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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儿子无证驾驶 交通肇事父子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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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11-23 16:44:43 打印

 

   被告人何某鹏从2008年3月底开始,受其父亲被告人何某芽指使,在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持何某芽购买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胡雪冈”的名字,贴被告人何某鹏的照片)驾驶何某芽实际支配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赣K/08831)进行货物运输。2008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鹏在何某芽的带领下驾驶严重超载、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上述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1.065吨,实载27.98吨,超载100%以上)沿南坪快速路由东往西行驶到深圳市南山区长岭陂大桥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同向靠最左侧车道行驶的由朱某晓驾驶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B/40K9 3号)发生刮碰,后车头部位又与前面遇交通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由艾某寿驾驶的一辆轻型货车(车牌号:粤B/Y4758,车上载王某福、李某华、杨某、李某平、邓某均、梁某茂等六人)的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轻型货车车头与前方由郭某勋驾驶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湘H/67021)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福、李某华、杨某当场死亡,邓某均、李某平、艾某寿、梁某茂受伤。其中,邓某均空肠、结肠破裂,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平右眶、右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梁某茂右前额、左小腿、右外踝裂口,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艾某寿右上睑、左拇指及右膝有擦伤,经法医鉴定,损伤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鹏在被告人何某芽的指使下弃车逃逸。被告人何某芽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后其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经过民警的教育,交代了被告人何某鹏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同时在亲属的劝导下于2008年4月28日凌晨5时打电话叫何某鹏投案自首。同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鹏到深圳市梅林检查站交警大队自首,被告人何某芽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何某鹏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何某鹏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在案发后在家属的劝导下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何某鹏予以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父子均有责任 应受刑事处罚

    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芽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何某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芽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并称其打电话劝导何某鹏投案自首的行为应构成立功。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芽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其子何某鹏没有驾驶证照,仍指使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鹏在没有驾驶证照的情况下听从其父何某芽的指挥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坦白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鹏肇事逃逸后经亲属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坦白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鹏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芽自首后协助民警劝导同案人何某鹏自首,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芽明知其子何某鹏没有驾驶证照,仍指使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鹏在没有驾驶证照的情况下听从其父何某芽的指挥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给受害者及其家属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社会危害大,亦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之一。综合上述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法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芽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鹏予以减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何某芽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芽在归案后,于2008年4月28日给其妻子打电话,让其妻子带何某鹏投案自首,同日8时许,何某鹏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深圳市梅林检查站交警大队自首。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芽系自首后协助民警劝导同案人何某鹏自首,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上诉人何某芽提出其的行为构成立功,并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何某芽、原审被告人何某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二人均系自首、原审被告人何某鹏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上诉人何某芽能协助民警劝导何某鹏归案等情况,对何某芽、何某鹏量刑适当,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违反交通法规  肇事须负刑责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犯罪。近年来,随着我国的交通运输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肇事罪的发案率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有效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均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等问题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描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运输中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即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也不构成本罪;二是实际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后果的重大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重大事故的范围作了界定,将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作为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起点。此外,针对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载、驾驶不合格车辆等危害大且多发性的危险驾驶行为,该解释将这几种行为单列出来,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降低上述行为入罪的客观方面起点上要求,将严重事故的界限拉低至致一人重伤,以期对上述危险驾驶行为形成威慑;三是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点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判定,表现在实践中就是交警部门依其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责任的行为人方才构成此项罪责,且责任的轻重直接影响到量刑的高低。本案中,被告人何某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其违章驾驶行为是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鹏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上述客观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指使他人肇事  同样须负刑责

    在一般人的概念中,交通肇事罪处罚的应该是肇事司机,本案中被告人何某鹏作为司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被告人何某芽并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者,为何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呢?这是因为法律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适用了刑事责任转移原则,即将肇事司机违规驾驶所导致的严重后果转移至特定的责任人身上。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单位的主管人员、私营企业主、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办人等利害关系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顾社会公共安全,指使或者强令司机疲劳驾驶、严重超载、开快车,最终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是处罚肇事司机,显然不能有效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为减少上述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等纳入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芽就是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对其指使其子何某鹏无证驾驶超载车辆致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

    事后主动自首  依法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即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罪。具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因为犯罪分子的自首行为往往关系到被害人能否及时获救、财产损失范围能否尽快受到控制,其自首情节的认定更具有现实意义。 被告人何某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在侦查阶段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何某鹏肇事逃逸后经亲属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坦白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也是自首。法院同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最终决定对被告人何某芽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鹏予以减轻处罚。

悔当初违法驾驶  警世人安全行车

    在法庭上,被告人何某芽痛哭流涕,对自己为了多赚钱而指使未成年儿子违法驾驶,最终酿成大祸的行为追悔莫及,他说:“本来想让一家人走上富裕的道路,结果不但害了别人,还把自己和儿子送进了监狱,希望大家吸取我的教训,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车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