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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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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1-30 09:00:24 打印

    一、本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基本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以来,本院陆续收到了五宗当事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其中一宗案件是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该案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确实存在,本院未予受理;其余四宗案件均为股东申请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其中一宗案件的申请人在本院立案受理前撤回了强制清算申请,两宗案件仍在送达听证通知书过程中,另外一宗已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指定了清算组,清算程序正依法进行中。

    二、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虽然《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原则,细化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有关实体和程序规定,但是,本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仍遇到了一些难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文书送达困难。法律文书送达困难一直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而这个问题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则显得更为突出。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或是公司被司法判决解散,从公司解散到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的这段时间内,大多数公司已处于停止经营、人去楼空的状态,也没有具体的办公机构,实际上已成为无场所、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要根据《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或公司股东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和听证通知书就非常困难,进而使强制清算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而且,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送达能否被视为向被申请人的送达,也是困扰法院送达工作的一个难题。而有的公司股东散布于全国各地,更是增加了法院送达工作的难度。在本院正在审查的一宗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公司的一名自然人股东实际控制了公司的公章、财产及账册,但该股东已离开公司到外地,申请人也仅能提供其联系电话,电话联系该股东后,其表示不愿领取相关的法律文书,也拒不向法院提供其居住地址。这种情况下,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几乎不可能,如果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使其参加到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来,公司的强制清算就无法实际进行。因此,法律文书送达困难的问题已成为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瓶颈问题,严重制约了此类案件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2、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清算进程较难推进。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解散时,依法承担组织公司清算、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主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权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解散后,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主要是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不能花费过长时间,否则不利于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清算程序又涉及到市场主体的消亡和众多法律关系的清结,公司解散后没有依法及时进入普通清算程序,往往是因为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已不可调和,不能相互配合自行完成清算工作。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有的股东以各种理由故意不配合法院和清算组各项工作的开展。如前所述,有的股东不领取或是拖延领取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不参与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有的股东不提交或是拖延提交公司账册、财务报表等清算必需材料,阻碍清算程序顺利推进。

    3、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问题。首先是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强制清算的实质是要了结公司的各种财产法律关系,因此,强制清算应以公司所有的财产为清算对象,这些财产既包括公司拥有的物的所有权、建设用地权等物权,也包括知识产权、债权和股权等其他财产权。股东已经实际交付和转移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同样,股东尚未完全交付的出资也构成公司的财产。但是,《公司法》并未明确赋予清算组追缴出资未到位的注册资金的权利。但实际上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具有补充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清算组能当然地代表公司向该股东进行追缴。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实践中广泛存在股东未完全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交付出资的各种情形,具体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股东如实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并不因为公司解散而消灭,股东不得以公司解散为借口,逃避履行出资的义务。因此,公司清算之时,清算组有权请求股东缴纳出资,并将股东应缴纳的出资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之一。其次是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对于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法院和清算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公司法》及《刑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构成犯罪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发现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有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罪的,应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且,清算组还应向发起人、股东追缴其出资,并将追缴的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之一。

    4、公司账册等资料缺失的问题。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被责令关闭、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后,大多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公司股东及员工下落不明,公司账册、财务报表和其他文件资料已经毁损、丢失或者严重不全,这种情况下如何清算,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规定了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部分清偿的,应当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但是,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公司账册、财务报表以及重要文件毁损、丢失或者严重不全的情况,客观上根本无法通过强制清算厘清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并进行财产分配,整体的清算工作也就无法开展,更无法实现强制清算的目的。因此,公司账册等将资料的缺失成为推进强制清算程序的一大障碍。

    三、规范和完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建议

    1、规范和细化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相关规定。规范和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能更好地保护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实现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平稳高效发展。近几年来,针对《公司法》规定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对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制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审理流程,对于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还是出现了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未能详尽的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包括具体的实施方式、步骤和程序。对于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并在实践中摸索,并不断地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分析、总结相关审判经验,理论和审判实践相结合,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细化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以便能更好地指导此类案件的审理,并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2、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积极引导清算义务人配合强制清算程序的进行。首先,法院和清算组应积极向清算义务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积极引导强制清算程序的顺利推进。由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新类型案件,有的清算义务人对于自己的义务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清楚,法院和清算组应通过各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特别是清算义务人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应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完善对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强制清算案件一经法院受理即转入强制清算的状态,公司的相关人员均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并应全力配合清算工作的进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其长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掌控着公司,其配合程度对于清算工作的开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上述人员应以通知书的形式明确告知其负有“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根据法院、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法院、清算组和债权人的询问”等义务,以及妨害强制清算活动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的义务特别是违反这些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的并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追究,建议《公司法》增加这一类法律责任的规定。

    3、加强学习,培养专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法官队伍。首先是要认真学习《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断提高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业务水平。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此类案件的立案受理、管辖、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各方面的规定均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案件,特别是关于此类案件的听证、清算组的指定、清算组的报酬、清算程序的终结、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等方面的规定更是传统的诉讼案件中所没有的,因此,要审理好此类案件,一定要认真学习,熟悉和掌握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流程,在保证程序正当的前提下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并在审判实践中认真、及时地总结审判经验。其次是要培养专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法官队伍。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矛盾集中、事务性工作繁重,同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客观上需要一支不仅具备较为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有解决社会矛盾、处理应急事务、协商各方利益等多方面工作能力的专业化法官队伍。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