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系买卖合同中的一项基本义务,存在的历史非常悠久,相比而言,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则仍然属于研究比较薄弱的问题。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流转性强等特点,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具有很多独特之处。实践中,随着知识产权广泛渗入各种社会生产、交易行为之中,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的案件越来越多。总体来讲,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一、 权利瑕疵担保的基本理论 (一)瑕疵担保义务 瑕疵担保义务是合同中出卖人需要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指出卖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担保其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违反瑕疵担保义务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则是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义务包括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两者都是出卖人对转让的标的物的担保,但侧重点不同,前者是指标的物的价值、效用或品质无瑕疵,后者是指出卖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担保其权利完整无缺并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 (二)权利瑕疵的表现形式 权利瑕疵在传统民法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或一部属于第三人;2.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负担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3.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瑕疵,主要指标的物本身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 前两种情况主要是保证标的物本身权利的完整性,第三种情况则主要是保证标的物的合法性。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产生的要件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应符合以下要件:1.标的物存在着权利瑕疵。2.权利瑕疵必须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3.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未能消除。4.买受人须不知权利存在瑕疵。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也包括其他违约责任方式。 (四)我国法律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1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第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第153条)。 二、 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概述 (一)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之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单独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可以适用《合同法》针对权利瑕疵担保的相关规定。此外,《合同法》第349条亦对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作了一定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问题很重要的一个来源就在于国际贸易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作了比较详尽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该公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为了平衡货物销售合同中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该公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二)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的概念和范围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流转性强等特点,它与传统物权在流转性、公示方式等很多方面存在着区别,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与传统物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亦有所不同,具有很多独特之处。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知识产权的出让人、许可人等主体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担保其知识产权完整、有效,并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受让人、被许可人主张任何权利。 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相对应,在以传统的物作为标的物的合同中,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保证第三人不得根据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或其它知识产权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具体而言,该义务主要是要求出卖人保证交付的标的物没有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或其它知识产权。这种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可以称为物的买卖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 这种权利瑕疵担保主要是保证作为标的物的货物的合法性。 在以各类型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的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合同中,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还包括出卖人应保证其转让、许可的知识产权合法存续、权利完整。这种瑕疵担保可以称为权利转让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 从更广义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也有可能出现在其他合同中,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的图纸、技术要求、式样、内容有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也有可能由承揽人提供。在加工的图纸、技术要求、式样、内容由承揽人提供时,承揽人应保证其交付的标的物含有完整、有效的知识产权,并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定作人主张任何权利。在加工的图纸、技术要求、式样、内容由由定作人提供时,定作人必须向承揽人保证加工的图纸、技术要求、式样、内容没有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 值得注意的是,应区别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因权利瑕疵引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前者存在于出卖方(转让方、许可方)和买受方(受让方、被许可方)之间,属于合同责任。后者是指第三人因出卖方转让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要求出卖方和买受方承担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可由第三人同时向出卖方和买受方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具体案情而定。在审判实践中,由后者引起的侵权纠纷出现的更多,该类侵权纠纷往往与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本文将对两种责任一并进行探讨。 三、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之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方式 (一)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之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至少包括以下要件: 1.标的物的存在着知识产权权利瑕疵 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瑕疵包括:(1)作为货物的标的物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或其它知识产权。(2)转让的知识产权并不存在或者并没有在有效的存续期间内;(3)转让的知识产权的全部或一部属于第三人;(4)转让的知识产权负担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如抵押权,知识产权的行使受到限制。(5)标的物上的知识产权与他人其他合法的知识产权存在着权利冲突,此种情况下,标的物上存在的知识产权侵犯了他人在先使用的其他知识产权,同样视为存在权利瑕疵。 2.买受人(受让人、被许可人)须不知知识产权存在瑕疵 判断买受人主观上“不知”的标准需要根据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而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我国对著作权采取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人不一定需要对其所有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在此种情况下,买受人要获知著作权权利瑕疵的存在相对比较困难,因此,对买受人主观上的判断标准应该相对宽松一些。我国对商标实行注册原则,商标需经过公告阶段才能核准注册,而且注册商标在商标管理部门均有登记。专利权需要经过审核才能取得,同样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因此,买受人可以很便捷的就查询到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否存在瑕疵,故对买受人主观上的判断标准就应该严格一些。 判断买受人主观上“不知”的标准亦需要根据不同的标的而有所不同。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直接购买的标的是货物,买受人要对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作出认知相对困难,而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合同是以权利本身作为标的,买受人对直接购买的标的应保持比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权利转让、许可中对知识产权权利瑕疵“不知”的主观判断标准应比货物买卖合同严格。 (二)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之责任承担方式 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与一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基本相同,可以准用一般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拒绝给付或减少价金,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各种责任承担方式应结合具体的案情具体适用。 四、实务中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的主要案件类型 (一)按涉及的合同类型区分 1.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纠纷 案例一: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诉青岛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专利侵权案。海尔公司在获得名称为“洗衣机内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后,委托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生产该专利产品。日普公司为生产经营之需要,从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购得该种洗衣机内桶,安装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上进行销售。 法院认为,由于海尔电器公司委托生产的洗衣机内桶并未标注专利标记,在本案诉讼之前,日普公司从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购得这种洗衣机内桶安装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上的“使用”行为,如果海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日普公司的使用行为是明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专利产品,应推定为不明知,认定日普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侵权。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日普公司于2000年3月31日接到海尔公司的诉状后,应当知道其所购得的洗衣机内桶具有权利瑕疵,可是,日普公司却仍然于2000年4月10日从青岛信宇达塑料制品厂购买专利产品洗衣机内桶3331个,因此日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海尔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纠纷。 案例二:中国经济信息社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信息著作权纠纷案。中国经济信息社系新华社所属的经济信息事业经营单位,被新华社授权经营其国内外记者采编的经济信息。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内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科技成果推广中心”在其信息服务网站页面上提供的部分经贸信息(数据)系新华社版权所有的信息。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但其辩称,其所属信息服务网站上提供的新华社信息,是从北京鸿讯信息咨询公司购得,在其采购协议书中,鸿讯公司称其拥有所提供信息的版权,鸿讯公司转卖新华社信息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应当起诉鸿讯公司,其不应任何法律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缺席判决被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随着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行为的增长,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纠纷也越来越多,尤其是著作权的转让、许可协议中出现此类纠纷比较多。 3.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纠纷 案例三:2004年7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东视广告装饰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视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圣东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东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东视公司为圣东公司设计宣传资料、封套、色卡等。双方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圣东公司)委托负责印刷的产品,若出现侵权行为时,将由甲方完全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七条约定:“甲方(圣东公司)需在交货前自行验收或委托他人验收,乙方(东视公司)不承担交货后的任何经济责任”。同日,圣东公司向东视公司交纳了12000元的预付款。在由圣东公司签收的货物中有单张菲林十二款,其中三款单张菲林的图案分别与圣东公司提供的康洁庭环保涂料手袋上图案、爱高漆单张宣传纸上图案及一张迪斯尼卡通图案相同。2004年12月22日,东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圣东公司立即支付加工制作费47558元。2005年1月17日,圣东公司认为东视公司的加工定作物侵犯他人著作权,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东视公司返还预付款12000元并赔偿圣东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圣东公司反诉称东视公司的加工定作物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嫌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圣东公司应向东视公司支付加工款,同时驳回圣东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圣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东视公司作为加工方,有义务向作为定作人的圣东公司提供符合约定且无权利瑕疵的加工物。双方签订的、由东视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中的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排除了东视公司作为加工方的主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两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在圣东公司对东视公司提供的三款单张菲林中所包含的图案涉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东视公司主张该三张菲林的加工款,应对其享有该三张图案的著作权或该三张图案属于公有领域负举证责任,东视公司不能提供其对该三张图案享有著作权或该三张图案属于公有领域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包含这三张图案的单张菲林,圣东公司可不向东视公司支付加工费。圣东公司已将该三张菲林的图案交由广东顺昌印刷公司印刷,并支付了相应的印刷费用540元,东视公司应向圣东公司赔偿相应的印刷费损失。二审法院判决:圣东公司向东视公司支付没有权利瑕疵的九张图片的加工款40400元,东视公司向圣东公司赔偿540元。 案例四:深圳某光盘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张音乐光碟中收录了歌手容中尔甲创作、演唱的若干首音乐作品,容中尔甲认为该公司没有经过其允许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侵犯了其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光盘公司辩称,该音像制品是其受黑龙江某音像出版社委托制作的,双方在《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约定,“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深圳光盘公司同时向法院申请追加黑龙江出版社作为本案被告。 法院审查后依法将黑龙江出版社追加为本案被告。 案例三、案例四有所不同,案例三中加工的图案由承揽人提供,而案例四中,加工复制的音乐作品由由定作人提供。审判实践中,有大量权利人诉OEM代工企业侵权的案件,此类案件与案例四相似,亦涉及到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的问题。 (二)按诉讼类型区分 1.买受人(受让人、被许可人、定作人)根据相关合同向出卖人(出让人、许可人、承揽人)提起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合同责任之诉。上述案例三属于此种类型。 2.权利人(第三人)向买受人(受让人、被许可人、定作人)和出卖人(出让人、许可人、承揽人)提起的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的侵权之诉。上述案例一、二、四均属于此种类型。实务中,此种类型的纠纷数量较多。 五、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诉中的若干实务问题 (一)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中,第三人是否向标的物主张权利,提起侵权之诉,这不是构成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因为,只要第三人权利的存在就可能使买受人受到侵权之诉的威胁,买受人无法自由处分其货物,货物的价值就会大大减少,因此,只要第三人权利客观存在,具有第三人向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标的物就可认定为存在着权利瑕疵。 如果第三人向买受人(受让人、被许可人、定作人)提起了侵权之诉,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问题在于在第三人没有主张权利时,如何举证证明知识产权权利瑕疵之存在。《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证明知识产权权利瑕疵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于买受人,买受人必须就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存在举出“确切证据”。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性质的权利,判断买受人所举的证据是否构成“确切证据”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传统的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式,因此,买受人要证明不动产权利存在瑕疵应该提交不动产的权属证明资料,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知识产权的属性比较复杂,就应该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的特点对证据的“确切”程度进行审查。对于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买受人可以通过查询相关的登记资料证明标的物的权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 对于著作权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举证,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对著作权采取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人不一定需要对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买受人要证明著作权权利瑕疵的存在相对比较困难,因此,对买受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确切”的判断标准可以从宽,法院可以先要求买受人提交标的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初步证据,然后由出卖人举出相反证据。在案例三中,圣东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委托东视公司加工前就存在的包装袋、宣传纸、日历等物品,这些物品上的图案与东视公司加工的包装袋的图案一致,虽然圣东公司未能证明这些图案的具体的著作权人是谁,但是圣东公司所举证据已经初步证明东视公司包装袋上的图案不具有独创性,有可能构成侵权,东视公司又不能对此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图片的著作权或者该图片属于公有领域,故可以认定圣东公司已经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东视公司的包装袋存在着权利瑕疵。 (二)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的抗辩理由 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出卖人取得了该项知识产权或者获得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许可。2.第三人的权利根本不存在。例如,第三人的所谓“专利”是公知技术,出卖人使用的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该权利已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案例三中,东视公司未能证明其取得了作品的著作权,亦未能证明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故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三)与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有关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案例三、案例四中,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均约定了与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有关的免责条款,对这些免责条款的效力应作具体的分析判断。 在案例三中,加工的图案内容由承揽人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免除承揽人义务的免责条款,“甲方(圣东公司)委托负责印刷的产品,若出现侵权行为时,将由甲方完全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圣东公司)需在交货前自行验收或委托他人验收,乙方(东视公司)不承担交货后的任何经济责任”。 笔者认为,提供加工图案的承揽人最有条件知悉该图案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如果通过免责条款免除其责任,则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公平。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无效。 案例四中,承揽人为了避免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在委托合同中加入免除自身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委托生产的图纸、技术要求、式样、内容是由定作人、委托人提供的,双方约定免除承揽人、受托人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没有明显不公,是有效的,但该条款免责条款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如果第三人向承揽人提起侵权之诉,该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承揽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相关规定而定,主要审查承揽人的审查义务。当然,在侵权之诉以后,承揽人可以依据该免责条款要求定作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同理,如果在买卖合同合同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合同中有免除出卖人(出让人、许可人)或者买受人(受让人、被许可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也可以按照上述的分析思路进行分析判断。 六、与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有关的侵权之诉中的若干实务问题 (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审判实务中,买受人(受让人、被许可人、定作人、承揽人)在被权利人起诉以后,为了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往往会向法院申请追加出卖人(出让人、许可人、承揽人、定作人)作为案件的被告或者第三人,例如案例四中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将出卖人(出让人、许可人、定作人、承揽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如果出卖人(出让人、许可人、定作人、承揽人)确有侵权行为,可以直接判决其承担责任。 (二)如何确定对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审查义务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对善意的销售者、使用者、制作者等主体因为不知知识产权权利瑕疵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能说明合法来源或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免除其赔偿责任。例如《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以外,其他主体,例如知识产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仍然会因为知识产权权利瑕疵而受到权利人的指控,受让人、被许可人通常会以知识产权来源于转让人、许可人,受让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作为抗辩理由,例如案例二、四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受让人究竟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确定受让人对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审查义务。确定受让人的审查义务需要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一个综合平衡。一方面,如果对受让人的审查义务要求过高,则会大大加重受让人的负担,不利于整个社会交易的活跃。另一方面,如果对受让人的审查义务要求过低,则不利于增强买受人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提高其对知识产权来源进行审查的意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也是不利的。笔者认为,要确定受让人的审查义务和法律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受让人、被许可人明知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主观上存在故意,必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受让人出于故意,实施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例如案例一中,买受人在接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依然购买侵权产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受让人、被许可人应当知道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而未能知道,没有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存在过失,亦必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受让或者被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主体一般都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作为商业活动主体,受让人的审查义务应该高于一般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注意义务,必须达到一个商业活动主体在经营活动中通常应尽的谨慎、细致的程度。例如,受让人应该要求出让人提供知识产权权利来源的证明,或者自己主动委托有关机构对该权利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检索。如果受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尽了适当的审查义务,则应认定其存在过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案例二中,受让人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抗辩说涉案作品来源于北京鸿讯信息咨询公司,鸿讯公司在采购协议书中称拥有其所提供信息的版权,但是受让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涉案版权进行相关的审查工作,因此,受让人没有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必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3.买受人已经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失,则不必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例如,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提供知识产权权利来源的证明,或者自己主动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货物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检索,这可以视为买受人已经尽了适当的审查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等特点,著作权实行的又是自愿登记原则,要完全审查清楚知识产权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有时候是非常困难的。法院在审判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买受人是否已经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审判实践中,有大量权利人诉OEM代工企业侵权的案件,此类案件亦涉及到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审查义务问题。实务中,只要加工企业生产侵权产品行为被确定,加工企业一般都要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对加工企业审查义务要求过高,可以参照前文所述的思路对加工企业的过错进行具体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