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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同行•民事篇︱通谋“走账”违法!南山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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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0-12 09:42:02 打印

近期南山法院繁案精审团队成功审结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判决对于因公司间“走账”而引发民商事纠纷后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作出司法回应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某蒂科技公司(反诉被告,下简称原告)诉称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底,其依据《销售订单》共向被告某客实业公司(反诉原告,下简称被告)发送了价值13820431.94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付款9784625.49元,尚有货款4035806.45元未付,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

被告反诉称其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4月10日一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987430.8元,另有2017年7月7日支付的3笔共计4999999.99元款项是代某润公司支付的,原告实际仅发货5642753.32元,自己多付货款6344677.48元,遂向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其返还多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等。

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到底是被告欠付货款还是被告多付货款?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的交易模式是被告预付货款,原告根据其需求送货。主审法官发现本案颇为蹊跷的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是日常洗护用品,既不是知名品牌的,也不是紧俏物资,先付款后发货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双方存在联合隐瞒事实的可能。庭审后,南山法院组织对涉案送货单签收人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并追加了某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在面对主审法官关于“被告为何代替第三方向原告付款”的询问时,原告回答:“应该是走账”。被告在证据面前也承认其存在协助原告“走账”的行为。所谓“走账”,即双方为增加经营业绩,空有资金流转,却没有实际交易。

南山法院认为双方的交易行为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原告未向被告返还款项的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审理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既存在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存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走账”行为,对于该两类合同效力应予以分别认定:

应根据实际交货情况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订单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交货金额,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原告作为出卖方应对其送货金额负有举证义务,其主张以订单作为交货的依据不符合商业惯例,且若以订单作为交货金额的依据,则无论原告是否实际交货,只要签订了订单被告就负有付款义务显然不公平。因此南山法院认定被告实际收货的订单金额为5642753.32元,其余订单则为非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谋以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走账”,从而签订若干份采购订单,被告并无实际购买订单所约定的货物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交付货物的意思表示。除实际已履行交货义务的订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订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南山法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转账共计16987430.79元,扣除原告实际交货金额5642753.32元、已完成的“走账”金额7999442元后,原告尚欠被告3345235.47元。

故南山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货款3345235.47元及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三、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的部分货款支付行为的真实目的在于其依据订单向原告以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走账”,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在投资市场上,投资者决策的依据就是企业所提供的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绩效的会计资料,“走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序流动,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原告与被告通谋虚假的行为应受到强烈的谴责。

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南山法院主动延伸审判职能,向税务部门发出对当事人因“走账”而开具和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司法建议书。

诚信经营是企业发展的根基和生命线通谋虚假的交易行为必将受到法律干预只有坚持法律红线不触碰法律底线不逾越企业才能继续做大做强更快更好发展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