案件的“自由区域”或者说是法律规定的“盲区”,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当前影响民商事案件审结的桎梏。 五、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简要评析 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有关民商事案件鉴定(评估)机构的确定、鉴定(评估)的期限、当事人行使权利、鉴定(评估)人员的职责、鉴定(评估)范围、审判人员的职责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鉴定(评估)机构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评估)部门鉴定(评估);没有法定鉴定(评估)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评估)部门鉴定(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评估)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二)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期限和权力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的除外。对需要鉴定(评估)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评估)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评估)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部门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评估)机构或者鉴定(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评估)资格的;(二)鉴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评估)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评估)、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评估)。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重新鉴定(评估)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关于鉴定(评估)人员的职责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中四、质证中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评估)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评估)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四)关于鉴定(评估)的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评估)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评估)业务的鉴定(评估)人和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学鉴定(评估);(二)物证类鉴定(评估);(三)声像资料鉴定(评估);(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评估)人和鉴定(评估)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评估)事项。第十条司法鉴定(评估)实行鉴定(评估)人负责制。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评估)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2001年11月16日公布)第八条鉴定(评估)人义务:(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评估)结论并回答与鉴定(评估)相关的提问。第三章委托与受理中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评估)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评估)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评估)材料。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2002年4月1日施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评估)要求的鉴定(评估)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评估)。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评估)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进行鉴定(评估)。如果被选择的单位或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评估)人名册的,仍应当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机构批准。 (五)鉴定机构处理程序及职责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2001年11月16日)第三章委托与代理中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第五章鉴定(评估)期限、鉴定(评估)中止与鉴定(评估)终结中第二十一条规定:“鉴定(评估)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之日起,到发出鉴定(评估)文书之日止的时间。一般的司法鉴定(评估)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评估)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评估)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评估):(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评估)结论的;(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四)须补充鉴定(评估)材料的。在规定期间内,鉴定(评估)人因鉴定(评估)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评估)的,应当向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简要评析:1.虽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作了具体鉴定的规定,并赋予了法院依法享有的职权,同时也明确了当事人协商产生和法院指定鉴定(评估)机构的程序,但是没有法院明确鉴定(评估)机构的时限、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期限以及法院指定鉴定(评估)机构的操作程序。 2.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评估)申请,但是,事实上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辨别对方的原件后明确提出对公章、公民签字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究其原因,是由于一方收到另一方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无法辨别公章及签字真伪,如果法官不给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的权利,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因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而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下去。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建筑施工或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的纠纷之中。 3.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许多案件的当事人收到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后,都会就鉴定(评估)结论提出诸多问题,实际上,什么原因、理由可以称为“特殊原因”,法官无法界定。正是因为司法解释对鉴定(评估)人的职责规定的不够详细、具体,缺乏操作性;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法院要求鉴定(评估)人员对某一具体案件的有关鉴定(评估)问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时,鉴定(评估)人员可以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出庭,当事人的异议无法得到解答;与此同时,鉴定(评估)人员的书面答复仅能回复当事人的个别问题,而无法接受当事人面对面质询的专业性问题。鉴定(评估)人这样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既不利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鉴定(评估)的需求和质证,也不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由于鉴定(评估)人员无法出庭接受当事人有关鉴定(评估)结论相关问题的质询,导致主审法官陷入困难的境地。 4.虽然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对鉴定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该鉴定范围主要是指刑事案件的鉴定,并没有将产品质量、建设工程等鉴定(评估)种类纳入到司法鉴定(评估)的范围之中,即现行法律规定的鉴定(评估)事项过窄,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需要。 5.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完善、不具体,一些规定缺乏操作性。法官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评估)申请,往往是无法找到能够出具鉴定(评估)结论的合适的鉴定(评估)机构,或者是找到了鉴定(评估)机构却没有在省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的名册之中,即该鉴定(评估)机构无鉴定(评估)资质。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于无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何种程序或要求上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如何批准,司法解释则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就造成了法官面临选择鉴定(评估)机构的困惑。 六、民商事案件鉴定(评估)程序机制之重构 鉴于目前有关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的规定尚不全面、具体,且在操作层面上存在空白,针对基层法院所面临鉴定(评估)中存在的问题,为逐步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建立适应当前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鉴定(评估)特点的风险告知机制。其具体设想如下: (一)民商事案件鉴定(评估)程序的启动 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具备如下理由可以启动鉴定(评估)程序: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二是举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鉴定(评估);三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经过质证提出鉴定(评估)申请。 (二)民商事案件鉴定(评估)机构确定的期限与程序 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鉴定(评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到法院协商确定鉴定(评估)机构;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通过摇珠或抽签等方式确定鉴定(评估)机构;如当事人要求法院指定鉴定(评估)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依照《关于确定入选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等中介机构名册的机构的通知》(粤高法【2005】124号)规定,确定鉴定(评估)机构,并在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 (三)民商事案件鉴定(评估)费用的交纳 人民法院确定鉴定(评估)机构后,应当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申请鉴定(评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领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鉴定(评估)费交纳通知单》,并在七日内到市内交通银行任何一个网点交纳鉴定(评估)费(南山法院指定帐号)。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评估)费,依照当事人自动放弃鉴定(评估)申请处理。 (四)民商事案件鉴定(评估)检材的提交 当事人交纳鉴定(评估)费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鉴定(评估)的当事人五个工作日内,按照鉴定(评估)机构的要求,提交符合鉴定(评估)要求的鉴定(评估)材料。 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符合鉴定(评估)机构要求的鉴定(评估)材料,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人民法院的职责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评估)检材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作出鉴定(评估)结论。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评估)结论后,应当在二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领取鉴定(评估)结论,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记录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的意见。 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鉴定(评估)机构的人员在开庭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对鉴定(评估)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依照《深圳市司法鉴定(评估)条例》的规定,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向深圳市司法鉴定(评估)工作委员会和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六)民商事案件鉴定(评估)存在的风险 依照国家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提出鉴定(评估)申请时,应当以《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形式,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存在的风险。《告知书》内容主要包括: 1、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2、鉴定(评估)申请人举证不能;3、申请人不能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评估)费;4、申请人提交的鉴定(评估)材料不符合鉴定(评估)机构要求;5、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鉴定(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等,出现上述情况,申请人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笔者提出重构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鉴定(评估)机制,旨在规范基层法院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鉴定(评估)程序,同时,从法律规定和执法者审判工作的角度,告知双方当事人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并非可以达到诉讼的目的,当事人在行使法律赋予鉴定(评估)权利的同时,也必须相应地承担鉴定(评估)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