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深化发展,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的交叉问题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实务中值得关注的现象,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不断引发不良司法效应。其根本原因在于二者在举证责任设计上的模糊与失衡。因此,通过对民间借贷及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进行分析和对比,从举证责任分配和结果责任分配两个层面重塑二者的平衡,是解决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交叉问题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不当得利 举证责任 一、问题的引出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市场经济日渐呈现出扁平化、多元化的趋势。在21世纪,在经济活动纵向加深,进而形成多循环、多环节交错的深度发展景象的基础上,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开始关注横向细分市场的重要地位,市场经济开始在重大经济循环中、主要经济环节上开枝散叶,因而呈现扁平化的蓬勃发展景象。市场经济总量正以指数爆炸的方式呈现井喷式增长。而市场经济在横向维度上的扁平化发展必然导致经济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即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渐打破了以家庭经济为范畴的禁锢和壁垒,越来越多的社会主体开始直接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并逐步扮演着愈发重要的市场经济行为主体角色。因之而产生的市场经济行为和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更加引人深思。 从市场经济规制的角度而言,经济总量的激增直接导致民间资本融通行为的日益增多,经济行为主体的多元化则更加表现为交易手段的多样化。换言之,纷繁复杂的交易形式、行为主体法律意识的层次不齐以及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性、模糊性愈发增加了市场经济行为规制的难度和挑战,特别是以“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为代表的经济纠纷日渐成为民事审判的重点和难点。具体而言: 首先,法律属性的差异性是基础。 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虽均为债发生的原因,但属于不同法律事实。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上系合同纠纷的重要类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关键在于合同双方的合意。而不当得利为则属于事件,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与人的意志无关,受益人取得不当得利时的主观状态如何,不影响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1)正是基于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在法律属性上的差异性,当出现相同当事人以相同案件事实先后以民间借贷纠纷及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起诉时,法院通常因请求权基础不同,不认为属于一事不再理。法律属性的差异性为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在现实中的交叉提供了基础。 其次,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是直接原因。 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交叉背后关涉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冲突。然而,现行法律法规仅对审判依据、审判标准作出原则性规定,未对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在举证责任、诉权滥用、诚信原则等方面作出有效规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模糊性是当事人提起诉讼、进行控辩、获取胜诉判决的重要依据,因此法律适用上的模糊性是产生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交叉情形的直接原因。 第三,举证责任的不平衡是根本原因。 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晰,主要由请求权人承担。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缺乏统一标准,关键要件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做法不一,请求权人及被请求权人均有可能被分配举证责任进而承担败诉的可能。正是由于在民间借贷审判中,请求权人需要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承担更完整的举证责任,从而诱使部分请求权人在证据不足时转诉不当得利,企图将证明责任转嫁给对方承担。 以举证责任失衡为根本原因导致的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交叉的现状,一方面极易对诉讼相对方产生诉累,也在很大程度上浪费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主观的案由变更可能直接改变客观的诉讼结果,也必将产生不良司法示范效应。(2)因此,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在举证责任上的平衡问题已经成为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析 如前所述,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在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的不平衡直接导致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交叉和混同。有鉴于此,厘清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在举证责任上的区别是的分析与反思二者平衡性问题的基础和出发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案由分类,民间借贷纠纷系借贷合同纠纷的类型之一,故其举证责任应与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一脉相承。因此,在民间借贷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事由作为积极事实,其举证责任具有排他性,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具言之: 首先,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各方合意系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因此,请求权人应提供诸如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的发生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于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进一步针对款项交付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请求权人还需要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 其次,主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变动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变动的情形主要包括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等。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被请求权人以债权债务转让、借贷合同解除、法律关系消灭为由进行抗辩,则应就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需提供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提供书面解除协议或合同解除要件达成等证明借贷合同解除,以及提供债务清偿完毕的相关凭证、收条等证明法律关系消灭,等等。 最后,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常见于两个情形:一是具有交付义务的债权人需举证证明款项已交付给债务人;二是负有偿还义务的债务人需举证证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及交易过程的不规范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当事人证据的缺失。在第一种情形中,特别是对于债权人主张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正如《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所述:“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对于第二种情形,借款是否已偿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关键性的事实认定。实践中,民间借贷多系基于信任建立的合同关系,为此不可避免地存在其他经济联系。在被请求权人提交多笔转账凭证,但转账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时,还款事实将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因而需要综合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其他辅助证据及证据间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审查与考量。 (二)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付返还的义务。(3)与民间借贷纠纷多为积极要件事实不同,不当得利纠纷中存在消极要件事实。与积极要件事实相比,消极事实具有较难证明的共性。(4)具体而言,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5) 在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事实中,前三项事实的举证责任一般认为由请求权人承担,实践中争议较少。但对于“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上观点众说纷纭、实践中做法也缺乏统一性。“无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法律未对不当得利在举证责任上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通说规则,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正如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11号判决书认为:两原告已完成不当得利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现争议问题集中于两原告是否已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款项无合法根据;本案中,两原告仅陈述被告多收取款项的事实,但未就支付作出详细说明和合理解释,且通过多种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而属误汇不符合常理,故两原告未完成不当得利的初步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待证事实,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应由被请求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利有法律上的原因。此观点在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申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获得利益是否存在合法依据,属消极要件事实,具体到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上,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因被告是实际权利的获得者,应对获得涉案利益的权利举证。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在区分不当得利类型的基础上分配举证责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请求权人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被请求人权人证明其受益有合法依据。(6) 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尚无统一规范,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必将导致裁判尺度的差异,甚而产生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三)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对比 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划分的清晰性与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划分的模糊性形成鲜明对比。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从三个层面基本涵盖了诉讼的全过程,其遵循一般举证责任理论,无论是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或结果责任的承担,均在实践中有较为统一的标准。而不当得利纠纷中,前三个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明晰,唯独“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划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混乱。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的模糊性是请求权人规避因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风险的重要原因。倘若请求权人因同一事实分别以民间借贷及不当得利起诉而获得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将有损司法权威性。 如(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45号判决中,张某曾以相同的事实、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京山公司。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审、二审均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赵某、京山公司,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无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给赵某,最终赵某因不能证明自身获利存在合法依据而败诉。 实践中,原告将民间借贷事由转诉不当得利并最终获得胜诉判决的案例不胜枚举。因此,举证责任分配的不明晰是导致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在举证责任上失衡的重要原因,且已经逐渐呈现“不当得利泛滥化趋势”。(7)为此,完善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是构建良好诉讼环境的应有之义。 三、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平衡的措施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己不利的裁判负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的义务,此谓之举证责任的分配;二是当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必须承担因法院无法认定该事实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此谓之结果责任的分配。因此,解决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在举证责任上的失衡问题,应从举证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方面着手。 (一)举证责任分配 1、不当得利中“无合法依据”应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关系到各方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更与裁判结果息息相关。对于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免去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责任;对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只要使争议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就可以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9)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被请求权人承担的情形下,司法裁判者以 “无合法依据”系消极要件事实为由,片面地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请求权人,是不合理地加重被请求权人的证明责任,增加其败诉的风险。 其次,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在诉讼过程中主要表现为各方当事人应如实举证。若一方当事人拥有对他方有利之证据资料,而故意不提供,以造成其妨碍相对人攻防之目的,当然为作为法的最高理念之诚信原则所不容。(10)不当得利纠纷中,给付行为通常在请求权人有意识的情况下完成,因此请求权人有持有证据的可能。倘若将“无合法依据”举证责任交由被请求权人承担,将诱导请求权人通过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方式,阻止被请求权人完成举证责任,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设置障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基于控辩双方举证能力的考虑。举证能力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距离证据的远近;二是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不当得利纠纷中,被请求权人受有利益并非均自始无法律依据。实践中,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达也将产生不当得利。(11)在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达的情形中,请求权人作为各方合意的一员,其举证能力相较于被请求权人而言并非更远、反而更近。与此同时,双方法律关系结束往往意味着证据灭失的可能。此时,以举证能力更强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请求权人的合理性也无从谈起。 综上,在民间交易结构复杂的形势下,基于公平、诚信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多方面综合分析与考量,不当得利中“无合法依据”应由请求权人承担。 2、变更诉因不发生转移举证责任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确立了举证证明责任的两大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知,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请求权人应就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纠纷中,请求权人应就与被请求权人不存在相应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法律的适用难免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偏差,面对同一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当请求权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时,其承担了举证责任,而变更为不当得利案由起诉后,法官可能会把关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请求权人,请求权人从而有效避免了败诉风险。为了有效避免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交叉的乱象,重塑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诉讼中的运用,司法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保持案情内容、证据要素相近的案件间举证责任的一致性。 (二)结果责任分配 结果责任的分配系指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利后果的分配机制。为了解决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不平衡的现状,在结果分配方面应遵循统一标准。标准的划分一方面需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另一方面则需从社会利益角度进行考量。 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了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该解释九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请求权纠纷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请求权人承担,诉讼双方经过举证、质证后,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时,请求权人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从社会利益的层面,维护经济现有秩序是民事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之一。相较于财产变动前的利益,财产变动后的利益更值得保护。为此,无论是民间借贷纠纷抑或是不当得利纠纷,由请求权人承担结果责任更有利于保障经济安全。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核心内容。统一不同纠纷类型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与当事人的裁判结果、裁判效应、司法资源的利用及全社会司法公正的期许息息相关。有鉴于此,唯有通过统一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因诉因变更而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明确结果责任分配机制等行之有效的手段实现平衡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平衡,方可改善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交叉的现状。 (1)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2)高治:《给付型不当得利“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何宝华诉李自信、赵秀荣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第104页。 (3)李伟:《给付不当得利的几个基本问题》,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113页。 (4) 杨剑、窦玉梅:《论消极要件事实的证明——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第54页。 (5)张江莉:《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2期,第165页。 (6) 毕玉谦:《民事证据案件实务问题解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2页。 (7)钟学彬:《不当得利的泛滥与规制》,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2日,第007版。 (9)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10) 程春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103页。 (11)张心恬、王文军、陈蔚如:《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