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首页 > 审判研究 > 与法同行

与法同行•商事篇︱莫踩坑!隐名投资需警惕风险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1-07-01 14:32:58 打印

引言

投资企业时,实际出资人或因“个人需要”、或为便于商业运营、或出于规避法律限制等原因,隐名投资的现象屡见不鲜。

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例,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公司章程和商事登记中股权为名义股东所持有,但隐名股东实际享有投资收益等部分或全部股东权益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也可称之为股权代持。在股权代持情境下,实际出资而又不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记载的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代持人称为名义股东。

故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名义股东与公司间成立公司法上的投资股权关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隐名投资中内含了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利益冲突、隐名股东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的利益冲突、名义股东债权人与隐名股东的利益冲突、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冲突这几大类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因前述各类冲突引发的诉讼层出不穷,亟待对此进行规范化疏导。本期通过一宗股东确认之诉讲述隐名投资带来的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8日,黄某娟与王某力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黄某娟、王某力各出资20万元、40万元共同认购深圳众某公司19.3548%股份,黄某娟的股份由王某力代持,相应的股东权利、利益、义务与责任仍由黄某娟享有和承担。

2017年3月13日,深圳众某公司正式设立,股东有十名,分别为曹某柳、张某芳、杨某君、李某华、谭某欣、林某颖、周某立、杨某松、王某力、深圳前海某公司,其中,王某力持股19.3548%,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时,王某力亦为深圳前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3月23日,黄某娟将20万元入股款转入王某力账户。

2020年4月,黄某娟将深圳众某公司列为被告、王某力列为第三人起诉到南山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深圳众某公司的股东并要求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登记为公司股东。

王某力向法院提交了股东张某芳、杨某君、周某立、杨某松、深圳前海某公司出具的《申明书》,五股东在《申明书》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黄某娟登记为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属于人合性的体现。

本案中,被告深圳众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其中人合性体现在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了解和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黄某娟与第三人王某力对代持关系均予确认,且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但黄某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黄某娟与王某力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是明知且接受的;庭审中,王某力作为公司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黄某娟登记为公司股东,其他股东张某芳、杨某君、周某立、杨某松、深圳前海某公司(即被告深圳众某公司的其他九名股东中的五名)亦出具书面《申明书》明确反对黄某娟登记为公司股东。

黄某娟在本案提出的确认股东身份及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实质系要求由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因其该要求并未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接受,故法院对黄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支持。

该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服判息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人合性的特征,实际出资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需要证明:

1、双方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2、其已实际出资或由其实际认缴出资;

3、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确同意或者以行动可推定其承认或接受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以上三项内容为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将导致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无法转正,由此进一步引发其他诉累,加重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成本和风险。

公司股东属于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股东应当配合公司如实披露其股权信息,但实践中,部分出资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而代持行为往往给实际出资人造成股东身份难以转正、股份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恶意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请求以股权偿债等法律风险,也给名义股东带来因隐名股东出资不实而承担责任、因公司负债而被列为失信人员限制高消费等法律后果。

另外,对公司而言,由于附着在股权之上的人身属性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等)、财产属性权利(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之归属不明晰,或者与股东权利相对应的股东义务的履行一旦发生争议,必将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在介入了外部第三人的场合,则应受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约束,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在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因公示而产生合理信赖的第三人。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行为主体和微观基础,结构是否健全、行为是否规范,直接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投资者们是公司的掌舵者、方向标,其是否能做到依法投资、诚信经营,是事关公司能否健康发展、社会经济秩序能否保持稳定的关键。投资有风险,而以股权代持方式进行投资的安排因其牵涉众多法律关系,基于其内外不一致的架构给商事交易带来了更多的潜在风险,从已有的司法案例来看,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均无法独善其身。

鉴于此,我们建议创业者在投资企业时要坚守诚实信用,树立风险防控意识,力争做到权利义务明确、权责清晰,方能确保稳健投资、有序经营,进而共同推动建立国际一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