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跑分”赚500块?“馅饼”原来是“陷阱”! 帮“老板”取快递 和“客户”接头拿卡 就能轻松赚取“好处费”? 警惕!这不是“馅饼” 而是牢狱之灾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例简介 2023年11月底,在电子厂打工的林某经老乡“李哥”的介绍,得到了一份“来钱快”的工作。“李哥”告诉林某,工作1.5天就能拿到500元的报酬,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帮跑腿送快递,而且“老板”特别“大方”,不仅给两人包住宿,每天还有100元生活费。面对“诱人”的条件,林某辞掉了电子厂的工作,跟着“李哥”来到了“老板”指定的外地旅馆。 随后,林某开始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老板”点对点沟通,他按照“老板”的指示,去往多家指定酒店收取“客户”提供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再交给接头人。当“老板”确定银行卡可用并在后台刷卡跑流水的时候,就会安排林某陪着“客户”等通知,以防止其报警或离开,直到“老板”顺利刷到“客户”提供的银行卡的流水即成功“跑分”,林某才会离开酒店。这样“跑分”一次,“老板”会给林某500元,平时帮忙拿卡、取快递也会另给“小费”。但从始至终,林某不知道“老板”的真实身份。 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间,林某多次帮助“老板”取卡、拿快递,从“客户”手里取走银行卡、U盾等物品,“老板”一共转付林某包括房租、生活费在内的13500元报酬。2024年4月,林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 法院审理 本案中,林某帮“老板”去酒店等地方拿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在“老板”刷“客户”银行卡时在酒店陪着“客户”,实际系电信诈骗的一个环节,案涉银行卡内的流水实际是电信诈骗案件中的诈骗金额,该行为造成了电信诈骗受害人的损失。 林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按照上家“老板”的要求到指定地点收取“供卡人”提供的银行卡、U盾、手机等物品,协助信息网络犯罪团伙使用“供卡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结算。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间,林某以此作案手段从上家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元。其中林某于2024年1月收取“供卡人”王某的对公账户、U盾等物品,经统计,王某为信息网络犯罪团伙提供的对公账户在涉案期间支付结算总金额为183万余元,涉及被害人被电信诈骗金额116万元。 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团伙提供对接、看管“供卡人”、跑腿取卡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林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上缴国库。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最常见的形式就是将个人手机卡、银行卡供给犯罪团伙,提供转账、提取现金等服务。 近期,由于打击力度的加大,犯罪分子为了迷惑侦查,帮助行为又出现了帮跑腿取卡、陪同取现、看管等新形式。从法院办理的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情况来看,涉世未深的年轻人容易成为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的重点群体。他们因盲目消费、攀比心理等原因,在利益诱惑下,沦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工具人”。本案被告人林某在涉案时还未满20周岁,其对自身犯罪行为虽有充分反省,但帮忙跑腿取卡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受到刑事处罚。 法官提醒,警惕“帮信罪”,莫做电诈“工具人”,切勿为了蝇头小利、人情关系,出售、出租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等物品,或为犯罪分子提供线下支持、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以免不慎陷入电信网络诈骗的陷阱,成为诈骗活动的帮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