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劳动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之后与民法成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制度。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律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事法律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区别 第一,法理基础不同。在工业事故频繁发生,并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的情况下,现代工业事故的后果无法也不应由个人来独自承担,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以社会连带主义为基础的社会保险制度; 侵权责任遵循的是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第二,构成要件不同。工伤保险责任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系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人身损害;侵权责任须满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几个要件。第三,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使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亦可以获得全部工伤待遇;工伤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属于雇主责任,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法中的过失相抵原则在雇主责任中可以适用,即雇员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其过错范围内减轻责任。第四,赔偿内容不同。工伤保险责任是社会保障制度下的产物,以保障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后能及时得到物质上的最低必要救治、补偿为目标,其赔偿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人身损害,并且金额有明确的标准;而民事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为旨意,赔偿范围可包括人身损害(包括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第五,法律程序不同。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则,先仲裁,后诉讼。侵权责任可直接提起诉讼。 二、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依侵权人的不同可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系用人单位造成工伤事故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提供注意和保护的义务,若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非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即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应对劳动者承担侵权责任,若劳动者经过认定构成工伤,则发生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二种情形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害劳动者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构成工伤的,受害劳动者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若工伤系由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造成,那么应作区分处理。若该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属职务行为,那么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可归为上述第一种情形;若该劳动者的侵权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则归为上述第二种情形。 三、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模式选择 在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各国根据其工伤保险的结构、标准及经济发展水平,选择了不同的模式,大致有如下四种: 1、取代模式 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之后,只能适用工伤保险责任,不能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采用该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家。该模式有利于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缓和劳资矛盾,提高工伤救济的效率,但对劳动者的保护有所限制,同时不利于工伤事故的制裁与防范。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的责任仅限于保险金,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考虑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到道德上的评价,从而丧失了制裁的功能。同时,雇主承担的工伤责任与其在预防工伤事故方面是否有积极作为无关,使其丧失了一般的预防功能,将不可避免地致使事故进一步上升。 2、选择模式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以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其一,选择其中一者就排除了另一者,两者不可同时适用。虽然劳动者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由于侵权损害赔偿要经历诉讼过程,耗费很多时间与人力,且侵权法上的救济通常在标准上不确定,劳动者会面临举证难、执行难等诉讼风险。而工伤保险给付相对确定,快捷便利,期限较短,能快速地让工伤受害者获得补偿。遭受人身伤害的劳动者为了尽快获赔,往往选择工伤保险责任。英国以及英联邦国家早期曾采用该模式的国家,现在基本已经废止。 3、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允许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申请工伤保险给付以及侵权损害赔偿双重救济。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如英国。相对于前两种模式中劳动者不能完全获赔,该模式虽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对劳动者极其有利。但是在此种模式下,用人单位不仅要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还可能因侵权行为另外支付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即用人单位的责任社会化。同时,该模式可能使受害劳动者重复获赔而额外获益,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获”的基本原则相悖,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4、补充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给付,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是最终所获的赔偿不应超过其所受的损害。遭受工伤事故损害的劳动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再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应扣除劳动者已经受领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劳动者也可以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不足或者落空,劳动者仍可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但同样不能超过实际所受损害。补充模式一方面赋予了受害劳动者完全获赔的权利,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用人单位的行为,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劳动保护,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劳动者重复获赔,将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制在合法和合理的限度内。相对于前三种模式,补充模式更具公平性和合理性,已为众多国家采用,成为现代工伤赔偿的通行做法。 四、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立法与实践现状 我国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作出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在用人单位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应采用取代模式,只能适用工伤保险责任,不能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然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是兼得还是补充的关系,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而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 52 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安全生产法》第 48 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两部法律均表明受害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并非限定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中。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后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属于前法,但其并非同一位阶,《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是司法机关作出的一项司法解释,原则上仅适用于司法审判过程中,无法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可见,目前我国关于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不仅规定不明,而且相关部门所作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相互冲突,造成实践中用人单位、劳动者及相关部门莫衷一是的困惑。 由于未形成全国性统一的法律法规,各个地方根据各自情况制定了本地区适用的规定。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 号)第10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12条、第13条规定:“不论是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还是其他因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工伤职工必须先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请求民事赔偿。只有在交通事故赔偿或其他伤害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4 年 3 月 21 日颁布)第 19 条“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和人身保险赔付的关系问题”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4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 号)规定:“对劳动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理由进行抗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深中法[2006]88 号)第 16 条关于“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关系问题”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如其就民事侵权已获得相应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颁布)第12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可见,绝大部分地方规定确立的是补充模式,受害劳动者可享有工伤保险赔付及侵权损害赔偿两项请求权,但不可重复获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