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一年后 发现前公司网络平台上 还挂着自己的宣传照 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侵权?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小林是一名拥有20万粉丝的舞蹈博主,2019年小林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A公司旗下的某舞室担任舞蹈老师。2022年7月,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2023年3月,小林上网时发现该舞室在多个网络平台上的舞蹈课程介绍中都使用了自己的图片及舞蹈视频。小林于是截图给某舞室工作人员,要求其在7天内删除所有图片和视频。一周后,小林发现某舞室并未对上述内容进行清理,小林遂前往公证处对某舞室的该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后小林以A公司侵害其肖像权为由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删除相关图片和视频,赔偿小林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万元。 A公司辩称,小林曾是该舞室舞蹈素质课程的授课老师,涉案视频系小林在职时,公司为开设舞蹈素质课组织拍摄的教学宣传视频,涉案视频著作权应由A公司享有,A公司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自然人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本案中,小林在A公司担任舞蹈老师期间,为完成本职工作配合某舞室拍摄教学宣传视频,实质上包含了对A公司使用其肖像的许可,但在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在小林离职后,A公司未经小林许可,继续在其运营的某舞室网络平台上使用小林的照片视频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小林的肖像权,A公司应当承担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责任。 其次,小林系自媒体博主,拥有一定粉丝基础,A公司在小林已经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坚持使用涉案图片和视频,吸引潜在客户,以期为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故A公司应当为其侵权行为赔偿小林一定的经济损失。 鉴于小林已确认涉案照片和视频至开庭之日已经下架,故小林当庭撤回了要求A公司删除相关图片和视频的诉讼请求,法院综合考量A公司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益范围等因素,酌情判决A公司给予小林一定金额的赔偿。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互联网时代,企业通过海报、视频、微电影等形式宣传企业形象和产品的情形日益常见,在这些宣传材料中时常会用到在职员工的肖像进行推广营销。当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涉及肖像权、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分歧往往容易引发纠纷。 法官提醒,员工依法享有肖像权,企业即使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在使用员工个人形象进行宣传时,也应与出镜人员充分协商,依法取得使用员工肖像权的相应权限,并书面约定肖像权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等;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员工离职后企业应立刻删除带有员工肖像的相关宣传内容,否则可能侵犯员工合法权益,进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