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之初,“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再次重申。在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事务越加复杂、人民的权利意识越加觉醒、司法资源又是非常有限的大环境下,速裁制度的设立有其特有的顺应社会发展的司法程序价值。速裁工作虽然有章可循并取得相当效果,但毕竟只是在探索阶段,并未完全上升到法律规制的层面。笔者拟从本院速裁制度的运行情况出发,从速裁制度的特点、效果、缺陷等几方面浅要分析速裁制度,并对制度内容进行初步设想,请各位专业人士批评指教。 一、我院速裁法庭实施概况 我院速裁法庭于2004年11月下旬试运行,并于2005年6月全面铺开。速裁法庭强调“速立、速裁、速结”,由于其在收案范围、具体运作、工作时间等方面的便捷性性,成立四年多来,速裁法庭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效缓解了审判压力,成为我院司法改革的一个亮点。 速裁法庭设在本院立案庭,日常事务管理由立案庭负责;目前由一名法官(现由立案庭庭长兼任)、一名书记员(兼处理信访事务)组成。速裁法庭收案范围一般包括简单的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小额债务纠纷案件(以20万元为限)、对赔偿数额无争议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速裁案件要求及时裁判,原则上以调解结案为主要结案方式,并使用更为简单的格式化诉讼文本。速裁过程中,若出现须公告、诉讼保全、反诉等情形的,即应转入审判业务庭审理。 在保证程序合法并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我院对立案、送达、调解、制作法律文书的每一个环节,都尽可能从快、从简。成立至2009年7月,速裁法庭共收案879宗,结案879宗,结案率100%,除有1宗判决结案外,其余均为调解、撤诉结案,调解率为99.99%,无上诉案件;结案标的约12027.76万元;每宗平均结案时间为2天。 2005年度统计数据 案由 婚姻家庭 继承纠纷 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 欠款 纠纷 合计 收结案数 124 2 2 128 2006年度统计数据(调解136宗,撤诉50宗,判决1宗) 案由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人身损害赔偿 (含交通事故) 借贷纠纷(含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其他纠纷 合计 收结案数 147 7 15 15 3 187 结案标的 2097.17万 2007年度统计数据(调解176宗,撤诉55宗) 案由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人身损害赔偿 (含交通事故) 借贷纠纷(含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其他纠纷 合计 收结案数 201 3 15 7 5 231 结案标的 2468.05万 2008年年度统计数据(调解154宗,撤诉69宗) 案由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劳动争议 借贷纠纷(含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其他纠纷 合计 收结案数 179 33 7 1 3 223 结案标的 3032.12万 2009年1月至7月统计数据(调解94宗,撤诉16宗) 案由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劳动争议 借贷纠纷(含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其他纠纷 合计 收结案数 97 3 3 5 2 110 结案标的 4436.42万 二、司法实践中速裁制度的特点和实施效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流转的加快,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占全部案件的相当比例,而简易民商事案件又占到了全部民商事案件的多数。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如何提高司法效率,缓解审判压力,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如何方便群众,控制并降低诉讼成本,成为法院急待解决的问题,也是部分基层法院探索实施速裁制度的初衷。 审查速裁制度运行的司法实践,其一般有如下特点: 1、制定速裁工作规范、速裁指引,简化案件审理程序,明确速裁案件的审理流程。 2、明确以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小额财产案件或无争议、争议不大的案件,其中,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3、限定以速裁方式审理案件的时间,各地法院所限定的审理时间不尽一致,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4、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送达、审理方式灵活多样。法院可电话通知当事人开庭,当事人可预约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 5、结案方式以调解、撤诉为主。 6、法律文书格式化、简单化,一般当场送达当事人。 (三)速裁制度的实施效果 速裁制度自出现以来,在各地的实行反响正面,基本达到预期效果。 1、办案效率大幅度提高,节约了审判资源。以速裁方式审理案件,是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量简化繁琐的诉讼程序,同时适用简约的裁判文书格式,使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能即时清结,办案效率大幅提高,减少了法官及其他人员的人力投入,节约了审判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 2、便利群众,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以速裁方式审理案件,审判方式灵活便利,既可随立随审,又可预约审理;既可在上班时间审理,又可在下班后审理,结案文书一般都在审结时当场送达,为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3、以效率促进司法公正。以速裁方式审理案件强调即时立案、即时裁判、即时送达裁判文书,整个过程快速而连贯,公开而透明,从时空上保障了法官的独立审判。 4、注重调解,利于定纷止争。以速裁方式审理案件时,强调贯彻最高法院“当调则调,调判结合,当判则判,案结事了”的指示精神,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 5、促进了审判方式改革。以速裁方式审理案件克服了压案、揉案、拖案的弊端,高效、便利的审判,契合了降低诉讼成本、效率与公正兼顾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 三、从速裁制度现存的缺陷探讨速裁制度规范化的必要性 (一)速裁制度的法律定位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从各地法院的操作规程及实践情况看,速裁程序应该是包含于简易程序,但显然是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审判程序。人民法院推行民商事案件速裁机制之初,对速裁的认识和制度考虑非常有限,主要是希望设立速裁制度,将现有的司法审判资源分配再优化、使用更合理,从而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缓解审判压力。从实践运行效果看,速裁制度的实行确实也达到了预期目的,成效显著。然而要进一步挖掘速裁的生命力,更充分的发挥其服务司法审判的有效职能,不能仅仅着眼于、并满足于眼前利益,而是应该思考这个制度的本质是什么,应该如何定位,在民诉法程序制度的整体设计中,它是应该单列?或是应该列入简易程序?还是应该列入特别程序?在民诉法体系中,给速裁制度一个制度“名分”,是必要并可行的,从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二)速裁机制的社会认知缺陷 当前人民法院速裁制度面临的制约因素之一是当事人对速裁制度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所看到的更多的是程序上的简化、便捷,而不是速裁本应带给他们的实质上的司法利益和特殊。不少当事人认为速裁程序的运用不利于对其个人权益的充分保护,或会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有所减损,加之适用速裁机制审理的案件受理标准与非速裁案件并无差异,部分当事人对速裁机制存在排斥心理,对速裁机制简便的审理方式、较短的审理期限不信任,担心案件是否得到了慎重处理。由此可见,现有的速裁状态未能体现出速裁机制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对应的特殊性,明显限制了速裁机制的顺畅运行。将速裁制度纳入法律规定,形成完整的规范体系,让当事人以正规的法律渠道了解速裁制度,让当事人真正感觉到其科学、特殊、便利之处,并吸引他们选择运用这种制度,至关重要。 (三)速裁制度的立法保障缺陷 目前我们正在实践着的速裁制度,其实质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无法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下,结合审判实际,对其进行的一种大胆改良。这种自发的“法外”改革是符合现实需求的,是非常具有生命力的,因而也是一种有益的改革。虽然法院成立了专门的速裁机构,比如速裁法庭或速裁组,同时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与制度,比如制定速裁规则、案件审限和移送制度等,进行了一定深度的尝试,但这些举措显然还是不够的,还不足以支持速裁成为一种独立、高效运行的程序。实践中,各地对速裁制度的规定,包括方式、机构、人员配置等各异,并不统一,也存在立审不分、审执同一的问题,遍地开花的情况下,给速裁制度这一好苗框定一个统一的土壤就显得非常必要。我们所希望的速裁制度应该是能被司法推呈后被立法所采纳,正式融入国家立法,成为一种独立的简易纠纷快速处置程序。 (四)速裁制度的制度设计缺陷 从速裁制度设计的内容本身而言,速裁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也有人质疑可能会存在诉讼欺诈,即所谓的原、被告串通制造“假案”,规避对案外人的义务。由于速裁案件受案范围的特殊性,其中相当一部分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在“速调速裁”的指导方针下,速裁案件大多以调解结案,案件的审理程序非常简略,并不注重对案件事实来龙去脉的审查,因此,尽管审判人员依法公开、公正、严肃、认真审判案件,诉讼欺诈的可能性却不能避免。这就要求更加严谨、更加科学、更加完善的速裁制度,即便不能完全杜绝,也要有有效的预防机制,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又依赖于法律制度的设定。 四、速裁制度构建模式探讨 公正与效率是本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速裁制度的设立顺应了我们对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但我们在追求速度、追求便民的同时,不应忘记应以公正为前提。因而在设计速裁制度时,必需两者兼顾。 速裁制度的构建,至少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一)赋予当事人启动速裁程序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相关程序及与程序相关事项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启动速裁程序的选择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利益判断和主体地位并弥补程序刚性缺陷的安排。 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程序或程序行为包括: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管辖法院的选择、答辩方式的选择、举证期限的选择、结案方式(调解、撤诉、判决)的选择、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方式的选择。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由法官依职权决定,不属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在当事人需求的无限多样性和司法满足需求能力的有限性矛盾中,充分发挥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赋予当事人更大范围的程序选择权,让当事人在更大程度上影响程序走向,是可行的。 因此,可以设想在速裁制度的设计中加入“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内容,将速裁程序的启动方式设定为法院选择适用和当事人选择适用两种。当然,为预防诉讼欺诈,后一种启动方式可由法院先行审查后再确定是否最终适用。 (二)明确速裁制度的定性与程序运作 关于速裁制度的定性问题,在本文第三部分论述速裁制度的缺陷时已有详细谈到,在此不作赘述。强调的是在制度设计时需要对速裁制度做个“名分”界定。 关于速裁程序的运作问题,由于速裁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结合各地实践情况,速裁程序中,程序环节、实体环节、送达环节、裁判环节等方面均有简化,强调简便快捷,这些特点均应在速裁制度的运作流程中有所体现。 此外,需要进一步确定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关系,界定速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具体情形以及当出现了速裁程序无法继续的情形时如何转换程序的操作方式。 (三)详细设定速裁案件的受案范围 现有的司法实践对速裁案件的受案范围均有明确而保守的规定。根据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扩大速裁案件的受案范围。从纠纷性质上看,只要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均应有可能适用速裁程序;从受案标的上看,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省际差异较大,不应一刀切,受案标的的确定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经济情况设定上限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部分省份省内差异也较大的,可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灵活设定上限。 (四)明确处理速裁案件的机构、人员配备和工作时间 在各地法院的实践中,关于速裁案件的审理机构及人员,有的指定立案庭法官审理(如我院即是如此操作),有的系由某一个民事审判庭的专门人员审理。以速裁方式审理案件,只是审理的方式、时间等有其特点,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并无必要专门设立一个专门的庭室,只需要将速裁法官及法官助理安排在一个庭室中,专门负责审理速裁案件即可。至于是安排在立案庭、民事审判庭或是别的部门,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便利操作。但负责速裁案件的法官,应该是具有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调解技巧,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不能交由法官助理审理。 此外,关于速裁案件的工作时间,总结各地经验,可安排在八小时之外,即可实行夜间法庭和周六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