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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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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7-05-25 10:33:38 打印

   

    内容提要:诉讼费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关系到当事人诉权保障、社会对司法正义接近程度的重要实践问题。但面前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仍存在诸多不合理或不完善之处,如确定收费标准的案件类型不明确、以程序繁简区分收费标准规定的操作性不强、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缺乏操作性、合并之诉收费没有区别情况对待、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件收费标准过低、劳动争议案件收费标准过低、知识产权案件收费存在矛盾;保全案件申请费标准不合理等主要问题,建议从这些问题着手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

    诉讼费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关系到当事人诉权保障、社会对司法正义接近程度的重要实践问题。人民法院针对民商事案件收取诉讼费用,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具体收费范围、项目、标准等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之后出台的相关规定。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大量的修改和完善,但对民商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规定仍存在诸多不具体明确、不科学合理之处,值得探讨。

    一、我国一审民商事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存在的问题

    诉讼费用在概念上有广狭义之分,按当今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的通说,广义诉讼费用是指诉讼成本,即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裁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裁判费用”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当事人因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交纳的程序费以及补偿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在裁判费用之外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指律师费。狭义诉讼费用仅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即广义诉讼费用中的“裁判费用”。

    由于我国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因而在我国诉讼费用立法中未使用广义诉讼费用的概念,本文讨论的亦是狭义的诉讼费用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法院诉讼收费制度经历了自发收费阶段(1950-1982年)、试行收费阶段(1982-1989年)、统一收费阶段(1989-1999年)、改革收费制度阶段(1999年至今),其特点是收费范围不断扩大、收费标准不断提高,以至当事人负担不断加重。 

    诉讼费用作为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对审判制度的影响极为深远,因为“无论审判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 完善诉讼费用制度已成为当今众多国家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我们在讨论收费标准时,要考虑到诉讼费用的功能:一方面保障诉讼当事人不因诉讼费用而被阻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另一方面要阻止当事人对诉讼的不正当的滥用。

具体而言,我国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确定收费标准的案件类型不明确;二是以程序繁简区分收费标准规定的操作性不强;三是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缺乏操作性;四是合并之诉收费没有区别情况对待;五是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件收费标准过低;六是劳动争议案件收费标准过低;七是知识产权案件收费存在矛盾;八是保全案件申请费标准不合理。以上这些问题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仍未解决甚至仍未涉及。

    二、完善我国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几点思考

    (一)应明确收费标准的案件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划分的案件类型除行政案件外,将民商事案件分为七类(1、离婚案件,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3、其他非财产案件,4、财产案件,5、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6、劳动争议案件,7、破产案件)并以此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该划分标准让人费解,既没有一个统一的分类依据,划分后的七个类型也不能包括所有的民商事案件种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规定案件受理费标准中将民商事案件划分为(一)财产案件、(二)非财产案件、(三)知识产权案件、(四)劳动争议案件。此种划分方法是将知识产权案件作为既包括财产权又包括人身权的复杂案件、将劳动争议作为特殊案件对待单独规定。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划分更为科学,但仍不够具体、明确。具体到某些案件如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纠纷等,不知应适用哪一类案件类型收费标准。

    事实上社会经济生活非常复杂,民商事活动在不断变化,民商事立法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为使民商事审判更加规范化和标准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公布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案由规定”包括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基本上包括现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各种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和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案由。笔者认为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划分的案件种类确定不同收费标准更准确、细化、科学。

    (二)增强以程序繁简区分收费标准规定的操作性

现行诉讼费用制度确定征收诉讼费用标准的依据主要是两个,案件的诉讼性质与非诉性质和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没有体现案件繁简程度、阶段性、不同审级之差别。确定诉讼费用征收的依据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原则:(1)有利于司法资源节约,确保国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机会的原则;(2)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3)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解决的原则;(4)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5)有利于协调和整合各审判程序功能发挥的原则;(6)有利于维护公益的原则。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该规定将案件的程序繁简程度、审理成本作为收取诉讼费用的考虑因素,较为合理,但操作性不强。

    以调解案件为例,诉讼和解或调解制度,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因此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此外,由于诉讼和解或调解协议易于履行,在某种程度上也减少和节约了执行成本。正因如此,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其立法往往将诉讼是否以和解或调解结案作为最终征收诉讼费用的一个重要标准。 调解结案减少收取诉讼费还有利于鼓励当事人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之前一些法院已规定庭前调解结案的应退还一半的诉讼费,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也作出此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促进了基层法院进一步做好法院调解工作。

    目前我国和解后撤诉或调解的比例较低,远低于美国的95%。笔者认为这与诉讼费用负担的设计有一定的关系。在美国,为促进和解,诉讼法规定了和解的程序和不和解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开庭10日前的任何时候均可提出对该案的判决方案,如原告拒绝该方案,经开庭审理后得到的判决金额与被告提出的方案相等或不足其数额时,由原告负担被告提出该提案以后所有的费用(包括以小时计算的律师费)。在我国,双方都可提出和解或调解方案,对方不同意和解的也不带来任何法律后果,这可能是我国和解率低、案件积压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虽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没有将当事人对和解或调解的诚意和理性也考虑进来。笔者认为应将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和做法也作为诉讼费用负担的辅助标准,并赋予法官对诉讼费用负担的自由裁量权,以鼓励理智和解,不提倡“得理不饶人”做法,节约司法资源,达到诉讼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以及司法实践中摸索的速裁程序耗费的审判资源是不同的。对于一部分争议的数额不大、案情也并不复杂的案件,以简便节约的程序代替繁复的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是很有必要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同时,应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鼓励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以此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其诉讼利益相结合。另外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可因各种原因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时应追加另一半受理费。如果原告不交纳另一半受理费,案件是继续审理还是按撤诉处理?如果规定在起诉时全额交纳受理费,待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时退还一半受理费可免去此尴尬。

    另外既然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也应规定因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应具体化、明细化

    《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在审判实践中对此规定理解不尽一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同样对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不能具体适用。      

    1.关于涉及财产的案件是否一律按财产案件收费。

    最为典型的当属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在提起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之诉讼的同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类案件的收费,有人认为,如果仅按件收费,显然会助长当事人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漫天要价。因为,无论提出多少赔偿要求,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都是一样的。如果在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同时,对于涉及赔偿数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则可以限制当事人的漫天要价。因为,他要考虑交纳巨额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事实上有的法院明确在指导意见中规定或在操作中是按财产案件收费,而有的法院则是按件收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2条的规定显然采取了一个折衷的态度,并且此规定可以统一各地法院的做法。但笔者认为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每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有不同的标准,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损害应该赔偿多少也有不同的标准。 当事人事先没有与法官商讨,怎能知道法官的心目中多少才为恰当? 原告必须事先确定一个赔偿数额,在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如果其预计的数额高于法官判决的数额,那么他要为预先多估算的部分承担诉讼费;而如其预计的数额低于法官心目中的数额,则法官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是不能判决高于其请求的部分的,这样原告永远是输家,区别仅在于输在哪部分或输的程度了。法律不强人所难。故与人格、身份有关的经济利益的请求不应按财产案件收费,其他如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等与人身有关的涉及财产的案件亦不应按财产案件收费。

    另如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应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还是应按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情形对待。财产案件的收费高于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如离婚后财产纠纷按财产案件收费,当事人就会考虑尽量在离婚同时处理完毕财产纠纷,而有时离婚案件当事人基于家庭暴力等原因迫切要求尽快解除婚姻关系,财产部分待离婚后再处理。这对当事人而言是一个矛盾。基于对人身权的保护应大于对财产权保护这一基本认识,应从诉讼收费上体现尽量让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着重考虑婚姻关系、感情因素,而不会因财产部分收费的差异而有所放弃或忍让。故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比照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标准。 

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还有婚约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可能需处理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这些纠纷与普通财产案件有所区别,宜按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标准处理。

    再如一些案件标的虽与财产有关,但标的额难以计算的,可考虑按件收费而不宜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收取。如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内容如果有财产内容,如何确定标的额?又如作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方的多个业主起诉作为卖方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约定中的部分内容:屋顶(屋顶天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由卖方享有,卖方有权赠送给相关业主使用;小区停车场、四楼转换层、配套管理用房、外墙面使用权、楼宇命名权和广告权等权益为卖方拥有。此类用益物权确实有财产价值,但由谁确定,如何计算,以什么标准,采取什么程序(如评估)?即使确定一个价值,如何让业主分摊?按其买房面积比例吗?如以后有其他业主提起诉讼如何承担诉讼费?以上都是按金额比例收费须回答的问题。而按件收费则不会面临这些尴尬。故对一些标的额难以计算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繁简程度设置不同的按件收费档次。

    2.关于财产案件是否应区别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而区分收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1996年5月7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按照诉的分类原理,可按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义务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变更之诉则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据此当事人要求履行合同的诉应为给付之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为变更之诉。最高法院的该规定似乎旨在确立财产案件应按诉的分类来区别收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复[1996]5号中“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的具体含义的答复意见》再次明确此观点。意见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仅指除合同额外的其他请求额,如赔偿、返还数额等,作为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提出其他请求的,则按财产案件最低收费标准每件收取100元诉讼费。问题在于区分收费的理由是什么。要求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或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在审理难易程度上并不比审理要求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来得简单。并且最高法院的规定没有周延所有的可能,仅规定了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没有规定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情况;仅规定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没有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另外存在一方全部没有履行或部分履行,而另一方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情形。按照双方具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与其诉讼请求的排列组合,可以有十种以上的组合情形,以此来区别收费非常的难以区分亦不知合理性何在。且合同履行程度也只凭原告一方的诉状和证据来认定,并非是实际履行情况。

    故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不区分诉的种类分别收费,更不应以合同是否履行、履行程度如何来区分,以防止当事人、代理人对其产生不同理解而对收费标准、金额产生不必要的质疑。或者将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明确为“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确认、变更或者要求法院判令对方给付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3.关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金额”如何界定。

    如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因认识不统一出现在立案受理时按件收费,而在实体审理时认为应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收费而让当事人补交诉讼费的情形。当事人对进入实体审理后再让其补交诉讼费不能接受。在行使撤销权时还会出现债务人放弃的债权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财产的价额大于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形,特别是当转让的财产为不可分之物如房产时,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行为,而房产的价值又大于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应以房产的价值还是以债权人的实际债权额来收费。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债务人放弃的债权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财产,如放弃的债权金额或转让的财产价值大于债权人的债权亦即争议金额的,应按债权人的债权计算;如放弃的债权金额或转让的财产价值小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则应按放弃、转让的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

    这时又出现一个问题,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转让财产的价值是以其实际价值为准还是以转让的价值为准。这样的困惑也出现在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撤销其他股东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案件中。如原告深圳市锐狐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股东优先权一案,以1元价格购买注册资金为200万美金的公司10%的股份。此外如房产目前的价值与其登记产权时的登记价不同。笔者认为在确定财产的价值时,如有政府相关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价值时,以其登记的价值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价值,在立案预收费时,以原告的主张为准(不能在立案时要求原告提供价值评估报告),案件审结时以核定的实际价值为准。

    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五花八门、千奇百怪,在立法时不可能完全概括所有的财产案件如何确定“诉讼请求的数额或价额”,但对一些常见的、典型的案件,可列举说明。如请求对方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以房产价值还是以办理手续所需费用为准;离婚案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是以共同财产还是以其主张分割的部分为准;请求变更合同的价款或报酬,是以原约定的价款或报酬还是以主张变更的差额部分为准;请求解除已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是以合同的总金额还是以未履行部分为准。

    4.起诉后增加、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是否相应补交或退还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笔者认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应区分情况。如系不同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诉的客体的合并,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相应收取增加数额的受理费。增加的请求与原请求属同一诉讼请求,如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给付一笔货款,诉讼中又增加要求的货款金额的,则将标的额相加后计算应收取的费用,补交差额部分。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案后因原告计算错误或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归还一部分欠款,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从而请求法院减少收费、要求退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不应减少、退还受理费。一方面原告提起诉讼本应谨慎,如计算错误则应自己承担多计算部分的诉讼费;另一方面防止出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意识到判决将对自己不利,遂归还了全部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零,要求全额退还诉讼费的荒唐局面;或者原、被告串通一气,被告归还绝大部分欠款,原告要求法院退还绝大部分受理费的不合理现象。事实上被告虽在诉讼中归还了欠款,说明其存在违约或侵权的违法行为,仍应承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

    (四)完善合并之诉收费标准

    在诉的主体合并时,如是必要共同诉讼,因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受理费应按争议的标的额计算;如是普通共同诉讼,例如某一居住小区的多个业主起诉房屋开发商延期交房要求给付违约金,因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受理费应按各个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争议的标的额分别计算。

    在诉的客体合并时,按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还是多个确定是分别计算还是合并计算收取诉讼费。如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赔偿损害租赁房屋之损失,该两个诉讼请求虽有关联,前者系合同违约之债,后者系侵权之债,应分别计算受理费一并收取。

    如何确定多个诉讼请求是否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因同种法律关系起诉,在起诉时提交一段时期内的系列买卖合同、双方只有口头合同起诉时提交多份提货单,应认定为是同一诉讼请求合并收费,还是认定不同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几份提货单就按几个案件分别起诉、准备立案材料并分别计算诉讼费。笔者认为这样不仅让当事人多交诉讼费,且增加当事人讼累,对法院而言审理成本更高,如此造成审判资源浪费、审判效率低下。法律应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

    (五)应提高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件及上诉案件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第八条则规定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较之前人民法院的规定的区别是:之前未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需交纳受理费,现在规定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之前规定对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须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即10元至50元),现在规定为不再交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从形式上看较之前做法更科学,但对一些借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的做法并不能真正起到抑制作用。而规定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更会导致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目前我国一审管辖异议裁定上诉率极高,如深圳市南山区法院2005年、2006年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率均为95%以上。这样不但增加了法院工作负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从移送案卷到二审法院审理完毕至少又要花费两三个月时间,被告往往借此手法“合法”地拖延诉讼、规避法律。因此对驳回管辖异议的案件应提高收费标准,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也应区分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分别收费,对财产案件的管辖异议裁定上诉的按一定比例收费,以此增加上诉人滥用上诉权拖延诉讼的成本,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

    (六)调整劳动争议案件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司法救助的减、缓、免交诉讼费制度,而不应按件收费每件交纳10元。一直以来劳动争议案件按件收费50元,有的法院包括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劳动者起诉或上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如此规定的初衷是要保护弱势群体,但实际效果却事与愿违。据大致统计,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败诉的占六成以上。败诉的用人单位只承担50元受理费,并没有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且劳动争议案件上诉率达七成以上,大大超过其他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与受理费仅50元有很大关系。这样一来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后,大部分要经一审、二审程序,历时至少半年以上,有的打工者等不到生效判决已离开城市回乡下了,结果是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而在劳动者败诉的情况下,劳动者立案时未预交的诉讼费难以追回,造成案件因未缴清诉讼费案卷不能归档的情形。现在将受理费改为10元更是会助长用人单位拖延诉讼的做法和风气。笔者认为应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对劳动者则适用免交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手段。

    (七)界定知识产权案件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基本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同,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这里存在一个矛盾,如果争议金额或者价额较小,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计算反而低于500元至1000元时,应按500元至1000元交纳,还是按财产案件标准计算的结果交纳。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因其案件较疑难、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审理成本较高,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500元至1000元交纳很合理。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应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计算后加收。

    (八)应调整保全费收费标准

    财产保全在预交申请费时是按申请的金额计算。但在实际保全的财产金额小于申请的金额时,如申请人未相应变更其申请金额,则其保留随时请求法院追加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权利,仍应按其申请的金额收取保全费。如其相应减少其申请保全数额,则申请费也应相应减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证据保全未规定收取申请费,建议应规定对申请证据保全的按件收取申请费。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