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结合全国首例盗卖QQ号码一案,论述在现行法律体系内,QQ号码是民法意义上的物,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并引入信息产权理论进一步分析QQ号码的性质是信息产权,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论述不仅用民事还要用刑事的手段保护信息产权,并提出在目前司法不统一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应认定信息产权属于既受民法也受刑法保护的财产。 备受关注的我国第一例盗卖QQ号码一案,随着本院于2006年1月判决认定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两被告服判而最后尘埃落定。案件的终审仅仅代表司法程序的终结,但对于与之相关的法律思考来说却是一个新的开始。 一、案情简介 关于案件事实,法院查明,受害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于1999年2月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该软件能够为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网络游戏等服务。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并接受有关协议后,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用户自设密码并获得QQ软件的使用权。依据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QQ号;用户若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 被告人曾某于2004年5月受聘入职腾讯公司。2005年3月初,曾某在淘宝网上因为购买QQ号与被告人杨某相识。两被告人合谋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杨某将随机选定的他人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曾某。曾某破解了腾讯公司某帐号的密码(该帐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利用该帐号查询杨某提供的QQ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杨某,杨某据此破解该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并更改密码,然后将QQ号出售给他人,造成QQ原用户无法使用其QQ号。两被告人共计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曾某分得39100元,杨某分得22550元。 关于适用法律方面,法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刑法意义上财物的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 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其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QQ用户在申请QQ号码和实现QQ软件功能过程中向腾讯公司是否支付和支付了多少费用,也没有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控方认为“其他财产”是指《刑法》第九十二条所列财产以外的所有其他财产,并将QQ号码归为“其他财产”。辩方则认为“其他财产”仅指与股份等并列而未罗列的其他财产权利凭证,QQ号码不属于“其他财产”。 法院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帐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中的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侵犯财产罪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QQ号码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意见有一定道理。 现实生活中,互联网正日益成为许多人重要的通信联络工具。从腾讯QQ软件的功能来看,主要是对外联络和交流。因此,以QQ号码作为代码所提供的网络通信服务才是其核心内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对此也予以了证实。被害人刘某陈述其“经常要用QQ和一些同行、朋友、同事交流来谈工作,(QQ号码)丢失后,和很多聊友都联系不上,严重影响了工作。”本案中,无论从腾讯QQ软件的主要功能还是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损害的内容来看,QQ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的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书信在通信方式上的统治地位逐渐削弱,而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邮件和其他文字、语音、视频日益成为重要的通信联络方式。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人作为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操作的QQ用户,篡改了130余个QQ号码密码,使原QQ用户无法使用其注册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杨某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各处拘役六个月,追缴两被告违法所得。 二、QQ号码是财物吗? 从该案的判决书可以看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QQ号码的性质认定。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看,本案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故意以及犯罪的客观方面,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争议焦点在于,QQ号码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QQ号码是否属于刑法第264条中所规定的公私财物。如果是,那么应定为盗窃罪;反之,则不能定为盗窃罪。 刑法第264条本身没有解释何为公私财物,也没有列举公私财物的类型。刑法总则中的第91条主要是从财产所有者这个角度对公共财产进行了分类解释,即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捐助或者专项基金财产、拟制的公共财产。刑法总则中第92条对私有财产分为四类:公民的生活资料;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这两条关于财产的规定虽然对公私财物进行了细分,但依然是粗线条的,需要进一步解释适用。 刑法学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刑法解释学。根据刑法解释的一般原理,可归纳财物的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专有性、经济性。客观性就是指财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存在于人们的想象当中。QQ号码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是虚拟的网络服务代码,但也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专有性就是指财物有归属,不是无主的,而且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不能被人控制支配的必然无归属,如阳光、空气、风力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的财物。QQ号码有归属,可以被控制支配。根据腾讯公司与QQ号码用户之间达成的协议:“QQ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用户完成注册申请手续后,获得QQ帐号的使用权”,“用户注册QQ帐号后如果长期不使用,腾讯公司有权回收帐号,以免造成资源浪费”,可以认定QQ号码的所有权归腾讯,用户获得QQ号码的使用权(QQ帐号与QQ号码同义)。 QQ的客观性、专有性比较容易判断,但其经济性即QQ号码是否有价值争议较大。有价值,指的是经济价值,不是精神权益。价值在不同的学科领域其内涵与外延也不同。哲学领域的价值是指主、客体之间的适配关系,即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经济学提出了价值和使用价值。劳动创造价值,价值是凝结在商品的人类无差别劳动,使用价值就是物品能满足人的某种需求的有用性。法学的价值概念与经济学的价值概念相关。在司法层面上,价值概念是静态的,侧重研究如何用一般等价物计量换算,对价值来源、本质、变化等价值规律则不深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细罗列了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便在法学内部体系里,民法意义上的财物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有所区别,虽然两者的特征一致,但是民法关于物的解释是开放的,只要不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都可以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刑法基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对财物的解释必然是相对封闭的,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了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物。QQ号码是劳动的产物,凝结了人类无差别劳动,能满足人们即时通讯的需要,即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不仅如此,QQ号码还有实际交易价格。虽然用户申请QQ号码是免费,但是腾讯公司用于维护QQ号码的运营是有成本的。虽然腾讯公司与QQ号码用户之间的协议禁止转让或继受、售卖,但是客观上存在4亿QQ用户群体以及QQ号码的交易市场。特别是一些位数较少或者有特别意义的号码,需求量很大,市场交易价更高。如在2005年初,腾讯公司总裁将其拥有的QQ号“88888”拍卖,成交价格超过26万元!本案两被告盗卖QQ号约130个,获利超过6万元。 综上,否认QQ号码的价值、使用价值及其是民法意义上的物,显然依据不足。 那么,QQ号码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主张“是”的理由如下:1、QQ号码符合财物的一般特征,那么QQ号码应当也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2、对同一财物作出民法意义或者刑法意义的区分,既没有意义,也没有依据。即便存在所谓的民法意义或者刑法意义的区分,那么根据刑法与民法的关系,这种财物的区分只有量的差异,没有本质区别。以盗窃罪为例,如果数额达到刑法的标准,那么就是盗窃行为,否则可能构成民法的不当得利。3、刑法体系是相对封闭的,但是不能理解为只有明确列举出来才是明确规定。以财物为例,不可能无穷列举,对财物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列举规定,所以,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QQ号码属于其他财产。主张“不是”的理由是:1、QQ号码是否有价值,争议很大,如何用一般等价物计量换算,标准不一。2、对财物作出民法意义或者刑法意义的区分,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特别是成文法体系,因为法律的天然滞后,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己任的民法,必然以开放的姿态面对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而奉行“罪刑法定”的刑法则必须始终保持谦抑消极的面孔。因此,对财物作出民法意义或者刑法意义的区分不仅在法理上顺理成章,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一以贯之。3、刑法体系是相对封闭的,刑法的解释不能等同类推。QQ号码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只能根据现行刑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是否相符的判断。《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财产”,根据文意解释,应理解为与股份等并列而未罗列的其他财产权利凭证。QQ号码显然不是与股票相并列的财产权利凭证。现行最相关的盗窃罪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关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规定,显然本案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反复权衡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在现行法律体系内,QQ号码是民法意义上的物,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被告不能定为盗窃犯。 两被告的行为不能定为盗窃罪,但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其社会危害性在于,两被告的行为从根本上妨害了以腾讯公司为代表的即时通讯产业的发展和广大QQ用户“在线生活”秩序。腾讯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在短短七年时间就从一个即时通讯软件的制造商成长为一家集即时通讯、在线门户、在线游戏、电子商务以及无线3G手机门户为一体的综合性互联网公司。截止到2006年3月底,腾讯的即时通信服务活跃账户数达到了2.2亿,最高同时在线用户突破2000万。在即时通信的应用领域,中国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依托QQ所形成的即时通信社区已经成为了全球最大的单一文化社区之一。基于即时通信社区的“在线生活”将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成为中国互联网用户的应用主流。而这一切,都建立在QQ号码有序管理的基础之上。两被告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由此可想而知,对两被告采取民事制裁已经不能足以有效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两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因此,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是准确的。同时综合考虑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以及两被告的基本情况,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处六个月的拘役也是合适的。 三、如何保护QQ号码权利人的权利——从本案说起 本案的审理引起了广泛关注,但判决后却鲜有评论。笔者作为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深知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权的重要性,当然希望无形财产权得到更充分更有力的保护,本案这样的处理结果也许是在目前法律框架下解决问题的一种较好的办法。但问题解决了,研究问题的脚步却不能因此而停止。就本案而言,如何保护QQ号码权利人——QQ号码用户和腾讯公司的权益,需要进一步的认真思考关于QQ号码的价值,侵犯通信自由罪以及信息产权权利救济体系等等问题。 QQ号码的价值之所以难以确定,主要原因在于:1、QQ号码是新事物;2、QQ号码的载体是无形的;3、QQ号码的价值难以用一般等价物换算。如果从腾讯公司1999年推出腾讯QQ软件开始起算,QQ号码的年龄至今也不过七岁,不能不说是新鲜事物,但其发展速度十分惊人。根据有关报道,腾讯QQ已经成为了国内极受欢迎的即时通讯工具,占据76.7%的市场份额。有人戏称,QQ号码将来有可能变成网络身份证。现在很多年轻的“Q一代”重视QQ号码尤甚于手机号码,手机号码经常变,但QQ号码保持不变。在新鲜事物面前,人们的认识容易出现“代沟”或者“断裂”。但面对发展如此迅速数量如此庞大的QQ用户群体,再保守的法律人都不能忽视QQ的存在。QQ号码的物理载体是无形,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点。QQ号码如同手机号码,本是一种与信息服务密不可分的数字组合。因为人们对不同数字组合及惯用号码的偏好,使得号码本身不仅可以交易,而且交易价格差别很大,因此,如何确定QQ号码的价值在操作上是有困难的。 应当说,和QQ号码最相似的莫过于手机号码:1、两者都是数字组合;2、两者都主要是和通讯信息服务联系在一起;3、手机有话费,QQ号码有Q币,话费和Q币都需要支付相应的人民币为对价。手机号码之所以很少发生盗卖的事情,无非是因为手机号码的实名制、强力的科技管理手段和完备的法律制度。法律明确规定,盗窃手机后通话所产生的费用计入盗窃数额。已有法院判例确认Q币为财产。本案盗卖的QQ号码也拖带Q币,只是因为证据不足,法院没有确认拖带Q币这一事实。 考察QQ号码的性质、价值不仅要找到相似物,还应当联系当今QQ号码的产生背景——方兴未艾的信息革命。美国社会学家托夫勒在《预测与前提》一书中论述道:“在第一次浪潮的社会中,土地是最重要的财产;在第二次浪潮的社会中,机器取代了土地,成为最重要的财产;在第三次浪潮的社会中,我们仍然需要土地、机器这些有形财产,但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了信息。这是一次革命的转折。这种前所未有的财产是无形的。”“如果说股票是象征的符号,那么信息财产则是象征的象征。这样一来,财产的概念面目全非了。……”正如马克思所说,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所展示的正是后者的广阔前景。如今,第三次浪潮已经向发展中的中国席卷而来。在第三次浪潮兴起的发达国家于上一世纪80年代开始讨论“信息产权”问题。1984年,澳大利亚学者彭德尔顿教授提出了“信息产权”的理论。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教授1991年发表了“信息是财产吗”一文。1999年7月,美国推出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已经在实际上把“信息产权”与“知识产权”交替使用了。“信息产权”指的是知识产权的扩展。这一概念突出了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本质。信息社会既然已经(或将要)把信息财产作为高于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的主要财产,这种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就是说,不能不产生出一门“信息产权法”。事实上,这门法律中的主要部分早已有之,就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商标是附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说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信息。 专利申请案中的专利说明书 构成新技术信息大部分内容。报刊、书籍、电视、电影、广播等等,是主要的、最广泛的信息源。 知识产权已被认可是财产,信息产权迟早也会被认定为财产。QQ号码和手机号码一样,是一种典型的信息产权。因为QQ号码本身不仅一种信息,而且还是信息集合体。正如本案被害人刘某陈述,丢失QQ,就失去了很多信息,和很多朋友、聊友联系不上,严重影响了工作。 无救济则无权利。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信息产权因为其无形性使得权利人无法象有形财产权利人那样通过物理占有实现有效控制,因此,信息产权的被侵犯更容易发生,权利人的自我救济手段有限,公权力的救济就更为重要。在本案中,用户发现QQ号码被盗后只能向腾讯公司报告,腾讯公司验证后,只能通过技术手段将该用户“丢失”的号码返还给该用户,但对其中发生的数据(如联系人的联系方法)丢失却无能为力,对盗用者也无有效的制裁。腾讯公司如果提起民事诉讼,不仅维权成本高,而且在目前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下侵权者经常出现侵权“获利”。因此,权利人就自然而然地去寻求刑事保护了。事实上,立法机关密切关注信息产业发展过程中的需要法律调整的各种矛盾。正如本案判决书中提到,针对“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邮件和其他文字、语音、视频日益成为重要的通信联络方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而且,据报道,本案发生之后,全国人大法工委派出人员到深圳调研,充分显示了立法机关对新事物的敏感性。客观的说,无论当初立法机关多么有远见,在2000年是无法预见到今天这个国产企鹅图标竟然成为计算机常见图标。因此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就无法出现“QQ号码”的字眼。因此,本案适用该法律时作了扩大解释,即认为“QQ号码”属于与电子邮件相并列的“其他数据资料”。应当说,在难以认定“QQ号码”为盗窃罪的财物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危害性以及“QQ号码”主要用于通信等情况,认定被告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并从轻处罚是合适的,符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事实上,本案判决后,两被告服判,公诉机关未抗诉,受害人QQ号码用户和腾讯公司对判决也是基本满意的。只是立法机关立法“宜粗不宜细”,给司法机关留下了更大的解释空间。 案定思案。QQ号码毕竟并不等同于电子邮件。QQ号码具有视频音频效果,实时互动性强于电子邮件,而且QQ号码能提供电子邮服务。另外,盗卖QQ号码的事情到现在还时有发生,但盗卖电子邮件的事情闻所未闻。与此相关的一个判例是,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在审理王某等6人抢劫游戏账号和装备一案中,认为游戏账号属于无形资产,可以与现实中的财产一样对待。法制不统一损害最大的是法制本身。司法的差异甚至对立也许源自于立法的间隙。在信息产业蓬勃发展的今天,在信息产权理论日臻成熟且被普遍接受的基础上,在司法机关关于信息产权的认定如此不一的情况下,立法机关也许该“出手”了,认定QQ号码等信息产权和有形财产一样属于既受民法也受刑法保护的财产——这也许是全国首例盗卖QQ号码一案最有益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