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为增强《审判动态》的可读性、可借鉴性,在我院形成案例讨论的大氛围,拓展《审判动态》的服务维度,按照我院《审判管理目标任务书》的要求,本刊自本期始将不定期刊载我院审理的已生效案件,形式以“案例分析”和“法官说法”为主。欢迎读者朋友们积极参与案件讨论,将您的宝贵评语发送到编辑的内网邮箱,本刊将选登读者来信。 【案情回放】 游客在景区游玩时受伤,要求景区赔偿引发争议 原告称其2008年10月3日与家人一同前往被告经营的某景区游玩,在步行到景区时原告被景区运行的电瓶车撞倒在地,手腕严重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与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遂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6471.94元。被告答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员工驾驶电瓶车从景区教堂出发,车行前发是上坡路段,车速不可能太快,电瓶车根本不可能撞到原告。事实上原告和丈夫带着孙子在景区玩,小孩到处乱跑,原告怕电瓶车碰到小孩急忙跑去牵孙子,因步履不稳不慎摔倒,右手撑地导致手受伤。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10月3日,原告与其家人到被告经营的景区游玩时,因避让景区运行的电瓶车而摔倒,致右手腕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马上派景区的电瓶车司机及其他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医,原告在北大医院住院5天,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41.72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垫付。2008年10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就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482.1元,出租床服务费72元,上述笔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又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1.94元。原告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人民币55元。原告就其伤情自行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500元、挂号费及诊金费人民币7元、验伤照相费人民币45元,共计人民币552元。在审理期间,被告请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 【争议焦点】 撞倒还是摔倒,应不应该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被电瓶车撞倒受伤,还是因避让电瓶车摔倒受伤;二是原告若因避让电瓶车摔倒受伤,被告应不应该赔偿。 焦点一:原告是被被告撞倒受伤还是自己摔倒受伤?原告认为是在步行到景区时被景区运行的电瓶车撞倒在地受伤的,事故发生后电瓶车司机一直陪护自己看病治疗的事实、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与其儿子进行商谈的视听资料以及原告丈夫的证言足以证明其是被电瓶车撞倒在地受伤。被告认为原告是怕电瓶车碰到孙子急忙跑去牵孙子,因步履不稳不慎摔倒受伤,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伤,不存在被告员工撞倒原告的事实,而且在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中被告已尽了一个经营者应尽的义务,马上安排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并负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现原告歪曲基本事实,是非常不道德的。 焦点二:原告避让电瓶车摔倒受伤,被告应不应该赔偿?原告认为即使是自己摔倒受伤,因原告受伤与被告运行的电瓶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也必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损害赔偿除了要有损害结果,还要有损害行为,而且还要证实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既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员工实施了损害行为,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赔偿原告一半损失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人身伤害事故应得到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585.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客观认定事实,公平分担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电瓶车司机一直陪护原告看病治疗,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不能证明原告系被电瓶车撞倒受伤,更不能以此推定电瓶车司机默认自己撞倒原告的事实。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与原告儿子进行商谈,只是双方协商和解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告从未认可有撞倒原告的事实,不能以被告同意协商和解就认定其对撞倒原告的事实的认可。原告丈夫出庭陈述证言,证人与原告及家人到景区游玩,走到事发地点时听到声响即发现原告摔倒在地并受了伤,但其并未亲眼看见电瓶车撞倒原告。以上均不能证明被告的电瓶车撞倒原告的事实。法院根据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的入院记录查实,原告在其就医时向医生陈述其因躲避电瓶车时摔倒,右手撑地受伤,该陈述是在事故发生后四天做出的,应为原告对事故发生过程的真实陈述,原告对该入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原告从未向医院陈述其被电瓶车撞击部位的受伤情况,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系因避让景区运行的电瓶车而摔倒受伤。 被告是否因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景区是供游客自由活动的场所,事发当天又值节假日,游客众多且行动无序,其路况有别于一般的道路,景区内营运的车辆司机在驾驶途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车辆,其应当慢速行驶,并及时提醒行人注意避让车辆;另一方面,景区配备电瓶车是一般人应当合理预见到的,基于此种合理预见,游客在景区内游玩的过程中也应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注意避让电瓶车。关于本案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在景区电瓶车慢速行驶并及时提醒行人注意避让的情况下,行人可提前避开以免受到伤害,但在本案中,原告系为了躲避电瓶车而摔倒,可见该电瓶车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存在速度过快或未及时鸣喇叭等情形,导致原告一时躲避不及,因此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原告在景区游玩过程中如果合理注意附近来往电瓶车,及时避让,也不会发生本案的事故,因此,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在运行电瓶车的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一时躲避不及而摔倒受伤,原告未尽自我保护义务及时避让电瓶车,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按1:1的比例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法官手记】 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以过失相抵原则确定责任分担 本案事故发生地没有监控录像,已无法还原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双方当事人又各执一词,互相矛盾,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在损害责任的分担上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过失相抵原则确定责任份额。 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的证人并未亲眼看见电瓶车撞倒原告,只是凭感觉认为是原告被电瓶车撞了,并且证人系原告的丈夫,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依据该证人证言不能认定电瓶车撞倒原告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电瓶车司机一直陪护原告看病治疗,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当事人实施的“事后补救措施”不能用来反推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因主要有三:(1)一方当事人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与他就损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过失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即使事后补救措施有助于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活动或有过失,也应当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将其排除,目的是为了激励行为人提高其活动的安全系数,否则人们就不会在侵害事件发生后进行积极的救助;(3)即使不考虑鼓励侵权人积极采取事后补救措施的因素,在实践中也不能排除实施救助活动的行为人出于做好事的动机的可能性,如果某人因实施有利于社会公益的行为而遭受惩罚,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本案即使原告确实是被电瓶车撞倒的,也不应当将电瓶车司机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法律不应当成为公民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障碍,不然法律会成为助长社会道德败坏的黑手。 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与其儿子进行商谈,是协商解决纠纷的积极表现。受儒家“和为贵”、“中庸”、“息讼”等思想的深刻影响,民众对和解具有相当程度的亲和力,和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是中华传统美德的体现,不能以被告同意协商和解就认定其对撞倒原告的事实的认可。为鼓励当事人调解,最高院在证据规则中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被告同意与原告在诉前进行的和解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更何况被告在和解的过程中从未认可有撞倒原告的事实。 原告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的入院时向医生陈述其因躲避电瓶车时摔倒受伤,应为原告对事故发生过程的真实陈述,该入院记录的证明力大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系因避让景区运行的电瓶车而摔倒受伤的事实。 原告在此后称其是被电瓶车撞倒受伤,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律吸收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产物,它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的道德要求,有助于增进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应符合“善意”、“诚实”、“信用”三词的要求。“善意”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注意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为欺诈行为;“信用”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关于受伤过程的陈述与其在事故发生后四天就医时向医生就受伤过程的陈述截然不同,原告矛盾的陈述是由其事后为弥补自己的损失利益最大化的心理状态所导致。原告的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打破了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不助于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 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实际就是过失相抵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是对《民法通则》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扩张和补充。过失相抵,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1受害人必须具有过错。过失相抵中的过失应当作过错理解,包括受害人故意和过失。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将导致对自己造成某种损害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受害人过失是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2、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的侵权后果与受害人的过错后果不是同一损害,则不会发生过错相抵问题。3、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行为。不当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本案中虽然被告的电瓶车没有直接撞倒原告,但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具备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在旅游景区,事发当天又值节假日,游客众多且行动无序,景区内营运的车辆在驾驶途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车辆,并及时提醒行人注意避让车辆,使行人可提前避开以免受到伤害,但被告在运行电瓶车的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导致原告一时躲避不及而摔倒受伤,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景区配备电瓶车是一般人应当合理预见到的,基于此种合理预见,游客在景区内游玩的过程中也应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注意避让电瓶车。本案中原告在景区游玩过程中如果合理注意附近来往电瓶车,及时避让,也不会发生本案的事故,因此,原告未尽自我保护义务及时避让电瓶车,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过失相抵原则,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认为该判决结果比较公平,均没有提起上诉。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被告表示愿意尽快履行判决内容。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原、被告均服判,当事人自愿履行判决内容,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发:本院领导,各庭、处、室、队、局。 责任编辑: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