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近年来,随着深圳经济持续、稳定、高速发展,深圳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一审案件、二审上诉案件)逐年增加已成为有目共睹的事实。目前,深圳两级法院的法官审结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已远远超过广东省内的其他法院和内地省份法院法官的年审结案件数量的几倍、甚至是其十几倍,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由基层法院的法官进行一审。各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案件类型复杂,与此同时,基层法院面临的处境是:承办案件的法官数量与逐年增加的案件数量相比矛盾凸现。尽管两级法院每年都增加一定编制员额,在一定时期内加班加点审结案件,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目前尚无法缓解法官少与案件多的矛盾。 如何走出目前所面临的困境,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这已经成为两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亟待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当前民商事案件的特点、成因、双方当事人对待纠纷的动机和态度,分析案件的发展走势和其内在规律,充分利用和挖掘法院现有的人力资源潜力,通过准确、及时地把握从案件立案、送达到开庭审理中出现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建立一种适合基层法院特点的全新的民商事案件调解机制。建立调解机制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全员的参与审判调解工作,着力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调息诉,以调解减少判决,最大限度提高调解率,在一定程度上 缓解基层法院法官少、案件多、风险大、效率低、诉讼成本高的矛盾,弱化当事人剑拔弩张的诉讼心态,通过调解化解双方纷争,达到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目的。 一、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呈现的五大特点 特点之一:案件数量多。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为例,2004年受理民商事案件6412 宗;2005年受理民商事案件 7682宗;2006年1月——5月受理民商事案件3549宗。 特点之二:案件标的大。近几年来,从已经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看,双方争议的标的越来越大,从几年前争议标的几千元、上万元,发展到现在争议标的到达几百万、上千万元。 特点之三:案件类型多。当前受理案件的案由类型已经从简单的买卖合同之诉等,扩大到确认权、股东权、著作权等多方面纠纷的案由类型。 特点之四:承办案件法官少。就目前法院的编制而言,法院工作人员数量较大,但是,其中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相对较少,而真正在一线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在全部编制中则占有更少的比例。以我院为例,在编人数一百六十余人,但是审判岗位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则只有四五十人,仅占全院人数的三分之一。 特点之五:上诉案件多。与前几年相比,近年来,基层法院上诉案件的比例在同期已生效判决文书中所占的比例日趋增大。这里所指的上诉案件不仅仅指案件宣判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更多的是指当事人(被告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对基层法院作出的驳回案件管辖权异议而提出的上诉。据统计,以笔者受理的案件为例,2005年6月至年底,共受理案件245宗,其中,被告方利用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的案件10宗,占全部受理案件的4.8%;2006年1月—6月,受理案件225宗,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36宗,占受理案件总数的 16%。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的特点体现“三个无需”,即一是无需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二是无需提交任何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证据;三是无需交纳更多的上诉费(管辖权异议上诉费50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是为了依法拖延案件的审理期限,达到延迟履行等目的。 二、现行立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及简要评述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各级法院对调解的原则、调解的参与人员、适用调解的条件、调解的程序和方式、诉讼费用的收取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调解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二)参与调解的人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三)适用调解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四)调解的程序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法释【1993】35号)规定,审判员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粤高法发【1999】20号)规定,法庭调解可先由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进行协商。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审判员要讲明理由,分清责任,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提出指导性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 (五)调解费用的收取:《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03年4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庭前调解。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简要评析:不论是国家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还是地方各级法院出台的规定,其目的是要求案件的主审法官,利用庭前、开庭审理全过程等程序,对案件提出调解方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将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程序化、规范化,同时以减少收取诉讼费的方式促进案件的调解。 三、传统意义上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方式 应当说,民商事案件采用调解方式结案,这是我们国家独创的且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结案方式。不论是从抗日战争、解放战争马锡五创造的符合当时人民群众特点的调解审判方式,还是到今天全国“十佳”法官宋鱼水在实践中总结的出来的“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调解模式,虽然时代不同了,但是其两者处理案件的精髓都是将体现“以人为本、以和为贵”作为案件审结的终极目标。因此,民商事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具有历史传统和现实基础的。对今天发生纠纷的诉讼双方本意而言,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不愿意以判决方式结案,出发点是想尽快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因为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在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缠身于诉讼事务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 目前,基层法院的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时,通常采取的调解方式是,在开庭前依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调解的规定,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庭前调解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且可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当庭制作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官则开庭审理,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询问当事人是否调解,能调则调;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法官则选择当庭或定期宣判的方式审结案件。 传统调解方式主要体现这样几个特点:一是从程序上看,只有庭前、庭审中两个阶段;二是从调解主体看,只有法官一个人主持调解;三是从调解的方式看,是主审法官一个人“单一式”调解;四是从调解的效果看,一个人主持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局限性。 四、构建新型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机制 从基层法院当前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五大特点看,仅依靠现有审判岗位的法官来应付案件的审理,显然无法适应审判形势的需要。为提高审判效率,解决诸多因素导致的办案人员少、案件多矛盾和当前法官所面临的疲于应付的被动局面,我们认为:应改变基层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被动局面,改变的出路则在于充分利用法院现有的审判力量,通过挖掘内部审判人员工作能力和潜力,充分利用案件从立案到案件审结的各个阶段,加大案件调解力度,最大限度降低案件的宣判率,提高调解率,降低上诉率,以调解方式结案从而将绝大多数案件“消化”在基层,同时,可以节约诉讼资源,缓解上级法院上诉案件的压力。 针对基层法院案件增长迅速、审判人员不足、审判效率低下的特点,结合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我院从2004年9月确定了以主审法官为核心,以司法事务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为辅助人员的新型审判机制,并实施了民商事审判流程改革。通过一年多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有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参加的“四位一体”的全程调解模式,实行案件全方位、全过程的调解机制,在很大程度会提高案件的调解比例。 五、新型民商事案件调解机制的主要内容 新型民商事案件调解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实行诉讼过程全程调解(全部诉讼过程实行调解);二是实行“四位一体”(“四位”即书记员、司法事务官、主审法官、法官助理全员参与调解)调解模式;三是实行“四心”调解方式(即恒心、耐心、细心、关心);四是注意把握“四个环节”(即注意把握案件发生的背景和案件发展的走势、注意把握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注意把握庭审过程、注意把握办案的社会效果四个环节);五是确保“四个”到位(即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服务到位、跟踪到位)。以我院民二庭为例,去年审结案件的调解率50%的基础上,今年从年初开始,加强了全程和全员参与调解的力度,截至2006年5月15日全庭收案 615宗,结案344宗,调解(含撤诉217宗)案件265宗、移送4宗,调解(含撤诉、移送)率达到78.2%,而且在案件的四个诉讼阶段、四类(书记员、司法事务官、法官、法官助理)人员均有调解(撤诉)的佳绩。 (一)全程调解。即“四个阶段调解”,案件立案后的四个阶段实行诉讼过程调解。从案件立案、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案卷材料移送业务庭书记员签收案卷后,业务庭确定实行从收案、开庭前、庭审中、宣判前(休庭后)四个诉讼阶段实行各个阶段调解,从而将调解贯穿案件的始终。 (二)全员调解。建立“四位一体”全员调解模式,即法官、司法事务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均为调解主体。书记员收到案卷后理清案件的程序卷、原、被告的实体卷(证据卷),通知原、被告双方到法院接受调解,书记员将案件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移交给司法事务官;司法事务官在书记员调解的基础上,针对案件调解的难点或调解方案,有重点地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对原、被告双方一时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开庭前向主审法官汇报;主审法官在书记员、司法事务官调解的基础上,在开庭审理中依法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将案件调解的情况通知法官助理,由法官助理继续跟踪调解,并将调解的进展情况及时向主审法官汇报,以便主审法官调整调解的思路和方案。 (三)“四心”调解方式,即恒心、耐心、细心、关心。 恒心是指参与调解的四类人员接手案件后,首先要从内心确立“以我为中心,以事实为调解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调解为结案的最终目的”的原则,持之以恒,且有的放矢,坚持案件能够达到最终调解的决心和信心。 耐心是指四类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并要保持足够的信心。实践证明,一调就成的案件是极少的,绝大多数案件都要在几个不同阶段、经过几轮调解才能使原、被告达成协议,有时甚至出现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达成,只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理人等的一、二句话不投机或者是诉讼费承担等细节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坚持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所以,在调解过程中,要求我们各类人员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保持良好的心态,当一方或双方出现不想调解的苗头时,及时化解矛盾,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预期的调解目标。例如,民二庭的法官在调解一个案件时,原、被告都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高科技民营企业,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只是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200的货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向法院提出对原告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告一方的代理人十分恼火。法院一直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是,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让步,书记员、司法事务官多次调解均未成功。主审法官在开庭结束后,仍然坚持做双方工作,帮助原被告分析原、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被告的实际履约能力,告知原告判决和调解的利弊,同时,敦促被告体现自身的履约能力,经过五个月的不懈努力,最终双方均做出让步,达成双方满意的调解协议。 细心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仔细,对待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要认真,对待当事人的工作态度要真诚,要将细心体现在诉讼的全过程。实践中,也曾出现因对案件的证据审查不仔细、不认真,粗心大意,草率行事,致使无法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也就不能完成调解结案的事例。 关心是指法官在调解得过程中,不应简单地为了处理案件而处理案件,不应因案结事了而完事大吉,应当充分利用法官自身的优势,审查出双方当事人在经营和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和漏洞,告知双方当事人在经营和管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和事项,以及经营过程中哪些人员的哪些行为涉及到法律问题等,从而避免和减少产生纠纷的因素,并将不利因素其消灭在各个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中。法官的职责不应仅仅体现在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上,还应当依法扶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上,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不仅注重从法院角度办结案件,也应为经济发展和构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四)注意把握“四个环节”,即注意把握案件发生的背景和案件发展的走势、注意把握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注意把握庭审过程、注意把握办案的社会效果四个环节。 1、注意把握案件发生的背景和案件发展走势的环节。任何一宗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都有其特殊的案件发生背景,法官应当认真研究每一起案件的发生的背景,诸如原告是在什么情况下起诉被告的;案件的事实是一宗经济纠纷还是多宗经济纠纷一起的;原被告是偶尔发生经济往来,还是双方长期交往的合作伙伴;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什么;被告有无书面的答辩意见,答辩理由又是什么;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原、被告双方的心态,被告是要积极履约,还是拒不认帐。只要我们认真研究了案件发生的背景和案件走势,就为我们全程调解奠定了基础,同时掌握了案件调解的主动权,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2、注意把握案件中存在问题的环节。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取决于证明案件的各个证据。法院各类人员不仅要从形式上审查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对象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且审查证据内容,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从中发现原、被告证据间存在的问题,案件之间的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条以及其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等,只有这样,才能吃透案情,做到心中有数,知彼知己,提高调解率。 3、注意把握案件庭审过程的环节。案件进入开庭审理是案件处理的核心阶段,同时也表明案件本身或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某种程度上讲,对法官调解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必须高度注意法庭调查、质证、法庭辩论中出现的每一个细节,同时要把握庭审的节奏,把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观察双方的态度,最为重要的是理清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时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调解阶段根据案件的发生、发展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当事人“面对面”或者“背靠背”的方式,做双方的调解工作。 4、注意把握办案社会效果的环节。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的目的不应是简单的案结事了,而应当从双方的实际情况出发,只要有1%的希望,法院的法官就应当做到100%的努力。人民法院的法官不仅仅要依法解决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的纠纷,还要在有可能的情况下,更进一步帮助当事人解决在经济交往中存在的涉法问题,同时指出一方或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存在的过错,尽量疏导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不计前嫌,促使双方加强经济合作和经济往来,达到当事人期望的社会效果。 (五)确保“四个到位”,即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服务到位、跟踪到位。 1、认识到位。案件调解既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同时又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特有的处理案件的方式。作为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每年要处理数百宗民商事案件,我们不能产生一个案件“能调则调,不调就判”的想法,而是要从遵从现行法律规定、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本着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这个终极目标的高度来对待每一宗案件的调解。 2、责任到位。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不能简单敷衍了事,不能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简单依法律程序规定在开庭过程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认认真真地“走过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解决的好可以息事宁人,如果我们只是简单的就事论事,判决一方败诉,就有可能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使得双方之间的矛盾形式上解决了,而实际上没有解决,可能还成为“导火索”将事态人为扩大,进而引起群体事件或群体纠纷。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从法定职责上说是依法裁判者,也承担着社会“消防员”的“灭火”义务。法院的工作是创建和谐社会的一个“窗口”,而法官的职责就是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依法化解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达到双方当事人满意。因此,依法裁判的法官的工作职责必须到位。 3、服务到位。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每天面对的是持有各种心态的当事人,所以,在对双方调解的过程中,法官要用心去调解。不仅要发现案件的关节点,分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同时,还要将调解工作延伸下去。通过分析、比对,明确告知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双方在经营、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推动经营者沿着良好的经营轨道运行。 4、跟踪到位。跟踪到位是指参与调解的书记员、司法事务官、法官、法官助理,应当各在其位,各司其责,在诉讼过程中的四个阶段,以各种方式跟踪做好双方当事人在每个阶段的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不能只是简单了事,给双方当事人去个电话询问是否愿意调解就算了事;或当双方当事人到法院,在诉前、庭后进行调解时,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调解,但又无法当场签定调解协议,需要回去商量时,调解人员就不能认认真真走过场,而应当及时跟踪双方调解的进展情况,尽职尽责直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止。 六、建立民商事案件调解机制的几点思考 几点思考:我院民二庭从去年6月至今,通过实行“四位一体”调解模式后,调解率由去年的50%已提高到目前的78%以上。实践证明,全程调解、全员调解的“四位一体”的调解模式与以往的调解模式相比,具有以下几大优点: (一)增加了案件调解的阶段性环节。以前案件调解仅仅是主审法官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两个阶段的简要调解,现在实行“四位一体”调解模式后,由原来的两个阶段变为四个阶段的全程调解,这样进一步增加了案件在过程中调解的可能性。 (二)增加了案件调解人员参与性。以前只是主审法官一个人调解,加之法官庭前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了解的不充分,多是履行法律程序,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法官无法打“有准备之仗”,调解效果也就无法凸现出来。实行“四位一体”的调解模式后,以主审法官为主、以书记员、司法事务官、法官助理为辅的四类参与调解,诉讼过程中多人参与调解工作,远比一个人调解成功的几率更大,参与调解的人员积极性更高,因此,加大了案件调解的广度和深度。 (三)丰富了案件调解的形式和内涵。我们感到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体上,“四位一体”的调解模式与以前的简单调解形式相比,从性质上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已由法官“被动式”调解转变为“主动式”调解,由一个人“单一式”调解转变为多人参与全方位、全过程的“立体式”调解。这种调解模式不仅大大增加了案件的调解比率,而且还提高了审判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对案件调解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仅调解中提升了自身的法律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同时学会了对待案件中各种人员和应对案件中已出现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而使原本枯燥、乏味的调解成为人人愿意参与的一项工作。因为案件调解率的提高,可以促使审判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将调解案件变成快乐的事情。当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对参与调解的人员而言,可以从案件调解中获得一种成功的满足感。 经过一年多的司法实践,我们感到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适用以“四位一体”为中心的全程调解模式,其调解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成效也是十分突出的,但是,我们在调解的过程中,为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有必要进一步挖掘法院现有人员的潜力,增加调解阶段,同时,赋予法官在调解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调解的机制更加具体和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1.增加法官立案、送达阶段的调解职责。 (1)立案阶段:当事人(原告)到法院立案时,负责立案的法官在受理立案的同时,不宜简单的立案了事,应当改变传统的立案模式,法官只负责立案的职责定位,而要最大限度地了解原告、被告之间纠纷产生的原因和相关的背景情况,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询问当事人案件是否可以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同时也应履行调解的职责。 (2)送达阶段:案件立案后,立案庭的法官将案件送达材料移交司法事务室的同时,可以将了解到案件相关情况一并移送司法事务室(我院内设的专门送达机构,具体负责全院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送达、保全等工作)负责案件送达的法官。法官在向被告送达时也应当依照法律告知被告方有关案件调解的相关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应行使调解职能,可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 对原告在立案或送达期间提出案件保全的,对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负责送达的法官,可以对被告诠释案件调解与判决的利害关系,说服原、被告进行调解,到达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 案件增加了两个调解阶段,不仅可以进一步增加案件的调解几率,补充和完善现行的调解机制,使调解机制更加丰富,而且可以达到发动一切司法资源参与调解的目的,从而在全院范围内创造一种“全程调解、全员调解”的氛围。 2.赋予法官减少诉讼收费的“自由裁量权”。 我们感到,在案件调解的过程中,困扰法官调解进程的是案件诉讼费由谁来承担和双方承担的比例问题。现行的做法是,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在立案阶段首先预缴案件的诉讼费,如果原告在立案阶段提出减、缓、免诉讼费申请的,按照内部审批程序,由负责立案的法官将原告的申请提出承办意见,上报庭长和主管院长审批,主管院长视情决定是否同意减、缓、免诉讼费的申请。当事人在移送到业务庭后,继续提出缓、免申请,通常是主审法官提出是否同意的处理意见,并报庭长和主管院长审批。按照这一审批程序,有关诉讼费减、缓、免的权力由庭长、主管院长行使。 由于案件的诉讼费由谁承担和承担多少比例,有时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调解成功,所以,我们建议应当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出发,改变目前减、免诉讼费的程序,赋予法官在诉讼费上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建议上级法院修改原有的庭前调解减半收取诉讼费的规定,尽快制定更为有利于当事人调解的新规定,对当事人能够在签订调解协议的当日或几日内支付对方款项的,法官视案件标的的大小,在减半收取诉讼费的基础上,行使减少或免收当事人诉讼费的权利。 3.关于调解案件折算工作量的问题 目前,不论上级法院对下级的考核,还是基层法院内部考核,都已经将民商事案件调解率作为审结案件的具体的量化指标,近几年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也多次强调要逐步提高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的比例。为进一步提高基层法院法官调解结案的积极性,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建议:根据基层法院立案的实际状况,确定法官调解结案的基数即案件的调解率(占个人收案的百分比),之后,调解案件每超过规定调解率的10%,则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分数,以此最大限度调动法官的工作动力,并将提高案件调解率作为民商事案件结案的重点,真正将调解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判结案方式变成解决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发生矛盾的强有力的法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