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对公司僵局的实质、成因分类及我国立法、司法对其的态度进行简要分析的基础上,阐述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指出司法强制解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指导思想与适用原则,然后重点论述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序适用,包括案件管辖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立案审查标准与案由确定、仲裁优先和调解前置、证据及财产保全、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确定、判决和裁定、诉讼费用确定与负担等八个方面。 《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与原《公司法》相比,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许多在其他国家公司法中比较成熟的制度,包括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对于弥补、完善原《公司法》的公司解散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程序角度而言尚不尽人意,操作性不强,对于适用程序付之阙如。修订后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来,法院受理的涉公司案件大幅度上升,包括为数不少的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进行立案审查时,对如何确定当事人、如何审查诉请解散事由、如何确定管辖依据,对案件受理后应适用何种程序(是否参照破产程序)、案由如何确定、诉讼费如何收取等没有统一的认识和标准。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不是终点,理论探讨尚未终结,对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应专门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程序规定,以规范、统一该类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在法律历史、法律理论和法律比较的背景下研究这一课题。 一、公司僵局的基本理论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和实质 公司僵局理论发源于英美法系,但英美法系的成文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僵局以明确的定义。何谓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 《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的定义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 许多英美法学者在学术著述中对公司僵局作了外延比较宽泛的解释。美国德克萨斯州州立大学的汉密尔顿教授认为“‘僵局’是指能有效阻止公司采取行动的控制安排” ,休斯顿大学法学教授柯文顿则把公司僵局定义为“在公司运营中无法获得必要的表决以对关键性的业务作出决定”。 在美国《公司法》判例中也可以看到法官对公司僵局概念的阐释,在Callier 一案47中,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援引新泽西州最高法院RKO Theaters, Inc. v. Trenton-New Brunswick Theaters Co.案48判例对公司僵局阐述为“由于股东的决定或者无法作出决定而导致(公司)不能行使其法人权力”。 国内学者多借鉴英美法的表述。“公司僵局应是一种形象的说法,是政治权势斗争中对抗、僵持现象在公司中的类比、移植。它是指由于公司机关内部发生对抗,导致决策或者决策有效执行机制断层,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的一种状态,通常发生在对公司运作具有影响力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股东与董事等之间。” “公司僵局指的是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 “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东、员工或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笔者认为把握公司僵局内涵与外延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僵局仅发生在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股东与董事之间,他们对公司运作具有影响力,是体现公司人合性载体,不能将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甚至员工之间、他们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与对抗认定为公司僵局;二是公司僵局并不一定是“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一种瘫痪状态”,比如公司股东就某项决议因不能达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条件,无法达成一致而陷于僵局时,可能会使公司无法正常、有效运转,但不一定会使公司停止运转。 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运行机制失灵且具有一定的持续性,有学者形容这种局面“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 其实质是公司发生了人合性危机,在公司内部治理失序的情况下产生的不可自行调和的权力和利益之争。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及分类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从表面看来自于股东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并且公司章程形式化,缺少对未来经营冲突的应有分析和预见,不能有效预防公司僵局的出现。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一、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公司僵局是主体利益差异性决定的。在公司中,股东、董事的利益是多元化的,利益的差异使其无法形成共同的意志,则使公司不能正常运转。二、从公司制度本身分析,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股份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公司一经成立,股东出资实质上就被冻结。法律上不允许抽回出资,只能转让股权或股份。在公司存在尖锐矛盾情况下,股权转让存在严重困难。小股东因大股东控制了表决权的多数而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或股东表决权和董事人数对等化,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所有决议无法通过。三、公司自身组织形式是公司僵局形成的关键和结点。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由公司的机构代为行使。公司的治理结构使公司僵局的出现成为可能。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有的公司甚至以章程的形式禁止股东向外部人员转让出资。正因为如此,公司僵局多发生在具有较强“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可能发生在那些未公开发行股票且股东人数相对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在美国,公司僵局绝大多数产生在闭锁公司(又称“封闭公司”或者“不公开招股公司”)中。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公司僵局作以下几种分类:一、按对形成公司僵局有无过错,可分为股东或董事违反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定及约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和纯粹因意见分歧或个人因素造成的公司僵局。后者如新《公司法》颁布后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公司僵局诉讼。二、按产生僵局的公司机构不同,可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三、按表决权行使情况,可分为表决权均等的僵局和否决权僵局。 (三)我国立法、司法对公司僵局的态度 市场经济原则确立后,学术界强调意思自治,认为国家应远离企业。一直以来,我国司法部门的观点是:公司僵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当公司内部解决;加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和性,其内部关系较为复杂、特殊,公司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矛盾往往造成公司僵局纠纷,因而不宜由法院解决;一旦司法介入,还会引起相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公司员工的安置等间接的法律问题需要处理。并且当时《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其中也没有法院可能判决解散公司的规定,各地法院普遍采取了不予支持的态度。 我国《公司法》修订后虽未直接提出“公司僵局”概念,但第一百八十三条实际规定的是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在《公司法》修订施行后,有的法院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求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甚至以法律对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序适用未作出规定为由,对该类案件暂不受理,亦是长期以来这种相对落后的司法理念的影响。因法律对司法强制解散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其程序适用未作规定,即便受理了案件,各地法院在立案审查的宽严程度的把握、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划分、在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和地位确定等方面,仍将无法可依,各行其是。但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所喻:“法律就像是一块编织物,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整的(指立法漏洞、缺陷),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那是国会的事),但他可以,也应当把编织物的褶皱烫平”。故法院和法官可以也应当积极受理司法强制解散案件,平衡各方利益,审慎审理、判断,并在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序适用规定。 二、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 (一)从公司解散到司法强制解散 公司解散(dissolution),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首先,公司解散本身并不意味着公司的终止或者消灭。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发生消灭,而只是导致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这就是说,已经成立的公司,由于一定的原因而解散后,仅仅导致其营业上权利能力的丧失,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其次,公司解散必须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学理上通常将公司的解散事由归纳为二种情形:一是自愿解散事由;二是强制解散事由。最后,公司解散既是一种行为,也是一种程序。 自愿解散(voluntary dissolution),或称为任意解散,是指基于公司自己的意思解散公司的情形,通常包括基于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解散公司。强制解散(compulsory dissolution/involuntary dissolution),是指非由于公司自己的意志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强制解散又可以区分为二种情形:一是法定解散(statutory dissolution),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解散。二是命令解散(dissolution by order), 是指基于主管机关或者法院的命令而解散的情形。 法院裁判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申请或者职权作出裁决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广义的法院裁判解散包括五种情形:其一,在行政解散处分中,当事人如果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法院一旦作出维持判决,则可强制执行;其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将强制歇业作为一项救济措施来援用;其三,公司被宣告破产。公司被宣告破产,则不能继续经营其事业,应予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待破产程序终结时,公司即告消灭;其四,因公司或者负责人违法而由法院主动解散公司; 其五,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而解散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第(一)、(二)项属于自愿解散,第(三)项属法定解散,第(四)项属行政解散,第(五)项即司法强制解散。我国《公司法》中的司法强制解散是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裁决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司法强制解散主要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谁可以申请解散公司,二是在什么情况下申请解散公司。 另外不可回避的问题是解散的公司的法律地位。法人解散,意味着法人“丧失营业能力”,构成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解散的公司必须经过清算(合并、分立的除外)。公司清算(winding up/liquidation),俗称公司清盘,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公司财产以及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人格的行为和程序。清算中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受法律限制,只限于清算事务以及与清算事务相关的活动,而不能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为使清算得以进行,有必要保留公司的法人人格。清算中公司人格保留至清算结束时,公司才归于消灭。因此,现代各国法律均规定,公司解散后,其法人人格继续存在,以使清算人可以就公司的对内对外关系加以处理,直至清算完毕,公司才告终止。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公司解散后需要进行解散登记。 公司解散后,除因合并、分立及破产另有法律规定外,应于法定期间内到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注销登记,而没有规定解散登记。 (二)必要性与可行性 公司僵局无论对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是对公司本身和社会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首先,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财产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甚至因此最终破产。其次,控制股东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如同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所指出那样: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职务,停止支付股利等。公司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最终,还会损害债权人甚至社会的利益。公司僵局使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诸多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公司僵局极易引发关联企业的连锁反应,甚至引发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从而对市场及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 公司的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普通救济难以奏效,公司不能正常解散。 私法自治是现代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享有自主经营和处决权,但公司的独立人格不能绝对化。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的调节。公司僵局的存在就证明了公司自治机制的局限性。在其不能正常形成、表达意志、无法自治的情况下,应允许司法介入。由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来解决大量的社会矛盾,是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志,司法是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就阻断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由于公司越来越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主要实体,并作为重要的商事主体,日益成为与自然人民事主体并驾齐驱的两类法律主体之一。所以,与公司相关的商事纠纷必将在民商事诉讼案件中占有重要地位。既然传统的民事诉讼可以对自然人的生死身份、婚姻家庭等纠纷进行处理,那么,现代司法就没有理由拒绝处理公司的设立、运行和解散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确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使当事人的纠纷能在法律层面上解决,不至于将矛盾推向社会,引发社会问题;也可防止公司资源的消极损耗;还可使股东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有利于建立更为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意义。 从外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股东可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早有先例。英美法系在判断公司僵局已经形成的基础上都予以一定程度的司法介入。在19世纪中叶以前,英国《公司法》依据合同的属性对受害股东赋予了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后来在此基础上又发展了不公平妨碍诉讼体制以弥补该救济手段的缺陷。美国法中打破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手段有许多,司法解散制度是其最终救济措施。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因法院判决而解散。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1/10股东提起。”《日本公司法》(2005年6月29日日本国会通过)第八百二十四条规定:“①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在认定为确保公益不能允许公司的存立时,根据法务大臣或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命令公司解散。一、公司的设立基于不法目的进行时,二、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自其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始其事业,或连续一年以上休止其事业时,三、业务执行董事、执行官或执行业务的股东,在实施了脱离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公司权限的行为或触犯刑罚法令的情形下,尽管受到法务大臣发出的书面警告,仍然继续或反复实施该行为时。” 司法强制解散也存在其局限性,一是成本过高,浪费资源。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的地步,只是运转机制失灵。解散一个既存的公司,往往并非僵局各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所希望,尤其是当该公司正经营兴旺时,以终结“生命”为代价成本过高;二是矫枉过正,适得其反。一方面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成为大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如一公司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某股东个人的能力,那他就可能非常希望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在公司解散后重新设立一个与旧企业完全相同的新企业,从而攫取旧企业的商誉所带来的果实,而又不与其他股东分享。 另一方面,这种非自愿性解散的解决办法常常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 (三)指导思想 在英美法系,由于其司法独立地位的强化和丰富的理论、实践积累,对公司僵局的处理制度已相当成熟,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手段除司法强制解散外,还有强制股权置换,在美国法院甚至可以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如命令变更公司章程和附则、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和行为)。这些手段不以终止公司为代价,能达到“多赢”效果。尤其是强制股权置换,倍受先进市场发达国家青睐。强制股权置换是指法院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美国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强制收买股份措施;德国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了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他人的程序。另有学者提出了以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 司法强制解散是最为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它的过分采取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适用格外慎重,从相关规范设置的条件可以得出此结论。《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4章第30节(2)规定了原告必须作如下举证:“①董事在事务管理的问题上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而且由于这一僵局,公司正在遭受或将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进行下去;②董事或那些控制公司的人曾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非法、压制或者欺诈行为;③股东在表决权上陷入僵局,而且在一段至少包括两个连续的年度会议日期的期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届满的董事和继任者;④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糟蹋。” 美国其他一些州的法令规定得则更明确。纽约州的法令规定:50%有表决权的股份持有人可以以董事或股东僵局或有意的不和为理由请求解散,而且任何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可以以股东四分五裂,他们在包括两次连续的年度大会的日期里,没有能够为任期已满的董事选举继任人为由请求解散。 但以违法、欺诈、压迫、滥用职权或者浪费为由解散公司,必须有超过公司股份20%的持有人提出请求。《日本公司法》第八百二十四条规定:“②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申请时,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可对提出同款申请者命令应设立相当的担保。③公司对依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必须证明第一款的申请是基于恶意的。” 在判例中也证实了法官的谨慎立场。 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赋予法院可采取的救济手段的多少,与该国法院的地位以及国家司法对经济生活干预力度的大小有关。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力度是大陆法系法院难以企及的。由于我国司法介入经济的程度所限,我国仅规定了司法强制解散。正如一切事物都是辩证存在的,司法强制解散也是一把“双刃剑”。事实上,在很多时候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也已经脱离了当初法院介入公司解决僵局的初衷。实证研究表明,股东提起司法强制解散之诉的最终结果很少是公司的营业实际被终止或清算,一般都是在诉讼的法律解决之前或者在解散命令到达之后,由其他股东把异议股东的全部股份买下。 运用司法强制解散制度要在法律的公平与效率这两个价值之间作出选择与平衡。公司法的主导价值目标是效率,而判决公司解散,意味着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比维系一个公司存续更重要,即公平优先于效率。故在设计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程序规定时,既要考虑股东的利益,又要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既要保护大股东的权益,又不能忽视小股东的权益;既要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又要防止权利被滥用;既要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贯彻辩论原则),又要注重发挥法院的职权作用(适当主动干预)。 (四)适用原则 在设计适用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程序规定时,应把握如下原则: 1、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原则:在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处理等手段已无法解决僵局情况下,司法介入才是必要的、适时的。 2、商事主体维持原则: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先行调解。公司经营状况改观、公司股东董事自身经济处境的变化可能成为化解公司僵局的催化剂,公司法律顾问、债权人、家族成员及商业伙伴等第三方的调停也可能使当事人加强沟通、化解矛盾、言归于好。调解无效的,以《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为前提,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份,达不成协议时才可裁决公司解散。“一项按照公平价格(附有适当专家的估价)购买申请人全部股份的合理要约,就足以阻止公司停业清算。” 3、利益平衡原则:既要保障股东正常行使诉权,又要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为防止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是通过解散公司以达到其他目的(如以此作为退出公司前讨价还价的手段),应该严格规定股东提出解散之诉的事由。 4、兼容性原则 :解散公司的裁决应同时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决定。如同判决离婚需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强制公司解散应一并裁决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反诉的一并受理,不必对反诉条件审查过严。 三、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具体程序适用 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应适用诉讼程序而非破产程序,其一,是否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认定标准单一、客观,而对陷入僵局的公司判决是否解散的标准复杂且带有主观因素;其二,诉讼程序是二审终审,较之破产程序一裁终局更为慎重;其三,在诉讼程序中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和董事均可参加到诉讼中,行使辩论的权利,影响诉讼的进程,而破产程序中法院处于绝对控制的地位。 (一)案件的管辖权 对解散公司的管辖法院,有人认为应该按照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的平级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应参照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一是体现对公司存亡这一重大问题的慎重(如同刑事中的死刑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是方便在解散诉讼中发现资不抵债时直接转为破产程序审理;三是对该新类型案件由中院集中管辖可统一审判标准、总结审判经验。当然不排除随着审判实践的积累,将来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可审理一些简单的案件(如公司注册资金较少、案情简单的)。确定地域管辖依据应为解散公司住所地(类似于专属管辖),便于财产保全、查明事实及解散后清算工作的开展。 (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 1、关于确定原告。首先只有股东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出申请。公司僵局虽危害到多方的利益,但公司的解散是和公司的成立相对的,公司是股东协议成立的,其他人员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债权人无权提起司法强制解散申请,其寻求权益保护可提起其他诉讼。其次股东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公司法》规定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明显借鉴德国、日本等外国立法经验,这种限定是必要的。立法之所以要对持股比例作出要求,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另一方面如果允许持有很少股份的股东主张这一权利,由于其因公司解散受到的影响较小,该种诉讼很可能成为其讹诈其他股东的手段。但所有诉讼一律作出此限制也存在弊端:如果司法解散请求权仅对持股达到法定比例的股东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会刺激多数股东去压迫持股不到该比例的少数股东,这种结果和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故笔者认为以股东在包括两次连续的年度大会的日期里,没有能够为任期已满的董事选举继任人为由请求解散公司的,任何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均可提起,不应限定持股比例。另外应对股东持股时间作出要求,外国一般规定必须持有股票6到18个月并且必须在关闭公司中拥有有形的利益。国内有学者认为持股时间以6个月以上为宜。 笔者认为以连续持股二年为宜。 2、关于确定被告、申请和追加第三人。对于强制解散之诉的被告的设定问题,有学者认为一般为直接产生矛盾的股东和董事,然而公司解散事关公司存废,与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在解散诉讼中应该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列为第三人。 也有法官认为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合作股东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表面上它是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又必然会指向相关的公司,应当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法官可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例,应以陷入僵局的公司为宜。原告诉请的标的,即解散清算公司、退还股本和支付红利等,均不应由相对股东或董事来履行,而只能是由公司来承担。对于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的股东或董事应可依原告申请或自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原告间没有直接冲突的股东或董事,因公司存亡亦会涉及其切身利益,故也应成为第三人。如原告未申请或其自己未提出申请时,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为保障小股东特别是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小股东的权益,保证其顺利参加诉讼,受理对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强制解散诉讼时,应在十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和董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满未接到通知的股东和董事即视为送达)。他们参加诉讼时均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有过错的第三人法院同样可判决其承担责任。 (三)立案审查“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标准与案由确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过于原则。原告起诉须有法定的理由,就像《婚姻法》中列举“感情确已破裂”情形,借鉴美国法律立法例,可采取概括式与具体情况列举的方式列明:①股东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②两次以上股东会或董事会分歧严重而无法形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决策失序;③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开会议事的人数不够;④持异议者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均等,因而不能通过决议;⑤异议股东转让股份受到阻碍;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但立案时仅作形式审查,仅审查原告是否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之进行了表述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抗事实的存在。原告另须举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目前最高法院公布的股东权纠纷类的立案案由覆盖面不够,应考虑增加新的涉《公司法》立案案由。 (四)仲裁优先、调解前置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双方有仲裁协议或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机关处理,甚至在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自行或在法院指引下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允许当事人撤诉后以进入仲裁程序。一是仲裁委员会的人员可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可选择公司法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二是仲裁一裁终局,其快速性的优点对于公司尽快走出僵局、重新投入正常经营、生产更为重要;三是仲裁更能符合公司人合性的固有属性。同样,无论从最大限度地修复人合基础以维持公司,还是妥善处置僵局善后事宜争取最佳社会效果,调解程序在僵局诉讼中的适用,如同在离婚案件中适用一样重要。 (五)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及诉讼担保 公司僵局的现实后果是管理混乱、财务资料缺失、资产流失。特别是小股东常常无法掌握公司的重要文件和财务资料,更大程度上信赖于法院给予及时的救济。法院应更多地考虑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查明公司经营状况、扼制资产流失。同时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不当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在保全中可设置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另外对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允许当事人上诉,当然裁定的上诉不影响一审程序的进行。 “恶意诉讼”是因为法人的起诉原因可疑不定,它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得庭外解决,原告及其律师得以从中获利。 原告恶意诉讼的,应公司要求法院可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诉讼为恶意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如何判断是否恶意诉讼?是否像仲裁中可作出部分裁决一样,对恶意诉讼作出裁定或判决?相应担保的金额如何确定?如不提供担保是否按撤诉处理?这些问题有待实践中解决。 (六)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确定 与原告间没有直接冲突的股东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仍可行使相应权力,代表公司应诉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互对抗的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股东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强制解散诉讼中不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或委托代理人;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站在相对公正的立场,权衡指定一名公司股东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人数众多时,可选举产生1-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或由法院指定。 (七)“一揽子”判决、裁定 因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和股东、董事的实体权利义务,故应判决而非裁定公司是否强制解散。判决作出同时裁定进入清算程序,指定清算人。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应该一并作出裁决,因为公司解散后应该进入清算程序,但是由于公司僵局形成的人合性危机,指望公司解散后的股东良好合作完成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显然也是不大可能的,应在公司解散判决的同时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决,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立法机关可考虑规定公司解散时必须进行解散登记)。被告、第三人提出反诉的一并审理,不必对反诉条件审查过严,以提高审判效率。 (八)诉讼费用确定与负担 按财产案件标的额确定诉讼费过高,即使参照破产案件收费标准(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仍较高。建议按照公司注册资金分段按件收费同时限定最高额。诉讼费承担按股东或董事有无过错决定。双方都无过错的由公司承担。 四、结语 《公司法》目前正处于向现代化的转轨时期,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和国外的经济交往愈加频繁,制度接轨的要求愈加紧迫。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序制度,使司法强制解散制度能满足现实法律环境和真正解决具体问题,须司法实务界和立法机关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鉴于《公司法》刚修订不久,建议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统一制定涉公司的案件的立案、审理适用程序规定,以指导、规范该类案件的立案和审理。由于实践中公司僵局案件的类型多、变化快,最高法院可建立公司僵局案件审理的判例法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与《公司法》实践快速发展的形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