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网站首页 > 审判研究 > 案例快报

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余某锦、陈某英、冯某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2-11-26 17:57:49 打印

【问题提示】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同实施犯罪的,应如何裁量分配其刑事责任?

【要点提示】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同实施犯罪的,应根据犯罪事实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判处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案情】

公诉机关: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余某锦、陈某英、冯某梅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余某锦、陈某英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918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冯某梅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45000元,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英、冯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锦、陈某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锦、陈某英、冯某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厂房租赁合同、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询证明、入职材料、工资单、缴获经过、缴获手机拍照、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证人余某浓、陈某明、周某光的证言、商标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锦、陈某英、冯某梅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锦辨称:一、鉴定报告对“N10i  ”的价值鉴定缺乏参照物,希望对涉案的经营金额予以酌情考量。二、被告人余某锦所占股份与所起到的作用均不及已判决的余某浓,希望对照对余某浓的刑罚对被告人余某锦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余某锦系在“清网”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希望能够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余某锦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无社会危害性,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恳请给予宽大处理。

被告人冯某梅辩称:一、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冯某梅涉嫌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且其没有前科。三、对被告人冯某梅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锦、陈某英、冯某梅未经“NOKI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余某锦、陈某英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91800元,被告人冯某梅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45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亦当庭认罪。上述三被告人在组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NOKIA”的手机的犯罪过程中,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英、冯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锦、陈某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根据被告人余某锦、陈某英、冯某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冯某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达到犯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该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行为,且情节严重。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的三个被告均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中被告人余某锦、陈某英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91800元,被告人冯某梅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45000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毋庸置疑,焦点问题是案件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一般而言,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区分的。组织、策划该犯罪行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的,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余某锦在组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NOKIA”的手机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中的被告人陈某英、冯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在对被告人量刑的过程中也应综合考虑被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余某锦、陈某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总之,对于这起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的案件,在对被告人量刑的问题上,应根据被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的不同进行区分,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进行量刑。这样既实现了法律的“理”,也体现了法律的“情”。


 

责任编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