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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同行·民事篇︱“花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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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3-21 11:42:28 打印

夫妻因感情破裂走向离婚,本应一别两宽、各自安好,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一方为谋求更多财产,在离婚前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面对这种情况,另一方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今天,一起来看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女方陈某与男方李某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018年生育了两个子女。

2014年7月,李某与胡某共同投资设立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李某持股比例为75%,胡某持股比例为25%。

2020年10月,李某向南山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称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南山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2月,陈某将李某诉至南山法院,称被告李某在提起离婚之诉前已着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表现为: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李某将其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75%的股权以低价分别转让给被告胡某、被告欧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被告欧某持股2%,被告胡某持股98%。被告李某将全部股权转让后,即起诉与原告离婚。

原告陈某认为,被告李某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75%的股权属于其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与胡某、欧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明显不符,被告李某此举显然是为了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南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

南山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股权属于其与原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系电子商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电子商务公司的境外关联公司系估值较高的品牌互联网金融企业,该公司作为其境外关联公司的技术支持平台、成本中心,是境外关联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将该公司与其境外关联公司的估值及关联品牌价值等割裂开来计算。被告胡某、欧某作为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亦表示知晓被告李某与原告陈某自2018年起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在明知电子商务公司股权价值较大的情况下,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使实际控制人李某在工商登记层面显示与电子商务公司并无关联。同时被告胡某、欧某协助被告李某在电子商务公司内部继续履行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南山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被告欧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胡某、欧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其名下的电子商务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陈某名下。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胡某、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通过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侵害配偶共有财产权益的,其配偶由于种种原因,不愿选择离婚。在该种情况下,利益受损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也对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夫妻一方对于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有权单独处分,但如果登记在夫妻一方的股权被恶意串通以低价转让,损害配偶方的合法权益,配偶方可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避免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可通过提前签订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等书面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