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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角下弱势群体强势行为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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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06-18 10:22:58 打印

                                引   言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伴之而来的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使社会弱势群体的强势行为问题日益凸显并愈发严重,已越来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亟待加以高度重视和认真研究。近几年来出现的讨薪工人集体拥堵道路、医疗事故受害者家属冲击有关单位、时常见诸报端的个别人为实现目的威胁跳楼、自焚行为等相关现象,使该问题更为突出。概括起来,弱势群体的强势行为问题大致有这样几个特点:

    一是目的的正当性。涉及这些弱势群体的强势行为,大都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或为讨薪,或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等等。现在出现的一个趋势是,越来越多的正当性目的中逐渐夹杂有非法要求,比如,在讨薪时可能超出了自己的劳动报酬范围,在医疗损害赔偿中提出天价要求等。

    二是手段的极端性。所谓弱势群体的“强势行为”,主要体现在其实现目的的行为和手段“强势”上,他们不是通过合法协商的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或者是在通过合法手段无法实现目的的情况下,通过跳楼、拥堵道路、自焚、进京上访或以实施跳楼、拥堵道路、自焚、进京上访等行为威胁来要挟政府和有关单位满足其目的。

    三是背景的渐趋复杂性。前几年,此类行为并不多见,多为行为人的自发行 为。但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强势行为”现象背后有着相关机构和个人的参与,这些背后的机构和个人为着这样或那样的利益,利用其掌握的信息和全社会维护和谐稳定大局形势,直接领导或为弱势群体提供参谋,他们的推波助澜使得弱势群体在与相关机构的谈判中态度越发强硬,甚至提出不正当和非法要求,给问题的解决带来很大的阻力。

    四是后果的严重性。弱势群体的强势行为现象,各事件行为之间产生了一种互动关系,此群体强势行为的目的实现无形中坚定了彼群体通过强势行为实现其目的的信心,助长了通过非法手段实现利益要求的现象,使得此类行为“前赴后继”,也使得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其合法利益的信念在此类行为的目的实现中愈发淡薄,破环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国家法律的实施。

    如何有效遏止弱势群体强势行为问题,进而使社会整体利益能够平衡、和谐、可持续地发展,笔者建议:一是加强此类问题的分析研究,了解其发展的态势和特点,总结和汲取各单位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经验和教训;二是加强党委领导下各单位之间工作的协调统一。建立相应的协调机构,统一处理此类问题,一个口径、一个拳头集中处理该类问题;三是加大对弱势群体背后有关机构和个人的打击力度,对此类搅乱社会稳定者,侦查机关加大侦查力度,对其中触犯刑律者依法重点打击,绝不手软,以示儆尤;四是努力把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依法引导其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诉求。应该考虑保护弱势群体,但是并不等于说弱势群体就可以滥用自己的权利。对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利益的弱势群体加大保护力度,以示鼓励;绝不允许通过极端行为获取利益的方式,对采取极端行为者,不可以姑息纵容,该处理的应依法处理,特别是对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分子,努力营造任何人都不可以也不可能在非法行为中获取利益的社会氛围。

     一、 弱势群体强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和范围界定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在英文中称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在社会学、政治学、社会政策研究等领域中,它是一个核心概念。社会学关于社会问题的研究、社会学的分支学科社会工作和社会福利的发展和普及,可以说是推动弱势群体概念成为社会科学主流话语之一的重要因素。2002年3月,朱?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使用了“弱势群体”这个词,从而使得弱势群体成为一个非常流行的概念,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在整体上具有以下5个重要特征:(1)弱势群体的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学术界一般把弱势群体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沦为弱势群体,有着明显的生理原因,如年龄、疾病等;后者则基本上是社会原因造成的,如下岗、失业、受排斥等。从我国弱势群体的整体情况看,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是由于社会原因导致其陷于弱势地位的,因此,应当侧重从社会的角度考虑问题;(2)现有弱势群体中的很多人是在原体制下做出贡献的人。特别是一些早年退休者和国有集体企业的失业、下岗职工,社会应当考虑对其实施补偿;(3)目前弱势群体是在社会分化加剧的情况下出现的,很多人有较强的相对剥夺感。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人民的整体生活水平是提高了,但是地区之间、群体之间和个人之间很不均衡,我国已经由改革开放前的平均主义盛行的社会转变为一个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的社会,基于经济分化的社会分化也越来越大,一些人的相对社会地位下降了,引发了比较严重的相对剥夺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4)目前的全球化进程有可能对国内弱势群体造成更加不利的影响,并且有可能使弱势群体的规模继续扩大。在全球化进程中,那些接近资本、接近权力或者受过良好教育的强势群体有可能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普通的劳动者不仅获利机会少,而且可能降低福利,成为全球化成本的承担者。在我们关注国内弱势群体问题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全球化这一背景;(5)目前我们对于弱势群体的支持还很有限,难以有效地改变其弱势地位。党和政府一直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但是,由于我国毕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水平不高,发展经济的压力还很大,导致实际工作中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支持还不是很有力,相关制度建设滞后,保障措施跟不上。

    了解上述关于“弱势群体”的概念和范围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了解了这些概念和背景,才能理解当前我们采取的很多应对弱势群体强势行为的手段为什么具有妥协性等特点。

    (二)弱势群体强势行为的主要特征

    弱势群体这一概念提出后,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在于如何关爱弱势群体,如何使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保障,如何创造一个平等的司法环境改变弱势群体的地位。但是,在关怀的声音一浪高过一浪的同时,弱势群体的强势行为问题日益凸显并愈发严重,已越来越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隐患,亟待加以高度重视和认真研究。近几年来出现的讨薪工人集体拥堵道路、医疗事故受害者家属冲击有关单位、时常见诸报端的个别人为实现目的威胁跳楼、自焚行为等相关现象,使该问题更为突出。

    所谓弱势群体的“强势行为”,主要体现在其实现目的的行为和手段“强势”上,他们不是通过合法协商的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或者是在通过合法手段无法实现目的的情况下,通过跳楼、拥堵道路、自焚、进京上访或以实施跳楼、拥堵道路、自焚、进京上访等行为威胁来要挟政府和有关单位满足其目的。概括起来,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目的的正当性。涉及弱势群体的强势行为,大都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或为讨薪,或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等等。如2006年年底的“张百宁”事件,张百宁因辞职后拿不到押金和当月工资,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而不予受理。张百宁为出口气逐拆走仲裁委员会的招牌步行一个多小时带回家。后张百宁接到了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给他打来的电话,告诉他仲裁院已经与他所申诉的企业进行了调解。第二天当到达仲裁院后,接待他的是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李副院长,给他的调解结果也让张百宁喜出望外:通过协调,他所申诉的企业同意支付6500元钱给他。在拿到钱之后,张百宁感慨万千,当场向李副院长表示了感谢。李副院长说,经过媒体报道后,市劳动保障局对此高度重视。经过耐心的解释和工作,公司终于同意支付给张百宁一定的金钱。通过和张百宁面对面的谈话,李副院长认为张百宁思路清晰,头脑理性,在这两年多的申诉中,也掌握了很多法律知识,相信张百宁的摘牌只是一时冲动。 

    现在出现的一个趋势是,越来越多的正当性目的中逐渐夹杂有非法要求,比如,在讨薪时可能超出了自己的劳动报酬范围,在医疗损害赔偿中提出天价要求等。如2006年12月25日媒体普遍报道的医生护士带头盔上班事件,就是一个生动的说明。据报道:位于深圳市平湖的山厦医院,连续数日医生护士全体戴着钢盔上班。不仅值班医生在诊室内戴着钢盔给病人诊断,连护士也不戴护士帽而用钢盔代替。医院其他工作人员,包括杂工和财务人员也戴上了钢盔,令人好生奇怪。据张先生介绍,一名患者1个月前因车祸入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一家医院,一周后转来山厦医院,医院对其进行了充分的术前准备,在没有手术禁忌症的情况下,于第三天对其进行手术治疗,术后病人恢复良好,并于术后第17天准备出院。但在办理出院手续过程中,病人突然出现呼吸困难、面色紫绀、大汗淋漓等症状,随之呼吸心跳骤停,两分钟后,经医生全力抢救无效死亡。张先生说,院方向死者家属交代相关情况及初步估计的死亡原因,但是死者家属不理解,坚决要医院给个说法,并停尸三天。期间医院多次建议家属进行尸检,明确死亡原因,但家属坚决不同意。此后,医院便来了一伙人,要求医院对病人的死亡负责。医院负责人多次出面,并表示病人的死因应该经过鉴定和检验,然后才能确定医院是否该负责,但对方并不理会医院的解释。在处理过程中,对方不仅拒绝医院提出的先鉴定再按正当途径索赔的建议,还多次组织多人到医院,拉上横幅、在医院烧纸,并谩骂医生护士,其中多次与医院人员发生肢体冲突。院方没有办法,只有让医护人员戴上头盔等防护工具,加强自身防护。

    2、手段的极端性。弱势群体的“强势行为”,主要表现在其实施手段的极端上。他们不是通过合法协商的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或者是在通过合法手段无法实现目的的情况下,通过跳楼、拥堵道路、自焚、进京上访或以实施跳楼、堵路、自焚、进京上访等行为威胁来要挟政府和有关单位满足其目的。如内蒙古赤峰法院强制拆迁引发的一起自焚事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009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2月13日法院强制执行黄洋、石国清拆迁案件引发自焚事件的调查结果。据发言人介绍,2月13日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红山区人民法院对位于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北民航家属楼的401室(黄洋)和101室(石国清)强制执行拆迁。在执行完401室(黄洋)执行人员撤离执行现场后,101室(石国清)室内起火,致石国清女儿王娜烧伤。发言人介绍说,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蕴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新鲁班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北(承天商厦对面民航家属楼)进行前期拆迁工作。石国清(101室)、黄洋(401室)为此地段的被拆迁人。其中石国清的住宅面积为76.12平方米,黄洋的住宅面积为56.93平方米。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发生争议,开发单位向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2008年9月25日,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做出赤拆管裁字(2008)11号、15号裁决书,由开发单位补偿黄洋房屋拆迁补偿款227660元,补偿石国清房屋拆迁补偿款262443元,并限二被拆迁人自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搬迁完毕。二被拆迁人不服,向赤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赤峰市政府维持了市拆迁办所做的裁决书。因两位被拆迁人未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红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山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完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做出了(2008)红法非审字第58号、5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据发言人介绍,执行案件立案后,红山区法院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石国清、黄洋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二被执行人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1月21日前履行搬迁义务。但石国清、黄洋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间内自动履行搬迁义务,红山区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1月22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石国清、黄洋在2009年1月20日、1月25日前,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北民航家属楼101室、401室房屋腾出。但二被执行人仍未按公告期限腾出房屋。红山区法院对此拆迁案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同时,又从充分保护、照顾被拆迁人利益出发,多次给开发单位和被拆迁人做调解工作,最终开发单位同意在裁决书确定的补偿数额基础上再增加3-4万元,但是二被拆迁人不同意,石国清要求最低补偿34万元,黄洋要求最低补偿35万元,因差距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协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红山区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决定强制执行。发言人说,2月13日,红山区法院决定对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北民航家属楼黄洋401室和石国清101室依法强制执行。约8点40分执行人员到达现场,布置警戒线,疏导围观群众。根据事先制定的预案,首先对401室黄洋的房屋进行强迁,黄洋的亲属黄国文(黄洋的姐姐)、黄蓉(黄洋的侄女)在屋内拒不开门,从屋内向外泼洒汽油并点燃,执行人员为避免事态扩大、防止被执行人过激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及时采取措施,使用灭火器将火扑灭,并将黄国文、黄蓉强制带离,以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对二人进行了司法拘留。在对黄洋的房屋实施强迁过程中,一楼101室石国清的女儿王娜(30岁,在沈阳市工作)情绪十分激动,一直在自家阳台手持菜刀,声称如果法院对其家房屋实施强迁就自伤、自残。红山区法院执行人员为避免意外发生,经请示,没有进入石国清的房屋进行强迁,执行人员于9时35分收队,9时38分全部撤离现场。9时50分,消防部门接到王娜姨妈王玉杰的报警电话称:孩子在屋里把汽油点着了,你们快来吧。消防人员于10时01分赶到现场(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北民航家属楼101室),由于王娜反锁房门消防人员无法施救,不得已将窗户护栏剪断后才将王娜解救出来,10时11分将其送上120救护车。火被扑灭后,消防人员于10时14分撤离现场。据介绍,赤峰市医院对王娜伤情诊断为:热烧伤18%(头面、颈、双上肢、双下肢),其中深Ⅱ度8%、浅Ⅱ度10%,吸入性损伤。

    研究近年来发生“弱势群体”通过“强势行为”维权的事件,我们发现弱势群体所采取的手段从被动的自我惩罚式逐渐发展为恣意发泄情绪无视法律的强势手段,有些人甚至联合多人采取危害社会秩序的手段威胁政府。

    3、背景的日趋复杂性。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强势行为”现象背后有着相关机构和个人的参与,这些背后的机构和个人为着这样或那样的利益,利用其掌握的信息和全社会维护和谐稳定大局形势的考虑,直接领导或为弱势群体提供参谋,他们的推波助澜使得弱势群体在与相关机构的谈判中态度越发强硬,甚至提出不正当和非法要求,给问题的解决带来很大的阻力。如非法维权组织及黑代理的介入使劳资矛盾进一步激化。非法维权组织和黑代理为谋求利益,鼓动、控制工人罢工、上访,黑势力还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对待不参与罢工的员工,以扩大事态,加大与经营者或政府谈判的筹码。第三者利益的介入使群体性事件越发错综复杂。据有关媒体介绍,珠三角有1500-2000人从事非法公民代理业务。他们往往利用老乡关系承接劳动争议、工伤索赔、交通事故等案件,打着法律援助的旗号煽动当事人情绪,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破坏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并从中获利。一些黑代理的提成高达50%。据了解,有些地市还出现了所谓的“职业工人”,即不断跳槽更换企业,利用企业管理漏洞进行恶意索赔。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些“黑律师”利用员工渴望了解《劳动合同法》的心情,利用周末时间,在厂区内开讲座。名义上是宣讲合同法,实际主要是在鼓励员工起诉企业,教他们从哪些方面起诉,甚至派发申诉书样板等,并主动提出免费帮助打官司,胜诉了提成百分之20到30的“手续费”。这种现象在深圳关外相当严重,在特区内情况好一些。在岁末等关键时期,很多工厂进入赶工期,员工此时辞职、起诉等,都可能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影响投资信心。

     4、后果的严重性。弱势群体的强势行为现象,各事件行为之间产生了一种互动关系,此群体强势行为的目的实现无形中坚定了彼群体通过强势行为实现其目的的信心,助长了通过非法手段实现利益要求的现象,使得此类行为“前赴后继”,也使得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其合法利益的信念在此类行为的目的实现中愈发淡薄,破环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国家法律的实施。单一的个体如杨佳袭警案,杨佳因对2007年10月5日晚在上海市受到闸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的依法盘查及公安机关对其投诉的处理情况不满,经精心预谋和周密准备,于2008年7月1日上午闯入闸北公安分局办公大楼,持刀行凶,致6名民警死亡、2名民警轻伤、1名民警和1名保安员轻微伤。群体如2008年年底的爆发的汕头、海口等城市的士司机罢工事件,引发了示范效益,促进的士司机联合向政府施压,造成非常不良的社会导向。再如2008年发生的孟连事件,事件先后参与围攻警察的村民达700余人,造成两名村民死亡,17名村民、41名警察、3名干部受伤,9辆执行任务的汽车被砸坏,102件警械被损毁或丢失,后果严重,影响恶劣,不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且严重伤害了边疆少数民族群众的感情,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同样, “6.28”瓮安事件是一起起因简单,但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员煽动利用,甚至是黑恶势力人员直接插手参与的,公然向我党委、政府挑衅的群体性事件。情节恶劣,破坏严重,造成了极大的财产和经济损失,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和谐局面。

 

    二、 弱势群体强势行为的原因分析

    弱势群体处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最底层,缺乏一定的物质基础和社会资源的支配能力,往往其通过正当法律手段维权的“声音”是微弱的,他们渴望以最低廉的成本迅速获得利益。为了“壮其声势”,一些弱势群体联合共同利益者通过强势行为如阻塞交通、冲击有关部门等以实现目的;一些弱势群体无法进行群体维权,则采取自残行为如自杀、自焚等以获得社会关注,从而达到维权目的。概而观之,弱势群体强势行为的表象具有过激性,但隐藏在这些极端行为之后,使弱势群体的维权行为变“弱”为“强”的根源究竟是什么?哪些因素最终促成弱势群体采取强势行为?本文认为,弱势群体强势行为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性因素,也有个体性因素。

    (一)弱势群体强势行为的社会因素

    弱势群体强势行为的社会因素比较复杂,主要表现在三个层面,首先,弱势群体政治权力的不利地位引发强势行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不同的社会群体所享有的政治权力处于不均衡的状态,而政治权力的不同决定了其社会影响力的不同,也就决定了他们为争取自身利益的能力和权力的不同。弱势群体处于社会政治的最底层,他们手中往往不掌握任何权力资源,在政治层面处于不利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只能发出微弱的声音,甚至丧失了直接向外界表达利益诉求的话语权,自己的诉求得不到回应,从而以强势行为的方式谋求政治上的重视。其次,弱势群体经济能力的低下使其得以依赖强势行为。弱势群体的经济收入通常较低,他们的利益表达缺乏一定的物质保障和动力,而通过正当渠道主张权利需要付出经济成本,如果这些经济成本不能被弱势群体中的个别主体所接受,甚至当这些个体的生存权都成问题的时候,他们就会选择自认为的“捷径”来处理所遇到的问题,即通过强势行为扩大社会影响,引起更广泛关注,以寻求更快速更直接的解决之道,节约经济成本。第三,社会保障的滞后激发强势行为。近年来,弱势群体问题逐渐引起社会的关注,社会公众呼吁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的帮助,但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帮助还只停留在肤浅的口头关切和少量的物质支持等层面,更具有偶然性、表面性等特征,甚至包含许多作秀成分。然而,当弱势群体陷入经济困境,他们更需要的是能够提供帮助的长效机制,即需要有效的社会保障机制,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能达到这样的目标,而一些经济比较发达地区采取的如由政府为欠薪企业垫付劳动者工资等措施多为事后性补救,权益之计。在此情况下,部分弱势群体譬如进城务工人员,失业后没有基本生活保障,心理防线达到崩溃边缘,为讨得应得的薪金而产生对抗性行为不可避免。

    (二)弱势群体强势行为的法律因素

    从客观的角度,弱势群体想要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是寄希望于法律的,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人们越来越趋向于以法律手段解决纷争,但是,因个别部门法制度设计缺陷导致弱势群体权利公力诉求的缺失与受阻,使得弱势群体惟有用原始的私力救济,即以强势行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如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争议的发生多是用人单位集体拖欠工人工资、裁员、突然停业等原因而引发,涉案人数多、规模大、影响大。然而,依照现行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指导意见,劳动争议案件能够一裁终局的情况仍占相当少的比例,经过仲裁和一审后,用人单位为拖延时间,通常会提起上诉,而且,用人单位的上诉成本又低,如按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用人单位预缴的上诉费用不是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来确定,而是享有同劳动者一样的“优惠待遇”,每案人民币10元,即使是劳动者为几百人的案件对用人单位也不成为问题。这样一来,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没有一年半载不可能审结。但劳动争议案件的群体一方多为外省务工者,他们工资收入低,在失去工作后没有经济来源,迫切希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能在短时间内解决。这样一来,在缺乏快捷的利益诉求表达通道的情况下,群体一方难以理性面对,选择从公力救济转向私力救济,以静坐、堵路、非法集会游行等强势行为给政府和法院施压,使政府威信和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影响社会稳定。

    (三)弱势群体强势行为的主观因素

    弱势群体受主观因素影响而产生强势行为可以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司法的不信任而引发强势行为。从审判实践看,弱势群体中仍有个别主体最先是以非法律的渠道来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待政府有关部门劝解、说服后,才转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纷争。如南山法院审理的一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入院治疗,花费了数万元医疗费,出院后因身体一直未能彻底康复而失业,生活窘迫,而被告在刑事处罚期满后下落不明。原告为了追索赔偿,多次到区委区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后经劝解,到南山法院立案。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其父亲又多次信访,待判决后又因对判决结果不满而在上诉的同时到区委、区检察院等部门信访、申诉。在与该原告接触过程中,原告多次表示法院没有依法维护其权益,原告的行为表现出对司法的极度不信任,正因为如此,才导致其不断采取信访等强势行为。

    二是政府导向或社会导向的不适当助长强势行为。弱势群体本身就是经济承受力和心理承受力较弱的群体,长期的困苦境遇和不公的社会现实不但剥夺了他们的财富和发展能力,还剥夺了他们正常的心态。他们不相信通过法律等正常的渠道可以解决所遇到的问题,特别是当下官本位意识流的主导地位没有改变,采取强势行为引起政府的重视成为弱势群体主观上的共识。然而,许多政府部门基于维护稳定等目的,对弱势群体的强势行为抱有妥协的态度,甚至满足某些不断闹访的当事人的无理要求,政府有权机关对弱势群体强势行为的默认无形中助长了这一社会现行的屡禁不止,“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如今更有极端的例子见诸报端——出现专门闹访的团伙,他们受雇于弱势群体,以冲击国家机关、游行等强势行为代表弱势群体与政府讨价还价,谋取利益。

    三、解决弱势群体强势行为的途径

    面对弱势群体强势行为的有关问题,近年来,我国各级党和政府部门相继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章和法律制度,初步建立起一套有关弱势群体经济利益公平制度的保障机制。2006年5月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胡锦涛总书记就收入分配问题发表重要讲话时指出:“要完善按劳分配为肢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各种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调节收入分配的力度,规范个人收入分配秩序,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有效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努力缓解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 胡锦涛同志也曾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但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的社会,矛盾处理不好就会引起社会冲突,贵州瓮安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就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因此,必须正确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减少社会冲突和对立,才能维护社会稳定。

    但是,和我国弱势群体形成的背景相联系,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事件时,处于社会和谐和稳定考虑,应对时采取了一些妥协的做法,虽然暂时解决了矛盾,却可能埋下更深的祸端。如广州应对2008年12月份的士罢工事件的“妥协式”手法,让人感到相当惊讶,政府不但在星期天紧急出台了八项优惠措施,其中包括从12月起将每辆的士的月租下调800元人民币,广州警察在周一当天也全力突击整治黑车,并由媒体大篇幅报道,一切都为了安抚“的哥”。此外,广州市委书记朱小丹也出面表达了政府的立场:“的哥”的合理诉求要解决,广东省物价局则表示会在年内清查的士行业收费,给“的哥”减负。 

    广州的士业的确有矛盾和问题有待解决,其中包括黑车的竞争、的士公司高昂的月租和苛捐杂税,但等到“的哥”罢工时才采取行动其实很不妥当。罢工扰乱社会秩序,好些“的哥”还是被迫罢工的,因为若坚持开工,车子行驶在路上随时可能被扔石头,这样的行为怎么可以被“奖赏”?广州政府对“的哥”罢工的反应,令人担心其他行业的工人或有诉求的群体会误以为:要达到目的,就罢工。 

    “的哥”在广州社会体制里不算工资最低或待遇最差的,他们的罢工对广州整体城市运转其实没有太大影响,因为市内还有地铁和巴士。试想想,若其他工资更低、待遇更差的群体如保安人员、巴士司机,见到“的哥”罢工后有如此“收获”,会不会也蠢蠢欲动?蠢蠢欲动的或许不止于此,不久就有消息传出,湖南耒阳市出现公安集体抗议低薪的事件。这些群体若罢工,对广州的影响肯定更大,城市运转还可能因此瘫痪,政府到时是不是又要无条件地“妥协”?其实,罢工不是免费的,“的哥”一罢工就等于没有收入,还得“倒贴”车租。广州市民短期内或许会遇到一些不便,但长远来看,政府须等到罢工平息后才采取行动处理德士业的矛盾和问题,让“的哥”清楚知道,政府是合理的,但绝对不被罢工威胁,比较有助于遏止今后其他不必要的罢工事件。在西方国家里,罢工或集体事件或许是工人或老百姓表达诉求的有效途径,但在我国,这类事件很容易沦为小部分利益群体为达到目标而挑起的事端。据有关媒体报道,由于不满工资远低于公务员,从2008年10月起,四川、重庆近万名中小学教师多次举行罢课活动。

    此外,虽然保持社会稳定一直是我国政府的首要目标,但为了这个目标,地方政府所付出的代价是否太大了?广州政府为向“的哥”妥协,其实是把“坑”挖得更深,今后再掉下去时,反而会伤得更重。珠三角2008年年底因出现工厂倒闭潮,大批工人集体上街讨薪,地方政府同样为了社会稳定,同意先垫付部分薪金,用意是好的,但今后的代价又是什么?难道只要有工厂倒闭,政府就得先帮企业“买单”? 应对弱势群体强势行为事件如罢工是种学问,单靠“妥协”或“牺牲”官员只能取得短期的效益,甚至还会种下长期的祸根。解决问题必须要从根本着手,要有原则,不能轻易作出妥协。

    笔者认为,要缓解我国当前突出存在的弱势群体强势行为问题,除了从体制上和政策上进行改革调整外,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完善全方位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现代社会中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通过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作用,从而减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和代价,更及时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并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因此,社会纠纷的解决要更多地转向非诉讼的替代性解决方向。

    1、整合上下调处力量,形成上下联动。相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基层调处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基层调解组织要主动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信息预警,在做好疏导、控制工作的同时,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报告,使机关部门主动介入,形成调处合力。如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对解决企业欠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严厉查处企业拖欠工资违法行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经贸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摸清企业拖欠工资的底数。建设部门做好建筑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工作,建立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公安部门对恶意欠薪、卷款逃匿或以追薪名义扰乱公共秩序的企业和个人,与劳动保障部门实行行政司法联动,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追究刑事责任或进行治安处罚。

    2、整合部门调处力量,形成左右联动。综治办、维稳办、信访局、劳动局、建设局、公安局、司法局等部门既要明确职责、分工负责,又要密切配合,加强联系,形成合力。对属于一个部门调处的矛盾纠纷,必须主动调处,不能把矛盾推向上级机关和社会,对涉及几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相关部门都应积极参与,互相配合,通力调处。当出现暴力破坏活动苗头时,公安部门应依法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和扩大。财政部门要对欠薪保障应急资金给予保障,必要时应启动欠薪保障应急资金和欠薪垫付特别程序,在法院对欠薪企业财产保全、执行期间以及劳动者生活确实困难或企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紧急情况下,先行垫付已查实的所欠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及时平息事态。

    3、整合社会调处力量,形成整体联动。一是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纠纷解决功能。行业自律机制既可以通过行业规则规范行业内部的竞争秩序,又可以使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得到一个专业权威性的、确定和公正的“说法”,并可以在此基础上得到合理的处理和赔偿。要通过加强与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的沟通联系,充分发挥其在调处矛盾纠纷中的作用;二是发挥社会团体的纠纷调处功能。各类社会团体是不同社会成员的组合,社会联系广泛,影响力较大。如妇联、工会、消费者协会等,鼓励这些团体的成员积极参与社会纠纷调解,提高社会对纠纷调解的认知度。把社会各界热心调解事业的力量引入调处工作之中,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联动、大排查、大调处的工作局面。三是不断壮大人民调解员队伍。随着社会矛盾的多元和多样性,应当不断壮大调解力量。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员队伍了解社情民意,及时反映群众的诉求,有效地化解了各类民间纠纷。

    (二)完善司法解决纠纷机制与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对接

    司法解决纠纷与非诉讼解决机制是互补和融合的关系,二者共同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机关要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审判宗旨和“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发挥好指导和保障两个职能,通过诉调对接,把前沿、中间和最后三道防线串联起来,形成纠纷化解的强大动力和互动共赢的良好局面。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高度重视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做到不机械办案、就案办案,注意综合协调,尽力减少诉讼对抗性,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率,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从总体上确保审判质量、效率、效果三项指标的有机统一;加强对改判重审案件、瑕疵案件、申诉复查案件、举报投诉案件和社会关注案件的审判质量监督管理,使群众感到冤情有处诉、正义能伸张、事情能解决、矛盾不积累,从源头上减少了涉诉信访;对那些破坏社会秩序、威胁社会稳定的不法分子及黑律师、职业诉讼工人等,法院应与其他部门形成联动机制,有效制裁其不法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套制度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重在解决纠纷,但预防功能和救助功能弱化,可能造成调处了此纠纷,彼纠纷又起的尴尬局面。我们认为,造成这种机制的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缺少配套制度的完善,因此,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还必须注意相关制度的完善,主要包括:

    1、纠纷信息预警制度。纠纷事件得到及时有效预防和处理的关键是信息工作。掌握好了信息,就等于赢得了先机,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相反,信息不畅通,情况不了解,将失去化解和处置的最佳时机,导致事倍功半。因此,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都应建立自己的纠纷预测信息网络,在提高信息获取能力、提高信息传递速度和提高信息处理质量上下功夫。还应严格执行信息报告制度,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以劳资纠纷为例:一是要做好信息搜集工作。可考虑在企业建立信息员制度,通过社区、部门的情报信息网络,努力从各种渠道获得最新的劳动争议信息,建立劳动争议信息库,用以指导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二是要建立信息分析评估处置机制。可通过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所掌握的情报信息,逐一系统分析,根据问题的轻重缓急,制定调处化解的相应措施和分流方向,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采取应对措施。三是要建立部门信息互通机制。基层政府应建立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有效整合公安、安监、司法、综治维稳、劳动监察等部门和社区的信息资源,实现各部门与社区信息资源的共享互通。

     2、责任追究制度。要切实加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维稳工作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度。对管辖范围内发生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不报告、不劝阻、不制止、不处置的,要视其情节,分别追究主管人员、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没有很好落实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的领导干部不得晋级晋职,凡发生重特大治安事故的,党政相关领导要接受责任追究或主动引咎辞职。对那些涉及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面前无所作为或处置失当的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员教育管理不力,致使其犯有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错误行为的,也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党政主要领导给予相应处罚。

    3、司法救助与社会保障制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需要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关注民生,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完善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人身伤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以及农民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众,实行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确保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当前对那些确有经济困难,需要解决的问题又是“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困难群众,因缺乏相应的救助主体,而借助于红十字会等部门程序又较复杂,时间较长,也容易诱发不稳定因素。建议政府考虑设立“维稳基金”,每年由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解决符合救助条件群众的生活困难,积极防范纠纷的产生及激化。此外,法院也可建立刑事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生活困难当事人救助制度,重点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当事人进行救助,以消除部分当事人因得不到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可能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树立正确的社会导向,提高弱势群体政治参与度

    各种事件表明,完善相关制度外,还需要通过强化和创新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人们处理正确的利益观、公平观、竞争观、道德观,营造社会利益主体之间沟通顺畅、和谐互动的环境和氛围,共同关注弱势群体强势行为问题的解决。

    1、加强正确舆论导向作用

    注重运用广播、报刊、影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进行正确的舆论疏导。尽管社会不同阶层人们对利益关心的重点不同、认识问题的水平也不一致,但是,关乎众多弱势群体利益的事情则往往成为社会普遍关心的焦点问题。因此,各级政府应该在关心弱势群体利益的同时必须加强正确舆论导向的引导工作,宣传和引导人们正确认识我国当前正处在社会加速转型期,弱势群体的生活会公平问题产生和存在有其必然性,党和政府为解决这一问题已经做出的巨大努力,以及将来解决弱势群体社会公平问题的工作思路,增强弱势群体的社会安全感和公平缺失后的心理承受能力,防止一些负面信息和引导起作用,积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提高弱势群体的政治参与度

    弱势群体因政治参与不足而使他们的困难无法向上级诉求,进而采取极端行为吸引社会关注,这必然成为危及社会稳定的隐患,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扩大弱势群体的政治参与度。一是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支持系统来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物质利益,为弱势群体政治参与提供物质基础。二是要通过多种方式,为弱势群体的政治参与广开信息渠道。三是通过提高弱势群体的教育程度,增强他们参与政治的能力和欲望。 如修订有关法规,使农民工能够有条件参与城市社区选举和人大代表选举,在农民工流入比较集中的社区建立农民工自治组织等。

    总之,努力把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依法引导其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诉求。对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利益的弱势群体加大保护力度,以示鼓励;绝不允许通过极端行为获取利益的方式,对采取极端行为者,不可以姑息纵容,该处理的应依法处理,特别是对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分子,而不是在关键时刻的妥协退让,努力营造任何人都不可以也不可能在非法行为中获取利益的社会氛围,在和谐社会的视角下,在当前矛盾的多发性,显得尤为迫切和有意义。

    参考文献:

    1.我国转型期弱势群体诱发的危机及其政府管理。[D];陕西师范大学; 2007年。

    2.社会保障制度下的弱势群体保护研究。[D];武汉大学; 2004年。

    3.弱势群体与改革——关于社会转型期弱势群体问题的深层次思考。《理论与改革》2002年06期。

    4.社会转型期解决弱势群体问题的意义及其政治对策。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第26卷。

    5.弱势群体犯罪的成因分析。《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6.弱势群体与政府责任。《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习》,2008年第4期。

    7.弱势群体更需要强势关怀。新华每日电讯/2002年/03月/07日/第002版。

    8.论弱势群体与和谐社会构建。《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4期,第26卷。

    9.当前和谐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问题探析。《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8年第4期。

    10.弱势群体利益表达问题探析。《边疆经济与文化》,2006年第12期。

    11.社会转型期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探析。《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