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院在2006年创建了符合本院司法审判机构设置和审判流程改革特点的“四位一体”调解机制,与2005年同期民商事案件相比,调解比例有了很大的提高。在全面总结“四位一体” 民事案件调解机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民商事案件迅猛的实际,建议在“四位一体”调解模式的基础上,建立多阶段、多层次、全方位、立体式的“全员参与、全程调解”的民商事案件调解与和解体系。与此同时,新的调解与和解模式,可以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基层人民法院如何借助人民陪审员的力量,提高调解比例。同时还有必要探讨拓宽当事人、律师等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调解与和解的新途径, 从而将民事案件的调解与和解工作向纵深领域推进。 一、全员参与、全程调解与和解体系产生的背景 2006年1月—12月,民二庭三个主审法官共审结案件1028宗,其中调解(含撤诉案件)结案为671宗,调解结案率占全部结案总数的65%。调解案件在全部结案中所占的比例就可以证明“四位一体”调解民商事案件的有效性。但是,我们还要看到“四位一体”调解模式适用的仅仅是业务庭从收案到宣判阶段,参与案件调解的人员也只是法官、司法事务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无论是从民商事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本身看,还是从本院的司法资源看,都有必要进一步挖掘调解。 从广泛意义上讲,民事案件从当事人立案开始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完毕结案止,是一个案件的完整过程,这个过程是由调解与和解两个部分组成。当事人到法院申请立案开始,经过应诉送达、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到案件最终宣判,构成了案件诉讼的诉讼过程;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后续过程为和解过程,这是一个民事案件从诉讼到执行的两个过程。 只有认真研究民商事案件的案情,充分探讨案件内在诉讼过程调解与执行过程和解的一切可能性,同时进一步充分发挥和发掘各个阶段的司法资源,以此建立全员参与、全程调解与和解体系。这个体系简称:“一、二、三、四、五、六”民事调解与和解模式。 二、全员参与、全程调解与和解体系的主要内容 全员参与、全程调解与和解体系简称“一、二、三、四、五、六”调解与和解模式,其主要内容如下:即:一是“一个案件(具体指民商事案件);二是两个过程(是指案件的诉讼过程和执行过程);三是三个调解主体(主持调解的主体由主审法官;司法事务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特邀人民陪审员)、四类人员参加(具体指参加诉讼的人员:律师;当事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经过特别授权可以参与调解工作的其他委托代理人);五个调解原则(以主持调解人员为中心、案件事实为调解基础、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以自愿、合法、公正、效率为前提、以调解为案件最终结案目的);六个阶段(这是指将诉讼阶段分为五个阶段和一个执行阶段。五个诉讼阶段:1、立案阶段;2、应诉材料送达阶段;3、案件开庭审理前阶段;4、案件开庭审理阶段;5、案件宣判前阶段;6、执行阶段)。 (一)一个案件和两个过程 一个案件具体是指当事人到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申请立案,经立案庭审核后予以立案而产生的民商事案件;两个过程是指一个民商事案件从立案到执行完毕存在诉讼、执行两个过程。 (二)三个调解主体和四类参与调解人员 从本院审判机制改革的特点和案件流程设置的实际状况出发,确定“三个层面调解主体、四类人员参加调解与和解”的工作机制。 1.三个层面调解主体。主要是根据目前一个审判人员和三个司法辅助人员的配置,设定调解主体为三个层面:(1)法官;(2)司法事务官、法官助理、书记员;(3)特邀人民陪审员。简称为三个调解主体。 2.四类参与调解人员。主要是指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法官将参加诉讼人员的职务、身份和授权等加以区别、分类。(1)律师;(2)当事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3)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4)经过特别授权可以参与调解工作的其他委托代理人。简称:四类参与调解人员。 (三)五个调解原则 由于调解是目前民事案件解决的最佳途径,所以,主持调解的人员必须“坚持以主持调解人员为中心,以案件事实为调解基础,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以自愿、合法、公正、效率为前提,以调解为案件结案最终目的”原则。 1.坚持以主持调解人员为中心的调解原则。这个原则是指我们在调解过程中,不论是法官主持调解,还是司法辅助人员、特邀人民陪审员主持调解,都要紧紧围绕主持调解人员这个中心,以调解人员为主,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受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的牵制,在调解中随时掌握调解的主动权。 2.坚持以案件事实为调解基础的调解原则。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任何一种结案方式都必须是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方可作出裁决。以案件事实为调解基础主要指调解必须基于本案原告诉求和诉状中所列明的事实,任何一方提出的超出诉状的请求,不能写入调解协议中,更不能成为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或者构成调解的其他约束。这是因为,在调解具体个案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认为是调解结案,往往会要求确认一些诉讼请求以外的事实或者提出额外的一些条件作为调解、甚至是拖欠付款的前提,这是主持调解的人员在调解时必须要把握住的调解基础。 3.坚持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主持双方调解过程中,要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处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等各类问题。调解的过程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 4.坚持以自愿、公正、效率为前提的调解原则。自愿、公正与效率是民商事案件调解的前提条件。(1)自愿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结是否采用调解方式,是否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均应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必须自愿,审判人员不得以威胁,强迫等非法方式强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2)公正原则,调解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因追求调解率或尽快结案而过分强调调解,进而侵害参与诉讼能力较低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效率原则,调解的民事案件应尽快结案,不能久调不决,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 (四)六个阶段 1.诉讼过程包括五个阶段。我们将民事案件从立案到宣判的全部诉讼过程分解为(1)立案阶段;(2)应诉材料送达阶段; (3)案件开庭审理前阶段;(4)案件开庭审理阶段;(5)案件宣判前,在这五个阶段,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可以组织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调解。 2.执行阶段。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其案件的申请人可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和解。 三、全员参与、全程调解与和解体系工作程序 (一)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工作程序 1.立案阶段调解。立案阶段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当事人在本院立案后,负责立案的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本院速裁法庭的调解,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负责立案的法官应将案件材料直接移送速裁法庭的内勤签收,速裁法庭的内勤应当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同时安排特邀人民陪审员协助法官参与案件的调解。此类案件主要针对离婚、抚养权等类型的案件。 鉴于特邀人民陪审员是从人民陪审员中产生,由人民法院依法聘任,并参加诉讼活动,协助法官工作的特殊司法辅助人员,在法院的管理下进行工作,因此,对主持调解工作突出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特邀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及奖励办法由政治处另行制定。 2.送达阶段调解。对原告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且案情简单的合同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负责立案的法官将案件应诉材料审查后,直接移交司法事务室负责送达的法官。在送达过程中,对被告一方当事人也同意和解的案件,负责送达应诉材料的法官,可以安排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接受速裁法庭法官的调解。 有关速裁法庭调解案件的收案标准,建议由速裁法庭和立案庭共同协商制定。 3.案件开庭前准备阶段调解。书记员收到案件后,应当在第一时间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并大力宣传庭前调解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及调解文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相关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且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和解协议的,书记员应当及时将和解协议交给司法事务官,由司法事务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但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需要法院主持调解的,书记员应当在最短时间内对案件调解进行“三排定”,即:排定案件调解时间、案件调解地点、主持案件调解人员。司法事务官主持调解工作,书记员协助司法事务官做好各项调解工作。 在司法事务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依法制作民事案件调解笔录;对无法达成调解的案件,司法事务官应当将案件的调解情况、争议的焦点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主审法官汇报。 4.案件开庭阶段调解。案件开庭过程中,主审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对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当庭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的,主审法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并规定一定的调解时限;双方当事人庭后提出调解申请的,主审法官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的调解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准许申请。 5.宣判前阶段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在休庭后向法院申请调解的案件,主审法官在休庭后可以委托法官助理继续调解。法官助理按照主审法官的要求,在宣判前应当继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6.执行阶段和解。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到法院立案申请执行,负责执行的法官受理执行案件后,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文书时,应当及时询问被执行人是否愿意与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同意,则执行法官应当安排双方协商签订和解协议。 7.律师参与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案件,从案件送达被告方开始,至宣判前,对一方律师、双方律师主动向法院提出愿意组织当事人和解建议的,法官应当准许;需要法院安排时间、地点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给与协助。在律师的主持、参与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律师提交法院确认。 需要指出的是,律师主持案件当事人和解是一个新生事物,我们要对在律师和解当事人纠纷的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律师,法院的主审法官可以以司法建议的形式,通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建议表彰和奖励;同时,律师在和解过程中,有违法和违反律师执业要求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并建议对律师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调解案件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调解的规定,除下列案件不适用调解程序外,其他案件均可以适用调解程序。 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宣判前得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或和解; 2.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适用特别程序、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 3.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效力、身份关系等,需要法院审查后确认法律关系的案件; 4.经法院初步审查,存在案件性质、法律关系等其它特殊情形无法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 执行阶段的案件和解主要是指由明确的被执行人,且案件执行文书被执行人已经签收,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和解案件适用所有 五、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 为提高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性,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此,建议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收取金额进行改革,负责立案的法官,分别视不同情况开具不同的诉讼费用缴纳单据。 1.对当事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经过特别授权可以参与调解工作的其他委托代理人,在立案时申请庭外和解的,且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按照每个案件50元收取。 2.律师主持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未经开庭审理的,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按照每个案件50元收取。 3.法官、司法事务官、书记员在开庭前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案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诉讼费收取的相关规定,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 4.对当事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向法院缴纳诉讼费,在开庭前,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法院受理案件的庭(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退费。 六、全员参与、全程调解与和解体系的特点 与目前正在实施的“四位一体”调解模式相比,“一、二、三、四、五、六”调解与和解机制凸显以下几个特点: (一)增加了案件调解的阶段性 “四位一体”调解模式仅限于业务庭受案后到宣判前,从实施的过程看,无法将调解工作贯穿案件的全过程,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案件调解的几率。新的调解与和解机制,由原来的四个阶段增加了立案、送达和执行三个阶段,使案件可能调解的阶段变为七个阶段,这样做可以确保将调解工作涵盖一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和执行过程,从而不放过可能调解的任何一个机会和阶段。 (二)扩大了主持与参与调解人员的范围 “四位一体”调解模式的参与人员仅限于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没有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调解与和解资源。新的调解与和解机制在原有四种人员调解的基础上,增加了特邀人民陪审员作为调解主体和律师等四类六种诉讼参与人参与调解,从而最大限度扩大了主持和参与调解人员的范围,同时,也将参与执行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纳入调解与和解的范围,由此可以达到充分发挥所有主持和参与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扩大调解与和解的几率。 (三)改革了诉讼费用的收取办法和金额 在调解过程中,诉讼费用由谁承担,有时会成为调解的“瓶颈”,甚至会影响到调解最终结果的产生。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对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进行了各种情况的界定,不同情况,分别收费,对收费的金额做了较大的调整,最大限度增加了案件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和主持调解人员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