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规制和适用应该帮助那种更有理性基础且更值得保护的利益,在网络世界迷漫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今天,渐次产生的许多网络问题对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适用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其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刑法保护日显棘手,它是否是值得以刑法手段保护的利益?若值得保护,需要通过怎样的路径来完成?基于和谐的法律理念和精神,“我们应当关注社会现象,确定保持和谐的法律以及它们急需的一些秩序原则”,[1]并“对立法重点和利益协调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实现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2]。就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而言,这是当务之急。 一、法律之内 虚拟财产的界定 互联网的出现把我们的世界分为两部分,一是不用网络技术即可感知的现实世界,一个是使用网络技术才能感知的虚拟世界,而且,伴随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距离也越来越近。“虚拟财产”也是伴随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概念,在“百度”网站上只要输入“虚拟财产”四个字,就会找到相关网页约380,000篇,而随着网络游戏的勃兴,行契约、金律、绝对命令、公平原则、责任原则、宽容原则……等)以及需加以规范的、可能的且由立法者所预见的生活事实(实然)须交互地予以分析处理,以使二者对应。也就是随之而来的涉及虚拟财产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网络空间所具有的无限延展性的特性,给掩藏其间的各种类型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广阔的滋生空间,同时也对传统的刑法理论形成冲击,刑法规范如何应对日新月异的涉及网络中虚拟财产犯罪并适时调整,无疑显得非常重要。“法律理念(应然)以及由其所导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例如,各得其分、不得侵害任何人、需履说,一方面法律理念须对于生活事实开放,它须被实体化、具体化以及实证化,以便于形成理念;而另一方面所预见的生活事实须以法律理念为导向来进行典型建构及形成。”[3](P23)我们在对网络中虚拟财产这种生活事实加以规范时,首先要弄清楚法律之内的虚拟财产如何界定,具有什么属性。 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任务,占有一定空间存在于计算机网络,从其物理属性来看,虚拟财产能为人力所控制,能够在虚拟人物之间流转;从其经济属性来看,虚拟财产源自编程人员的程序编译,消耗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虚拟财产能够满足“玩家”的需要从而具有使用价值,同时也能够自由交易从而具有交换价值;当然,虚拟财产也是“玩家”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乃至物质财富等的结果。可见,虚拟财产具有许多与现实财产相同的属性。从法律属性的角度来看,虚拟财产同样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一般而言,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技术限制性、交易性、价值性、期限性 [4]、存在范围特定性、使用人群有限性等特征。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法律保护某类财产,不是因为它是“物”,不在于它有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在于存在着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具有相似性不是法律保护虚拟财产的根据,财产是社会关系的客体是法律保护财产的唯一原因?。同时,现实的法律只能调整现实的社会关系,现实的法律不能调整虚拟的社会关系;但虚拟世界并不能完全脱离现实世界而存在,虚拟世界需要现实世界的物质和能量的支持才能存续。在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发生的关系属于社会关系时,它应当属于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至此,我们可以给法律是否保护虚拟财产设定一个最为基本的界面限制:只有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才能进入现实法律调整的范畴。[5] 所以,虚拟财产虽然是无形的而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而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二、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现状 财产罪,是指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既然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侵害这种权利,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特别是刑事案件,必将涉及虚拟财产的诉讼。只有恰当地切分“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虚拟财产才能进入实定法的调整范畴,才能得到实定法的现实救济,就目前而言,最为棘手的是如何恰当地界分哪些是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我国刑法关于侵财罪的财产范围限定于现实的财物,因刑法典没有对虚拟财产明确性的规定,自2004年第一宗虚拟财产案件发生[6]以来,至今已有近三年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不同的司法处理结果,相伴而生了不同的法律适用的现状。 (一)现状之一:以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加以认定 案情简介:200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颜某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组织的“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两周年庆典活动上,利用其担任工作人员的便利,盗取被害人梁某、程某、金某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截取被害人的网易通行证号,然后以被害人网络游戏帐号的安全码被盗或丢失为由,骗取网易公司向其发出新的安全码,之后再利用该安全码登陆“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先后盗得被害人的游戏装备一批,其中包括被害人梁某的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子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经网易公司估算,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骗取网易公司后获得被害人游戏帐号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帐号,盗取多名被害人在网络游戏中价值人民币4605元的虚拟装备,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颜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天法刑初字第1230号,第2~3页,第11~12页) 另外,2006年上海、宁波、林芝等各地宣判数起虚拟财产盗窃案。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有待证成。 盗窃罪是一种最常见的侵犯财产的犯罪,罗马法中,作为财产罪的“盗”(furtum),被定义为“以获利为目的而非法夺取他人动产的行为”,不仅包含现代刑法中的盗窃罪,而且还包括抢劫、侵占、诈骗等多种犯罪类型;我国早在夏代就已有强盗罪的规定,[7]可谓源远流长。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8]不难发现,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以盗窃罪来评价,主要看财产罪(盗窃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虚拟财产,也就是说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作为犯罪对象进而影响罪名的归类。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与财产上的利益。盗窃罪是以财物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因此,对盗窃罪而言,行为的对象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决定了盗窃罪的成立与否,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各国刑法对于财产罪中“财物”的概念大多没有加以明文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分歧与争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9](P1) “面对具体的个案,永远也不可能放弃个人所感觉到的正义的活生生的声音;这种声音是永远不可能被排除的。不管法是多么努力想把正义变成原则的制度,法也不可能缺少正义,相反,只有在正义里面,法才变得生机勃勃”。[10](P186) 盗窃罪的对象——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呢? 首先,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不一样,例如,对窃电行为,德国过去的帝国裁判所从有体性的立场出发,认为电不具有财物性,对盗用电的行为应该另外立法,而不能按盗窃罪处罚;但法国的审判实践则把财物的范围扩大到了包括电力。在日本,刑法理论与实务界也有较大争议,主要存在有体性说与管理可能性说两种观点的对立。其刑法学界通说与法院判例所持的立场是“管理可能性说”中的“物理的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应限定在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范围内,仅有事务管理可能性,而无物理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是财物。如电力、热能等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能源是财物,但权利等观念上的东西不是财物。[7](P22-23)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财物之概念上特质,其可得而言者,有如下述,即(1)须为有体物,即有形体之财物,惟刑法例外将有管理可能性之电气以动产论(刑法第三二三条),苟无法律此项特别规定,自不宜将无体物视为财物,惟是利益自非财物。(2)须为有价值之物,……无此则亦不能称其为财物”。[11](P153)而我国大陆刑法学界的通说是“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不仅如此,我国现行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不能以此推断出通说理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刑法第265条的规定是一种特别规定,除此规定之外的无体物,自然不能依照刑法中盗窃罪来定罪处罚,否则就是一种实质的类推解释,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一切不合理的任意解释,都会使刑法文本失去其固有的含义,进而使刑法失去其应有的效力。因此,罪刑法定主义并不只是排斥类推解释,而是排斥一切的不合理的解释。“法治表现在刑法领域,就是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格言所表述的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信仰法治,就必须信仰罪刑法定原则。”[12](P39) 我们认为,最好的规范方式是以有体物为原则,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补充,法律明文规定的无体物以财物论,而法律没有规定的无体物,不能任意的进行解释。“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或者如果人们愿意……是解释法律的一个必要的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一样,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10](P213)虚拟财产本质上也是一种无体物,所以,在刑事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一般的说,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按照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的观点,“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或延期履行债务);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7](P38-39)我国刑法并没有像《日本刑法典》中规定了利益罪,只是因为盗窃罪的性质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该罪的侵害对象,应现有的刑法典规定而言,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就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这并不妨碍财产性利益成为刑法加以保护的对象以及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以其它的刑法规范来评价。因此,刑法应作适时调整,这不仅是保护法益的要求,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必然选择。 (二)现状之二:以刑法典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加以认定 案情简介:1999年2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腾讯QQ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达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信箱、网络硬盘等功能。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在接受腾讯拟定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并由用户自设密码,用户凭QQ号获得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依据该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用户若有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 被告人曾某于2004年5月受聘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杨某在网上相识,二人遂合谋通过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杨某公司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某。曾某本人并没有查询QQ号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便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ioliu”帐号的密码(该帐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曾某利用该帐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杨某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给杨某,由杨某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出售,造成QQ用户无法使用原注册的QQ号。经查,二被告人共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杨某秘密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指控的法律依据是将QQ号码归入《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中的“其他财产”并以盗窃罪起诉至法院。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QQ号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财产”,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杨某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判处被告人曾某、杨某拘役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浙江省金华市也有一起类似的案件。 首例QQ号码案件由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控、辩双方观点后,最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现行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将QQ号码纳入到《刑法》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财产”之中。鉴于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控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根据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本案不宜认定盗窃罪。反观该案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腾讯QQ软件的功能是对外联络和交流,以QQ号码为代码提供的网络通信服务为才是其核心内容。不论是QQ软件的实际使用功能,还是从本案被害人所证实被损害的内容看,QQ号码应被认为是一种通信工具的代码,因此,在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具体、不完备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为了市民的安宁,法律设计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法律不安定、不确定时,事态就不幸”,“在模糊的情况下,做出的解释应当避免不协调和不合理”。[12](P29-37)所以,明确性的实现不仅有赖于立法质量的提高,而且有赖于解释水平的提高。实现刑法的明确性不仅是立法者的任务,也是解释者的任务。其中,有些根本性的问题并不是通过单纯的解释就能够解决的,还要通过立法使之明确化,从这一角度来看,是催生对刑法中“财物”重新思考、重新定位的一剂“催化剂”。 (三)现状之三:以刑法典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加以认定的困境。如在广东省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应用程序进行增加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3] 根据刑法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14](P602)不能说按此罪名定罪没有道理,但也会存在诸如“困境二”同样的难题与困境,究其实质,也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中“财物”的定位出现偏差的结果。“通过事实解释规范,与将某些事实强加于规范、以某种事实限制规范大相径庭。‘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是人们常犯的错误。人们在解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习惯于将自己熟悉的事实视为应当的事实,进而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熟悉的事实。”[15](P36)所以,传统的未必就是合理的,有时需要对其进行变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以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以实现法律正义。 可见,对虚拟财产加以刑法保护的三种困境皆产生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的范围,刑法无明确性的规定。刑法虽具有谦抑性的品格,但在该介入时必须及时介入社会生活,所以,当务之急是提升或构建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路径。 三、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 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新的犯罪,即使是传统犯罪,也不乏新的手段和方式,所以,刑法如何应对新的犯罪、如何做出适时性调整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通过以上的分析,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刑法保护有诸多的困境与无奈。但“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哪怕在最苍白无力的节日讲话的腔调,谈论责无旁贷的‘法的理念’也还总是余音绕梁,继续发挥影响。”[10](P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正义是一种社会的美德。刑事法的立法与司法都应符合这一美德,即实现正义,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也要在正义理念的指导下进行。基于此,着眼于现实刑法欲保护虚拟财产而苦于于法无据的困境及未来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发展方向,着眼于刑法典的成熟程度及社会对刑法适用效应的宽容限度,渐次通过以下路径达致刑法对虚拟财产的全面保护: (一)路径之一: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司法解释,是指由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含义所做的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通常表现为解释、通知、批复、规定、意见的形式。”[16](P95)由于“刑事立法规定的概括性、立法语言的歧义性、立法规定的漏洞性等因素的存在”,[16](P98)即成文刑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刑法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其作用也是有目共睹和不容忽视的。我们认为,现阶段可以首先通过对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这有先例,1997年刑法典盗窃罪中的财物限于有形财物,对于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的行为应否以盗窃罪进行认定,就是先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通过这样的司法解释,就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有力的保护了法益。同样,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颁布类似的司法解释来保护虚拟财产。当然,“不存在任何纯粹理性的刑法,也不存在任何纯粹理性的刑法解释,刑法解释的合理路径是在接近理性的刑法基础上产生接近理性的刑法解释。而接近理性的刑法的标志是刑法关怀的倡行。刑法的关怀最大价值在于刑法必须以维护人的自由、尊严和社会安全为自己的终极目标。人是全部刑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应以此构架以刑法的立法解释的普适性、司法解释的具体性和判例制度的针对性为模式的刑法解释体系”[16](P93) (二)路径之二:通过立法解释,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刑法的立法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一个分支,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的标签,是指最高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和法律事实所作的有权解释。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释法律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一。立法解释一直活跃于应然的刑法理论研究之中而逊于实然的刑法实践,“刑法的立法解释权则是对立法机关所形成的法律文本的一种阐释和说明,目的在于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重心在于关注共性的法律与事实间的互动关系,相对法律文本而言,刑法的立法解释是一种事后行为。所以,不能抹杀刑法的立法解释的独立性,而将其归入立法权。刑法的立法解释的独立性不仅仅是与刑法的立法权相比较的结果,而且是法律规范自身和社会境况赋予了其独立性。我们可以从成文法不能自足、立法语言的空缺性和模糊性及法律依据等方面论证刑法的立法解释存在的法理基础”。“刑法的立法解释必须遵循合目的性原则,刑法的立法解释者一定弘扬合目的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从宏观上讲就是符合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从微观上讲,就是对立法文义射程的追问。”[17(P60-64)]按照这样的解释原则与解释方法,我们认为,也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单独的立法解释从而实现刑法保护。从法的效力位阶上来看,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的贯彻与执行,有利于法益的刑法保护,有利于实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三)路径之三:通过刑事立法,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刑法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或许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得从刑事立法方面着手。也就是说,适时修订刑法。 首先,修正或明确刑法第92条关于“其他财产”的规定。 现行刑法第92条主要是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1997年刑法修订时,社会还处在转型时期,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而今科技的进步可谓是日新月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步发展,诸多观念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变革或者更新,而不能抱残守缺,无视社会的变迁。刑法观念也是如此,当今刑法也可称之为变动中的刑法,如果不适时做出调整与应对,则不能充分的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损害刑法社会控制、法益保护以及人权保障机能[28]的实现。活生生的正义也就不能被具体化、实证化。 “其他财产”作为“兜底式”条款是成文法所必须的,这样避免了列举的不周延,有效的保障了法的形式合理性,符合程序正义。但是,随着“生活事实”的开放,“这些原则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这种必要的改造由实证化(Positivierung)来完成,实证化把那些原则变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则。这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创造性的贡献。”[18](P5-7)因此,建议将刑法第92条的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与现实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的虚拟财产和其他财产。 其次,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重构。 在对刑法第92条修改的基础之上,完善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建议 增加“盗窃虚拟财产”一款作为刑法第265条的一部分。这样有了成文刑法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避免出现以上类似的诸多困境,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刑法关怀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法律正义的必然选择。当然,在侵犯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其他的犯罪行为,对其则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已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刑法不能回避,同时,只有正视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困境,才能厘清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合法和合理的的路径。刑法应及时回应社会生活对其及其适用提出的挑战。参考文献:[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2002?[2]张文显.加强法治,促进和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1)?[3][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4]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0595.[5]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4826.[6]http://news.sina.com.cn/o/2004-12-20/01544569000s.shtml.[7]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0][德]H.科殷.法哲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11]蔡墩铭.刑法各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1.[1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格西.法律责任:从虚拟到现实[N].人民法院报,2007-01-29,(3).[1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5]张明楷.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J].法律适用,2004,(6).[16]徐岱.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J].当代法学,2004,(1).[17]徐岱.刑法的立法解释论[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6).[18][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M].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