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在重整制度中的角色定位 刘桂菊 经过十余年的努力,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下称《企业破产法草案》)终于有望于近期通过三读,颁布实施了。企业破产法作为“经济领域的宪法性文件”,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制度保障。《企业破产法草案》进一步完善了破产制度,引入了管理人、重整等新的制度,它的颁布实施将对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产生重要影响。就法院而言,新破产法也将对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产生影响。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做好角色定位、发挥应有功能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就法院在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草案》中新增的一项制度——重整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重整制度的基本理论 重整,英文作reorganization,法文作redressement,日文作“更生”,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市场经济下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早期是以清算型为主的,它将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为首要目的,破产对债务人来说即意味着倒闭清算。从本世纪六十年代起,出现了因技术革新促使企业逐渐迈向大型化的现象,当这些大型化的企业陷入破产状态的时候,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破产清算方法进行处理的话,势必使那些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向社会提供有价值的商品及服务的企业解体并消灭。由此一来,在那些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就会失业,增加社会上的失业人数;而且,这样的一个企业并非独立的存在,它通过原材料采购、产品等方式同许多的企业结合起来。所以,一个企业因破产而被消灭的话,必然会对其他相关企业产生连锁影响。这种影响同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市场下企业破产清算相比,后果更加严重。 从七十年代后期开始,推行市场经济的先进国家相继对它们以前的破产制度进行修改并制定了新的破产法。这次修改把建设以企业重整为目的的破产程序作为核心。 如美国在1978年全面修改了破产法,制定了较完备的重整制度;法国在1985年公布了85—98号法律《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重整制度的建立,为困境企业的重建提供了新的处理模式,同破产清算、和解等制度相比,它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重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经济大型化条件下对陷入债务困境企业的处理方法,它并非游离于破产程序之外,而是现代破产法的组成部分。然而,与清算程序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使命是为了实现公平清偿债务和拯救有挽救希望企业的双重目的。如,法国85—98号法律第一条规定:“制定司法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 具体来讲,重整制度的目标和意义在于: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如果一个债务人企业是有复兴希望的,则可利用重整制度,为它赢得一个喘息机会,通过同其他当事人的协商及法律赋予其的特殊保护,继续营业,避免倒闭的命运;从债权人或股东的角度看,一个企业以营运主体存在,其既有的及预期的价值更能给债权人带来高比例的清偿,给股东带来更高的利润回报。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一个企业尤其是较大型的企业,为社会承担着创造财富、实现流通、提供就业等众多功能,企业的解体、消灭,必然会对此产生不利的影响。保持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是政府的重要目标,为此需要有切实可行的制度帮助其实现这一目标,重整制度能够为此提供帮助。 为实现上述目标,重整法在程序设计和实体权利的构建上都围绕于此进行,形成了自身的特色。重整法将程序法和实体法有机融合,它突破了传统破产法以程序规定为主的局限,基于拯救企业的需要,在实体上规定了有利于企业继续营业保护机制,包括营业授权、自动停止和充分保护三个方面。 债务人可以基于这些保护措施,保留营业的资产,获得增量资金。在程序上,重整法紧紧围绕帮助企业重建的目的,制定了一套规则,包括法院在内,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按照既定的程序安排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企业的重建。 分析各国的重整法,重整制度的内容基本包括:能够提出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提交的材料,申请可能被批准的条件和批准主体;对财产管理人的有关规定,重整保护期间营业的相关措施,包括担保权的限制、超级优先权等;以及重整计划的制定、内容、通过、批准主体和执行;重整向清算程序的转换、破产案件的终结。 二、法院在重整制度中的地位 当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又有挽救的可能时,企业的拯救或复兴可能会通过几种不同的程序来完成:法庭外债务重组、和解或重整。 重整制度同其他制度比较,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法院在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加强。对于法院在重整制度中的地位,笔者拟通过比较法院在几种企业拯救程序中的不同表现予以考量。 法庭外债务重组是一种非正式的程序,债务人企业同债权人本着诚实信用、平等协商等原则,就债务免除、偿债时间、获取维持营业的增量资金等事项进行谈判,直至协商一致达成重组安排。法庭外债务重组主要由与困境企业相关的各利害关系人自主谈判、协商实现,是非司法的程序制度,不受法院监管,法院不介入该程序。虽然法庭外债务重组比司法程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重组协议要求全体一致通过,且缺乏统一和具有强制性的制度,尤其是当债务企业困难重重且前途渺茫时,达成协议是比较有难度的,法庭外债务重组发展的趋势是任命公正的管理人来监督、推进重组的进行,并确保重组后的企业有现实的成功可能性。 和解制度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案件终结前,由债务人提出申请,与债权人自由协商达成债务清偿的协议,如果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则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制度。如果债务人未能提出和解方案,或者不能提出令债权人满意的和解方案;如果债权人不接受和解,或者没有足够的多数债权人接受和解,那么企业只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和解制度中,和解主要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来实现,法院是个消极的监督者,主动性不强,对和解协议制定过程、在和解程序中企业生产经营的保护、和解协议的执行等均不予干涉,法院主要负责审查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有无违法法律规定。 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破产法中的再建型破产程序,同传统的再建型破产程序??和解以及法庭外债务重组有所不同,它的特点是在统一和具有强制性的制度安排下达成企业重建和公平清偿的目标。同时,正如前文所述,重整制度是社会化大生产不断发展条件下为顺应促进就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重整制度在性质上具有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和的特点,而社会本位是许多国家重整立法定位的根本,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把维护社会利益放在首位,法国的《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把社会利益置于优先地位。可以说,重整制度十分注重企业拯救的成功,企业拯救的现实可能性和有效性成为该制度设计的基点。从法庭外债务重组和和解制度来看,这两项制度强调的是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企业重建的协议,但由于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存在相当难度,且又缺乏推动程序有效运行的第三方力量,而使程序的企业拯救功能有所降低。所以,作为司法内的重整制度,为提供企业拯救的可能性,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就是法院的权力被扩大。 法院在尊重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依法监督和保障程序公正、高效的进行。一方面,重整中的实体问题、商务问题仍由债权人等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理;另一方面,重整中的程序问题、法律问题则主要由法院来把握。从重整案件的受理审查、继续营业过程中法定事项的批准,到重整计划的批准与监督实行、程序的提前终止或破产案件的终结,都离不开法院的参与和控制。通过司法权强有力的介入,重整程序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成为可能,进一步提高了企业拯救成功的几率。 三、法院在重整制度中遵循的原则 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处于重要地位,对程序的发展起着关键的作用,然而,应当明确的是,重整首先是建立在债务人、债权人等自愿的基础上的,而且重整的成功需要各方当事人的让步与努力。那么,法院应如何处理好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关系,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本文认为,法院须首先明确自己行为应遵循的原则,并以这些原则作为行动指南。从对重整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来看,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应遵循有限干预、效率、衡平利益等基本原则,下文对该三项原则分述之。 1、有限干预原则。正如上文所述,当企业陷入无力偿债的困境,从政治和经济两个方面考虑,拯救企业、使企业恢复重建都是明智的选择。作为司法内的企业重建制度??和解和重整,法院的介入自不待言。但综观这两种制度模式,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政策。一种是放任主义。和解制度便是奉行这种政策。即法院主要只在形式上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一种是干预主义。所谓干预,前提是承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鼓励当事人协商、妥协。同时,法律制度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作一些必要和适当的限制。重整制度是此种立法政策的代表, 法院参与重整程序的全过程。 无论是债务人企业,还是债权人或股东,对企业都享有相应的财产利益,企业的倒闭于己无利,企业的重建符合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当事人有权依据平等、意思自治等原则,协商处理企业债权债务、继续营业等事务。这是设立企业再建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但是,如果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取放任主义,在拯救企业方面已显露出弊端。在和解程序中,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达成关于债务延缓、债务消减以及其他清偿方式的妥协,有可能使企业免于倒闭,但和解是以债权人的自愿忍让为条件的。实践中有许多因素使这种条件可望而不可及。和解协议要么根本不能达成,要么耗时较长,成本高昂,在一定时限内有效率地促成企业的复兴存在相当的难度。而重整制度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比较有效的方法。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充分认识到法院行使某些权力对于维持债务人企业的经济生命通常是必要的。在重整中,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有限干预为原则,参与到重整当中去,尤其是一些比较复杂的重整案件,如果有法院的主持,各方会更容易在较为合理的时间内达成重整计划,从而能够保护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早日实现企业的再建。 应当强调的是,法院的干预虽然从根本上符合当事人的共同利益,但是这种干预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不能凭法官的随意性。且“干预”限定为“有限干预”,它不应当对当事人之间依照商业规律达成重整计划有过多的干涉,这种干预更主要的是表现在程序中的,而非对实体权利的处分。 2、效率原则。“重整程序根本上符合当事人的共同利益需要,但如果程序拖延或程序本身的运行模式有其他的缺陷,都将导致该法律程序运作的低效率,使其丧失了合理性。” 重整程序启动以后,应当尽量做到较快地使企业走出困境,因为程序的拖延不仅会增加程序的运行成本,也会使企业的财产面临进一步贬值的问题。如果因程序的拖沓,使债权或股权的价值进一步的减损,债权人或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将对重整会丧失信心,债务人企业也最终将无法从他们那里获得新的融资,导致企业最终陷入破产境地。“因此,在保证当事人受到公平待遇的情况下,迅速、合理且严格的时间限制是必要的,以保证程序的运行不会迟延。” 只有有效率的拯救手段才能使当事人感到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合理的对待,树立对重整的信心,这种信心也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能够达成重整妥协的基础。 效率的目标必须通过效率的手段来实现。“法律不仅应有详细的规则以保证重整程序按时、有效地进行,而且还应当赋予法院对程序享有一定的控制权。法院必须保证规则被适用,并只能允许在适当的情况下程序方能延期或推迟。” 为了能尽快地帮助企业重建,重整法对重整保护期间、重整计划的提交时间、申请批准计划的时间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能允许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意的拖延。重整企业在确实需要修改重整计划等情况下,也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将程序延期或推迟。由此可见,这些制度安排促使法院必须谨守一个原则——效率原则,法院在重整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要监督和控制程序在这些限定的时间内完成,如果不能达成重整目标也必须由法院及时裁定程序的终止。 3、衡平原则。从根本上说,在企业陷入财务困境的情况下,启动重整程序虽然对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当事均有利益,但是,他们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可避免地有狭隘的利己动机或其他非理性的行为,使企业重整过程充满矛盾和权益之争,增加了实现公平清偿目标和企业复兴的难度。这些矛盾或冲突不能被有效的解决,不能实现多种利益与矛盾的调和,将容易导致重整程序的搁浅,这时,重整立法为衡平各方利益制定了各种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是调和多种利益和矛盾的基础,但是,尽管“制度给人们的相互作用以一定的方向性并使之定型化” ,也往往会有重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力图利用、操作一些规则使其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从而影响到制度自身功能的充分发挥。 因此,在这样的现实状态下,需要有第三方的介入并承担调和不同主体之间矛盾与冲突的任务,以减少摩擦和阻碍。重整法赋予法院在一定限度内平衡各方利益的权力。一方面,法院要考虑到重整制度社会本位价值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法院要努力依靠法律规定的重整程序规则使各私权主体的利益得到平衡,给有关当事人以程序上的公平对待,促使当事人更容易地接受重整,做出适当的让步或努力。譬如,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制定好以后需要债权人表决通过,因为计划涉及到债权的清偿安排,可能会低于某些债权人所期望的受偿标准,这些债权人就可能会反对计划的通过,这样的计划在提交法院批准时,法院只要认为“计划对于受计划调减而没有接受计划的每一类债权或权益没有不公平的区别对待,因而是公正和衡平的” 即可批准该计划的实行,从而使重整程序能够进行下去。 从某种意义上讲,衡平原则可以看做是有限干预原则和效率原则的进一步延伸。片面强调企业拯救的成功从而体现重整制度社会本位的优先地位将有失法律的公允,毕竟重整制度需要得到债务人、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认同,方才有可能使该制度得以适用,而且利益的共赢是他们适用该项制度的初衷。因而,法院应当衡平各方主体的冲突和矛盾,使程序不偏袒某一方,实现利益的共赢。 四、法院在重整制度中的具体职能 法院作为重整程序不可或缺的一方主体,基于其在重整制度中的地位和应遵循的原则,究竟应发挥怎样的具体职能,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明确。本文主要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中的有关规定,讨论法院在重整程序各阶段的职能。 1、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 重整程序的启动,亦即程序开始的入口,按照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是由法院把守的,程序的开始由申请和受理构成。这样的入口规定是否与商业需要相符合尚需讨论,因为可能债务人自己才更清楚是否需要重整,更有效的把握重整的时机。有的国家对启动重整规定了比较低的标准,例如按照澳大利亚公司法第5.3A编的规定,自愿重整程序绝大多数是由企业董事会发动,不需要法院的批准。虽然较低的标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愿意志,使重整程序更符合商业需要,但是,低标准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重整程序,可能损害债权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多数国家目前仍采用由法院把持入口,决定是否启动重整程序。在我国,也是由法院来审查、决定程序是否被启动。根据《企业破产法草案》,债务人、一名或数名债权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在案件开始时或案件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 法院决定重整程序的启动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做出,即法院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的条件。通常,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时要同时提交相关的资料,包括:企业可能无力清偿债务的证明;企业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证明;企业尚有继续营业而获取利润的可能,例如提交企业的财务、劳资关系、营业额、技术设备等情况的说明;与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达成初步的和解或偿债安排等等。法院通过审查这些资料,确信债务人有拯救可能时,做出许可债务人重整的裁定。 2、营业保护阶段 重整制度以拯救企业为宗旨,在程序启动以后,为能使债务人尽快地走出困境,必然要保护和帮助企业继续营业,只有通过营业,才能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保障其实现重建。分析各国的立法与实践,重整法通常会设立一定的重整保护期间,以便于债务人同债权人等协商制定企业重建的方案,为债务人赢得喘息的机会, 这就是程序中的营业保护阶段。 在这个阶段,法律对当事人既存的实体权利进行变更和设置新的实体权利,突出体现了重整制度具有的实体法性质。在程序上,法院的职能具体表现在: (1)任命管理人。由谁对继续营业的债务人企业进行管理,“通常会有三个选择:由企业原有管理层管理;任命独立的管理人管理或者采取混合形式,即由原有管理层继续管理,但指定一个独立第三方监督。” 按照《企业破产法草案》,由法院任命独立的管理人管理债务人企业。 当然,管理人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立即任命,而不论重整程序是否同时开始。进入重整程序以后,亦由先已任命的管理人行使相应的职权。确定管理人时,法院应当选择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才,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管理人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法院可依职权或因申请调换不适合的管理人。 (2)批准延长重整保护期间的申请。前文已经论及,在重整保护期间可以采取自动停止等营业保护措施,限制债权人的某些权利,为企业的继续营业争取机会,但如果对实施保护措施的期间不予严格的限定,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因期间的延长而进一步受损,重整也就很难被债权人接受。此时,需要法院依据效率原则对该时间的延长加以控制。《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这些材料包括企业财务、营业状况、发展趋势等方面的信息,法院据此考察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是否有所好转、期间延长对营业的恢复是否有益,然后做出是否批准申请的裁定。 (3)经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提前终止重整程序。在重整保护期间,如果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没有得到好转或存在其他可能使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受损的情况,那么程序的继续将没有必要。为达到程序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当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法人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等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审理确认存在上述情形后,可以裁定提前终止重整,令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 3、重整计划制定、通过、批准、执行阶段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定文件。它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做出的安排。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执行、变更和终止的一系列规定,形成了一个由法律规制和法院参与的多边协商机制。重整计划既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 为使重整程序能够在有限的时间内达到公平清偿债务与企业恢复重建的目标,各国重整法通常会为重整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重整计划——制定比较详细的程序规则,我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也不例外。在该阶段,法院是这套程序规则中非常重要的参与主体,法院要完成重整计划的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监督落实重整计划的执行等许多工作。 (1)召集债权人会议,对计划进行表决。一项重整计划制定好以后,不能当然实施,受计划影响的利害关系人都应有权对计划发表意见。管理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和重整可行性报告。法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基本具备关于受影响的债权与股权的调整形式和待遇;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内容的,召集债权人会议,对计划进行表决。 (2)做出批准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未通过)的重整计划的裁定。重整计划草案经各类债权人表决后, 不外乎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重整计划未获通过,且管理人与未通过计划的债权人进行再次协商后仍未获通过;二是重整计划经表决后顺利通过。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管理人都可将计划提交法院,申请法院批准计划执行。 对正常通过的重整计划,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审查:首先,重整计划制定人是否是以善意制定该计划的,即制定人是否真诚地相信该计划具有较大的获得成功的可能性。其次,重整计划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重整计划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对必要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要求,根据计划的内容是否能大致判断出它为重整提供了相当的成功可能性。这项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整个重整程序是否有继续进行的必要。再次,重整计划的表决情况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比如,对债权人和股东的分类和分组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计划的表决过程是否诚实公正等等。 对未被债权人协商通过而管理人又申请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也可以裁定批准该项计划,这就是强行批准。强行批准是重整程序中颇具特色的制度,它的适用使重整明显区别于和解与法庭外债务重组,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的干预。从理论上讲,重整计划是当事人对私的经济关系的调整,是对实体权利的安排,公权力不应当介入。但如果一项有利于企业复兴的计划轻易地因当事人利益的冲突未获一致通过而使程序搁浅,则重整制度的存在似无必要。此时法律赋予法院决定是否强行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当然,法院在强行批准时,应当审查计划是否符合更为严格的原则和条件。具体包括:一是“计划必须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即每个债权人或股东,不论他同意还是否决计划,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二是计划必须符合公平对待的原则。就是说,根据破产法而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三是符合绝对优先原则。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股东反对一项计划,该计划就应当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 (3)裁定驳回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或者允许管理人重新提出计划。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不符合上述(2)中所论及的条件和原则时,可以做出此类裁定。当然,如果允许管理人重新提出计划,将可能意味着资财和时间的耗费,这就需要法院必须依据自由裁量权,谨慎地做出该裁定,。 (4)裁定提前终止重整重新或终结破产案件。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致使计划的批准申请被驳回,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或者重整企业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应裁定提前终止重整程序。如果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则法院应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如果重整计划的批准申请被驳回,但债务人不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经法院审查确认后,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案件。至此,法院完成了在重整程序中的使命。 五、结语 在我国,重整是破产法上的程序之一,按大陆法系的一般认识,破产程序和其他无力偿债情况下的债务清理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因此,重整程序与其他民事程序一样,其每一步骤都应由法院掌握。从上文的分析来看,重整程序中,法院主要把握的是程序问题、法律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商务问题,但是,当法院决定是否批准重整程序的延长或重整计划等问题时,需要运用有关商务方面的知识,否则很难做出合适、恰当的处理。因此,重整对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重整制度在我国是一项比较新的制度,它给我们的法官带来了挑战,同时也是我们不断加强学习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