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首页 > 审判研究 > 学术调研

浅论出租、出借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09-07-29 15:20:10 打印

    出租、出借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之一,对此,我国法律的规定也并不明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认定问题,而未根据所有人及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细致剖析,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不同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赔偿问题。而在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的关系是多样的,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应根据侵权行为法的法理进行区别处理。本文试通过对出租、出借车辆因过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假定案情可能存在的各种具体情形进行法律适用的分析,对不同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起抛砖引玉之用。

    假定案情:A驾驶B所有的机动车辆办事途中,因A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C人身伤亡。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情景下,法院一般判决A与B对因A过失给C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造成上述判决结果的原因有二个:其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完全回避了这一类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其二是与因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有关。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广东省高院在1996年一份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广东省高院与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7条规定,“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可见,在上述假定案情中,法院在查明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只要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或驾驶人不是同一主体,便可直接判决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或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需再考虑其它因素。笔者认为,法院的司法实践及广东省高院上述指导意见第21条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为探求合理的解决途径,应先明确认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

    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确定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一般考虑两个原则,即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理论(二元标准)。 所谓危险责任思想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业、装置、物品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错,而对该按照特定行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危险物,这一点并无争议。所谓报偿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上述两个原则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予以把握。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而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该学说与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一致,是我国法学界的通说。 

    按下《道路交通安全法》回避规定上述情形责任主体的原因不表,我们可以看出,法院的司法实践并未按上述原则确定责任主体。司法实践偏重于或干脆只接受危险责任思想,并且,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危险物的支配者”理解为“危险物的所有者”,或至少认为,“危险物的所有者”是不能免责的。事实上,“危险物的支配者”固然在一般情况下包括了“危险物的所有者”,但绝不等同于前者。这种“支配”是所有权下的支配,比如处分,或是直接支配,比如实际使用,至少是模糊的。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了二元标准,并且笔者认为,最高院的态度很明确,“危险物的所有者”不等同于“危险物的支配者”。比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为明确的是《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其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院已经提及了“支配”及“利益”。但是,由于批复仅是针对具体问题所作出的答复,隐藏在批复背后的法律原则能否成为其它情况下确认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最高院没有明确。笔者认为,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应成为解决同类法律问题的指导精神,这是法理上并无不通。同时,如若接受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考虑到出借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形式不一,在确定赔偿主体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一、有偿出借(即租赁)中所有人与承租人的责任分配

    对此,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租用车辆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的,营运可使出租人和承租人均获得利益,故应共同承担风险,负连带赔偿责任。另一观点认为,车辆出租后,承租人才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享用者,故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待商榷。在双务合同下,合同一方为一定的利益发出要约,另一方也为一定的利益承诺要约。这是双务合同的固有内容,并不能因此而成为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

    一般来说,机动车的租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不提供驾驶劳务,只提供机动车的租赁,一种是附带驾驶员出租的租赁。

    (一)提供驾驶劳务的租赁

    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租赁合同实为“劳务合同”,承租人即不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无法进行支配,此时如果因驾驶员的过失而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持不同意见的观点认为,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固然,驾驶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的指派提供运营服务,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还要按照承租人的要求提供服务,接受其指示和控制,而且运营的直接利益是由承租人。 笔者认为,认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按承租人的要求提供服务”与驾驶技能并无关系。比如承租人要求驾驶人在某一时刻到达某地,这是接受了承租人的指示和控制,但并不代表着承租人实际支配和控制着机动车。机动车仍由驾驶员控制。而出租人作为危险物的控制者和支配者,并且也获得了机动车运行的利益,根据雇主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出租人是风险的开启者。他购买车辆并进行运营,是危险源的始发者。其二,出租人最有能力控制风险。表现在驾驶员实际由其选任,他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技能最为熟悉,而这是承租人所不能知晓,也是其不能决定和控制的。其三、出租人获得了运行利益。故出租人同时满足确定赔偿主体的二元标准,应承担责任无疑。当然,如果在驾驶过程中,承租人直接指示驾驶员从事某些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存在过错,出租人可以此作为减轻责任,甚至免责的抗辩,但决非第二种观点所述的承租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作。

    (二)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租赁

    此种情况,理论上存在争议,司法实践做法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直接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只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属于运行利益,且其对机动车仍享有支配权。二是原则上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如明知承租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或是隐瞒车辆存在缺陷而仍将车辆交付营运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诚如前文所述,“支配”不等同于“所有”,不能因某人对机动车拥有所有权就简单地认为其对机动车进行“支配”。其次,承租人在实际上支配着机动车。出租人虽是危险源的开启者,但当机动车因承租合同而交付给承租人时,危险源已经转移。出租人对机动车并没有任何实际的支配权。特别是在较长时间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更知晓车辆的运行状态,他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最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出租人,其义务是提供适合于营运的车辆,只要其已经依法投保了强制性第三人责任除,交付的机动车没有产生危险的缺陷,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他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审查承租人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和技能。更没有条件控制承租人是否过失驾驶车辆。况且,承租人承租机动车后,也并非一定自己驾驶,他也可能将机动车交由第三方驾驶。这些都是作为出租方难以控制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原则上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看法应是对的,但对于在机动车所有人出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应根据是否满足法定的连带责任构成要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连带责任实际上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故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一般不能成立。关于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我国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分别在《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或者是有意思联系的侵权行为,或者是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拙文所举情形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故意),也不一定成立共同过失,也不一定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认定两者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当。比如出租人提供的车辆存在一定的安全缺陷,但因承租人驾驶车辆时过失行为导致了第三方人身伤亡,而引起人身伤亡的原因与机动车的安全缺陷并无关系,这时,根本难以成立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仍应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各方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即可令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基于上述两点的分析,第三种观点规定更为不科学,不足为取。

    二、出借关系中出借人与借用人的责任分配

    具体情况有以下几种:一是为自己利益的出借。如将车辆交给借用人,让借用人为其办事。二是不为自己利益的出借,借用人借用车辆何种用途与出借人无关,如借用人为了接送自己的朋友向出借人借用车辆等等。

    (一)为自己利益的出借

    此情况下,考察交通事故赔偿主体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1、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这种情况指的是车辆提供方向借方提供一定的劳务报酬让其从事一定的劳务活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九条第二款明确了“从事雇佣活动”的外延。它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在该情形下,由雇主承担责任是原则,连带责任是例外。2、社交协议。将此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予以区分,是因为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非但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比如受朋友之托,某人驾驶该朋友车辆接送其家人,此种情况下,当属社交协议。无论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社交协议一般来说并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因为双方并无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那么当一方在从事受托的事项时,因过失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如何分配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受托人并不享有任何“运行利益”,“运行利益”由出借人享有,并且,受托人对车辆的支配也是在出借人的指示下进行的,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判断标准,由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至为明显的。

    (二)不为自己利益的出借

     此情形下,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责任,理由较为明显,因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判断标准均不能满足。当然,如果出借人明知承租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或是隐瞒车辆存在缺陷而仍将车辆交付营运的,则应按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考虑出借人的行为与驾驶人的过失行为的关系,再确定是连带责任或是其他责任。

总之,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所有人、支配者、驾驶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各异,产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具有不确定性,故单一地采取由所有人和支配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并不周全。较为可行的方式,应通过将机动车所有人、支配者、驾驶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类型化,确立一般的原则,并在一般原则下按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予以分析研究,再确定出租人或出借人与驾驶人之间责任的承担。

  1.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危险源不是机动车本身,而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的作业,一辆未行驶的机动车,其损害他人的危险程度并不高于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2. 刘星、李静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P137-138,《河北法学》,2006年6月。

  3.刘星、李静芹,P137。

  4.程啸,《机车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p135,《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5.刘星,李静芹,p139-140。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