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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名誉侵权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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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06-18 11:34:35 打印

                                 前    言

    2008年1月,第2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7年12月,中国网民数已增至2.1亿人;网民数增长迅速,比2007年6月增加4800万人,2007年一年则增加了7300万人,年增长率达到53.3%,在过去一年中平均每天增加网民20万人;目前中国的网民人数略低于美国的2.15亿 ,位于世界第二位。互联网已经日渐深入中国民众的日常生活,虽然目前尚无法实现全民皆网民,但“网民”一词如同“公民”一样,成为中国民众越来越普遍的称谓。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为语言、文字、图形等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更为广阔、更为迅捷的方式和平台,另一方面,互联网区域内也随之出现基于网络身份受到的名誉侵权现象。自2001年6月,我国首例涉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BBS)名誉侵权纠纷(德楹、高原诉赛龙网)发生后,以互联网为载体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 数量呈上升趋势。以笔者所在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为例,近年来,陆续审结深圳市海大装饰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影响较大的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2007年、2008年两年,随着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美国电影协会之间知识产权争议的逐步升级,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美国电影协会及美国电影协会旗下的部分公司因知识产权纠纷而引发的“眼球经济”下互联网区域内互相攻讦从而导致的一系列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也分别在上海浦东以及深圳南山两地陆续进入诉讼。

    虽然互联网世界具有虚拟性,但法律不仅适用于物质世界,也适用于虚拟世界,只要涉及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互联网是一个虚拟世界,同时又是现实世界的延伸与反映,互联网上的侵权纠纷只是一个相对比较新的法律现象,并非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利用互联网进行名誉侵权,只是侵权手段的更新,仍然属于名誉侵权范畴,只要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侵权人就必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可否认,由于侵权手段的更新,人民法院在审理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的实践问题:互联网上的名誉权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传统的名誉权区别何在?互联网上的名誉侵权行为的作用手段有何特别之处?因互联网的开放性、作用范围的全球性,由此而产生的关于管辖连接点的确定、侵权损害后果的确定、国际私法领域内的合作与协调问题如何处理?等等。如何既适当保护互联网上的名誉权,又不妨害互联网自由精神的发挥,将成为法学界和互联网业界的重要课题。具体到实务领域,现阶段国内立法的滞后性与互联网本身的高技术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考验。本文旨在通过审判实践,结合前人总结的经验,探讨该类型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特别指出:本文所探讨的互联网名誉权纠纷仅指以互联网为载体产生的名誉侵权纠纷,区别于学界部分学者所指称的侵害“互联网名誉”产生的名誉侵权纠纷。

    一、互联网名誉侵权法律规定的缺失及辐射的相关概念

   (一)相关规定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颁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囿于历史的制度的现实的各种各样的原因,我国的《民法通则》不同于西方某些国家的大而全的民法典,只能提纲挈领地对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作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的名誉侵权处理方式不可能进行详尽规定。但该规定如树之根,水之源,是审理互联网名誉侵权必须遵守的原则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发布)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应当说,该规定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名誉侵权最全面、最权威的概念性界定。它不仅区分了传统名誉侵权纠纷下侵犯公民名誉权与法人名誉权的不同侵权方式,还区分了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三大类不同侵权方式。该规定虽未涉互联网,但它对审理互联网名誉侵权案件时确定侵权内容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是现阶段审理该类型案件的重要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发布)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发布)有关于因文学作品、内部刊物、新闻媒体、出版机构、人事管理、检举控告、医疗单位、产品与服务质量批评等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的受理、处理情况,规定的内容属于传统的名誉侵权现象,作用的传播媒介主要限于广播、电视、报纸刊物三类,并无针对在互联网这一号称第四类传播媒介之上产生的名誉侵权的特殊规定。当然,以当时的互联网普及情况及各地反馈上去的司法实践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是很难预计到会出现互联网上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上述解答、解释另有关于名誉侵权的管辖确定、主体确定、构成要件、侵权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认定等内容的规定,是现阶段审理该类型案件的主要依据。

    基于名誉侵权纠纷的共性,上述规定均系我们在审理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需要适用的法律依据。然而,当我们在引用十几、二十几年前制定的规定与解释来处理二十一世纪遇到的新问题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相关法律存在缺失的现状。科技进步为科学立法提供了技术支持,同时也会伴生一些新的法律问题需要依靠立法的完善来规制。互联网世界作为源于现实、区别于现实又作用于现实世界的空间,必然会伴生很多新的问题。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已在逐步完善,但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传统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却尚未开始,我们在摸着石头审理的同时,亦在为立法的开展储备信息。

    同时,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型案件中,还必需参照如下专门针对互联网的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上述规定与本探讨题目相关的内容主要是围绕互联网环境下相关网络主体的网络义务,本文将在互联网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合理注意义务”等部分分别针对相关规定进行分别论述,此处不作赘述。

    (二)相关概念界定

    1、名誉。《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名誉”概念下的定义为: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包括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在此不作赘述。概而言之,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形象(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客观评价。

    2、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身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获得或者维持自己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以主体为分类依据,名誉权包括公民名誉权、法人名誉权、其他组织名誉权。每个主体都有名誉权,享有对自己人格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3、名誉侵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披露、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或者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并且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4、互联网名誉侵权。互联网名誉侵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它的作用区域必须以互联网为载体,就其受者而言,既可以是互联网参与者,又可以是非互联网参与者。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互联网名誉侵权,是指以互联网为载体,以披露、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或者用侮辱、诽谤等各种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得或维持自身公正的一般性社会评价的权利的行为。

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并非一一对应,但互联网参与者的身份却是由现实世界的主体进入互联网环境后形成的,假名也好,实名也罢,由于互联网信息的海量性及开放性,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很有可能被他人通过互联网加以侵害。但是,并非所有的在互联网上名誉受到侵害的主体都能受到法律保护。互联网参与者可以是以与其现实身份完全一致的显名状态参与活动,也可以是以虽与其现实身份不完全一致但一般的互联网参与者均能以其互联网身份推断、确定其现实身份的半隐名状态参与活动,还可以是以完全无法推知其现实身份的全隐名状态(即虚拟身份)参与互联网活动。如果侵犯的是前两种互联网参与者和非互联网参与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权,由于在互联网环境下被侵犯名誉权后对其现实生活状态会造成影响,上述主体的互联网名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并可进入诉讼主张权利;如果侵犯的是第三种互联网参与者的名誉权,则由于一般社会公众无法从被侵犯的虚拟身份推断出其现实身份,对拥有虚拟身份的现实主体的现实生活亦不会造成影响,因此,虚拟身份的名誉权不受法律保护。

    5、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侵犯名誉权与侵犯隐私权的理解。有学者认为140条规定的关于“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的内容不属于名誉权保护范畴,而应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对此,笔者认为不应断章取义。单从截取的该段内容看确实有涉隐私权的保护,间接表明了隐私权不得侵犯的立法立场,但综观140条全文内容,该段内容应当理解为因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从而导致影响到他人的名誉权的情形,“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的行为是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则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绝不能剥离开来理解。

    二、互联网名誉侵权的特点

    作为一种相对比较新的名誉侵权现象,互联网名誉侵权的本质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借助互联网媒介实施的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其既有与传统的名誉侵权共同的地方,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同时,又由于其发生环境的特殊性,较之传统名誉侵权,又有一些新的特点:

    (1)作用媒介、作用环境的扩张性。互联网名誉侵权需以互联网为载体,直接作用环境为虚拟的网络环境,同时由于互联网世界源于现实世界又作用于现实世界,因此,互联网名誉侵权间接的作用环境必然会扩展到现实世界,其作用媒介、作用环境具有强烈的扩张性、延伸性。传统的名誉侵权主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介来进行,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现实生活环境。

    (2)名誉形成基础的双重性。互联网名誉形成的基础既有因现实社会已然形成的一般性社会评价的延伸而形成,又有因互联网活动的特殊规则、互联网区域内的特殊身份形成的一般性评价而形成,名誉的形成基础包括了两个方面,具有双重性。传统的名誉形成的基础则主要是基于现实社会的一般性社会评价而形成。

    (3)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多样性。互联网名誉侵权中,被侵权人可以是互联网参与者,也可以是非互联网参与者,但侵权行为人则必需是互联网参与者,包括互联网网民和互联网服务者。关于侵权行为人的确定问题,一方面,侵权信息的创作者为当然的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其承担的是因其积极作为而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名誉受损的责任,但由于互联网参与者往往以虚拟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侵权信息的创作者往往非常隐蔽,难以寻找,虽然互联网服务者有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但信息披露义务的实践操作有太多的问题存在,亦无完善的法律规定,非常不易运用;另一方面,考虑到互联网运行的特殊性,国务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赋予互联网服务者以相应的管理、审查义务,互联网服务者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名誉受损的,同样可能被定性为侵权行为人并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互联网服务者可能成为间接的侵权行为人,其承担的往往是因消极不作为而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名誉受损的责任。传统名誉侵权中,侵权行为相对比较直接,一般是确定的现实侵权行为人对确定的现实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或因撰写发表作品,或因新闻报道,或因无权披露医疗隐私,等等,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因积极作为而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名誉受损的责任;在寻找侵权行为人时,一般只要顺藤摸瓜,寻找到侵权行为的实施源头,即可确定侵权行为人。

    (4)侵权信息传播的无国界性。互联网具有交互性、开放性、无国界性,互联网名誉侵权借助于互联网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信息通过互联网的传播,及于互联网所到的世界各个角落,侵权信息的传播区域具有无国界性,传播速度、传播范围均较传统名誉侵权更快、更广。传统的名誉侵权往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渠道来实施,虽然也在一定的范围内传播,但相比而言,其传播速度、传播范围、传播的强度均比互联网弱很多。

    (5)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互联网名誉侵权中,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之快,作用范围之广,社会影响之大,被侵权人根本无法控制侵权信息的浏览率、复制率、下载率、链接率,无法预测侵权信息的传播范围最终会达到怎样的广度,因此,在互联网上实施名誉侵权行为,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危害程度难以控制,给被侵权人带来的不良社会评价和精神伤害也会更大、更深,其危害性较之传统名誉侵权行为更为严重。传统的名誉侵权中,由于侵权信息受广播、电视的覆盖范围以及报刊、杂志的发行范围限制,其危害程度相对容易控制,危害范围相对比较小。

    (6)司法实践处理的复杂性。如前所述,互联网名誉侵权中,由于该类型案件在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方式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存在的特殊性,加之立法的相对滞后,司法实践中,确定该类型案件的侵权主体、证据采集、要件构成、责任认定、损失的确定等方面相对传统名誉侵权案件均出现一些新的较为复杂的问题。现有的审理依据除了前文所提的《民法通则》及其适用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审理的两个解答、解释以外,另有行政法规性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发布)可依据,其他只能参照部门规章性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发布)以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和《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发布),并无针对性比较强的法律依据共适用,加之互联网本身的技术要求比较高,大大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

 

    三、互联网名誉侵权侵权主体的界定

   (一)侵权主体的范畴

    关于互联网名誉侵权的侵权主体,如前所述,被侵权人可以不是互联网参与者,侵权行为实施人则应当是互联网参与者,但如何界定“互联网参与者”的范畴,学界的观点尽管未尽一致,有的认为仅应指侵权信息的创作者,有的认为既包括侵权信息的创作者又包括互联网服务者,有的则认为除了包括侵权信息的创作者、互联网服务者,还应包括传播侵权信息的非创作者非互联网服务者的其他互联网参与者。另有学者认为侵权主体可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中介服务者两大类 。笔者同意该观点。互联网参与者的构成非常复杂,真要细分,需要涉及大量网络技术用语。笔者仅结合国务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出于对互联网经营秩序安全的考虑,认为互联网参与者的范畴作大致可划分为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者两大类。

    1、互联网用户。即一般网民。具体包括侵权信息的互联网原始创作者和侵权信息的互联网传播者。前者是指直接创作带有披露、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或者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文字、图片、音像资料、动漫画面等侵权信息并在互联网上对所创作的侵权信息进行发布的互联网用户,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刘韧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发表在Donews网站上的数篇攻击腾讯公司以及马化腾的文章的原始创作者即为此类型互联网用户;后者则是指并不直接创作对侵权信息,但是却通过发电子邮件、发电子公告或者在互联网上转帖等各种传播方式对原始创作者创作的侵权信息在互联网中进行传播的互联网用户,这类互联网用户推动了侵权信息的进一步传播,造成了侵权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加重了被侵权人的损害。

    2、互联网服务者。又可分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和互联网中介服务者。

   (1)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主要指设立网站单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个人或组织,包括营利性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和非营利性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该类主体可以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其既可能是因为提供者自己创作并发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侵权信息而导致侵权,也可能是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地登载他人创作的侵权信息从而导致侵权 。

    (2)互联网中介服务者。主要是指为网络提供连接服务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提供者(如提供光缆、路由等)、网络接入服务者(用户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器与因特网相连)、主机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可以上载和传播信息的服务器空间,如个人主页)、电子公告版、信息检索工具提供者等 。同样也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这类主体一般不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通常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对其网站内发布的能够控制的侵权信息未及时、合理、有效进行控制,或因未尽审查义务而让侵权信息长时间停留在网页上,或因被侵权人已经发出请求制止侵权的抗议而未及时处理,从而造成对被侵权人名誉权的侵害。当然也有以相对比较积极的作为方式,同样以腾讯公司与千橡公司的名誉权纠纷为例,千橡公司作为Donews网站的实际经营人,在接到腾讯公司发出的请求删除侵权信息的律师函后,不但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而且还在网站内将侵权信息置顶并建立链接,该置顶并链接的行为当然属于以积极作为方式的侵权行为。

   (二)互联网用户的网络身份甄别

    在互联网侵权的侵权模式中,以侵权信息的原始发布空间为分类标准,分为博客侵权、电子公告论坛侵权、网络游戏侵权等等。无论以何种形式在何种空间上发布侵权信息,由于网络生活的特殊性,侵权行为一般都必须以一定的网络身份实施。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并非一一对应,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亦非绝对的一一对应。一旦发生侵权纠纷需要进入诉讼,就必须先确定我国民诉法108条规定的“明确的被告”,先决的问题是需要揭开网络身份的面纱,寻找可以应诉的现实身份。根据互联网空间内广泛存在的各种网络身份的特点与其现实主体之间的关联度,不妨将网络身份分为单纯型网络身份、合一型网络身份、复合型网络身份。

    1、单纯型网络身份。单纯型网络身份完全以虚拟的网络身份进行互联网上的活动,网络身份存在的惟一目的是建立单纯的网络形象,在建立网络形象的过程中不披露其真实身份与现实个体生活,与网络参与者所处的现实社会现象毫无关联 。例如轻舞飞扬、等待戈多等。该类型网络身份与其现实身份并不存在直接联系,就该网络身份对应的现实身份而言,若被侵权的身份系单纯型网络身份,则其对应的现实身份并无对其现实身份、网络身份名誉侵权的胜诉权;若实施侵权行为的身份系单纯型网络身份,则被侵权人需先行寻找、披露、确定该网络身份对应的现实身份,构成侵权的,该现实身份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合一型网络身份。合一型网络身份是指在网络中直接披露其真实的现实身份主体人格名称、肖像、家庭、工作环境以及其所处的现实的社会生活环境,将现实身份的主体人格身份与虚拟网络紧密结合的形式存在的一种网络身份 。例如韩寒、徐静蕾等。该类型网络身份一方面具有互联网世界的虚拟性,是互联网世界中交流与沟通的身份代号,另一方面,由于该类型网络身份与其对应的现实身份完全结合,网络生活与现实生活真实互动,若被侵权的或者侵权行为实施人的身份系合一型网络身份,则该类型身份可直接进入诉讼,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3、复合型网络身份。在单纯型网络身份与合一型网络身份之外,还应当增加一类复合型网络身份。互联网区域内,“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情形不在少数,存在一些网络身份,既不同于完全与现实生活无关联的单纯型网络身份,又不同于与现实生活存在互动的合一型网络身份,参与互联网的身份不完全是其现实身份,与现实生活的互动亦非十分紧密,但一般的互联网参与者通过其网络身份,以一个理性人的推理能力,均能推断出其现实身份,笔者将其定名为复合型网络身份。例如木子美、芙蓉姐姐、天仙妹妹等。该类型网络身份若被侵权或实施了侵权行为,需以其现实身份作为诉讼主体,构成侵权的,现实身份的合法权益亦能得到维护。

    (三)互联网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1、国外的模式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单纯型网络身份与其现实身份完全没有联系,一旦其成为侵权行为实施者,揭开其网络身份的面纱将成为被侵权人首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单纯型网络身份的隐蔽性、匿名性,被侵权人仅凭互联网上公开发布的侵权信息往往不能寻访到侵权行为人。综观各国关于互联网管理、使用的规定,一般都要求互联网服务者对互联网用户的身份加以管理、登记,各国一般都认为,为了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互联网服务者有义务披露侵权嫌疑人的现实身份。但在什么样的情形下以何种形式进行披露,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模式:

     (1)私力模式

    依据私力模式,受害人在提供一定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有权直接要求互联网服务者披露侵权嫌疑人的现实身份,而无须通过司法程序 。例如日本采取的正是该模式。

    (2)公力模式

    依据公力模式,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互联网服务者披露侵权嫌疑人的现实身份,而只有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责令互联网服务者披露侵权嫌疑人的现实身份 。例如美国采取的正是该模式。

分析两种模式,客观的讲,以目前中国的国情而论,私力模式比较容易被滥用且实践的操作难以把握;公力模式又受现阶段的起诉条件(我国现阶段尚不接受“无名氏”被告诉讼,无法就此借鉴美国经验)、司法资源严重缺乏等客观困难的限制,很难借鉴国外的经验。

    2、中国的实践情况

    (1)网络著作权纠纷中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借鉴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后,在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前提下,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拒绝,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该解释明确了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著作权人享有要求互联网服务者披露侵权行为人信息的权利,与国外的私力模式非常近似。但司法解释不能类推适用,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发生背景远远没有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发生的背景来得复杂,网络著作权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与网络名誉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差异,两者牵涉到的利益纠葛亦不可同语。此外,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往往是单独立法、专项立法,针对性比较强,适用范围明显受限。因此,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显然不能适用于网络著作权纠纷以外的其他涉互联网的民事纠纷。

    (2)现有的规定模式

    除却网络著作权,关于互联网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目前国内的相关规定主要为国务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可概况为以下内容:(1)要求相关服务提供者对提供信息的相关用户的相关真实情况应当记录;(2)相关真实信息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3)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应当予以提供;(4)除法律规定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的情形外,互联网服务者应当对互联网用户的真实信息保密,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显然,我国目前对互联网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互联网服务者有信息披露义务,前提是被披露人自愿或者是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查询,否则不得披露。排除了“私力模式”的适用可能,但又区别于“公力模式”的适用方式。

    存在的问题在于: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属于民事主体行使的私力救济方式,要进入民事诉讼必须要符合起诉条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在目前信息披露义务的实施状态下,被侵权人没有权力要求互联网服务者披露侵权行为人的真实信息,甚至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在正式启动民事诉讼前向互联网服务者查询侵权行为人的真实信息。前面已经提到,我国目前尚不支持“无名氏”被告诉讼,依此逻辑,被侵权人很可能因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人而无法启动民事诉讼,从而无法有效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诚然,《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2006年稿)第七十一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草案明确互联网服务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无法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时,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建议稿倾向于私力救济模式,但关于如何由权利人采取私力救济方式要求互联网服务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要求、条件,仍然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人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是只要存在侵权嫌疑即可提供、权利人主观认为已经构成侵权即可提供还是有其他更合理的提供标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其补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如前所述,私力救济模式存在相当多的弊端,一句话的立法并不能解决复杂多端的司法实践问题。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项下,关于如何实践互联网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立法急待完善。

    四、互联网名誉侵权法律构成要件

   互联网名誉侵权本质上仍属于名誉侵权范畴,因此,其构成要件与传统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模式类似,但由于其必须依托于互联网,因此,在要件内容的具体认定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互联网的特点,判断是否构成互联网名誉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几个方面来认定。下面具体分析。

    (一)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当是传统的名誉侵权与互联网名誉侵权均需必备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为: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为:诋毁、诽谤法人名誉。侵害其他组织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与法人的类似。上述行为方式均适用于传统名誉侵权与互联网名誉侵权,两者的侵权形态相同,但传统名誉侵权主要是以书面、口头等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来实施侵权,但由于互联网名誉侵权的作用空间离不开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因此,相较于传统名誉侵权的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传播方式方面,只能通过文字、图片、音像资料、三维动画等互联网可以运行的传播形式,不能采取口头直接传播的形式。

    其次,不同类型的侵权主体,由于其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有别。互联网用户主要表现为在互联网上直接创作、传播侵权信息,属于以积极作为的行为方式实施侵权;互联网内容提供者表现为在其网站中直接发布或者未合理审查、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等,属于以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实施侵权;互联网中介服务者表现为明知是侵权信息而仍然予以置顶、建立链接或者未合理审查、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等,属于以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实施侵权。

   (二)损害结果

    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强调,规定需要给公民“造成一定影响”以及“给法人造成损害”。

    传统名誉侵权与互联网名誉侵权侵害的客体均系受害人的名誉,我们已经将“名誉”定义为公众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形象(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客观评价。由于名誉问题的判定属于社会评价范畴,因此,在判断损害结果是否发生时,不能采用主观标准(即以受害人主观感受去判断其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名誉是否贬损),应采取客观标准,以一个理性社会成员的一般认知标准来判定,侵权行为的损害幅度已经使受害人的名誉因侵权行为而受到贬损或社会评价降低。损害结果一般表现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社会地位下降或名誉贬损,因名誉贬损造成对公民的精神损害、因名誉损害造成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上述三种损害表现形式并不需要全部满足,只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即可认定损害结果发生,并不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实际发生为必要条件。

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由于传播空间在互联网区域内,侵权信息的受众具有虚拟性,包括了单纯型网络身份、合一型网络身份、复合型网络身份,笔者认为,无论受众的现实身份能否确定,均不影响损害结果的确定;但受众数量的多少,受众阅读侵权信息后的互动程度,侵权信息的点击率、浏览率、下载率、复制率等因素,则会直接影响对损害结果严重程度的确定。

   (三)因果关系

    通常情形下,只要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均能确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本是不证自明的,无需进行特别举证的。如果因果关系不成立,即受害人指称的损害结果并非由受害人指称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一般而言,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只要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下降或名誉贬损是因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者实施的互联网区域内的违法侵权行为引起的,均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需要甄别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的情形。

    一因一果比较容易理解,是指一个原因行为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例如,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将其创作的侵犯某个特定受害人名誉权的侵权信息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并传播后,造成了该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一个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一个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可能包括但不必然包括精神损失、财产损失,下同),侵权关系比较简单。

    多因一果是指数个原因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例如,互联网用户创作了侵犯某个特定受害人的名誉权的侵权信息并将该侵权信息发布在互联网上,完成了侵权信息源头的建立;互联网服务者发现该侵权信息后不但未删除,反而将其置顶并建立链接,推动了侵权信息的大量传播。上述两个环节由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人以各自不同的侵权行为共同作用,最终造成了该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情形。该情形虽系多因,但成立的仍系一个法律关系,数个侵权行为人为必要共同被告。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原因行为造成了多个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例如,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将其创作的侵犯数个特定受害人名誉权的侵权信息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并传播后,造成了该数个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一个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数个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成立的是数个独立的侵权法律关系。

多因多果比较复杂,是指数个原因行为共同造成了数个损害结果。例如,互联网用户创作了侵犯数个特定受害人的名誉权的侵权信息并将该侵权信息发布在互联网上,完成了侵权信息源头的建立;其他互联网用户阅读了该侵权信息后将该信息在其他网站上予以大量转贴,完成了侵权信息的初步传播;受贴网站的互联网服务者发现该侵权信息后将其置顶并建立链接,推动了该侵权信息的进一步传播。上述情形由数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人以各自不同的侵权行为共同作用,最终造成了该数个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成立的亦是数个独立的侵权法律关系。

   (四)过错

    过错责任为侵权责任的一般责任形态。由于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对于互联网传播的传播性质有不同认识,导致对该类型纠纷中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问题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网络传播类似于发行,因此互联网服务者应承担严格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传播属于类似广播电视的公共传播,应承担过错责任。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的技术因素和网络信息的海量存在,互联网服务者客观上无法做到及时、充分、完全地控制上载信息,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势必会影响信息产业的发展,有失公允,亦会影响言论自由精神的倡导。因此,互联网名誉侵权应以侵权人主观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名誉权为法律所保护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可以一般性地推定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受害人无须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的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不存在过错或存在阻断事由而免除其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需要保护网络言论的自由,在某些情况下,网络言论可能会有些过激,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他人名誉的过错,仍不宜认定为名誉侵权。

    司法实践中,关于侵权行为人的不存在过错或存在阻断事由的举证要求标准,因主体实施侵权行为方式的不同而略有差异。对于实施积极作为方式的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者,必须证明侵权行为或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因其故意或过失引起或进一步扩大;对于实施消极不作为方式的互联网服务者,只要其对于明知或应知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开的信息侵犯他人名誉权而及时、积极地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阻止和删除,或在接到受害人停止侵权信息上载的相关指令后及时、合理地采取了措施,即视为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存在过错。

    五、互联网名誉侵权司法实践的几点思考

    (一)管辖权问题

    1、司法实践情况

    关于名誉侵权纠纷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问针对“侵权行为地”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问针对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地”进一步明确: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按照现行的规定,选择名誉侵权包括互联网名誉侵权的管辖地并非难事,受害人可以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或受害人住所地管辖。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出于诉讼成本考虑,一般都会选择由自身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人出于诉讼策略、诉讼成本考虑,一般亦会提起管辖异议,希望由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例如腾讯案中两被告即请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界定困难

    受害人选择管辖并不困难,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选择确定管辖权也不困难,困难的问题在于如何全面地界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其侵权行为地的界定与传统名誉侵权纠纷存在较大的差异。互联网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概念变得模糊,该类型案件中,侵权信息瞬间就可以传至互联网所通的世界任何角落,这就给按传统模式界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否可单纯地对应为侵权行为人的住所地?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否应当包括侵权信息原始发布地、侵权信息最初传播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是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的住所地的,那么,除了受害人住所地,侵权信息通过互联网传播到的任何区域是否均可界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将侵权结果发生地理解为点击了侵权信息的所有互联网参与者的现实身份所处的行政区域,那么是否意味着受害人在选择管辖时可以打破地域限制,任意选择?甚至突破国界,将问题延伸到国际司法领域。

    关于管辖问题,出现了一些新观点。有的认为可以将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有的则认为应当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设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新观点的出现,大抵是因为互联网是一个技术含量比较高的新的法学研究领域,IP地址、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技术概念导致了IP地址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等此类类推产生的关涉管辖连接点的“准”法律概念的出现。互联网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中的特殊因素是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在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时,于立法时引入IP地址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等概念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

    3、网络著作权纠纷管辖规定的借鉴

    立法对互联网名誉侵权的管辖至今未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则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笔者认为,该规定是非常值得借鉴的。前文已经分析,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与网络著作权纠纷在互联网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方面不能相互借鉴,但在管辖方面,由于针对的是互联网的特点而设计,因此,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管辖的立法设计是可以参照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立法规定的。

    4、国际司法管辖的思考

    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不仅存在于国内的诉讼案件中,跨国侵权案件诉讼的司法管辖问题已经并正在引起越来越多国家的关注。纠纷已经慢慢延伸至国外,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结了一部分美国电影协会旗下的公司与迅雷公司的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案件,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目前已经受理迅雷公司与美国电影协会之间的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类似的纠纷,类似的主体,类似的请求,两地法院的管辖权并没有问题,但个案的顺利管辖不代表该类型案件的顺利管辖。在国际私法领域,还是应当尽快制定双边或多边协定以及国际条约,统一规范。

     (二)关于IAP、ICP、ISP备案(许可)人与网站域名注册人的问题

    IAP、ICP、ISP和域名均系互联网相关的技术术语。具体到司法领域,由于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到网站的管理人、经营人与IAP、ICP、ISP备案(许可)人和网站域名注册人的甄别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明晰。

IAP指网络接入提供商,即提供接入服务,如网络中转、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等中介服务的商家;ICP指网络内容提供商,即利用接入服务,设立网站单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商家;ISP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以上两种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同时提供接入服务和内容服务的商家。国务院《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因此,IAP、ICP、ISP必需经过备案或许可,IAP、ICP、ISP备案人或许可人属于互联网服务者,列入侵权主体范畴。

    域名(Domain Name)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分国内、国际两种形式。国际域名(如shenzhen.com)是由国际互联网中心来注册的,国内域名(如shenzhen.com.cn)注册是由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负责办理。域名具有唯一性,域名注册人属于互联网服务者范畴。信息产业部《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规定,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必须先要有域名,才能设立网站,域名是网站这座大厦的门牌号。相应的,域名注册人所管理的对应网站上出现侵权信息,若管理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出现网站的域名注册人、ICP备案(许可)人与实际管理(经营)人并不同一的情形,即网站的域名注册人、ICP备案(许可)人已经将网站转让给实际管理(经营)人,但未及时变更域名注册信息及ICP备案信息。如腾讯公司诉千橡公司、刘韧名誉权案中,被告刘韧系网站对外公示的ICP备案人,被告千橡公司则是网站的实际经营人,刘韧将网站转让给千橡公司后,双方未及时变更ICP备案信息。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个体工商户诉讼参加人的规定。该意见第4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转让网站的协议系网站的域名注册人、ICP备案(许可)人与实际管理(经营)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内部协议没有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由于没有变更信息,对受害人而言,无法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因此,受害人启动诉讼时可以仅以对外登记公示的网站域名注册人、ICP备案(许可)人为被告,网站域名注册人、ICP备案(许可)人于诉讼中可以请求追加网站的实际管理(经营)人为共同被告;若受害人能直接查到网站的实际管理(经营)人的,则可于启动诉讼时将网站域名注册人、ICP备案(许可)人与实际管理(经营)人直接列为共同被告,以便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三)互联网服务者的“合理注意义务”问题

    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与传统名誉侵权纠纷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侵权作为方式的差异。“合理注意义务”适用于互联网服务者以不作为方式侵权的情形。互联网服务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合理、及时、有效地处理侵权信息,导致侵权信息广泛传播,即构成对受害者的名誉侵权。主观上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与客观上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方式相对应。关于“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问题,国务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法规、规章中均明确了互联网服务者的相关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含有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因此,当网站上出现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侵权信息时,必须考虑网站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审查、管理义务,对应当删除的侮辱、诽谤信息是否予以及时删除。关于审查义务,可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由于互联网信息的海量性,互联网服务者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每条信息在发布之前均予以事前审查(国家机关官方网站等言论具有政策舆论导向性的非经营性网站除外),因此,互联网服务者的审查义务主要是指事后审查。提供信息服务且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编辑的互联网服务者,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权信息传播的义务。明知互联网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名誉权,或者受害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互联网服务者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情况下拒绝移除侵权信息的,就具有主观过错,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互联网服务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明知或应知信息侵权仍拒绝断开链接,继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应地,如果互联网服务者对互联网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难以判断,在接到受害人侵权通知后及时、合理地处理了该信息(包括删除信息、断开链接、停止搜索等处理方式),即表明互联网服务者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侵权的现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往往就审查义务无法事先进行进行抗辩。根据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电子公告服务具有不同于传统意义上新闻媒体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传统意义的新闻媒体对于作者提供的文章需要经过事先审查,再决定是否刊登在载体上,而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和管理者无法对发布的信息作事先审查,因此,其承担的审查义务一般发生在相关信息发表于网站之后。事后审查并不等于免于审查,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侵权信息时,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电子公告服务者是否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即是判断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

    (四)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

     为了论述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性质,必须将侵权行为人作以下两种分类:从侵权行为人本身的性质分析,互联网名誉侵权的侵权主体可分为显性的互联网服务者和隐形的互联网用户;从侵权作用流程分析,互联网名誉侵权的侵权主体又可分为侵权信息的创作者和侵权信息的传播者。

    我们不妨将互联网名誉侵权的整个过程予以程式化,以便更清晰地了解侵权发生的过程。一般走如下六种形式模式:(1)原始创作者创作侵权信息??原始创作者在互联网中介服务者的网站上发表侵权信息??互联网用户通过电子邮件、转贴等方式广泛传播侵权信息;(2)原始创作者创作侵权信息??原始创作者在互联网中介服务者的网站上发表侵权信息??互联网中介服务者未经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侵权信息广泛传播;(3)原始创作者创作侵权信息??原始创作者在互联网中介服务者的网站上发表侵权信息??互联网中介服务者通过置顶、建立链接、提供搜索等方式导致侵权信息广泛传播;(4)原始创作者创作侵权信息??原始创作者在互联网中介服务者的网站上发表侵权信息??互联网用户通过电子邮件、转贴等方式初步传播侵权信息??互联网中介服务者通过置顶、建立链接、提供搜索等方式进一步传播侵权信息;(5)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创作侵权信息??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将侵权信息发表在自己的网站上??侵权信息被广泛传播;(6)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故意或过失地在自己的网站上登载了他人创作的侵权信息??侵权信息被广泛传播。

    按照上述六类侵权作用过程,互联网名誉侵权是由侵权信息的创作与传播两部分环节构成的,在分析因果关系时,我们已经分析到侵权过程可能由单个侵权主体单独完成,也可能由数个侵权主体共同完成。只创作未传播不可能构成名誉侵权,传播的若是非侵权信息,传播量再大也不可能构成名誉侵权。在创作者与传播者同一的情况下,同一主体完成了侵权信息的创作与传播两种行为,不存在“共同完成”的问题。在创作者与传播者不同一的情况下,“共同完成”可以是事先有侵权意思联系的“共同完成”,也可以是事先无侵权意思联系的“共同完成”,无论有无侵权事先意思联系,侵权信息的创作者与传播者在主观上以各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过错,侵权行为在客观上相互结合,最终造成了对受害人名誉权损害的事实,创作者与传播者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

    笔者认为,创作者与传播者、互联网用户与互联网服务者承担的责任性质应当是连带责任,而且是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必然是共同侵权。归纳起来,现代民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至少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和一致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如结伙盗窃、合谋伤害。2、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而致的共同侵权行为。如共同作业人疏忽大意造成事故。3、基于共同关联行为和分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如两车相撞致车上乘客受伤。4、共同危险行为。上述场合,都以适用连带责任为基本责任方式。 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互联网用户与互联网服务者的共同侵权应当属于第3类情况。

    关于这一点,《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2006年稿)第七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由于出台的意义重大,历经各路专家数年调研、讨论、反复磋商,虽至今仍未正式颁布实施,但其草案的专家建议稿的相关规定至少表明了一定立场。笔者在此不作多叙。因此,无论是从维护互联网运营秩序考虑也好,还是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也罢,责任的性质均应定性为连带责任为宜。

确认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被赋予诉讼选择权,可以选择由侵权信息创作者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侵权信息的传播者承担责任,还可以选择由两者共同承担责任。由于一方面,互联网用户的隐蔽性非常强,加之侵权信息在传播的过程中通常经历了登载、转载、再转载以及创作、加工、再创作的过程,受害人往往无法判断原始侵权信息的最初出处,也无法确定原始侵权信息的创作者;另一方面,即便能判断侵权信息的出处,确定侵权信息创作者的网络身份,因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所涉的网络身份大多属于单纯型网络身份(受纠纷性质所限,互联网用户往往喜欢将自己的身份完全隐蔽后进行尽情地发表侵权信息),则受互联网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限制,受害人要拨开网络身份寻找其确定的现实身份,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实践中,出于诉讼经济考虑也好,出于方便维护合法权益考虑也罢,往往也只能是选择由传播了侵权信息的显性的互联网服务者承担责任,包括创作并登载侵权信息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以及登载并传播侵权信息的互联网中介服务者。例如,深圳市海大装饰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案,海大公司针对新浪网上出现的侵权信息,即只选择了新浪公司为被告。

    (五)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规定,名誉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对于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非常重要,互联网上的信息传播速度非常快,点击率在瞬间内就可能会很高,停止侵权可以有效地、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相辅相成,互为目的互为前提,一般都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来进行。赔礼道歉一般都要求公开进行,并且区别于传统名誉侵权多通过登报道歉的方式进行,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的赔礼道歉,一般均要求在侵权信息发布的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在互联网区域内引发,亦在互联网区域内收场。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有消除损害源头,没有恢复受害人被侵害的名誉的功效,但赔偿经济损失系对受害人受损利益的一种补救。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如因名誉侵权导致身心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为调查侵权主体、获取侵权证据所支出的必要的差旅费、公证费、打印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等。精神损害一般表现为因名誉侵权而遭受了精神上的折磨,赔偿精神损害仅适用于公民名誉权受损的情形。

    综上,若受害人是自然人的,其可主张的权利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若存在财产损失的,可主张经济赔偿;若存在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受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于法人的名誉本质上是一种商业利益,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法人一定的利润和品牌价值的损失,但我国的法律并不承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利益,因此,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主张上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所有权利。为了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司法实践中,我们在确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预期经济利益的损失时,往往需受害人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权威评估报告作参考。

     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名誉损害的波及范围很难精确计算出来,这就给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带来一定的困难。这里面有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是侧重保护受害者的名誉权,则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有可能被互联网服务者限制过严,公众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失;如果侵权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戒,则会使网络环境缺少应有的规则,对侵权言论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从而使其泛滥。因此,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必须合理把握互联网服务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做到既避免给信息产业的发展带来障碍,又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提出的是,关于合理的律师费的支出问题。在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中,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时,考虑到是否必须聘请律师、律师收费存在高低差异、是否存在风险代理等等客观因素,一般以法律依据不足为由,均不能得到支持。但涉及到互联网,由于涉及互联网取证的复杂性较一般的民事诉讼强得多,要求的专业技术也比较高,加之互联网侵权的作用范围广,侵权信息的传播速度又快,若无专业人员迅速介入,侵权的损害后果可能会扩大得比较快,此外,围绕互联网取证的费用亦相对比较透明,因此,在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中,法院往往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互联网取证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一部分律师费。笔者认为,在审理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的过程中,不妨借鉴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方式,适当支持律师费或其他必要的专业取证费用。

    (六)责任聚合问题

    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权,不仅可以产生民事责任,还可以产生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的承担则需要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为前提。而“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目前,除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偶有出现外,在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未实践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甄别。

    对于民事、行政、刑事三类责任聚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侵害名誉权纠纷的案件,侵权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并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责任非竞合的问题,乃是聚合的问题。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中,由于网络舆论的效应非常强大,侵权的强度相应地也比传统名誉侵权大得多,亦更为可能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更加需要甄别、明确。

    (七)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涉及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名誉权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历来存在争议。著名学者王泽鉴和王利明认为:基于人格关系发生的不作为请求权旨在维护人格利益的完整,并与人格权始终伴随,它实际上是人格权自身效力内容的表现,如果适用时效的规定将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例如不法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身体权或名誉权等,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此种请求权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分依据履行内容可分为非财产型责任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财产型责任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名誉权作为人格权,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结果发生并处于继续状态,受害人的名誉持续受损,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只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名誉就此自动得到恢复,尤其是在互联网区域内,这种名誉权的损害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必须有个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过程,这个过程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会比较漫长。那么,如果对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型民事责任的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受害人起码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不利于名誉权的保护。因此,笔者同意学界的一种观点,即基于名誉权损害产生的非财产型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不应当受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限制。当然,对于因为名誉权损害产生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的财产型民事责任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六、互联网名誉侵权的立法设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针对互联网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本部分将在以下几方面提出制度设计建议:

    (一)立法指导思想、处理原则、法律适用

    1、指导思想、原则:必须寻求个体的名誉权保护与维护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平衡点。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的名誉权;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于互联网区域内的言论自由;促进信息产业的稳步、有序发展;维护互联网经营秩序。

    2、法律适用:除适用专门针对互联网的特殊规定外,一般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身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二)明确管辖依据

    1、一般规定: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管辖原则,一般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当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特殊规定:鉴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引入网址、服务器所在地(注意设立多个服务器的情形)、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概念,参照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三)明确互联网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意见稿》的规定采用的是私力救济模式,笔者仍然以为欠妥。以中国国情而言,仍然需要国家有关机关的介入。

    1、明确互联网服务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实践操作方式。

    受害人发现侵权信息后,向国家有关机关(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可据实际情况确定机关)请求互联网服务者提供侵权行为嫌疑人的网络注册资料时,应当提交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完备的侵权情况证明以及保存注册资料的互联网服务者的身份情况证明,由国家有关机关审查决定。受害人不能提交身份证明、完备的侵权情况证明以及互联网服务者的身份情况证明的,或者不能根据国家有关机关的要求补充相关证明的,视为未提出申请。

    国家有关机关接到受害人的申请及完备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可确定一定时间的工作日)向互联网服务者调取侵权行为嫌疑人的注册资料,互联网服务者在接到国家有关机关的依法查询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可确定一定时间的工作日)提供。

    2、明确无正当理由拒不披露的后果??承担补充责任

    互联网服务者对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嫌疑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侵权责任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四)明确构成要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互联网特点予以设定。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自身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人在互联网区域内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来认定。

    (五)明确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性质

    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其不同的类型、不同的行为方式来确定。

互联网服务者在其自己经营的网站上发布并传播自己创作的侵害他人名誉的信息,给他人的名誉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互联网服务者明知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仍然采取将侵权信息予以置顶、链接、提供搜索等措施,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应当与该互联网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互联网服务者明知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然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予以消除侵权信息的,应当与该互联网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六)明确责任的承担方式

    互联网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与传统名誉侵权的责任方式差别不大。

侵权行为人造成他人名誉权受损的,一般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立即删除侵权信息、解除置顶、停止链接、停止搜索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般在侵权网站上持续公开发表道歉声明)的民事责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应赔偿一定的律师费、取证费;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明确时效的适用

    对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型民事责任的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人身权请求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限制;对于因名誉权损害产生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的财产型民事责任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八)国际司法领域内的合作与协商

    针对互联网的特点,应当尽快制定双边或多边协定以及国际条约,统一规范。

 

    [参考文献]:

    1、《信息网站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辨析》王国平(对外经贸大学法学副教授),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第24卷

    2、《网络著作权侵权之基本问题研究》彭俊瑜、陈煜(西南政法大学),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6年第4期

    3、《网上名誉权保护诌议??从BBS上首例名誉侵权案谈起》刘兆琼,《新闻记者》2003年第2期

    4、《网上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中的特殊因素》刘满达(宁波大学法学院),法学2007年第4期

    5、《从“艳照门”事件中看法律在规范网络侵权中应该扮演的角色》李旭、郭小丽(四川大学法学院),管理科学科学论坛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