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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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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7-09-04 09:07:57 打印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及赔偿责任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该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如何实施未作规定,仅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在之后将近两年的时间里,国务院未能出台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导致机动车强制保险无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虽然有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实施规范尚未出台,但实践中保险实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陆续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险推广。如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早在1982年便已颁布实施《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规定本省车辆均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截止2004年,全国已有24个省市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了强制,保监会也专门发文要求自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 这一时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强制保险的角色。

    对这一时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人可否对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呢,这就涉及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和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对此,广东省高院及深圳中院陆续发布指导意见。2004年12月17日,广东省高院联合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2005年9月及2006年1月,深圳市中院民一庭先后发布《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长会议纪要》(一)、(二),明确了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起诉时的被告选择权、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则与方式以及2006年7月1日前后受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审判标准。

    两级法院的审理意见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为直接共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给付义务。这就表明: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实行之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区别 

    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一定时间内起到了强制保险的作用,但随着2006年3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其性质相应发生了变化。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随之而来的问题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接期间对该两种险种该如何选择适用?对此,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请示报告作出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复函在一定意义上,算是对条例第四十五条的一个解释。自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得以正名,正式让位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两者的区别何在呢?

    (一)投保与承保的强制性不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既要求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该险种,也要求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和随意解除合同;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无此强制。

    (二)赔偿原则不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三)保障范围不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少数几项情况外,其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与免赔额;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有效控制风险,减少损失,规定有不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          

    (四)责任限额不同

    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监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标准,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计算;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无论人伤还是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

    (五)条款与基础费率的统一性不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条款和基础费率,并且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同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相互存在差异。

    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求偿方式探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它主要承担广泛覆盖的基本保障功能。但对深圳机动车投保人而言,由于深圳的各项赔偿指标非常高,均居全国之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又在全国范围内被分项统一为6万元,远远不能满足机动车的保障需求。为了寻求更多样、更高额、更广泛的保障需求,投保人往往通过购买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方式来实现。2006年7月1日之后,机动车投保人可以单独购买一份6万元限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可以根据自身的支付能力和保障需求在该险基础之上同时购买5万、10万、20万、30万、50万以至100万元以上等不同档次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受害人根据受害程度,也可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致害人给予更高赔偿。

    (一)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焦点又回到最初争议的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我们知道,现阶段,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从诉的角度审视,实际上处理了两个法律关系,即致害人与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引发的保险赔偿关系。前者是基础求偿权,后者是建立在前者基础之上的由法律规定(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给予受害人的法定求偿权。基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仍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那么人民法院在处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是仅在6万元限额内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还是需要进一步处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同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由是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法律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法定直接求偿权的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求偿权得以顺利而全面的实现。因此,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人民法院既处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处理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在一宗纠纷中明确了保险公司两个险种的赔偿责任,利于定纷止争,也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处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意见。首先,从适用沿革上讲,本文已经就两个险种的差异作了明确比较,两个险种在设计时被赋予了不同的内涵、性质与社会功能,鉴于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个连接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特殊时期特殊背景下担任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角色,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式定名出台以后,两者应各归其位,各司其职,不应仍混在一起处理;其次,从险种性质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实际上亦已间接声明该险种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同时,该条例第三条又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为“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赋予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法定的强制性。一种为自愿选择投保的险种,一种为强制投保的险种;一种适用的标准为保险合同,可更改可约定,一种适用的标准系全国统一,不可更改不可另行约定。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完全可以在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全面定性、定责、定损完毕后,根据保险合同另行理赔,若有纠纷,完全可以保险合同纠纷来起诉。再次,从法律关系上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将致害人与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引发的保险赔偿关系在一案中处理,乃是法律规定的合并处理,笔者窃以为在法理层面上讲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仍然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引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中,无疑是加入了第三层法律关系,即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的求偿关系,于法律无据,于法理无凭,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标准,亦违背了一事(法律关系)一诉的处理原则。最后,从社会效应上讲,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外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影响定纷止争的效果,只要人民法院清楚的查明事实,准确的定责定损,反而更利于该险种的理赔。

    值得提出的是,广东省个别中级法院已经有指导意见明确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冀望有统一的指导意见。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