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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协议若干实务问题浅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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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1-30 09:59:50 打印

    银行承兑协议在我国的商业活动中普遍存在。目前,对其性质未形成通说,因而其法律适用也存在着争议。厘清银行承兑协议与委托合同的关系对司法实践活动及当事人行为的预期均有积极意义,本文试通过对实务中发生的若干实务问题,对该银行承兑协议进行浅析及探讨。

    一、《银行承兑协议》与委托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即普通委托关系或普通委托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即是开立银行存款帐户的一方委托银行承兑其出具的汇票的行为,表面上看,应属于委托合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六条也有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样说来,开立存款帐户一方与承兑银行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应是没有疑义的。那么,此处的“委托付款关系”是否等同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关系呢?答案应是否定的。为此,笔者作了如下分析:

    首先,从体系性解释出发。《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是对普通委托合同的界定。在此基础上,《合同法》另行以其他有名合同的形式对特殊的委托合同作了不同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合同形式,这些合同一样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但由于它们在委托目的、履行形式等方面存在着特殊性,故《合同法》对它们进行了单独规定并设定了不同于普通委托合同的处理规则。由此而言,《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一节更多属于兜底性规定,当《合同法》对委托关系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而对于未能罗列在有名合同中的委托合同,不宜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委托目的、履行方式等方面考察,决定是否宜于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具体到银行承兑协议,其具有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但也明显不同于普通委托合同(由于出具汇票的一方须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即明显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

其次,普通合同中的当事人享有任何解除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若将银行承兑协议界定为普通委托合同,出具汇票的一方及承兑银行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如此,将会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盖因票据出票后,由于承兑、保证、背书、参加承兑、参加付款等票据行为将产生多个票据债务人,产生多层法律关系,如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协议,势必使各票据关系人的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则票据的流通性、安全性将大打折扣,客观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安全和效率,不利于市场交易和经济活动,这与《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中要求设定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在承兑行开设有账户并存入对价的资金以保障票据使用和流通安全的立法意图相悖。

    最后,划一的“任意解除权”颇具争议。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并未区分委托合同的有偿性与无偿性,民事委托或是商事委托而不同对待,本身就是存在着争议的。《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不能适应复杂的委托实务,特别是商事活动中的委托,盖因稳定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经济活动安全、高效的进行。综观各国立法,在委托合同解除权问题的处理上,有些国家按有偿、无偿区分进行制度设计,以限制任意解除权,如德国;有些国家则直接规定对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的情形,如法国,等等。有学者认为,在商事委托中,若受托人和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上承担一定的风险时,应当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限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随时解除权。 将银行承兑协议归类为普通委托合同,并直接适用任意解除权, 将可能产生类似如下的问题:银行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对出票人出具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出票人将汇票背书给第三人后,出票人仍可以随时解除与承兑银行之间承认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一旦解除,按《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出票人解除合同后,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银行返还其在承兑银行的存款。但是,由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银行仍负有对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这样一来,对银行是不公平的,对商事交易的安全也是不利的。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可向在实质上获得利益之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该利益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在票据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各国立法均有采用。票据的功能主要服务于市场交易,其优势在于高度的流通性。为了督促债权人(持票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终结票据关系,《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一般较短。从票据时效、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联系三个角度看,均可能导致票据实务上的利益倾斜,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而偏袒了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引起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如此,《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似乎不足以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利益,由此,《票据法》才在票据权利之外,创设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票据权利人另外创设了一种权利保护机制,使其可以在票据权利届满后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克服了票据权利存续期间较短,不利于票据权利人权利保护的缺陷,保障了交易安全,强化了票据的流通性,这对于经济生活的高效运作及促进金融衍生品的繁荣是极为有益的。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这一规定,在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之后,《票据法》还赋予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即在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之后,承兑人依然有返还票据利益予持票人的义务。

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汇票到期后,仍无持票人前来承兑,银行是否负有将存款返还出票人的义务?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这一规定,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这种情况下,持票人行使的并非票据权利,而是利益返还请求权。也即在票据权利终止后一定期限内,承兑银行仍可保有出票人交付的保证金,以履行持票人可能随时提出的付款请求。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既然在票据权利消灭后,持票人依然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持票人不向银行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承兑银行就可一直占有出票人交存的保证金?有没有其他的途径向承兑银行主张返还保证金呢? 

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民事权利。故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时效的限制,时效届满后(即从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之日起两年满),银行无需对持票人承担承兑义务。那么,银行再继续占有出票人的保证金,无法律上的原因,与出票人所遭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保证金如数返还出票人。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